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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結論

3. 直接被害人死亡?

關於消保法第 51 條之「請求權主體」,在商品與服務責任中,尚有一問題值 得討論。即「消費者」或「第三人」因企業經營者故意或過失提供安全性有欠缺之 商品或服務而死亡時,應如何判斷懲罰性賠償金請求權之主體?其繼承人得否 繼承死者之懲罰性賠償金請求權?

393 同樣從消保法第 51 條規範目的出發的論述,參張志朋,前註文,頁 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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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務上,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消上字第 8 號判決【長灘島旅客浮潛溺斃案】

曾對之表示意見,該案事實略為:消費者甲參加被告 A 旅行社所舉辦之菲律賓 長灘島 5 日旅遊行程,A 旅行社後將該旅遊團行程轉由被告 B 旅行社承辦。甲 於浮潛行程進行中,因不明原因落海,又因未著救生衣而溺斃。甲之父母起訴 主張 A、B 旅行社應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以及消保法第 7 條及第 51 條之責。

就原告消保法第 7 條之請求,法院認為 A、B 旅行社雖係企業經營者,惟原 告即被害人甲之父母並非消保法第 7 條之「第三人」,故駁回其是項請求。

至於消保法第 51 條之請求,法院以兩點理由駁回該項請求,其一,「為求 符合英美懲罰性賠償金制度原始精神,並與我國故有損害賠償法填補損害本旨 相協調,是該條所謂『過失』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而限於『重大過失』」,而本 件中法院認定 A 旅行社無過失,B 旅行社僅具抽象輕過失,未達重大過失之程 度。

其二,「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其繼承人得否就被害人如尚生存所應得之利 益,請求加害人賠償,學者間立說不一。要之,被害人之生命因受侵害而消滅 時,其為權利主體之能力即已失去,損害賠償請求權亦無由成立,則為一般通 說所同認,參以我民法就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特於第 192 條及第 194 條定其請 求範圍,尤應解為被害人如尚生存所應得之利益,並非被害人以外之人所得請 求賠償(最高法院 54 年台上字第 951 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本件事故之直 接被害人即「消費者」郭崇瑩如尚生存,縱原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 51 條為懲罰 性賠償金之請求,然因郭崇瑩已因生命權受侵害喪失權利能力,自非得由郭崇 瑩之繼承人向被上訴人為主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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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開判決第一點駁回理由,有待斟酌,B 旅行社雖僅有抽象輕過失,亦應 負懲罰性賠償金之責,相關理由論述,將於後文交代,在此先不贅述。

至於第二點駁回理由,則和此處要探討的問題密切相關,有必要對之詳加 討論。法院在此將填補性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理套用於懲罰性賠償金請求權的 作法,忽略此二者在本質上的差異。蓋本案中,死亡之被害人之所以不得向企 業經營者請求損害賠償,係因其一旦死亡,即再無任何損害須由企業經營者對 加害人本身加以填補;然而,懲罰性賠償金不同之處在於,其目的並非在填補 被害人之損害,而是在制裁嚇阻主觀上具有惡性之企業經營者。因此,不管損 害結果是傷害或死亡,都不影響課與企業經營者懲罰性賠償金責任之必要性,

事實上,也惟有如此方能真正落實懲罰性賠償金之規範目的。

此外,假使因為被害人死亡,就讓企業經營者可以脫免懲罰性賠償金責 任,而對於損害程度較低,未死亡之被害人,仍須負懲罰性賠償金責任,在法 律效果上將出現輕重失衡的現象,無異鼓勵企業經營者在可以左右損害結果的 情況下,選擇較重的侵害結果,並不妥適。是故,以本件而言,被害人縱使死 亡,倘若認定企業經營者具有主觀惡性,該企業經營者仍須負懲罰性賠償金責 任。394

惟有疑問的是,此時懲罰性賠償金請求權到底歸屬於何人?對此學說上有 不同的說法。有認為消保法第 51 條之請求權人,限於「直接被害人」(即損害 事故中之消費者或第三人),而不及於「間接被害人」(即直接被害之死者及法 定扶養權利人,或死者之父母、子女及配偶),此時應係由死亡之被害人先於事

394 相同看法,詹森林,前揭註 239 文,頁 55;許政賢(2009),〈企業經營者過失致消費者死 亡之懲罰性賠償金/最高院九八台上二五二〉,《台灣法學》,131 期,頁 1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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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發生時取得懲罰性賠償金請求權,後再因該請求權得為讓與395,而由其繼承 人繼承,並向企業經營者起訴請求懲罰性賠償金;惟因現行消保法 51 條之規 定,係以「損害額」作為計算懲罰性賠償金責任範圍之基礎,而死亡之被害人並 無可得請求之損害額,故將導致企業經營者應負之懲罰性賠償金責任範圍為 零。此結果雖係於現行法下不得不然的解釋,惟於立法論上,則有必要探討該 條規定以被害人受有其他具體可得計算之損害為前提,始得請求並計算懲罰性 賠償金的妥適性。396

依前開學者之說法,本件中,有權請求懲罰性賠償金者係消費者甲,惟因 其死亡,故由其繼承人即甲之父母(本件原告)繼承取得該項權利,惟本件原告 雖得請求有過失之 B 旅行社負懲罰性賠償金,但因死亡之甲並未有任何具體之 損害可得主張,故其懲罰性賠償金為零。

另有學者認為:「因企業經營者之過失,致生消費者死亡之結果,而應負消 保法第 7 條之責任時,第三人對於所支出殯葬費及扶養費之損害向法院提起之 訴訟,係基於固有權利,其請求根據為消保法第 7 條及民法第 192 條第 1 項、第 2 項,自屬消保法第 51 條所定依消保法所提之訴訟」。再者,「就消保法第 51 條之文義解釋而言,第三人固非消費者,似非該條所定之請求權主體;但於因 企業經營者過失致消費者死亡之嚴重案例,就規範目的而言,應有懲罰性賠償 金之適用,始能避免評價之嚴重矛盾。故於第三人對所支出殯葬費及扶養費之

395 此處本文亦同意「懲罰性賠償金請求權得為讓與」之見解,蓋因懲罰性賠償金請求權雖和慰 撫金請求權一樣同屬金錢請求權,但和慰撫金請求權不同的是,其並不具有高度屬人性,可和 權利主體之人格分離,故不具一身專屬性而得讓與或繼承。此看法亦可得到比較法上之支持。

396 詹森林,前揭註 239 文,頁 56-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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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請求懲罰性賠償金之情形,應認該條要件存在法律漏洞,而以目的性擴 張方式填補漏洞,承認第三人亦得請求懲罰性賠償金」。397

依該位學者之說法,本件中,有權請求懲罰性賠償金者係甲之父母(本件原 告),又因被告 B 旅行社具有過失,故得請求原告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 償金。

細究前開兩位學者意見歧異的原因,應在於其對消保法第 7 條第 3 項「第三 人」之認定有所不同,前者認為「間接被害人」非屬消保法第 7 條第 3 項之「第 三人」,後者則認為「間接被害人」屬之。本文以為只要是因企業經營者設計、

生產、製造之商品或提供之服務安全性有欠缺而受有損害的被害人,均可依消 保法第 7 條第 3 項請求企業經營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贊成後者之見解。

此外,對於學者將消保法第 51 條之請求權人限於「直接被害人」,而不及 於「間接被害人」的看法,本文的疑問在於該項見解是否反而有害於懲罰性賠償 金制度目的之達成?蓋因懲罰性賠償金向來著重的是行為人的懲罰嚇阻,不因 被害人的身分差異或所受損害的輕重而有不同,此亦係該學者認為消保法第 7 條第 3 項之「第三人」亦得請求消保法第 51 條懲罰性賠償金所持的理由,因此,

何以在直接被害人死亡的情況,又要依被害人係直接或間接受害而區分其得否 主張消保法第 51 條,是否符合平等原則,實有疑問。

第二項 責任成立

397 許政賢,前揭註 394 文,頁 1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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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款 限於「故意」或「重大過失」?

在我國懲罰性賠償金之相關規定中,消保法第 51 條有一特殊之處,即在行 為人的主觀要件上,除「故意」之行為人須負懲罰性賠償金責任外,「過失」之 行為人亦同。觀諸我國其他懲罰性賠償金規定,只有消保法第 51 條如此規定。

惟比較法上,從前開第二章之說明,可知在美國法上,行為人至少必須有 超乎重大過失程度之惡意,方能被課與懲罰性賠償金責任。也因此我國實務 上,臺灣高等法院迭有判決以之為由,認為消保法第 51 條之「過失」應限縮解 釋為「重大過失」,而不包含抽象或具體輕過失。

觀察此類判決所執之理由,常有以下面這段文字說明何以要對「過失」為目 的性限縮解釋:「按消費者保護法第 51 條規定,係繼受自美國法,但擴大懲罰 性賠償金適用範圍,而及於行為人出於過失情形,此為英美法所無。從而,為 求符合英美懲罰性賠償制度原始精神,並與我國固有損害賠償法填補損害本旨 相協調,是該條所謂『過失』,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而限於『重大過失』,亦即 當行為人顯然欠缺注意,如稍加注意,即得避免損害時,法院始應課以懲罰性 賠償金」403

亦有認:「所謂『懲罰性賠償』係英美法上特有之賠償類型,非屬損害補償 性質之賠償,此制之設立目的在於對具有邪惡動機、非道德的或極惡之行為人 施以一定懲罰,阻嚇他人效尤或提高他人注意力之處罰性賠償,其性質及目的 與刑事處罰無異,故適用上之要求應極為嚴格。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移植

403 參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消上字第 8 號判決【長灘島旅客浮潛溺斃案】、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訴更(一)字第 2 號【自強號與台鐵機車對撞致乘客受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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