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僱用人是否須為其受僱人行為負責?

第四章 結論

1. 僱用人是否須為其受僱人行為負責?

衡諸消保法之相關爭議訴訟,常發生消費者起訴請求懲罰性賠償金的對象,

除實際造成其損害的行為人外,尚有僱用該行為人之企業經營者。因此,身為僱 用人之企業經營者是否須為其受僱人行為負懲罰性賠償金責任,即成問題。比較 法上,美國法對此問題目前仍有採 vicarious liability 或採「共犯原則」(complicity rule)之差異。簡言之,前者係一嚴格責任,僱用人須為其受僱人執行職務過程 中之侵害行為負懲罰性賠償金責任,縱使其本身不具故意過失亦同;後者原則上 不允許僱用人因其受僱人之不法行為而被課與懲罰性賠償金責任,但在四種情況 例外讓僱用人須為其受僱人之行為負懲罰性賠償金責任。目前美國法多數州之法 制係採取「共犯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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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觀察我國最高法院與臺灣高等法院之實務運作情形,發現我國法院的態 度頗為一致,認為「必須企業經營者於經營企業本身有故意或過失,致消費者受 損害,消費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372。亦即我國實務在僱用人懲 罰性賠償金責任之判斷上,非採美國法上的 vicarious liability 理論,而是較類同 於「共犯原則」(complicity rule)之操作。惟我國之判斷標準較「共犯原則」簡 單明確,亦切合懲罰性賠償金制度目的,頗值贊同。

蓋懲罰性賠償金制度之目的既在懲罰與嚇阻,則其觀察重點即在於責任主體

「本身」是否具有主觀上之惡意,或其行為是否有嚇阻再犯之必要。因此,美國 法 vicarious liability 不區分僱用人「本身」是否有懲罰嚇阻必要,一律對之課與 懲罰性賠償金責任之作法,將架空該制度之目的機能,並不可採。故我國在此不 受制度繼受母國影響,個別判斷被請求之責任主體「本身」是否有故意或過失,

以決定其是否須負懲罰性賠償金責任之作法,實屬正確。至於「共犯原則」,對 我國法在實際判斷僱用人是否有故意或過失一事上,具有參考意義,詳待後述。

在判斷身為僱用人之企業經營者是否有故意或過失時,由於依本文前開關於 消保第 51 條「事的適用範圍」之討論,消費者得請求懲罰性賠償金之消費爭議 類型,並不限於「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訴訟」(如消保法第 7 條、第 23 條,或 民法第 184 條),也可能有「契約的損害賠償訴訟」(如民法第 226 條、第 260 條或第 360 條),故會產生「是否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 188 條或第 224 條之 餘地」的疑問。

惟基於「必須個別認定僱用人本身是否具有主觀惡意,方能落實懲罰性賠償

372 引自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字第 330 號判決,亦可參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上字第 2315 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上字第 1219 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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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制度制裁嚇阻目的」,以及「懲罰性賠償金跟填補性損害賠償制度目的有別」

的想法,此處應無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 188 條或第 224 條之空間。在侵權責任 訴訟中,消費者不得主張以民法第 188 條「推定」企業經營者有過失,請求消保 法第 51 條懲罰性賠償金373;在契約責任訴訟中,消費者亦不得以民法第 224 條 主張「受僱人之故意或過失,應視同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或過失」,進而請求企業 經營者須負懲罰性賠償金責任。374

關於法院如何實際認定企業經營者本身具有故意或過失,我國學者之看法可 資參考,其認為:「不限於企業經營者選任或監督受僱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 務之情形,而可包含企業經營者提供或要求該受僱人執行職務之處所、設備、工 具、時間、地點等,不符相關法令規定。……此外,企業經營者之受僱人執行職 務而侵害消費者或第三人權利時,如對該受僱人有管理權限之經理人或其他管理 人員有故意或過失者,即應認為企業經營者有自己之故意或過失,……,不以該 企業經營者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亦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否則,在現代企業 經營者多為法人,且組織龐大,分層負責之情況,消費者或第三人將難以獲得消 保法第 51 條之救濟」。375

至於前述美國法多數意見採取的「共犯原則」,其所列的四個例外情況為:

a. 僱用人事前曾授權受僱人如何從事該行為;b. 受僱人並不適任,但僱用人卻

373 此處另涉及民法第 188 條第 3 項可否適用之問題,即企業經營者於消費侵權訴訟中若須依消 保法第 51 條負懲罰性賠償金責任,是否得在給付懲罰性賠償金後,向其受僱人主張民法第 188 條第 3 項之求償權?對此應採否定看法,蓋企業經營者此時係因自己之故意或過失方須負懲罰 性賠償金責任,且倘若容許其行使求償權,無異使懲罰性賠償金制裁嚇阻之目的落空。相同看 法請參詹森林,前揭註 326 文,頁 72。

374 本文此部分的論述,在結論上雖與詹森林教授相同,但因對消保法第 51 條「事的適用範圍」

有看法上的不同,故在論理上有些許出入。請比較詹森林,前註文,頁 69。另有不同看法,認 為消費者可依民法第 188 條推定企業經營者具有過失,並據以主張消保法第 51 條之懲罰性賠償 金。詳見林德瑞,前揭註 8 文,頁 50-52。

375 詹森林,前揭註 326 文,頁 69-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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仍輕率聘雇之;c. 受僱人係以經理人之資格或地位被僱用,且於其職務範圍內 從事該行為;d. 僱用人或其經理人事後承認或許可該行為。這四項亦可供作參 考。

實務案例上,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度上字第 721 號判決【飛狗巴士車禍致傷 案】有特別提出加以討論之必要。本件中,法院調查發現被告客運公司在系爭事 故發生後短短不到兩年的期間,有高達 14 次的肇事紀錄,其肇事原因或係駕駛 不當變換車道、輪胎溝紋太淺或剎車失靈,因此認定該企業經營者在司機管理 與車輛保養上俱有過失,被害人得據以請求消保法第 51 條損害額 1 倍以下之懲 罰性賠償金。斟酌本件車輛肇事原因,除駕駛人行車不當變換車道外,身為僱 用人之企業經營者疏未訓練駕駛人,導致車禍事故發生,造成消費者身體及精 神上損害,故認企業經營者應負損害額二分之一倍之懲罰性賠償金。

本件有混淆責任成立與責任範圍層次之誤,故應予釐清說明。在判斷本件 之企業經營者是否成立懲罰性賠償金責任時,應具體認定企業經營者本身是否 具有故意或過失,本件肇事原因,既為受僱之駕駛人不當變換車道,則法院在 此應認定的便是企業經營者對此是否有監督上之疏懈;至於法院調查系爭事故 發生後,該企業經營者之肇事紀錄,應在考察企業經營者事後的態度與處理方 式,屬於懲罰性賠償金責任範圍的審酌因素,本件法院卻以之作為認定企業經 營者有過失的依據,不免混淆了責任成立和責任範圍兩個層次的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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