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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名稱和地點、保全的內容和範圍、申請保全的理由等事項。行政訴 訟證據保全作為一項訴訟制度,即是保證當事人提供證據的補救方 法,也是法院取得證據的一種手段,更是保障行政訴訟程序能順利進 行的一種設計。

三、評析

依我國《行政訴訟法》第

136 條規定:「除本法有規定外,民事訴

訟法第

277 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規定:

「當 事人主張有利已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 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即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惟仍不排除在具體案件上依系爭法規範之目的及事件的特殊性而為 不同之處理。

一般而言,舉證責任可分主觀與客觀之舉證責任,茲說明如次:

1.主觀舉證責任:

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係指當事人一方,為免於敗訴,就有爭執之事 實,有向法院提出證據行為責任,在一般行政訴訟上,由於行政法院 依職權探知事實,亦即採職權探知主義。因此,德國通說認為行政訴 訟與民事訴訟不同,並不承認主張責任與主觀的舉證責任101。但學者 亦有認為訴訟當事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違反協力義務,而就僅為其所 知悉之事實不為適時陳述時,應排除其遲延之陳述,不予考慮102,於 此範圍內,行政訴訟上亦有主張責任以及證據提出義務(主觀的舉證 責任)之適用103,此說對於訴訟上當事人之協力義務,特別重視其義 務違反之責任問題。

2.客觀舉證責任:

                                                                                                               

101 陳清秀,同註 29,頁 423。

102 陳清秀,同註 29,頁 423; Redeker/v.Oertzen Verwaltungsgerrichtsordnung,7.Aufl.,1981,§86,Rn.lla.

103 陳清秀,同註 29,頁 423; Redeker/v.Oertzen,aaO.,§108Rnl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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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係指法院於審理最後階段,要件事實存否仍屬 不明時,法院假定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生對當事人不利益之結果責 任,關於客觀之舉證責任,學說有規範說(法律要件分類說)、事件 之性質說、權利限制擴張區分說,通說採規範說。

在行政訴訟上之客觀舉證責任之分配,德國通說採規範說(即法 律要件說),認為在事實不明的情形,其不利益原則上應歸屬於由該 項事實導出有利之法律效果的訴訟當事人負擔。換言之主張權利或權 限之人,於有疑義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原則上應就權利發生事實負 舉證責任,而否認權利或權限之人,或主張相反權利之人,對於權利 之障礙或消滅或抑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一原則亦適用於依其性 質難以舉證之事實。至於何種事實屬權利發生與權利障礙之事實,以 及是否有上述原則之例外情形,不僅依擬適用之實體法規定之文義判 斷,更應從規範之目的、全體現行法之規定以及憲法所可認識之基本 法律思想與正義理念,加以判斷104

在稅務爭訟事件中,本不存在主觀舉證責任之問題,惟學者亦有 認為原告因故意或重大違反協力義務,而就僅為其所知悉之事實不為 適時陳述時,應排除其遲延之陳述,不予考慮,於此範圍,稅務爭訟 事件亦有主張責任及證據提出義務之主觀舉證責任之適用105,另營利 事業所得稅法及營業稅法中多明文規定納稅義務人申報及帳簿文據 之提示,因此承認證據提出義務與職權探知主義並不衝突,同時肯認 稅務爭訟事件中主張責任與證據提出義務,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度判

字第

01189 號判決載明:

「因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 支配之範圍,納稅義務人知之最詳,故行政法院所得獲知之事實及調

                                                                                                               

104 陳清秀,同註 29,2009 年 10 月,頁 424。

105 陳清秀,同註 29,頁 423; Redeker/v.Oertzen,aaO.,§108Rn.l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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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事實之證據,即受限於訴訟當事人中之納稅義務人是否履行其協力 義務,即納稅義務人已否按事實為完全且真實之陳述;故如訴訟當事 人有違反協力義務情形,自將影響行政法院事實闡明之密度與範圍,

是因此所生之不利益,即應歸由應履行協力義務之當事人負擔,亦即 行政法院就此得減輕他造之證明程度,而為課稅事實之判斷。」就被 告舉證困難,而原告舉證較易之事實,毋寧使原告負證據提出義務,

就謀求事件之解決及訴訟經濟而言,應屬妥適;大陸地區《行政訴訟 法》第

32 條規定:「被告對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負有舉證責任,應當

提供作出該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和所依據的規範性文件」另《若干問 題的解釋》的相關規定第

26 條第 1 款規定:「在行政訴訟中,被告對

其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承擔舉證責任。」可知對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 法的舉證責任由被告行政機關承擔,不同於民事訴訟中的「誰主張,

誰舉證」的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舉證的範圍不僅包括作出具體行 政行為之事實依據,還包括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規範性文件,

且在被告舉證的時間上亦有嚴格之限制,即被告在收到起訴狀副本之 日起

10 日內向法院提供證據,如未提供或無正當理由逾期提供,均

認定該具體行政行為沒有證據,此種遵循「先取證,後裁決」之基本 程序規則應有可資參酌之處。

兩岸在證據保全方面之規定相類,惟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關 於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的相關規定第

27 條第 2 款規定:

「當 事人申請證據保全證據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其提供相關的擔保。」

似有額外增加訴訟當事人負擔之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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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節 訴訟的種類

壹、台灣地區

我國現行行政訴訟的類型可以下列簡表列示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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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前表所列我國稅務訴訟之類型,可再分述如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