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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結論

2. 死亡之被害人得否請求?

目前美國法上對於死亡之被害人得否請求懲罰性賠償金一事,依我國學者之 整理:「各州法律規定或法院裁判之處理方式,尚有差異。有 11 州之「不法致死 法」(Wrongful Death Act)明定被害人死亡時,賠償義務人仍應承擔懲罰性賠償

237 Id. §3.11(1), at 467; §3.11(9), at 508-509.

238 Id. §3.11(9), at 5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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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責任。就此問題並無法律明文之其他各州中,有 20 州之法院裁判認為被害人 之繼承人僅得請求填補性之損害賠償(compensatory damage),不得請求懲罰性 賠償金。惟亦有 16 州雖然其「不法致死法」並無明文規定,但依各該州之法院 判決,被害人死亡時,賠償義務人仍負懲罰性賠償金責任」。239

第二項 責任成立

第一款 有實際損害?

雖然目前法院普遍有共識認為原告必須受有實際損害(actual injury),方能 請求懲罰性賠償金,理由在於無論系爭行為如何具有可責性,法院並不會去處罰 事實上未造成任何權益損害的行為。該理由亦同於 damnum absque injuria 是項原 則,即不鼓勵提起未造成損害之賠償金訴訟。然而,對於必須取得象徵性賠償金 或填補性損害賠償金判決,則有極大的分歧。240

絕大多數的法院主張,原告只要取得象徵性賠償金(nominal damages)判決,

即有獲得懲罰性賠償金裁決之可能。採取此見解的法院認為,是否課予懲罰性賠 償金之考量重點應在行為人之惡性程度,而不在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多寡,只要被 害人的確受有損害,無論其損害額之高低,又系爭行為確實具有應予懲罰、嚇阻 之惡性,那麼就應該課予行為人懲罰性賠償金之責。亦即當被告的行為十分惡劣 且極端漠視他人權益時,縱使該行為並未造成原告重大的損害,亦有懲罰性賠償 金發動的空間。在這種情況下,為了懲罰這類惡劣的行為人,嚇阻其再犯,並對

239 詹森林(2010),〈直接被害人死亡與消保法懲罰性賠償金請求權之歸屬-最高法院 98 年度 台上字第 252 號判決之評析〉,《月旦裁判時報》,創刊號,頁 53-54。

240 KIONKA, supra note 173, at 404-405; SCHLUETER,supra note 28,at 3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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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大眾樹立一個典範,懲罰性賠償金之課與即有其正當性,所以即使原告並沒 有受到什麼損害,卻可以獲得額外的懲罰性賠償金。241

有些法院則認為象徵性賠償金裁決並不足以成為課與行為人懲罰性賠償金 責任之基礎。法院在此著重的是原告所受損害,而非系爭行為以及被告的心理狀 態。有法院嘗於陪審團做出象徵性賠償金 1 美元的裁決後,拒絕課予被告懲罰性 賠償金,並對此解釋道:「陪審團該裁決的法律上重要性在於顯示本案被告的代 理人對原告並未展現出具體且明顯的惡意,或退步言,縱使有,這也未對原告造 成任何損害。如果原告僅有象徵性的利益,那社會整體應該沒有什麼利益可言。

如果原告的損害只是技術上或理論上之損害,那該行為有甚麼好懲罰的?」然 而,對於原告到底是要證明其有權請求填補性損害賠償即可,還是必須陪審團確 實做出填補性損害賠償裁決?法院在此則有歧異。242

一部分的法院採取較為限縮的觀點,認為陪審團必須先對原告做出填補性損 害賠償金裁決,才可以進一步去考慮是否要做出懲罰性賠償金裁決。採此觀點的 法院通常並不會提出任何解釋說理。曾經被提出的可能解釋有三:一、不管系爭 行為具有多大的可責性,只要事實上並未造成任何損害,即不應受處罰;二、懲 罰性賠償金並不具有獨立訴因,因此,懲罰性賠償金具有依附性且無法憑空被決 定;三、填補性賠償金必須和懲罰性賠償金之間具有一合理關連性。因此,如果 填補性賠償金裁決不存在,則該關連性將失所附麗。另一部分的法院則把重點放 在原告在法律上受有損害一事上,縱使陪審團並未作成填補性損害賠償之裁決,

只要原告具有合法訴因得以請求填補性損害賠償,即可支持嗣後懲罰性賠償金之

241 KIONKA, Id. at 405; SCHLUETER,Id. at 360-361.

242 SCHLUETER,Id. at 3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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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243

第二款 限於故意或重大過失?

一般而言,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出於惡劣的動機,或至少是極度或故意漠視他 人的權利或人身安全而為行動,其行為必須帶有嚴重不法(outrage),幾近刑事 不法的成份。任何故意的(intentional)侵權行為通常即足以發動懲罰性賠償金 之裁決。絕大多數的州亦允許懲罰性賠償金適用於被告行為係輕率(reckless)

或蓄意且惡意(willful and wanton)的案件。總的來說,有些法院只要發現案件 中的被告行為具有上述任一點,即允許懲罰性賠償金之出動;但有些法院會額外 要求,必須在被告具有某種惡意(malice)的情況下方能課與懲罰性賠償金,即 被告必須係有意識或故意罔顧損害發生的高度可能性,而仍從事不法行為之人。

此外,雖然有些法院認為重大過失(gross negligence)和蓄意且惡意的不法行為

(willful and wanton misconduct)係同義詞,但在此,過失(即使是重大過失)

並不足以觸發懲罰性賠償金之適用。244

綜觀美國法目前的實際運作情形,依行為人主觀惡意程度的高低,可分為以 下四大類型:(1)惡意(malice);(2)超過重大過失但尚未達惡意之程度;(3)重大 過失(gross negligent);(4)各種法定條件。245

在接受懲罰性賠償金概念的 46 個州裡,有 12 個州246認為,要使行為人負懲

243 Id. at 362-365.

244 KIONKA, supra note 173, at 404.

245 HAMMESFAHR &NUGENT,supra note 61, §3:2, at 99.

246 亞利桑那州、加利福尼亞州、德拉瓦州、肯塔基州、緬因州、馬里蘭州、蒙大拿州、內華達 州、北達科他州、俄亥俄州、羅德島、維吉尼亞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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罰性賠償金責任,必須其具有惡意或相類似的心理狀態,單純的疏忽並不足以構 成此項責任。對原告或受害人而言,要證明行為人是蓄意傷害十分困難。而在這 12 個州之中,以加利福尼亞州、蒙大拿州、內華達州和北達科他州的主觀惡意 要求程度最高,必須係基於壓迫、詐欺或惡意的意圖傷害他人,方能對行為人課 與懲罰性賠償金。至於馬里蘭州和羅德島則是此類型中責任比較容易成立的兩個 州。247

另有 26 個州248認為,要課與行為人懲罰性賠償金責任,必須其主觀意圖介 於重大過失與惡意之間。但在實際操作上,許多州對於行為人重大過失之行為也 會課與懲罰性賠償金責任。249

此外,有 6 個州250要求被害人只要能夠指出行為人具有重大過失,就能請求 懲罰性賠償金。251至於剩下的路易斯安那州和麻薩諸塞州,則是由各個制定法針 對不同行為,規定不同的行為人主觀惡意程度要求,但大體上不超出上述三種程 度之範圍。252

上述四個分類,扣除難以歸類的第四類型,從第一類型到第三類型的排序,

代表著責任成立難易度由高到低的順序。在第一類型,必須行為人被證明具有惡 意才能構成懲罰性賠償金責任;而在第三類型,只要行為人有重大過失之情事即 可構成懲罰性賠償金責任;至於第二種類型,也是最多州採取的類型,則係介乎

247 HAMMESFAHR &NUGENT,supra note 61, §3:3, at 101-102.

248 阿拉巴馬州、阿拉斯加州、阿肯色州、科羅拉多州、康乃狄克州、喬治亞州、夏威夷州、愛 德荷州、印地安那州、愛荷華州、堪薩斯州、明尼蘇達州、密蘇里州、紐澤西州、新墨西哥 州、紐約州、奧克拉荷馬州、奧勒岡州、賓夕法尼亞州、南卡羅來納州、南達科他州、猶他 州、佛蒙特州、西維吉尼亞州、威斯康辛州、懷俄明州。

249 HAMMESFAHR &NUGENT,supra note 61, §3:3, at 102-108.

250 佛羅里達州、伊利諾州、密西西比州、北卡羅萊那州、田納西州、德克薩斯州。

251 HAMMESFAHR &NUGENT,supra note 61, §3:3, at 108-110.

252 Id. §3:3, at 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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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述兩種類型之間,當行為人被證明具有超過重大過失的主觀意圖時,便可課與 其懲罰性賠償金責任。綜上所述,在美國法上,行為人至少必須有超乎重大過失 程度之惡意,方有可能被課與懲罰性賠償金責任。

第三項 責任範圍

第一款 衡量因素

「懲罰性賠償金之陪審團指示」(jury instructions on punitive damages)係法 院提供予陪審團,使其在判斷被告是否構成懲罰性賠償金責任,以及應課與被告 多少金額的懲罰性賠償金時,能有所依循之指示。目的在使陪審團能因此而做出 適當、合理的懲罰性賠償金裁決。陪審團指示可能包括舉證負擔的說明與解釋,

或指出原告提出之證據須具有多高的證明力,以及被告行為含有之惡性須達何種 程度,方足以說服陪審團認定被告須負懲罰性賠償金責任。253

除此之外,陪審團指示也嘗試協助陪審團能夠決定什麼樣金額的懲罰性賠償 金,才是最妥切適當的數額。以明尼蘇達州之陪審團指示為例,該州的指示內容 是全美最詳盡且最有用的指示之一,其不僅指出原告必須提出清楚且具說服力之 證據證明被告的行為顯示出對他人權利或安全輕率、漠不關心的態度,陪審團才 能在原告原本有權請求的損害賠償外,再額外裁決其可獲得一筆能懲罰被告和防 止他人再犯類似行為的金錢。同時,針對何謂清楚且具說服力之證據,以及何種 行為有必要課與懲罰性賠償金,均進行解釋與定義。此外,該指示更提供陪審團 在裁決數額時可以考量的一些因素,如被告不法行為對公眾造成的危害、該危害

253 Id. §3:9, at 198-1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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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續的時間和程度、被告因其不法行為的獲益、被告犯後的態度和行為、從事不 法行為或隱瞞不法行為所牽涉的僱員數量與層級、被告的財務狀況、可能施加於 被告之所有懲罰制裁帶來的整體成效、被告可能遭受的刑事處罰及其嚴重性。254

今 日 , 美 國 許 多 州 都 訂 有 其 各 自 的 陪 審 團 指 示 範 本 ( standard ju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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