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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資料保護之隱私權基礎 壹、隱私權之源起

一、傳統隱私權部分

「隱私」概念的起源並沒有所謂的標準答案且具有眾說紛紜的現 象85。換句話說,在不同年代、族群、社會、文化環境,以及不同的個 人主觀意識、態度、行為目的、可接受度及容忍度之下,對隱私權的 概念即可產生許多不同的詮釋86,是故,在學理上仍具高度之不確定 性。而「隱私權」(privacy)的概念,若從起源於拉丁字 privatus 的字意 來看,則為私人的、非公開的、與公共生活抽離的部分87

以西方文化觀之,以個人而言,聖經中亞當及夏娃以樹葉蔽體之 情節,其本質中可能已經有「免於被他人觀看」及「獨處的欲望」等 隱私概念;而其發展應早在人意識到自身與他人不同,而不欲自身之 事務為他人所知悉、窺探之際即已誕生88;而有關私領域部分之隱私,

由西方諺語「我的家是一個城堡,風可以進來,雨可以進來,但是英 國國王不能進來。」即可體現此一精神。

而隱私權在法學上之發展,主要以美國為主,其最早出隱私一詞,

乃為密西根最高法院於 1881 年有關損害賠償之判決,法院認為「原告 於此時(生產)有法律上之隱私權利,保障她得同意或拒絕他人觀看」89。 但真正受到注意與討論的,是在 1890 年時,由 Samuel D. Warren 及 Louis Brandeis 正式以「法律概念」提出,並於《哈佛法律評論》(Harvard

85 參閱詹文凱,《隱私權之研究》,國立台灣大學法律學研究所博士論文,未出版,1998 年,頁 124-127。該著提出學者計 21 項不同的看法。

86 參閱蔡達智,〈隱私權初探〉,《法學叢刊》,50 卷 3 期,2005 年,頁 77-100。

87 參閱劉建人等,《資訊倫理與社會》,台北:普林斯頓,2004 年,頁 79;Latin Grammar Aid and Wordlist,http://archives.nd.edu/ppp.htm,檢索日期:2007 年 11 月 10 日。

88 參閱殷玉龍,《論新聞自由與隱私權之衝突-以刑法第 315 條之 1 及第 315 條之 2 之規定為重心》, 東吳大學法律學系碩士班碩士論文,未出版,2006 年,頁 7。

89 同上註,頁 8。

Law Reviews)中發表,才成為近代隱私權概念之濫觴90

該論文之發表主要在於當時美國新聞界喜歡報導政商名流隱私,

令人不堪其擾,但當時美國的法律僅在受到誹謗或財產上之損害時才 得以救濟,故鑒於新聞自由之擴大與濫用,應將隱私獨立為權利類型,

以對抗新聞界對私人權利之侵害91

Samuel D. Warren 及 Louis Brandeis 的論文雖引發討論,但沒有太 快引起學術界及實務界的重視,甚至在該論文發表後,紐約州上訴法 院在 Roberson v. Rochester Folding Box Co.乙案中仍表明拒絕承認隱私 權的存在。直到 1930 年代後,隱私權在習慣法上才逐漸獲得較多的承 認92。而 1965 年,隱私權才分別在美國憲法第 1、3、4、9 號修正案以 及各式重要判例中獲得保障,包括婚姻、生育、避孕、家庭、養育兒 女及教育等自主決定權。

而隱私權在美國成文法上的發展,則從 1922 年由紐約州議會所通 過的「紐約州民權法案」中開始,增訂若干隱私權的章節,規定個人 或企業在未獲書面同意前,不得使用生存者之姓名、肖像或圖像,亦 確立以民事訴訟的救濟方式93。但遲至 1974 年聯邦隱私法(the Privacy Act of 1974)的通過,才有全國性的隱私權法令;其後,美國陸續基於 實務上之需要與不同之對象,訂定與隱私權相關的法律94

90 參閱林杏子,《資訊倫理》,台北:華泰書局,2001 年,頁 46;Ellen Alderman & Caroline Kennedy 原著,吳懿婷譯,《隱私的權利》,台北:商周出版,2001 年,頁 206;劉建人等,同註 87,頁 78。

91 參閱詹文凱,同註 85,1998 年,頁 18-19。

92 參閱詹文凱,同註 85,頁 22-23。。

93 參閱詹文凱,同註 85,頁 28。

94 如家庭教育權與隱私權法(Family Educational Rights and Privacy Act of 1974)、財務隱私權法 (Rights to Financial Privacy Act of 1978)、隱私權保護法(Privacy Protection Act of 1980)、電子通訊隱 私權法(Communications Policy Act of 1986)、電腦比對和隱私權保護法(Matching and Privacy Protection Act of 1988)、兒童線上隱私保護法(Children’s On-line Privacy Protection Act of 1998) 等。

二、資訊隱私權部分

隨傳播工具與資訊工具的發達,使得社會越趨開放,個人與社會 之連結亦越趨複雜,這使得許多個人不願他人得知之私領域,越來越 受到政府或民間企業使用的新興科技所威脅,此一「獨立不受干擾的 權利」之解釋,漸不足以積極詮釋隱私權獨立為一個權利類型所應有 之利益性。且近年來隨著電腦的發明,明顯地影響了隱私權的發展,

因為電腦之操作能將個人意思排除在外,是故隱私權從傳統消極的不 受干擾,演變至積極的的資訊揭露自我控制權95,意即有別於傳統隱私 權不受干擾之消極防禦權,轉向以個人資料保護(Data Protection)為 重心,以對抗資訊時代中隱私權所受之衝擊96;據此,開始有學者針對 時下電腦網路等資訊科技之擴展,提出「資訊隱私權」(Information Privacy)的概念,亦有學者稱為「第二代隱私權概念」97

資訊隱私權,源於傳統隱私權之保障,消極來說,個人資料因具 有私密性,本來就應有不受侵犯的權利;積極來說,自己得以決定個 人資料傳送給資料管理者的程度,並擁有請求政府或企業等資訊管理 者不予公開、更正錯誤資料的權利。而這部分因與個人資料息息相關,

乃為保障個人資料不當公開,故成為隱私權分支,稱為「資訊隱私權」。 在人我關係逐漸複雜的資訊社會中,除了傳統隱私權遭侵害態樣 依然不斷產生外,個人資料在資訊洪流之中浮沈,未經同意之個人資 料蒐集與利用,成為侵害個人隱私權的一大隱憂,更是值得吾人關注。

人們慢慢開始注意到切身個人資料洩漏的嚴重性,對於傳統隱私權的 思考,重心逐漸轉向對於個人資料保護及個人資料的控制權歸屬,故 本於權利之維護,個人資料揭露自主控制及排除、防止他人侵害個人

95 參閱陸啟超,《科技發展與資訊隱私權的保護-以 RFID 與資訊隱私權的衝突為例》,東海大學法 律學系暨研究所碩士論文,未出版,2005 年,頁 56。

96 參閱陳以儒,《網際網路上隱私權保護之研究》,中國文化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未出版,

2001 年,頁 58。

97 參閱張國清,〈隱私保護概念的比較探討〉,《全國律師》,第 5 卷第 6 期,2001 年,頁 4-20。

資料之概念,日漸受到重視;個人資料隱私保護觀念隨隱私權之普遍 適用,亦蔚為風潮。

綜上所述,隱私權保障乃為美國發展出之基本權利,開始時由私 法領域出發,以個人姓名、肖像及私領域之祕密為保障之客體。其後 發展可謂百家爭鳴,在不同的環境及狀況下有著不同的解釋;但隨資 訊社會來臨的衝擊,其最重要的演變,便是近年來從傳統消極的不受 干擾,到積極的的資訊揭露自我控制權,其發展至此,實與大陸法系 有關資訊自決權概念不謀而合。

貳、隱私權之意涵 一、傳統隱私權部分

傳統隱私權之概念開始於侵權行為,一般認定為習慣法的一部 分,內涵為「獨立不受干擾的權利」,性質較接近消極被動防禦國家或 他人侵害私生活,其內涵因詮釋者不同而有所差異,而法院對於隱私 侵害之判決與妨害名譽等案例亦交錯難明98,面對各州案例,隱私權的 觀念早為美國法律界所熟悉,但隱私權的意涵為何,下以最初 Samuel D.

Warren 與 Louis Brandeis 所提出的概念,續以 Prosser 教授之分析,以 及近期美國「電子隱私資訊中心」 (Electronic Privacy Information Center, EPIC)與英國「國際隱私保護組織」 (Privacy International ,PI)之定義,

並於後說明國內學者之認定。

(一) Samuel D. Warren 及 Louis Brandeis 的觀點

當時 Samuel D. Warren 及 Louis Brandeis 所提的隱私權概念,係從 有關誹謗、財產權侵害、契約關係的違約案例中,推論出一個更廣泛 的原則,亦即「獨立性承認原則」(Separate Recognition Principle),並 將其命名為「隱私權」(The Right to Privacy),並稱其為「神聖不可侵

98 參閱徐新隆,《數位時代下資訊隱私權問題之研究-以個人資料保護為中心》,國立台北大學法學 系研究所碩士論文,未出版,2005 年,頁 17。

犯之人格權」(It is the right inviolate personality)99,其內容應包含:

1. 生活的權利

個人資料或家居之生活狀況等與社會無關連之事項,應有不受干 擾的權利。

2. 獨處的權利

任何人均保有獨處的權利(The Right to Be Let Alone),個人擁有其 自身事務的公開揭露權。

Samuel D. Warren 及 Louis Brandeis 所提出的意涵,雖然有其歷史 地位,但其主要在於獨立不受侵擾的權利100,對於現今個人資料侵害 之現況來說,較侷限於個人資料獨立狀態不受侵犯之消極防禦權。

(二) Prosser 之論點

1960 年,美國教授 Prosser 發表〈Privacy〉一文,從法院各式各樣 判決及各種學說中理出四種不同但相關之隱私侵害的類型,包含101

1. 侵入

未獲他人同意,高度冒犯性地以物理性或其他方式侵入他人不願 受干涉之獨立、隱密之私生活,如記者未獲同意,即拍攝醫院中患者 照片。

2. 公開令人難堪之事實

具高度冒犯性的公開與大眾無關的私事或私人事務,如刊登非公 眾人物之通姦照片。

99 Samuel D. Warren & Louis Brandeis (1890), The Right to Privacy, Harvard Law Reviews, Vol.4 No.5, pp.193-220.,中文翻譯轉引自徐振雄,〈從國際保護原則及保護模式探討電子商務中的隱私權與個 人資料保護〉,《國會月刊》,第 35 卷第 4 期,2007 年,頁 49。

100 參閱簡榮宗,《網路上資訊隱私權保護問題之研究》,私立東吳大學法律學系研究所,未出版,

1999 年,頁 59。

101 William L. Prosser (1960), Privacy, California Law Review, Vol.48, pp.383-423.中文翻譯轉引自詹 文凱,同註 85,頁 23。

3. 誤導

高度冒犯性的公開宣傳某一事實而誤導他人令個人受到錯誤的公 眾印象,例如以不相干之照片來闡明報紙的一篇文章,而事實上照片 內容與文章並不相關。

4. 盜用

未經許可,利用他人姓名、肖像或特徵獲得不當利益。例如未經 許可即利用影歌星照片作為商品之宣傳。

Prosser 教授的分類澄清並定義此類侵權行為,但部分仍與妨害名 譽(與誤導有關)、肖像、姓名所有權(盜用)有較大的關係。雖然如此,

其後 Prosser 教授為美國法律學社編纂美國法律第二次整編的侵權行為 法部分,藉由將隱私權的四種侵害類型編入美國法律整編中,也奠立 了隱私權在民事法領域穩固的基礎,各州的作法雖不相同102,但此後

其後 Prosser 教授為美國法律學社編纂美國法律第二次整編的侵權行為 法部分,藉由將隱私權的四種侵害類型編入美國法律整編中,也奠立 了隱私權在民事法領域穩固的基礎,各州的作法雖不相同102,但此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