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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院應當通知其以第三人的身分參加訴訟(《解釋》第

23 條第二

款);②行政主體與不具有行政主體資格的組織或個人共同作出具體行 政行為的,該行政主體為被告,而不具有行政主體資格的組織或個人 為第三人;③兩個機關作出相互矛盾的具體行政行為的,其中一個被 訴,另一個以第三人身分參加訴訟。

三、評析

廣義之當事人除了原、被告以外,尚包括共同訴訟人與第三人,

兩岸制度設計相當類似,其中參加人部分,我國係採強制性參加訴 訟、強制參加及聲請參加及強制輔助參加之設計;大陸地區係採申請 參加及通知參加之設計,對程序之經濟、法之安定性及避免對同一標 的產生分歧之判決恐有不利之影響。

叁、訴訟代理人

一、台灣地區

在稅務爭訟程序中,前置程序與訴願均不收取費用,而於行政訴 訟上亦僅收取低額之訴訟費用,人民對於稅務機關之行政處分,如認 為違法不當,以致權益受損,即可依《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之 規定提起訴願與行政訴訟,以尋求救濟之道,惟一般納稅義務人對於 多如牛毛之法律規定不一定熟悉或是一知半解,而相對作成行政處分 之稅務機關,則多是該領域之專家,因此要和稅務機關打行政救濟的 官司,說法論理恐屈於不利之地位,再加以部分行政法院之法官亦非 稅務法規方面之專家,若書狀之撰寫、有利證據之蒐集及言詞辯論之 攻擊防禦等方面,在無經驗豐富之會計師或律師協助處理下,以致行 政法院疏於考量有利於人民的情況,則納稅義務人之敗訴機會將會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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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以致求訴無門,所以訴訟代理人在訴訟程序中為扮演著舉足輕重 之地位,亦和訴訟程序之順暢進行與終結密切相關。

依本法第

49 條規定:「當事人得委任代理人為訴訟行為。但每一

當事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不得逾三人。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一)稅務行政

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二)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三)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 或與訴訟事件相關事務者。

委任前項之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應得審判長認可。

第二項之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審判長許其為本案訴訟行為者,視為 已有前項之許可。

前兩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撤銷之,並應送達於訴訟委 任之人。訴訟代理人委任複代理人者,不得逾一人。前四項之規定,

於複代理人適用之。」

本法第

50 條規定:「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

書。但由當事人以言詞委任經行政法院書記官記名筆錄者,不在此 限。」

訴訟代理人除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 之訴及選任代理人須受特別委任外,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訴訟代 理人有二人以上者,均得單獨代理當事人。此外,由訴訟代理人終止 委任者,自為終止之意見表示之日起

15 日內,仍應為防衛本人權利

所必要之行為。

二、大陸地區

大陸地區的訴訟代理人係指基於當事人委託、法律規定或法院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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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以當事人的名義參加訴訟程序的人,這三種方式相對應的產生了 三種不同的訴訟代理,即委託代理、法定代理與指定代理。委託代理 係受當事人的委託代為進行訴訟活動的一種代理;法定代理是為無行 為能力人設計的一種制度;指定代理則係對法定代理的一種補充,當 事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時在沒有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或法定代理人不 能行使代理權時,由人民法院為無行為能力人指定訴訟上之代理人代 為進行訴訟活動。

依據本法第

29 條之規定:「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託一至

二人代為訴訟。律師、社會團體、提起訴訟的公民的近親屬或者所在 單位推薦的人,以及經人民法院許可的其他公民,可以受託為訴訟代 理人。」另外,本法亦對代理訴訟的律師、其他訴訟代理人的權利義 務作了相關的規定,代理訴訟的律師和其他訴訟代理人皆可依照規定 查閱本案庭審有關的材料,但僅在代理人為律師時,才能向有關組織 和公民調查,收集證據;惟應注意的是當律師擔任被告的訴訟代理人 時,律師的這項權利卻受到了限制。律師與被告一樣不得自行向原告 和證人收集證據。次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 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

25 條規定,委託代理應向人民法院提交

委託人簽名或蓋章的授權委託書,委託書應當載明委託事項和具體權 限。公民在特殊情況下無法書面委託的,也可以口頭委託。口頭委託 的,人民法院應當核實並記錄在卷。可見委託代理有書面委託和口頭 委託兩種形式,但口頭委託僅限於作為原告的公民在特殊情況下無法 書面委託時採用。如該公民身患重病無法書寫,或者被有關機關限制 人身自由時始有其適用。

三、評析

台灣地區行政訴訟之代理人原則上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在稅務行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