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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範

第三章 我國個人資料保護之法制規範

第二節 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範

「電資法」為我國目前與個人資料保護工作最相關之專法,故本 文單獨提出介紹,並針對本法在我國之適用情況提出評析。

壹、電資法介紹 一、立法背景

由於資訊科技的快速發展,有關於個人資料諸如姓名、特徵、婚 姻、健康、財務狀況等足資識別該個人的隱私事項,為政府或企業廣 泛蒐集,並多以靜態資料庫甚至線上資料庫型態儲存、得以大量且迅 速處理、利用並傳遞。

為因應上述資訊社會中,政府或企業對個人隱私權的可能侵害,

我國於 1990 年間及開始研擬相關規範,並於 1992 年間完成《電腦處 理個人資料保護法》草案,並於 1995 年 7 月 12 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

經總統於同年 8 月 11 日公布施行、8 月 13 日生效;本法之施行細則亦 於 1995 年 12 月底完成草案,經行政院審查完畢後,於 1996 年 5 月 1 日經法務部發布施行,共 6 章 45 條,成為我國保護個人資料的重要法 律依據,並具有個人資料保護的基本法地位,可以說是我國數位時代 隱私權保護的關鍵所在137

二、立法意旨

「電資法」的立法,係為因應資訊化社會的發展,另一方面亦足 以顯示個人隱私權益逐漸受重視138。「電資法」第 1 條規定:「為規範電 腦處理個人資料,以避免人格權遭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 用,特制訂本法。」明白說明本法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個人資料,避免 人格權遭受侵害。此一人格權之概念,依本文權利基礎之探討及其後

137 參閱劉靜怡,同註 121。

138 同註 29。

我國民法修訂一般人格權加入「隱私」之項目來看,應以隱私權為核 心,加以個人資料為資訊隱私權之具體內容,故本法制定之目的,主 要是為了避免個人資訊隱私權益受到侵害。

另一方面,公務機關之施政及非公務機關之商業活動,仍需以大 眾之個人資料才得以運作,為符合避免個人隱私遭受侵害,透過立法 賦予當事人對於公務機關與非公務機關等資訊管理者持有之個人資 料,具查詢及請求閱覽,並得請求製給複製本、補充或更正、停止電 腦處理及利用及刪除之權利,以改變傳統隱私權之消極性質,讓重心 從事後之救濟轉向事前當事人行使一定之控制,以促進個人資料之合 理利用。

三、立法原則

「電資法」參考 OECD 規定之國內個人資料保護之八大原則,相關 條文及原則內容詳如第二章第三節所述,另整理如表 3-2-1:

表 3-2-1 個人資料保護原則 電資法相關條文

限制蒐集原則 第 6 條、第 7 條、第 18 條 正確性原則 第 13 條、第 16 條

目的明確化原則 第 18 條、第 23 條 限制利用原則 第 8 條、第 23 條。

安全保護原則 第 17 條

政策公開原則 第 10 條、第 21 條

個人參與原則 第 7 條第 2 款、第 8 條第 9 款、第 18 條第 1 款、第 23 條第 4 款

責任原則 第 5 章、第 5 章有關損害賠償及罰則規定 資料來源:研究者自行整理

四、電資法保護之權利主體及其權利

本法之權利主體為個人資料之當事人,且以生存之自然人為限。

死亡之自然人因人格權消滅,無適用本法餘地,法人則無隱私權,故 本法保護的權利主體,以現仍生存之自然人為限。

當事人之權利,依本法第 4 條之規定,包括請求就其個人資料得 查詢及請求閱覽,並得請求製給複製本、補充或更正其個人遺漏或錯 誤之個人資料、請求停止電腦處理及利用、請求刪除,不得預先拋棄 或以特約限制之,為本法賦予當事人積極防禦資訊管理者不當處理或 利用個人資料的權利。另外,當事人之隱私權益受損時,亦有請求損 害賠償之權利。

五、電資法適用之義務主體及其保護義務

本法規範的義務主體有公務機關及非公務機關,公務機關依本法 第三條第六款規定,係指依法行使公權力之中央或地方機關。而非公 務機關依同條第七款規定,係指以下所列之事業、團體或個人:

(一) 徵信業及以蒐集或電腦處理個人資料為主要業務之團體或個 人。

(二) 醫院、學校139、電信業、金融業、證券業、保險業及大眾傳播 業。

(三) 其他經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團體或 個人。

另依本法第 5 條規定,受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委託處理資料之 團體或個人,於本法適用範圍內,其處理資料之人,視同委託機關之 人。

本法規範之主體,應對當事人盡保護義務。本法第 17 條規定,公

139 同註 39,此處非公務機關之學校應為私立學校。

務機關保有個人資料檔案者,應指定專人依相關法令辦理安全維護事 項,防止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依第 23 條規定,

非公務機關亦準用上述之義務;另若有違反保護義務,主管機關得予 限期改正或科處罰鍰、撤銷許可或登記。

六、電資法保護之內容

立法之初,主要著眼於經電腦處理之個人資料,無論是在儲存、

傳輸、複製等方面皆較人工處理來的快速方便,對個人隱私之侵害有 較大之威脅性,故以人工處理之個人資料,則不在本法保護範圍,如 有侵害隱私則應以傳統之民刑法相繩;是故,本法保護之內容僅限於 經電腦處理之個人資料為範疇。

七、電資法之罰則

「電資法」第 33 條至 41 條規定之事項為違反本法之罰則,除第 35 條規範公務人員加重其刑、第 36 條宣告本章之罪採告訴乃論及第 37 條法律競合說明外,可歸納為刑事犯罪部分及行政秩序部分,行政 秩序部分為非公務機關之裁罰,與本文較無相關予以略過,刑事犯罪 茲以下表 3-2-2 說明:

表 3-2-2 刑事犯罪部分

條文 內容

33

意圖營利違反第 7 條、第 8 條、第 18 條、第 19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23 條之規定或依第 24 條所發布之限制 命令,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四萬元以下罰金

34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者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 對於個人資料檔案為非法輸出、干擾、變更、刪除或以 其他非法方法妨害個人資料檔案之正確,致生損害於他 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萬元以 下罰金

資料來源:研究者自行整理

第 33 條之規定構成要件為意圖營利,且違反公務機關及非公務機 關對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及利用之相關規定或限制命令,對他人(當事 人)致生損害,行為人不管是否得逞皆可以本條規定相繩。第 34 條之規 定為不法利益之獲得或損害他人利益之不法意思,而為非法輸出、干 擾、變更、刪除個人資料等妨害正確之行為,致生對他人(當事人)之損 害以本條相繩。

貳、電資法內容檢討

本法做為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基本法定位,為我國資訊隱私權的主 要守護者140,在隱私權利尚未受到民眾大幅關切之時,可謂促進社會進 步之立法。然自 1996 年公佈施行以來,已歷 12 年餘,時空環境的轉 變,以及施行以後相關法條窒礙難行的部分牽制,造成當事人權益之 保障仍多有不足。就現行內容之檢討歸納以下:

一、無法涵蓋所有個人資料的範圍

依「電資法」第 3 條規定,其保護之內容為使用電腦或自動化機 器為資料之輸入、儲存、編輯、更正、檢索、刪除、輸出、傳遞或其 他處理。雖然目前個人資料進行上述行為多經由電腦,且經電腦處理 之個人資料,亦較有發生個人權利遭受侵害的可能,故仍較人工處理 有迫切的需要141。然在現實社會中,人工處理個人資料亦可能肇生危害 個人隱私權益事件發生,此即為本法保障保人資料受到電腦處理前提 的局限。

以學校為例,於學期初均會進行學生個人緊急聯絡名冊之填寫,

填畢收齊後予以裝訂成冊供聯繫家長用,若無妥善保管,極易遺失或 遭抄錄,此即為「電資法」所無從適用,故保護的內容限於經電腦處 理之個人資料未及於人工處理行為,可能成為保護範圍的一大罅漏。

140 參閱陸啟超,同註 95,頁 137。

141 參閱賴靜儀,同註 82,頁 78。

而這部分在本法第 2 條規定「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此種 情況,固然可以依刑法妨害祕密罪及民事上侵犯人格權進行損害賠償 等方式相繩,但以「電資法」為專法的角度及欲完成「形成資訊隱私 保護法體系」142視之,仍應予以部分範圍修正,以放寬適用內容。

二、非公務機關界定仍有不足

「電資法」第 3 條界定之非公務機關,受本法之約束,以本法第 18 條觀之,不可謂不嚴。但以現今侵害隱私權之態樣觀之,僅規範上 僅列上述「八大行業」實為不足,嚴格的管理規定亦無義務主體適用 之處。以「徵信業及以蒐集或電腦處理個人資料為主要業務之團體或 個人」來看,其他「附隨或伴隨地」從事蒐集或電腦處理個人資料行 業者,或雖以蒐集個人資訊為主要業務,但不屬於上述八大行業者,

如網際網路服務業者、入口網站、多層次傳銷公司等,可能就有適法 上之疑義143

雖然第 3 條定有「其他經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 之事業、團體或個人」視為非公務機關之範圍,另第五條規定「受公 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委託處理資料之團體或個人,於本法適用範圍 內,其處理資料之人,視同委託機關之人。」但往往發生個人資料遭 到更改,或經詐騙集團盜用於詐欺行為時,才會引發大眾關注,主管 機關才會在輿論壓力下予以研商納入、推動修法144,如此一來,往往迫 在眉睫的重要問題處理起來緩不濟急。此一規範上之漏洞,使「電資 法」保障隱私權益的美意,大打折扣。

142 參閱湯德宗,〈資訊革命與正當法律程序-行政程序法施行兩週年展望〉,《月旦法學雜誌》,96

142 參閱湯德宗,〈資訊革命與正當法律程序-行政程序法施行兩週年展望〉,《月旦法學雜誌》,9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