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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結論

2. 限於「消費者」?

從消保法第 51 條的字面意義觀察,條文僅規定「消費者」得作為「請求權 主體」,請求主觀上具有惡性之企業經營者負懲罰性賠償金責任,惟由於消保法 第 7 條商品或服務責任規定之「請求權主體」,除「消費者」外,尚有「第三人」,

故產生疑問,即消保法第 51 條「請求權主體」是否以「消費者」為限,而不包 含消保法第 7 條第 3 項之「第三人」?

387 摘自王甲乙(1995),〈消費者保護爭議事件之處理-簡介消費者保護法第五章消費爭議之 處理〉,《消費者保護法律問題研討會實錄》,頁 265。

388 消費者保護法第 1 條第 1 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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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務上,法院往往從字面意義解釋,認為消保法第 51 條之「請求權主體」

僅限於「消費者」,而不及於「第三人」。例如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度上更(一) 字第 8 號判決,本件案例事實略為原告將車輛停放於被告經營之地下停車場,

因颱風來襲被告未將停車場出入口之水閘門關閉,亦未通知車主將車輛駛離停 車場,導致雨水沖入地下室將原告車輛淹沒,使原告受有損失。

本件原告除主張車輛毀損之損害賠償外,亦請求被告應負消保法懲罰性賠 償金責任。法院認為原告與被告雖「無委任管理契約或其他消費關係存在,而非 屬消費者」,但因原告之車輛是停放在消費者所有並交與其使用之車位,因被告 安全性有欠缺之服務而遭雨水淹沒毀損,故認為原告屬消保法第 7 條第 3 項之

「第三人」,嗣於懲罰性賠償金責任之認定上,表示「此一規定(按:消保法第 51 條)之請求權人明定僅為消費者,未若同法第 7 條第 3 項之規定,除消費者 外,併列第三人為請求權人,足見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 51 條規定,請求懲罰性 賠償金者,僅以消費者為限,尚不及於第三人。查上訴人(按:原告)與被上訴 人(按:被告)間並無消費關係存在,並非消費者,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依據消 費者保護法第 51 條但書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賠償金,自屬無 據」。389

學說上,有學者主張:「所謂消費者或第三人係損害賠償請求權人。二者區 別的實益在於僅消費者得請求懲罰性的賠償金(消保法第 51 條)」390,從而認 為消保法第 7 條與第 51 條的條文規範落差即在彰顯此二者之區分實益,故不認 消保法第 51 條之「請求權主體」尚可包含消保法第 7 條第 3 項之「第三人」。

389 另亦可參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度消上字第 7 號判決。

390 王澤鑑(2006),〈商品製造人責任與純粹經濟上損失〉,《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八冊)》,

頁 2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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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一學者則認為:「在適用消保法第五一條時,不應拘泥文義,而應認為懲 罰性賠償金之請求權人,亦及於同法第七條第三項所稱之第三人,以貫徹懲罰 性賠償金之立法目的,並維持第三人與消費者在憲法上之平等待遇,及避免消 保法條文之相互矛盾」391,因此依其見解,「第三人」除得依消保法第 7 條請求 企業經營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外,尚得依消保法第 51 條請求懲罰性賠償。

事實上,此處涉及消保法第 7 條之「消費者」與「第三人」概念範圍如何界 定的問題,前者依消保法第 2 條第 1 款之規定,「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 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後者消保法則未訂有定義性之規定。

單以商品責任而言,嘗有論者深入研究後,發現我國學說實務對此二概念的 認定,有混淆不清,甚至見解歧異的情況。392至於服務責任,雖有待更進一步的 研究,但本文在此無意對如何界定此二概念作更深入的探討,一方面受限於時間 與能力,另一方面則是因為不論採取哪一種標準來劃定「消費者」與「第三人」,

均不影響本文關於消保法第 51 條「請求權主體」之判斷,只要是能請求消保法 第 7 條至第 9 條損害賠償之被害人,均得請求消保法第 51 條之懲罰性賠償金。

蓋消保法之商品或服務責任中,課與企業經營者消保法第 51 條之懲罰性賠 償金責任,目的在懲罰其「惡性」,或嚇阻其危險行為之再犯,故只要該企業經 營者在主觀上具有惡性,製造或提供安全性有欠缺之商品或服務,使之流通市場 肇致他人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損害,即須對受害之他人負懲罰性賠償金責任,

至於被害人之身分是「消費者」或「第三人」應非所問。亦即,課與懲罰性賠償

391 詹森林,前揭註 239 文,頁 52;詹森林(2006),〈消保法商品責任之消費者與第三人〉,

《民事法理與判決研究(四)》,頁 5-6,台北:元照。

392 張志朋(2004),《論我國商品責任之請求權主體-消費者與第三人區別之必要性與正當 性?》,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頁 16-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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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之重點在於「行為人」之主觀惡性,而不在「被害人」之身分屬於「消費者」

或「第三人」。

舉例來說,在企業經營者一行為導致「消費者」和「第三人」均受損害之情 形,針對同一具有懲罰嚇阻必要之行為,企業經營者之惡意程度既不因被害人係

「消費者」或「第三人」而有別,則無理由在「消費者」和「第三人」之間作出 差別對待,僅容許前者請求懲罰性賠償金。393

但因消保法第 51 條條文規定「消費者」,文義範圍顯無法涵括「第三人」,

是故「第三人」若欲請求懲罰性賠償金,應「類推適用」消保法第 51 條而為請 求,以符合憲法平等原則「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精神,並落實懲罰性賠償 金懲罰與嚇阻之規範目的。

綜上,消保法第 51 條之「請求權主體」,除條文明定之「消費者」外,於商 品或服務責任訴訟,尚包括消保法第 7 條之「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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