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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國《行政法院法》第

153 條亦規定:「1.因判決確定已終結之訴

訟程序,得依民事訴訟法第

4 篇之規定,提起再審。2.公益代表人亦

有權提起無效之訴,以及回復原狀之訴。聯邦高等檢察官,亦得於聯 邦行政法院第一審與終審程序,提起上述訴訟」。130

二、大陸地區

大陸地區之再審程序有兩種功能,一是審判監督程序,一是非常 救濟程序。人民法院院長對本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 現違反法律、法規規定認為需要再審的,應當提交審判委員會決定是 否再審;人民檢察院對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 現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有權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出抗訴,分別為本 法第

63 條與 64 條所明定,亦即能提起審判監督程序的主體只能是具

有審判監督權的法定機關,即人民法院與人民檢察院,就監督機制而 言,當事人並不是稅務行政訴訟審判監督程序的提起主體,不能直接 啓動此一程序。就非常救濟程序而言,依本法第

62 條之規定,當事

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認為確有錯誤的,可以向原審 人民法院或上一級人民法院提出申訴,但判決、裁定不停止執行。次 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

解釋》的相關規定第

73 條:「當事人申請再審,應當在判決、裁定產

生法律效力後

2 年內提出。當事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賠償調

解書,提出證據證明調解違反自願原則或者調解協議的內容違反法律 規定的,可以在

2 年內申請再審。」人民法院接到當事人的再審申請

後,經審查符合再審條件的,應當立案並及時通知各方當事人;不符 合再審條件的,予以駁回。

人民法院審理再審案件,應當另行組成合議庭,裁定中止原判決                                                                                                                

130 陳清秀,同註 29,頁 6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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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執行,其中應特別指出的是人民法院按照再審監督程序再審的案 件,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是由第一審人民法院作出的,按照第 一審程序審理,所作的判決、裁定,當事人可以上訴;發生法律效力 的判決、裁定是由第二審人民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審程序審理,所 作的判決、裁定是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上級人民法院按照審 判監督程序提審的,按照第二審程序審理,所作的判決、裁定是發生 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再審案件按照第一審程序審理的,適用第一 審的審理期限,即須在

3 個月內作出裁判;再審案件按照二審程序審

理的,適用上訴案件的審理期限,即須在

2 個月內作出裁判。

三、評析

台灣地區再審之訴僅限於確定終局判決案件之當事人始得提 起,若非確定終局判決,或非屬確定終局判決之當事人均不得以任何 事由聲請再審,再審程序最主要的功能係在糾正確定終局判決程序上 之重大瑕疵,再審之訴因亦相對的予以嚴格限制,此仍為維持判決之 公信力,而大陸地區之再審程序除有非常救濟程序之功能外,尚有審 判監督程序的機制與多數法治國家有所扞格,這或許是大陸地區在建 制之初,採全盤否認國民政府之法治制度有關,惟現建制多年後,且

《行政訴訟法》已實行逾

20 年,實應修法將再審程序回歸至非常救

濟程序,取消人民法院依職權啓動再審程序及限制人民檢察院依職權 提出抗訴的範圍始為正辦。

第六節 執行程序之比較

壹、台灣地區

民國

89 年《行政訴訟法》修正前只有撤銷訴訟一種,判決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