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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行政機關在行政程序中運用行政法規所未規定的強制手段,

證據利用之禁止(

Beweisverwertungsverbote)是指違背證據調查

的禁止所調查的證據,不得加以利用。關於此種證據利用禁止的類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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述;(六)鑑定結論;(七)勘驗筆錄、現場筆錄。以上證據經法庭審 查屬實,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另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行政訴 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

64 條規定:「以有形載體固定或者顯示的

電子數據交換、電子郵件以及其他數據資料、其製作情況和真實性經 對方當事人確認,或者以公證等其它有效方式予以證明的,與原件具 有同等的證明效力。」,行政訴訟的證據係能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一 切事實,行政訴訟證據與民事訴訟證據相比雖有許多相同之處,但仍 有其特殊性:

(1)證明對象不同。行政訴訟中,法院主要審查行政機關具體

行政行為是否合法。它包含兩個方面內容:一是行政機關所作出的具 體行政行為的事實根據;二是行政機關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的法律 依據。因此,行政訴訟的證明對象與民事訴訟的證明對象不同。民事 訴訟的證明對象只是對解決民事糾紛有意義的法律事實,而行政訴訟 的證明對象不僅包括對解決爭議有意義的法律事實,而且包括作出具 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法律、法規。

(2)舉證責任的分擔不同:本法第 32 條規定:「被告對作出的具

體行政行為負有舉證責任,應當提供作出該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和所 依據的規範性文件。」這就是說,在行政訴訟中舉證責任主要由被告 一方承擔。而在民事訴訟中,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 證據,即在民事訴訟中舉證責任實行「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

(3)證明的側重點不同。在民事訴訟中,證明要求的重點在當

事人所主當的合法性上,如有財產繼承糾紛案中,主張繼承的人重點 證明自己是合法的繼承人的依據。在行政訴訟中證明要求的重點在具 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上,如以行政罰款為例,應重點證明實施罰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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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由和法律依據97

在舉證責任分配方面除本法第

32 條之規定外,尚有最高人民法

院《關於執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相關

規定第

26 條第一款:「在行政訴訟中,被告對其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

承擔舉證責任。」因此,稅務爭訟以被告負擔舉證責任為原則,被告 舉證的範圍不僅包括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事實根據,還包括作出具體 行政行為所依據的規範性文件。且在被告舉證的時間上也有特殊的限 制,同條第二款規定被告收到起訴狀副本之日起

10 日內向法院提供

證據,如果被告不提供或者無正當理由逾期提供的應當認定該具體行 政行為沒有證據。原告負擔舉證責任為例外,有關例外之規定為《解 釋》第

27 條之規定:「原告對下列事項承擔舉證責任:(一)證明起

訴符合法定條件,但被告認為原告起訴超過起訴期限的除外;(二)

在起訴被告不作為的案件中,證明其提出申請的事實;(三)在一併 提起的行政賠償訴訟中,證明因受被訴行為侵害而造成損失的事實;

(四)其他應當由原告承擔舉證責任的事項」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 於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的相關規定第

4 條:「公民、法人

或者其他組織向人民法院起訴時,應當提供其符合起訴條件的相應證 據材料。在起訴被告不作為的案件中,原告應當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 曾經提出申請的證據材料,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應當依 職權主動履行法定職責的;(二)原告因被告受理申請的登記制度不 完備等正當事由不能提供相關證據材料並能夠作出合理說明的。」

另在證據排除規則方面,《解釋》第

30 條規定:「下列證據不能

作為認定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合法的依據:(一)被告及其訴訟代理人 在作出具體行政行為後自行收集的證據;(二)被告嚴重違反法定程

                                                                                                               

97 張弘,許福慶主編,行政訴訟程序要點精釋與裁判依據,頁 103,2010 年 3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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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收集的其他證據」。

2004 年 3 月 9 日,佛山市順德區國家稅務局稽查局對恒光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