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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結論

1. 限於「消費者保護團體」?

按消保法第 51 條所謂「依本法所提之訴訟」是否限於消費者保護團體所提 之訴訟,我國最高法院對此目前有較為統一的見解,認為應不限於消保團體所提 之訴訟。如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 744 號判決【同發大廈管理費遭侵占案】

即指出:「本條所謂『依本法所提之訴訟』,於當事人提起之訴訟,倘係消費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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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生爭議之法律關係,而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 起訴者即屬之」。

又如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上字第 214 號判決【正第建設預售屋廣告不實案】:

「該條係規定:『依本法所提之訴訟』,並非規定:『依前條所提之訴訟』,自難解 為僅限於消費者保護團體依同法第 50 條所提起之訴,始得為之,以故,當事人 提起之訴訟,倘係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生爭議之法律關係,

而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起訴者,無論係由消費者團體或由消費者個人提起,均 有第 51 條懲罰性賠償金之適用」。

至於臺灣高等法院對此問題的看法,則以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上字第 214 號

【正第建設預售屋廣告不實案】為分水嶺,在該判決作成之前,臺灣高等法院對 此問題並未形成共識,見解分歧。有持和最高法院相同見解者,如臺灣高等法 院 94 年度上更(一)字第 73 號【展望建設預售屋廣告不實案】378;亦有採取和 最高法院不同見解者,如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度上字第 723 號【正第建設預售屋 廣告不實案】379與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度上更(一)字第 68 號【藍天建設預售屋廣 告不實案】380

378 判決內容:「所謂『依本法所提之訴訟』,係指因消費關係而向法院提起之訴訟,故凡屬消 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生爭議之法律關係,而向法院提起之消費訴訟,均有消保 法第 51 條規定之適用,自不以消費者保護團體依消保法第 49 條、第 50 條規定提起之訴訟,或 以消保法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者為限」。

379 判決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 51 條既明定適用於「依本法所提之訴訟」,而非「消費訴訟」,

依其文義解釋,所稱依本法所提之訴訟應係指消保官或消保團體依該法第 50 條及第 53 條規定所 提起之消費訴訟而言,非謂舉凡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因就商品或服務發生紛爭所提起之消費 訴訟均屬之」。

380 判決內容:「該條所謂『依本法所提之訴訟』,解釋上應僅限消費者保護團體依消費者保護 法第 49 條、第 50 條規定以自己之名義所提起之消費者損害賠償訴訟時始有其適用,其他之訴訟 不得援用。蓋消費者保護法第 5 章 (消費爭議之處理)第 2 節 (消費訴訟)自第 49 條起至第 53 條 止,均係有關消費者保護團體之規範,該第 51 條於懲罰性賠償金之規定,自亦屬有關消費者保 護團體之規範,即依同法第 49 條、第 50 條規定提起之消費者損害賠償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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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非僅針對消保團體訴訟為規範(如第 53 條消保官得提起不作為訴訟、第 54 條多數被害人得選定當事人提起訴訟,此二者即非在規範消保團體所提之訴 訟),且嘗有論者批評消保法第 51 條「具有實體法性質,將之定於程序法之『消 費訴訟』節中,體例上不無可議」387

更重要的是,臺灣高等法院該解釋實不符消保法「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 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388之規範目的。倘若不承認「消費 者個人」依本法提起之訴訟,亦屬於消保法第 51 條之適用範圍,則當消費糾紛 發生時,除非有符合消保法第 49 條第 1 項兩款要件之一的消保團體經消保官同 意,或有消保團體依消保法第 50 條就同一原因事件受讓 20 人以上之消費者損害 賠償請求權,以自己名義,提起訴訟,否則消費者個人將無法以一己之名義獲致 懲罰性賠償金勝訴判決,如此反將使消保法立法目的落空,不僅有害消費者保 護,亦不利消費安全之提升,故此處應採最高法院之看法,認為消保法第 51 條 所謂「依本法所提之訴訟」應不限於消保團體所提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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