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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定,為保障納稅義務人之權益,若能明確訂定稅務爭訟中之被告行 政機關均不得提起反訴,將更趨完善。
肆、保全程序
保全程序本係《民事訴訟法》上,為確保債權人進行訴訟結果能 獲實現為目的之一種制度。我國傳統的行政訴訟只有撤銷訴訟,既無 給付訴訟之判決,自無強制執行或保全執行標的之必要,更無與民事 訴訟相似之保全程序問題。我國新制因增設給付訴訟、確認訴訟等訴 訟類型,其中有關中央或地方機關與人民間,因不得採取行政強制執 行之公法上原因發生之金錢給付,或公法上契約發生之金錢給付,均 有依假扣押程序,查封債務人財產,禁止其處分,以保全強制執行之 必要。德國之《行政訴訟法》係引進保全程序之始作俑者,其《行政 法院法》,不設假扣押(
Arrest)制度,又避開民訴法之假處分
(
einstweilige Verfügung),而稱 einstweilige Anordnung(暫時處理
亦有逕譯為假處分者)143。一、假扣押
假扣押程序為本法所定以裁定終結之程序之一種,聲請假扣押之
要件必須是(1)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
(本法第
293 條),唯因行政處分(如課稅處分、罰鍰處分)而負有之
金錢給付義務,可否為保全而對受處分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按行政 處分送達後,受處分人若未於法定期間表示不服,處分即告確定,行 政處分所課予之義務,義務人不履行時,行政機關得以行政處分為名
院管轄,或與本訴之請求或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被告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行政 法院得駁回之。」
143 吳庚,同註 12,頁 337;另關於德國立法例之設計參照 C‧H‧Ule,aao.,S‧380;關於假處分之譯名見 陳敏,同註71,頁 11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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義,自行對義務人強制執行,即使因受處分人提出訴願或行政訴訟而 阻卻行政處分之確定,依行政訴訟不停止執行原則,自不生停止執行 之效力。又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欠繳應納稅捐之納
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 關得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
,由此可見,假扣押亦為租稅保全的手段之一144。(
2)債務人須有日後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本法第297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523 條)
,此一要 件創設假扣押制度之基本原因,債務人如為國家或其他行政主體,國 庫或其他公庫乃永續存在應無所謂不能強制或甚難執行之虞。二、假處分
本法第 298 條之假處分係襲自德國《行政法院法》第 123 條之暫
時命令,與《民事訴訟法》上之假處分有所不同。同條第一項之規定:「公法上之權利因現狀變更,有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者,為保全 強制執行,得聲請假處分。」相當德國法之保全處分
(
Sicherungsanordnung);同法第二項規定:「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
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德國法稱為規制處分(Regelungsanordnung)。
是故本法之假處分有兩類,前者狹義之假處分稱為保全處分,後者為 定暫時狀態處分145。假處分之程序,依本法第
302 條之規定:「除別有
規定外,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而所謂假處分之例外,依本法第
299 條之規定:
「得依第一百十六條請求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 執行者,不得聲請為前條之假處分。」,即(1)對於行政處分得提起
144 吳庚教授認為行政處分之受處分人即使因提出訴願或行政訴訟而阻卻行政處分之確定力,亦不生停止 執行之效力,故此種情形雖發現受處分人有脫產或其他難於執行之事由,該管機關僅能逕依行政執行程 序處理,而不得聲請假扣押,應屬確論,參氏著,前揭行政爭訟法論,頁339。
145 吳庚,同註 12,頁 3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