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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得提起之。……」同條第五項規定:「應提起撤銷訴訟,誤為提起確 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其未經訴願程序者,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將該事件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並以行政法院收受訴狀之時,視為提 起訴願。」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 3 月 9 日 95 年度判字第 337 號稅捐稽

徵法事件判決,認為課予處分「在送達發生效力以前,係爭文書所載 行政處分對上訴人尚未發生效力,稅捐稽徵機關自不能將之移送行政 執行處強制執行。」課稅處分書有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各款所列明顯

重大瑕疵者無效,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 人,均得依上述第六條之規定提起確定訴訟108

5.債務人異議之訴

基於凡權利必要救濟之意旨,對不當執行之聲明異議,目前實務 上已認得依執行處分是否為行政處分,於踐行訴願程序後擇定訴訟類 型,向行政法院起訴,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對執行機關之執行行為,雖 非違法,但債務人認執行名義欠缺實體法上之權力所為之救濟程序,

此即為債務人權利實體正當性的保障。

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 5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文載:

「按 行政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不論 其執行名義為何,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應許

○○○提起異議之訴,以

排除強制執行。行政訴訟法第

307 條前段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由

高等行政法院受理』,應認其係屬行政訴訟法關於債務人異議訴訟類 型之規定。雖該條係列於同法第

8 編,但既未明定僅以同法第 305 條

1 項或第 4 項規定之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者為限,始有其適用,則

行政處分之受處分人,於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為執行名義行強制執行

                                                                                                               

108 最高行政法院 95 判字第 980 號資遣事件判決,認「行政處分,是否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罹於無效,

並非依當事人之主觀見解,亦非依受法律專業訓練者之認識能力判斷,而係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 之認識能力決定之,其簡易之標準即係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有瑕疵為判斷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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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始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亦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因此,納稅義務人如認為公法上之稅捐債權債務已消滅,得於行政執 行處執行程序終結前,得依本法第

307 之規定向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無庸再迂迴提起確認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以 為救濟。另最高行政法院

97.8.21(97)裁字第 4140 號裁定:「二、原

法院以:行政訴訟法第

307 條所謂『債務人異議之訴』,乃規定於行政

訴訟法第

8 編『強制執行』中,於該編第 305 條第 1 項及第 4 項規定

以觀,足知債務人異議之訴,係於債權人依行政訴訟法第

305 條第 1

項或第

4 項規定之執行名義,聲請高等行政法院強制執行,債務人對

該執行名義所示之實體請求權有所爭議時,方有其適用,倘債權人非 以前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自無依據行政訴訟法第

307 條

規定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適用。本件相對人所為之 強制執行程序,並非由債權人即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政 府稅捐稽徵處(即高雄縣政府地方稅務局)聲請高等行政法院執行之 案件,且其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亦非債權人依行政訴訟法第

305

條第

1 項及第 4 項規定取得之執行名義,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債務

人異議之訴,核與行政訴訟法第

305 條及第 307 條規定之要件不符等

由,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三、本院按:

……行政訴訟第 307

條前段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由高等行政法院受理』,應認其係行 政訴訟法關於債務人異議訴訟類型之規定。雖該條係列於同法第

8 編

但既未明定僅以同法第

305 條第 1 項或第 4 項規定之執行名義為強制

執行者為限,始有其適用,則行政處分之受處分人,於行政機關以行 政處分為執行名義強制處分時,始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 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亦得於強制程序終結前,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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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人異議之訴。』此為本院最近之見解(本院

97 年度 5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審法院依前揭理由,裁定 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固非無據,惟依前開說明,抗告人提起本件 債務人異議之訴,並非法所不許,原審自程序上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 訴,經核即有未合。抗告人提起抗告雖未附具理由,然適用法律為本 院之職權,原裁定既有上該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違誤,求為廢棄,

即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並發回原審法院詳為調查 後,更為適法之裁判。」

貳、大陸地區

大陸地區稅務訴訟之類型有:

1.撤銷訴訟

課稅處分之撤銷訴訟係稅務爭訟事件中最主要之類型,在此類型 中原告得以提起行政訴訟者係以一個完整的具體行政行為(課稅處 分)為前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暫行條例》第

20

條規定稅務機關根據稅收法規的規定和納稅人的經營情況,財務管理 水平以及便於徵收、管理的原則,具體確定稅款徵收方式。若納稅人 在稅務機關確定「定期定額」納稅方式後,即對核定的收入額有異議,

又對確定的納稅額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如僅就核定收入有 異議,人民法院不宜受理,蓋稅務機關收稅或徵稅是個過程,其中核 定的收入額是其重要的內容,就整個徵稅而言,它只是個過程,構成 徵稅的一部分,不是結果,納稅額的行政決定才是結果,換言之,核 定的收入額不是一個完整的具體行政行為。

2.課予義務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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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本法第 11 條第一款第(四)項之規定:

「人民法院受理公民、

法人和其他組織對下列具體行政行為不服提起的訴訟:(四)認為符 合法定條件申請頒發許可證和執照,行政機關拒絕頒發或者不予答覆 的;」有關上述許可證和執照的範圍,目前有不同之見解,有學者認 為,許可證與執照並無本質上之區別,執照應包括在許可證的範疇內

109。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要從事必須持有許可證或執照方能從事之 活動時,就必需向有關行政管理機構申請,如主管機關不予頒發或拖 延頒發或在法定期限內既不核發,也不作出拒絕核發之決定,都可以 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惟目前因行政程序法尚未制定,人民法院 對行政機關到底有沒有不作為不易作出判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