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其他相關法令之規範

第三章 我國個人資料保護之法制規範

第三節 其他相關法令之規範

我國個人資料保護的法律相關規範,除「電資法」專法外,保護 的法規亦散見於各種法律中151,本文依據行政法規、刑法、民法之分 類,,舉其要者探討如下:

壹、行政法規

現行行政法規中與個人資料保護要為重要者有「行政程序法」、「政 府資訊公開法」:

一、行政程序法

為規範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能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 保「依法行政」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 行政之信賴所訂定。公立中小學是否為行政程序法所規範?依大法官釋 字第 382 號解釋「公立學校係各級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機構,

具有機關之地位。」來看,各級公立學校具有「行政機關」之性質152似 無疑義,故公立中小學應屬之。意即學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亦 為行政機關。有關資訊公開(本法第 44-45 條)、當事人之閱覽權(本 法第 46 條)、資料更正權(本法第 46 條)等程序規定,除依第三條「學 校或其他教育機構為達成教育目的之內部程序」諸如學生獎懲及成績 評量等不適用外,其他應受本法之規範。

而有關個人資料保護相關之條文主要為第 46 條規範「當事人或利 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

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即當事人或利害關係 人(如家長)可以向學校或教育主管機關申請與其有關之資料,以保障

151 參閱 http://law.moj.gov.tw/,全國法規資料庫,檢索日期:2007 年 12 月 8 日。

152 參閱李惠宗,同註 47,頁 230。

其本身「知的權利」,但同條文亦規定行政機關得拒絕涉及個人隱私或 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之資料,亦即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申請之 資料與其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無關者,或資料本身亦含有他人之 隱私資料者,則行政機關則無提供之必要或需將他人資料予以隱藏。

而同條文亦規定「當事人就第一項資料或卷宗內容關於自身之記載有 錯誤者,得檢具事實證明,請求相關機關更正。」則為行政機關處理 之個人資料內容若有錯誤經當事人發現應有更正之權利。

本法第 46 條之規定符合個人資料保護原則之「個人參與原則」、「正 確性原則」對公務機關保障個人資料算是明確的規範,第 44 條規定「行 政機關持有及保管之資訊,以公開為原則,限制為例外;其公開及限 制,除本法規定者外,另以法律定之。」而中小學學生之懲戒、成績 紀錄等屬個人隱私資料依第 46 條規定應視為例外,不得公開應無疑 義。另外家長可否查閱全班之成績或懲戒紀錄?本文認為依本法第 46 條之意旨應屬禁止之範圍。

二、政府資訊公開法

本法適用於公立國中、小學。第 18 條規定「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經依法核定為國家機密 或其他法律、法規命令規定應秘密事項或限制、禁止公開者。…公開 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

即明白指出如「電資法」等法律及法規命令訂定相關個人資料及隱私 不得揭露之規範,或者是公開後有損及個人隱私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 提供。是故中小學學生之個人資料諸如懲戒、成績紀錄、健康紀錄等 資料個人資料既屬於隱私的重要核心,應以不公開為原則並列為不公 開之項目之一,但同條文亦規定「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

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是故有關學生之

得獎紀錄或優良事蹟得否公開於學校官方網站上?本文認為若經本人

訊。但經有行為能力之被害人同意或犯罪偵查機關依法認為有必

而行政法規中有關教育科學文化部分,乃針對我國教育基本方

在「教育基本法」中提及學生之「身體自主權」、「人格發展權」

等為學生之基本權利,國家應予保障;其文末雖於 2006 年修法加註「使 學生不受任何體罰,造成身心之侵害」,使其立法意旨趨向於防止學生 遭受各種形式之體罰,避免身心之侵害,旨在說明強調學生在遭受體 罰時可以基於學生自主發展而可「拒絕」之。惟如本文中對人性尊嚴 之研究,人格為展現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之重要法益,故筆者肯認 本條為學生拒絕體罰之防禦性條文,但其所明列之「人格發展權」不 僅僅於展現「拒絕」行為的自主性,更有其他內涵包括在其中。如本 文重視之隱私權之保障亦為人格發展之重要權利,於釋字第 631 號理 由書中亦有提及,基於保障學生權利,雖無明列,為保障學生權不可 偏廢。故於本法第 15 條中,體罰為侵害學生權為遭受學校或主管教育 行政機關不當或違法侵害之態樣之一,政府應依法令提供當事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有效及公平救濟之管道,應無疑義;若基於保障人權觀點 視之,隱私權或個人資料遭受侵害,應可基於本條文予以適用。

「教師法」規定教師「非依法律規定不得洩漏學生個人或其家庭 資料」,則明白指出教師有義務不得洩漏學生個人資料或其家庭資料,

若違反義務,則有可能受第 18 條之規定,由各聘任學校應交教師評審 委員會評議後,由學校依有關法令規定處理,輕則有行政處分或民事 責任相繩之,重則有妨害祕密罪及「電資法」所規範之刑責。

而學生屬健康方面之個人資料,依「學校衛生法」應隨學籍轉出,

教育單位之人員(不限校護)應予以保密,但應教學、輔導、醫療之需 要,經學生家長同意或依其他法律規定應予提供者,不在此限。在實 務上,如為了照護特殊疾病學生之安全,而有「特殊體質學生清冊」

之發送,其目的在於提醒教師教學過程中能夠特別注意特殊疾病學生

的狀況,能夠在更安全的教學環境中成長,即為因應教學、輔導之需 要而為例外,但教師無故漏露本清冊則需可能依「教師法」之規定,

負法律上之責任。

貳、刑事法規 一、刑法

現行「刑法」本文之中針對資訊隱私權及個人資料多以侵害、洩 漏「祕密」等之罰責存在,「祕密」的定義,若從主觀的立場來看,依 本人的意思,其不欲他人知悉的事項;另外若從客觀的標準來看,應 不問本人的意思如何,以一般人立於本人的立場而不欲他人知悉之事 項。但為顧及法的安定性及比較折衷的看法為「以一般人的立場觀察,

任何人皆不欲他人知悉,本人也不欲他人知悉的事項就是秘密。」154。 而學生個人資料是否構成「刑法」中所規範之「祕密」?雖然部分 個人資料項目如姓名、性別等在隱私保護與公共利益之競合中應有較 小的保護限制,但多數個人資料項目仍為「不欲他人知悉之事項」本 文認為應屬「祕密」應無疑義;但「刑法」相關規定乃為告訴乃論,

仍需參照其本人之主觀認定。以第 315 條規定「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 之封緘信函、文書或圖畫者」觀之,個人資料若以紙本形式出現並加 以封緘,若無故開拆或隱匿則有本條之適用,若學校人員非有相關正 當理由或權利者,不應進行開拆審閱。另外以妨害電腦使用罪中第 359 條規定「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

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來看,若學校存放之學生個人資料以電磁 紀錄之形態儲存於資料庫中,若非有相關正當理由或權利者之學校人 員取得、刪除或變更電磁紀錄且對公眾或學生致生損害者則有本條之 適用,不得不慎。

154 參閱甘添貴,〈圖利與保密(下)〉,《日新法律》,第 5 期,2005 年,頁 111-116。

二、刑事相關法規

是其他學生才是正確之作法。

參、民事法規

「民法」第 195 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個人資料部分如前章所述,為隱私 權之重要內容,有關婚姻狀況、家庭、教育、職業、健康、病歷、財 務情況、社會活動、醫療、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等資料若 遭到不法蒐集、處理及利用,其侵害法益應屬特別人格權的一環,其 所肇生非財產上之損害,可向侵權者進行求償。

以學校處理學生個人資料的部分來看,有關學生學籍資料、成績 評量紀錄、輔導管教紀錄等內容,依據各縣市學籍管理辦及成績評量 規定等觀之,皆有明定學校對學生個人資料有保密或妥善保管之義 務,學生之個人及家庭的資料不應提供給不相關之個人或單位。上述 紀錄之內容既然在客觀上認定為隱私資料,若學校將學生資料揭露而 未獲同意,若當事人對侵害其資訊隱私部分依據「民法」進行求償之 動作,揭露之承辦人員或教師可能陷於較不利的地位,故學校在處理 學生個人資料時需相當謹慎。

綜上所述,從憲法條文之擴張適用或第 22 條未列舉權之解釋適 用,乃至於大法官解釋之延伸運用,可見我國個人資料保護具憲法上 之基礎。而為使我國個人資料保護跟上國際潮流並符合國際間通用之 個資原則,業於 1995 年制定「電資法」以形成我國資訊隱私保護法體 系之始,惟其規範尚無法含蓋所有個資項目且義務主體範圍太小而使 保護資訊隱私並授予個人資訊自決之美意大打折扣,仍有修正之必

綜上所述,從憲法條文之擴張適用或第 22 條未列舉權之解釋適 用,乃至於大法官解釋之延伸運用,可見我國個人資料保護具憲法上 之基礎。而為使我國個人資料保護跟上國際潮流並符合國際間通用之 個資原則,業於 1995 年制定「電資法」以形成我國資訊隱私保護法體 系之始,惟其規範尚無法含蓋所有個資項目且義務主體範圍太小而使 保護資訊隱私並授予個人資訊自決之美意大打折扣,仍有修正之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