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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出現了不少以官告官的情形,可見台灣地區行政法之發達與行政法 院受到一定程度之信賴。本文僅就以台灣地區官告官之情形為主來加 以論述:

一、台灣地區

行政法院

50 年裁字第 9 號裁定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條

規定,僅人民始得為行政訴訟之原告。台灣省物資局依其組織規程係 隸屬於台灣省政府之官署,與司法院院解字第

2990 號解釋所稱之鄉鎮

自治機關不同,不能類推適用此項解釋。海關緝私條例第

32 條對於

提起行政訴訟之根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議決釋字第

40 號解釋

明白。」而認定:「原告又以本件事實與台北關發生爭執,乃不向上 級主官官署(即行政院)請求本於行政監督權作用為之解決,而向本 院提起行政訴訟,依照上開解釋,台灣省物資局既不能為行政訴訟之 原告應據本院前述裁定事例,認其所提起之行政訴訟不合法,予以裁 定駁回。」,由此可見當時機關與機關之間在兩者有共同上級機關得 對此為有拘束力之指示時,應不許進行機關與機關間之爭訟,以利維 護司法資源不被濫用。學者間對於行政機關立於與人民相同之地位而 受主管機關核駁之行政處分時,得提起行政訴訟,向無爭議,為對於 機關與機關間之行政秩序罰事件,多數學者雖並未予以質疑,然仍有 學者認在訴訟法理上,應認欠缺一般權利保護需要7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1382 號判決理由裁明:

「然查:

1、

本件原告並非立於人民之地位而受處分,實係原告與航商間訂有合建 興建契約,將商港區域內之「公有土地」出租與遠東倉儲等多家公司,

並依商港法第十二條規定,由該承租公有土地之承租人於承租土地上 投資興建商港設施,並按其投資金額與獲益報酬約定該投資人得使用

                                                                                                               

71 陳敏,行政法總論,頁 366,民國 87 年 5 月初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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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設施之年限,應屬「國庫行政」行為即私經濟行為,並非原告係立 於與人民同一地位向原告就其執掌事項有所申請,而遭核駁之事件,

殆無疑義。原告於從事國庫行政行為之餘,被告因而依營業稅法第六 條第一、二款規定:「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之事業。

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有銷售貨物或勞務者為 營業人。」對於原告補徵營業稅,雖屬有據。但權利與義務同歸中華 民國公法人之情形下,參酌前揭釋字第四十號解釋與后述之相關法律 理由,於營業稅法並無關於行政訴訟之原告有特別規定之明文,原告 不循行政內部途徑藉以解決兩造之爭議,其訴有無保護之必要?即值 存疑。……3、參酌前開釋字四十號之解釋意旨、及訴願法第十八條第 二項之增訂條文修正案被立法院刪除之立法者「有意省略」之堅持,

可知目前司法實務所受理之機關與機關間之訴訟,除純係政府以人民 之地位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案被核駁之事件,尚不生疑義外,至其他 依據法律有明文規定一機關得處罰他機關之案件,

如屬同一行政主

體下機關與機關間之爭議事件,似即應與本判決採同一見解為是(按 不同行政主體間機關與機關之爭議,是否有權利保護之必要,亦容有 爭議,已見前述,惟此問題不在本件判決審究之範圍,併此指明)。

因此,自應認為機關處罰機關是例外而非常態,基於例外解釋從嚴之 原則,不宜任意放寬機關內部爭議得訴諸行政法院解決,應循行政一 體、層層管制之體制解決爭議,殊無起訴請求行政法院進行司法審查 被告有無依法行政之必要。另,因本件補徵營業稅而滋生之爭議部 分,基於同一法律上之理由;及營業稅法對從事貨物、勞務為目的,

而應繳納營業稅之行政機關,得為行政訴訟之原告,亦乏明文,亦應 認本件原告關於補徵營業稅之處分亦無提起行政訴訟之必要。」

二、大陸地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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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2 年,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