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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結論

2. 連帶責任?

當多數的企業經營者須依消保法第 7 條到第 9 條之規定負連帶責任時,會引 發一個疑問:這些企業經營者也須就懲罰性賠償金負連帶責任嗎?我國實務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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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有名的案例,當屬 2011 年 5 月爆發的「塑化劑事件」,該事件係因衛生署食 品藥物管理局(2013 年 7 月 23 日升格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之技正楊 明玉女士,於檢驗過程中意外發現送驗食品含有有毒的「塑化劑」,進而發現昱 伸、賓漢等部分原料供應商,竟在被廣泛使用的合法食品添加物「起雲劑」中,

摻入廉價的工業用塑化劑撙節成本,全案移送檢方調查後,從昱伸、賓漢追查 出更多使用該有毒起雲劑之下游廠商,許多知名廠商均被波及,影響範圍甚 廣,掀起巨大的食安風暴,不僅重創臺灣食品市場,更影響國際聲譽。376

在民事責任部分,消費者保護基金會於 2012 年 3 月間,依消保法第 50 條規 定受讓 568 名消費者之民事求償權(7 位事後和解),向含塑原料供應業者昱伸、

賓漢,以及統一企業等 37 家下游食品業者,提起民事團體訴訟377,請求上開業 者依消保法負損害賠償及懲罰性賠償責任。受理本件之新北地方法院,於 2013 年 10 月 17 日作出判決:新北地院 101 年度重消字第 1 號判決,判決結果認定被 告之企業經營者,不論係在生產製造過程當中,參與加工或原物料提供者,或 是最終製成商品者,均須因生產製造或銷售之商品含有塑毒,欠缺安全性,依 消保法第 7、7 之 1、8 條負連帶賠償之責。

至於原告之懲罰性賠償金請求,則被法院駁回,其理由係:「如生產製造過 程當中,部分原料提供者係基於故意而提供可能對消費者造成危害之原料,而 其餘參與商品生產製造過程之企業難以認定其有惡性,但生產製造或銷售流程 中之參與者又負連帶賠償責任,則消費最終消費商品之消費者得否向參與生產

376 【2011 年臺灣塑化劑事件】,維基百科,http://zh.wikipedia.org/wiki/2011%E5%B9%B4%E5

%8F%B0%E7%81%A3%E5%A1%91%E5%8C%96%E5%8A%91%E4%BA%8B%E4%BB%B6;

【塑化劑事件始末】,自由時報電子報,2013 年 10 月 18 日,http://www.libertytimes.com.tw/

2013/new/oct/18/today-fo6-2.htm(最後瀏覽日:2014 年 2 月 12 日)。

377 【塑化劑事件始末】,自由時報電子報,2013 年 10 月 18 日,http://www.libertytimes.com.tw/

2013/new/oct/18/today-fo6-2.htm(最後瀏覽日:2014 年 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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製造過程中之全部企業均請求懲罰性賠償,即有深究之必要;於此情形下,若 准許消費者對於全部生產製造過程曾有參與之企業俱得請求懲罰性賠償,將可 能使僅具有輕過失之企業經營者負擔過重之賠償責任,尚不符合前開法條意 旨;至於是否得透過連帶債務人內部分擔額不等比例分配方式令惡性企業經營 者負擔較大責任,然而此項懲罰性連帶賠償責任,係對於惡性企業經營者之懲 罰,對於非惡性企業經營者加以超過其責任範圍之懲罰,尚非適當;從而,僅 得認為消費者能否請求全部參與生產製造過程之企業均負懲罰性賠償,當以全 部參與生產製造過程者是否具有相等可責性而定,若其中部分參與生產製造者 不應負懲罰性賠償之責任,其餘參與者亦當同時減輕其此部分之責任。

經查,於本事件中,生產製造或銷售最終供消費者消費之商品之企業經營 者,於商品中添加由被告昱伸香料公司或賓漢香料公司出售之含有塑化劑之起 雲劑於最終商品內,其於添加該起雲劑時,固應詳細確認有無摻入不得添加之 添加物於其內,已如前述,但其因並未詳細確認而遽予添加於其所生產製造之 商品內,難謂無過失存在,但尚不能據以認定其對於商品之成份含有塑化劑一 節具有惡性。至於被告昱伸香料公司及賓漢香料公司明知其出售之起雲劑含有 塑化劑原料,則屬基於故意而將不得添加之物質摻入供製造食品使用之起雲劑 內,自屬前述惡性之企業經營者。

然而,於本事件中,製造最終消費商品之被告等,其行為尚非屬於故意或 重大過失,但於整體生產製造過程中,部分原料卻為惡性企業經營者故意添加 具有可能傷害消費者健康物質,倘若使因未詳細確認添加物成份之最終消費商 品之生產製造者與故意添加非供人食用物質之中間原料供應商就懲罰性損害賠 償負連帶責任,對於最終消費商品之生產製造者而言,尚非合於前揭法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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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懲罰惡性企業經營者之意旨,而令其與添加非供人食用物質之中間原料供應 商負連帶責任,則屬過重。

故如前所述,僅能認為於本事件中,對於屬於最終消費商品之生產製造者 之被告等,不應准許原告所請求之懲罰性賠償,此部分請求乃無理由。又故意 添加非供人食用物質之中間原料供應商即被告昱伸香料公司及賓漢香料公司,

雖屬前揭法條得向其請求懲罰性賠償之對象,但因採用此二被告所供應含有塑 化劑起雲劑之其餘被告與此二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如命此二被告應負懲罰性 賠償責任,亦使其他被告亦同負懲罰性賠償責任,故僅得認為原告就此懲罰性 賠償之請求,亦為無可採」。

本件法院以被告須就懲罰性賠償金連帶負責為前提,並據此推導出本件所 有被告無須負懲罰性賠償金責任此一結論的見解,誠有疑義。蓋懲罰性賠償金 在此著重的應是企業經營者主觀上可歸責行為之制裁與嚇阻,與填補性損害賠 償責任性質不同,若使主觀可歸責程度不同的企業經營者就懲罰性賠償連帶負 責,將可能導致可責性較低或根本無可責性之企業經營者,必須為可責性較重 或有可責性之其他企業經營者,受到懲罰性賠償金之制裁,如此結果將大大破 壞懲罰性賠償金之懲罰嚇阻機能。

此外,最高法院與臺灣高等法院在認定僱用人是否須為其受僱人之行為負 懲罰性賠償金責任所採的見解,在此也可作為參考,其認為「必須企業經營者於 經營企業本身有故意或過失,致消費者受損害,消費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懲 罰性賠償金」,亦即應該具體認定個別企業經營者之主觀惡性,方能決定該企業 經營者是否須負懲罰性賠償金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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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解釋上,應基於懲罰性賠償金和填補性損害賠償本質上的不同,將 懲罰性賠償金責任解為單獨責任,依各個企業經營者主觀惡性之有無與程度高 低,決定其是否須負懲罰性賠償金責任,以及其責任範圍,而無須依消保法第 7、8 條將懲罰性賠償金責任解為連帶責任。

比較法上,關於懲罰性賠償金究竟是連帶或單獨責任,美國法尚有歧見。

有認為是連帶責任,原告僅能請求單一數額的懲罰性賠償金;另有認為是單獨 責任,必須針對不同的行為人審酌其主觀惡性程度,或依其財富程度決定各自 的懲罰性賠償金責任範圍。為求懲罰性賠償金懲罰、嚇阻目的之達成,此處應 以後說較為可採。

綜上,在多數企業經營者須負連帶賠償責任的情況,仍須具體個別認定企 業經營者之主觀惡性,以決定各該企業經營者是否須負懲罰性賠償金之責;而 不應如前開法院判決,將懲罰性賠償金解為連帶責任,並據以推導出破壞懲罰 性賠償金目的機能之結論。

第二目 請求權主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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