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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懲罰性賠償金制度之再反省──以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為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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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ademic year: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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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院法律學研究所 碩士論文

Department of Law College of Law

National Taiwan University Master Thesis

我國懲罰性賠償金制度之再反省

──以消費者保護法第 51 條為中心

The Re-evaluation of the Punitive Damages in Taiwan:

Focusing on Article 51 of the Consumer Protection Act

林家如 Jia-Ru Lin

指導教授:陳忠五 博士 Advisor: Chung-Wu Chen, Ph.D.

中華民國 103 年 1 月

January, 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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謝辭

寫作過程中,每當遇到瓶頸,總會藉由想像論文完成時的心情,來鼓舞自 己繼續堅持下去。如今,終於來到提筆寫謝辭的這一刻,內心除了開心放鬆的情 緒外,還有滿滿的感謝!

首先要感謝的,當然是我的指導教授陳忠五老師。一直以來,老師溫和謙虛 的處事方式,以及認真嚴謹的治學態度,都深深地影響著我。而老師對法學研究 的熱情,本土問題的關心,都是我努力學習的目標。論文寫作過程中,每一次跟 老師討論,老師的循循善誘,總讓我在思考上得到許多刺激與收穫,也幫助我踏 實地逐步完成論文。生活上,更承蒙老師不時的關懷鼓勵和細心的叮囑,使我除 了獲得必要的經濟支持外,更有足夠的勇氣面對波折與挑戰。能在老師門下學 習,真的是我三生修來的福氣!

再來,要感謝兩位口試委員陳聰富老師、許政賢老師。早在寫作過程中,兩 位老師的相關論著即給予我很多想法上的啟發。之後,兩位老師爽快答應擔任我 論文的口試委員,更為我增添不少信心,有熟悉美國法制的陳老師與具豐富實務 經驗的許老師為我的論文把關,實在為我的論文增色不少。口試時,感謝陳聰富 老師給予不少寶貴的建議,並針對論文中說理未臻完善之處加以提點,使論文的 品質得以提升!感謝許政賢老師不吝給予肯定,並十分細心地審閱論文內容,從 形式、實質兩方面均提出許多重要的修改意見,幫助我精益求精!。

另外,要特別感謝的是詹森林老師。老師雖因人在國外無法擔任我論文的口 試委員,但仍在回覆的信件中,以及面對面的討論中,給予我溫暖的祝福和鼓勵。

寫作過程中,老師在「民法專題研究」課堂上對報告的提點,和相關的文章論著,

都是我思考上的重要素材和養分,謝謝詹老師!

接著,要感謝一路上支持陪伴我的眾多朋友們。首要感謝的,當推我論文的 大貴人張譯文同學啦!在最後關鍵的兩個月衝刺階段,幸好有你溫和但嚴格的督 促,還不厭其煩地陪我討論,才使我得以完成品質稍堪安慰的論文,真的非常謝 謝你!也祝福你在德國的求學生活順利開心!

寫作期間,謝謝「論文督促聯盟」的成員們:冠璋、慶禹、覲嘉、昱明、柏 涵、盈雪、宜寧、萃華、怡辰,大家一起討論跟相互督促打氣的美好時光,我不 曾忘卻。另外,要感謝親愛的 B93 法學人們,波波(怡臻)、瑩瑩、琦妹每次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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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總不忘給予鼓勵和督促,並陪我一同度過許多快樂與悲傷的時刻;盈雪曾給予 的真摯關心和友誼;于柔、思菱、瀅竹雖不常相見,但一直帶給我溫暖;帝安忙 碌之餘,總不忘捎來關心和問候;冠璋在我準備托福,還有遭逢低潮時都不吝給 予有力的協助與安慰;老胡(竣凱)從大一至今細水長流的友誼;柏涵在法律學 習及生活上曾給予的幫忙與照顧;覲嘉曾經的陪伴與支持;宜寧在論文發表會上 提供寶貴的意見;榮庭特來論文發表會幫我打氣;怡辰於我在美期間不忘給予關 懷和鼓勵;上儒主動表示可以幫忙張羅口試茶點。真的非常謝謝大家!

還要感謝大學時期激勵我好好讀書的幸怡學姊;曾在研究室一起奮鬥的薇 儒、雅心、品榕、映如、清凱、瑋辰、忻穎、宇恬、宗佑、環先;一起出國參加 研討會且互相打氣完成論文的嘉鈴;提供我許多交換資訊的佳儀跟書郁;出席論 文發表會並提供建議的健智、子元、柏仁;擔任論文發表會紀錄的宛亭;協助我 處理許多論文相關事宜,並貼心繕打口試紀錄逐字稿的菁華;貼心關懷與幫助我 許多的雅婷;在批兔上時常彼此關心的儀婷;溫柔體貼又善解人意的廷涓;幽默 風趣的易諳;貼心出席論文發表會的瑜晏;隨時待命幫忙及校稿,並不時帶好吃 點心給我的小安(雅文);總是給我很多肯定,激發我法服帶組熱情的大豆(怡 萱);不斷鼓勵我堅持下去完成論文,總是相談甚歡的雅竹;溫柔又堅強的室友 學姐 Kannika;為我打氣並時常問候關心的柏誠;在重要時刻給予祝福鼓勵的健 剛;以及忍受我高超載人技術,一起不計形象放聲哈哈大笑,常與我分享好電影 好音樂跟好食物的親愛的小拉(彗玲)。

感謝在西雅圖交換期間有緣相識和重逢的朋友們:瓊瑤、毓容、彥廷、蕙中、

雅筑、少雯、怡君、宜芳、青青、Emily、Annalise、Elizabeth、Natsumi、Jennifer、

Yumi、翰彥、尹臻、開台、易勳、勃赫、仁駿、品皓、愷陽、紹詮、Edgar、Jeremy、

Sean。因為有你們,我的交換生活過得充實又愉快!出國交換的美好時光,是我 回台後能在孤獨的寫作道路上,仍一路堅持到最後的重要力量。在此,也要特別 感謝瓊瑤、毓容、翰彥跟開台,在我找實習時所給予的幫助!

感謝律訓的同組組員:亮宇哥、智凱、帝範、秉榤、正闓、嘉甫、玉山、崧 翰、家豪、文範、Mandy(靖民)、Lulu(王珩)、苡成、曉筠、怡燕,和你們相 處總是很歡樂!另外,還要感謝易達、蔓婷給予我求職上的幫助與建議,穆儀、

芸蒨、品安、方俞、雅琴親切溫暖的友誼,能跟優秀的你們同梯受訓真的很幸運!

接下來,要感謝我親愛的老友跟姐妹們!大學參加慈幼社認識的佩妤、昭 潔、秉汝、怡菁、愷陽、炫逸、日昇、子豪,和你們聚餐總讓我笑開懷,大大舒 緩寫論文的緊繃情緒!大一室友宜珊、瀅竹跟佳濃長久以來的姐妹情誼;高中好 姊妹們依珊、庭芳、安琪、彥蓉(子菡)不斷的支持鼓勵;老友潔林十多年來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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厚的友誼,以及藏哥愛屋及烏對我的照顧;從小一起長大的庭毓姊姊時常為我禱 告。最後,要特別感謝親如姊妹的佳濃,謝謝妳一直都在,我們即將迎接我們友 誼的第一個十年,希望接下來的每一個十年,我們都能繼續互相扶持,見證對方 的成長!也謝謝濃濃一家人,尤其是慶根叔叔對我的厚愛!

最後,感謝冠伃姐姐跟東耘姐夫對我的諸多照顧;更由衷感謝錦珠姑姑讓我 在台北有落腳之處,更悉心照料我的日常生活起居,並包容我寫作期間不時出現 的低迷情緒,謝謝您!您辛苦了!

最後的最後,一定要好好感謝我最親愛的家人們。妹妹育如和弟弟祺成,總 是能理解我無厘頭的笑點,和我一起同樂,在我遭逢困境時,也總會耐心聽我訴 苦,並陪我理性分析問題,找出合適的解決辦法。能和你們一起當兄弟姊妹,真 的十分幸福!宇宙無敵可愛的小狗錢錢,你是姊姊心中最柔軟的存在,每次看著 你天真無邪的表情和骨碌碌的雙眼,所有煩惱都會瞬間拋到九霄雲外去!謝謝妹 妹和兩個弟弟,有你們在,我好安心!感謝父親林國聲先生與母親劉澄月女士總 是對我懷抱信心,一直用滿滿的愛和關心養育我,且無條件支持我做的每個決 定,鼓勵我做個積極樂觀、正直溫暖的人。如果我有任何值得稱許之處,都應歸 功於您們!親愛的爸爸、媽媽,祝您們身體健康!我愛您們!

這本論文的完成,象徵學生生活的結束與新生活的開始。回首這一路上,真的 是「得之於人者太多,出之於己者太少」!期許自己在接下來的人生旅途,能不 斷地將接收到的善意與幫助,繼續傳遞出去!另外,這份謝辭若有遺漏了哪位朋 友,請容我向您致歉,並請原諒我匆促趕稿間的疏忽。衷心地感謝所有親朋好友 們!謝謝!

2014/2/13 子夜 於台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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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懲罰性賠償金係在填補性損害賠償外,為懲罰、嚇阻主觀上有惡性之行為人 所課與的額外金錢負擔。此概念初始並不存於我國法,而係於 1980 年代末,才 開始從美國法引入我國民事法領域,至今已超過 20 年,其發展軌跡或運作實況 是否有不同於美國法之處,令人好奇。是故,本文擬以比較法與實證分析兩項研 究方法,分別觀察、分析與比較美國法與我國法之懲罰性賠償金制度,並省思我 國在繼受他國法制時是否有須改進之處。

本文第二章在介紹「美國法之懲罰性賠償金制度」時,主要聚焦在該國法制 能與我國進行對照或溝通之部分進行討論。美國法該制度係源自英國法,經過兩 百多年的發展,雖然引發不少爭議,但至今已係一穩定存在。其制度目的功能係

「懲罰」、「嚇阻」、「鼓勵私人執法」,另有少部分的州承認其具有「損害填補」

的功能。

首先,在「適用範圍」上,多數說認為該制度僅適用於侵權行為案件,縱適 用於違約案件,也係因系爭行為同時構成獨立之侵權行為。於「責任主體」部分,

則有” vicarious liability”與「共犯原則」(complicity rule)的爭議。有少數法院判 決限制只有直接被害人得為請求,但卻未附具有建設性之說理。另外,在被害人 死亡的情況下,有超過半數的州以制定法或法院判決准許死亡之被害人得請求懲 罰性賠償金。

第二,於「責任成立」部分,被害人必須受有實際損害,且行為人必須具 有重大過失以上程度的惡意,懲罰性賠償金責任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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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在「責任範圍」部分,各州採用的「審酌因素」不盡相同,但可歸 納出 15 項因素,其中和懲罰、嚇阻目的有關的因素為「被告行為可歸責性」、「被 告之獲利」、「被告受其他賠償金或處罰的程度」,而「被告之資力」則為最具爭 議之審酌因素。而由於聯邦最高法院認為懲罰性賠償金必須和填補性損害賠償維 持合理的比例關係,故原告的「律師費用」是否要納入填補性損害賠償以計算比 例關係,即成問題,目前美國法對之尚未形成共識。另外,多數意見認為懲罰性 賠償金之請求與數額並不會因為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受影響。至於懲罰性賠償金責 任係連帶或單獨,則尚未有定論。

第四,1980 年代末,幾則驚人高額裁決的出現,使得美國法上出現改革運 動的浪潮,許多改革方案應運而生,希望能避免恣意裁決的發生。本文在此擇要 介紹之,在「實體法」部分,本文介紹「最高限額」、「數額比例」,及「數額分 割」三種數額限制方案。至於「程序法」部分,則是:「由法官擔任裁決者」、「分 割審理程序」,及「提高證明程度」。這些改革方案雖然某程度排除高額裁決引發 的負面效應,卻也產生一些理論上待決的問題。

至於第三章我國法部分,先確立我國該制度之目的機能,主要係「懲罰」、

「嚇阻」。再參酌美國法上對懲罰性賠償金概念特徵的描述,歸納出四項判斷指 標,並藉此過濾出我國懲罰性賠償金制度共計 8 項之實定法規定。

接著,回顧最高法院和臺灣高等法院歷年判決,統計實證數據,發現我國 法院判決除消費者保護法第 51 條外,其餘的懲罰性賠償金規定適用頻率並不 高;且實務判決機率不高,數額亦未達驚人之數。

由於消費者保護法第 51 條係最常被援用之懲罰性賠償金規定,本文遂以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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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中心,針對其涉及的各項解釋論爭議,從制度目的出發,輔以實務及學說之討 論,並適時參考美國法觀點,提出個人意見。本文以為,只要是因被告「故意」

或「過失」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保護消費者」之規定,致「消費者」或「第三人」

受有「實際損害」,該「被害人」即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 51 條起訴請求懲罰性賠 償金。

在有「多數被告」之情形,應具體判斷「個別被告」之主觀可責性,以決定 其是否須負懲罰性賠償金責任。至於該條所謂之「損害額」,除非法院承認「慰 撫金」具有「懲罰」機能,否則應包含「非財產上損害」。「被害人與有過失」, 對「請求權是否發生」與「可請求之責任範圍」,均不生影響,民法第 217 條不 應適用於懲罰性賠償金。在數額決定上,以「被告之故意過失程度」、「被告因系 爭行為之獲利」、「被告之資力」、「被告事後處理方式或態度」、「原告所受損害」,

以及「被告受不同法規範制裁之程度」這六項作為「審酌因素」。

最後,在立法論部分,回到制度整體的觀點,反省該制度於我國法存在的 正當性與必要性。研究結果認為該制度不應因「違反民刑分立」即被廢除,但應 注意憲法「比例原則」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要求。在思考「一般化納入民 法」的問題時,立法者態度應更加審慎。另外,現行的金額上限規定有所不妥,

應予廢除。惟若立法者仍堅持採取金額上限規定,則建議應加入「行為人之獲利」

作為計算基準的替代選擇方案。文末,本文整合前開所有討論,嘗試提出三個版 本的立法建議,供立法者參考。

關鍵字:懲罰性賠償金、填補性損害賠償、懲罰、嚇阻、消費者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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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stract

Punitive damages are the extra monetary burden intended to punish and deter the malicious wrongdoers. The doctrine did not exist in Taiwan law at first. Starting from late 1980, it has been adopted in the civil law area in Taiwan for over 20 years.

Today, it is curious that whether the development and application of the system in Taiwan are distinct from the one in U.S.A. Therefore, with the methods of comparative law and empirical study, this Thesis tries to observe, analyze, compare, and re-evaluate the punitive damages system in U.S.A. and in Taiwan.

Chapter two, “The Punitive Damages in U.S.A.”, focuses mainly on the parts that can be parallels between U.S.A and Taiwan. The doctrine of punitive damages is originated from English law. Though triggering many controversies, the system has become a steady one in today’s U.S.A. through the 200-years up development. The functions of it are punishment, deterrence, and encouraging private prosecutors. There are a few states admit the function of compensation.

First, the majority hold that the doctrine is only applicable in torts cases. And it is applicable in contracts only if the breach of contract constitutes torts at the same time. As to the subject of legal responsibility, there is an argument relating to the rule of vicarious liability and complicity rule. There are a few courts hold that only the directly injured victim can be awarded punitive damages without any constructive reasoning. Besides, when the victim is dead, more than half of the states or the court decisions grant the decedent punitive damag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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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econd, the injured party bearing actual damages, and the infringer at least being gross-negligent, then constitute the punitive damages responsibility.

Third, every state has its own jury instructions. But to sum up, there are 15 factors. Among them, the reprehensibility of the defendant, the profit of the defendant, and the degree of other punishment the defendant should bear are related to the functions of punishment and deterrence. The wealth of the defendant is the most controversial factor. Due to the Supreme Court, the punitive damages must bear a reasonable relationship to compensatory damages. It is problematic that whether the attorneys’ fees should be counted into the plaintiff’s compensatory damages.

Currently, it has not been decided. Moreover, most opinions see that the victim’s comparative negligence would not affect the constitution and the number of the punitive damages responsibility. It is still controversial that whether the responsibility of punitive damages should be joint or several.

Fourth, in late 1980s, several shocking verdicts triggered the waves of reforming the punitive damages system. A lot of reforming plans are proposed to avoid the occurrence of the excessive verdicts. Here the Thesis talks about some important ones. In substantial law, cap rule, ratio guidepost, and the split-recovery are the ones to limit the number of the punitive damages. In procedural law, the mostly discussed plans are judge-determined punitive damages, bifurcation, and the higher standard of proof. To some extents, these reforms provide solutions to the adverse effect of the excessive awards, but generate some theoretical problems.

Chapter three is about “The Punitive Damages in Taiwan”. This Thesis firstl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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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nfirms that the functions of our punitive damages system are punishment and deterrence. Then, this Thesis induces four characteristics of the doctrine from the description of it in American law. And with these four, this Thesis filters all the possible regulations and ascertains that there are 8 Articles concerning punitive damages.

Next, this Thesis reviews all punitive damages decisions made by the Supreme Court and the Taiwan High Court. And the empirical data shows that besides Art. 51 of the Consumer Protection Law, other punitive damages regulations are rarely in application. Besides, the probability of receiving punitive damages awards is low, and the number of the punitive damages is usually not shocking.

Since Art. 51 is the most applicable regulation, this Thesis focuses on the explanation controversies of Art. 51 of the Consumer Protection Law. In view of the system functions, this Thesis tries to provide solutions to every problem we have with the aid of legal practice, academic research, and foreign legal study. This Thesis holds that as long as the defendant intentionally or negligently violates any regulation intending to protect consumers, and causes actual harm to “the consumer” or “the third party”, the victim could file a suit and claim for punitive damages in accordance with the Art. 51 of the Consumer Protection Law.

When there are multiple defendants, this Thesis holds that we should examine the subjective reprehensibility of the defendants separately to see whether they are liable for punitive damages. As to the calculation of the amount of actual damages, unless the court admits that the Consolation Payment is a punishment, th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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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n-pecuniary damages should be included. Moreover, the comparative negligence of the victim has nothing to do with the constitution and the scope of the punitive damages responsibility. Art. 217 of the Civil Code is not applicable in punitive damages. The Thesis finally concludes that the subjective reprehensibility of the defendant, the profit of the defendant, the finance of the defendant, the post-incident behavior and attitude, the loss and damage of the plaintiff, and the extent of other legal punishment are the criteria for deciding the amount of the punitive damages.

Lastly, in the legislative part, this Thesis turns to an integrated perspective, re-evaluates the justifiability and the necessity of the system in Taiwan law. The result of the research reveals that the system should not be abolished for the violation of

“the separation of civil and criminal law”. However, it should be noted that the operation of the punitive damages has to be constitutional and conform to the “Rule of proportionality” and “Double Jeopardy”. The legislators should be more cautious when considering whether to enact a punitive damages regulation into the Civil Code.

Besides, the current cap rule should be abolished to enhance the functions of the system. Nevertheless, if the legislators insist to adopt the cap rule, this Thesis suggests that “the profit of the defendant” could be an additional basis of calculation. To sum up, the Thesis integrates all the above research results, and tries to provide the legislators with three editions of legislative suggestions.

Key words: punitive damages, compensatory damages, punishment, deterrence,

consumer protec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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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目

第一章 緒論 ... 1

第一節 問題意識及研究動機 ... 1

第二節 研究現況 ... 1

第三節 研究範圍及研究方法 ... 4

第一項 研究範圍... 5

第二項 研究方法... 5

第三節 論文架構 ... 11

第二章 美國法之懲罰性賠償金制度 ... 12

第一節 制度沿革 ... 12

第一項 制度源起-從西元前談起 ... 12

第二項 中世紀-兩大法系的分水嶺 ... 14

第三項 當代懲罰性賠償金制度的出現 ... 19

第四項 當代懲罰性賠償金制度的茁壯 ... 23

第五項 制度存廢之爭 ... 26

第六項 討論重心之轉移與改革浪潮的發動 ... 28

第七項 合憲性爭議 ... 30

第八項 現況 ... 57

第二節 制度內容 ... 58

第一項 定義 ... 58

第二項 用語 ... 60

第三項 性質 ... 61

第三節 制度目的 ... 63

(13)

xii

第一項 懲罰(punishment) ... 64

第二項 嚇阻(deterrence) ... 65

第三項 損害賠償(compensation) ... 68

第四項 鼓勵私人訴追(encouraging private prosecutor) ... 69

第四節 實體法 ... 70

第一項 適用範圍 ... 70

第二項 責任成立 ... 82

第三項 責任範圍 ... 86

第五節 程序法 ... 101

第一項 由誰決定:法官或陪審團? ... 101

第二項 分割審理程序 ... 105

第三項 提高證明程度 ... 108

第六節 綜合分析 ... 109

第三章 我國法之懲罰性賠償金制度 ... 113

第一節 制度沿革與內容 ... 113

第一項 移植引進與擴散 ... 113

第二項 制度目的與機能 ... 114

第三項 定義 ... 118

第四項 法條內容之分析 ... 122

第二節 實務判決數據統計 ... 140

第三節 解釋論之問題 ... 144

第一項 適用範圍 ... 144

第二項 責任成立 ... 172

第三項 責任範圍 ... 179

(14)

xiii

第四節 立法論之問題 ... 206

第一項 制度之存廢 ... 206

第二項 一般化納入民法之可行性 ... 213

第三項 金額上限規定之存廢 ... 218

第四項 以「損害額」做為計算基礎的妥適性 ... 220

第五項 立法建議 ... 221

第五節 綜合分析 ... 223

第四章 結論 ... 229

參考文獻 ... 2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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詳目

第一章 緒論 ... 1

第一節 問題意識及研究動機 ... 1

第二節 研究現況 ... 1

第三節 研究範圍及研究方法 ... 4

第一項 研究範圍... 5

第二項 研究方法... 5

第一款 比較法 ... 5

第二款 實證分析 ... 10

第三節 論文架構 ... 11

第二章 美國法之懲罰性賠償金制度 ... 12

第一節 制度沿革 ... 12

第一項 制度源起-從西元前談起 ... 12

第二項 中世紀-兩大法系的分水嶺 ... 14

第三項 當代懲罰性賠償金制度的出現 ... 19

第四項 當代懲罰性賠償金制度的茁壯 ... 23

第五項 制度存廢之爭 ... 26

第六項 討論重心之轉移與改革浪潮的發動 ... 28

第七項 合憲性爭議 ... 30

第一款 揭示有合憲性爭議(1818-1970) ... 31

第二款 主要聚焦在言論自由案件(1971-1985) ... 32

第三款 爭議再現(1980 年代末至今) ... 33

第一目 Aetna Life Insurance Company v. Lavoie(1986) ... 33

(16)

xv

第二目 Bankers Life & Casualty Company v. Crenshaw(1988) ... 34

第三目 Browning-Ferris Industries of Vermont v. Kelco Disposal, Inc. (1989)... 34

第四目 Pacific Mutual Life Insurance Company v. Haslip(1991) . 36 第五目 TXO Production Corp. v. Alliance Resources Corp.(1993)

... 38

第六目 Honda Motor Co., Ltd. v. Oberg(1994) ... 41

第七目 BMW of North America, Inc. v. Gore(1996) ... 42

第八目 State Farm Mut. Auto. Ins. Co. v. Campbell(2003) ... 45

第九目 Philip Morris USA v. Williams(2007)... 49

第十目 Exxon Shipping Company v. Baker(2008) ... 52

第八項 現況 ... 57

第二節 制度內容 ... 58

第一項 定義 ... 58

第二項 用語 ... 60

第三項 性質 ... 61

第一款 一身專屬性? ... 61

第二款 準刑事? ... 63

第三節 制度目的 ... 63

第一項 懲罰(punishment) ... 64

第二項 嚇阻(deterrence) ... 65

第三項 損害賠償(compensation) ... 68

第四項 鼓勵私人訴追(encouraging private prosecutor) ... 69

第四節 實體法 ... 70

第一項 適用範圍 ... 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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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款 事的範圍:行為類型 ... 70

第二款 人的範圍 ... 75

第一目 責任主體 ... 75

第二目 得為請求之人 ... 81

1. 限於直接被害人? ... 81

2. 死亡之被害人得否請求? ... 81

第二項 責任成立 ... 82

第一款 有實際損害? ... 82

第二款 限於故意或重大過失? ... 84

第三項 責任範圍 ... 86

第一款 衡量因素 ... 86

第二款 計算基準 ... 92

第三款 限制方案 ... 93

第一目 最高限額(cap) ... 94

第二目 數額比例(ratio) ... 95

第三目 數額分割(split-recovery) ... 96

第四款 被害人與有過失 ... 98

第五款 連帶或單獨? ... 100

第五節 程序法 ... 101

第一項 由誰決定:法官或陪審團? ... 101

第二項 分割審理程序 ... 105

第三項 提高證明程度 ... 108

第六節 綜合分析 ... 109

第三章 我國法之懲罰性賠償金制度 ... 113

(18)

xvii

第一節 制度沿革與內容 ... 113

第一項 移植引進與擴散 ... 113

第二項 制度目的與機能 ... 114

第三項 定義 ... 118

第一款 從特徵描繪定義 ... 118

第二款 與「懲罰性違約金」之區辨 ... 119

第三款 與「倍數賠償金」之區辨 ... 122

第四項 法條內容之分析 ... 122

第二節 實務判決數據統計 ... 140

第三節 解釋論之問題 ... 144

第一項 適用範圍 ... 144

第一款 事的範圍:「依本法所提之訴訟」之意義 ... 144

第一目 依「本法」所提之訴訟? ... 144

第二目 依本法所提之「損害賠償訴訟」? ... 151

第二款 人的範圍 ... 155

第一目 責任主體 ... 155

1. 僱用人是否須為其受僱人行為負責? ... 155

2. 連帶責任? ... 158

第二目 請求權主體 ... 162

1. 限於「消費者保護團體」? ... 162

2. 限於「消費者」? ... 165

3. 直接被害人死亡? ... 168

第二項 責任成立 ... 172

第一款 有實際損害? ... 173

第二款 限於「故意」或「重大過失」? ... 1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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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viii

第三項 責任範圍 ... 179

第一款 「損害額」限於「財產上損害」? ... 179

第二款 被害人與有過失 ... 190

第三款 審酌因素 ... 196

第四節 立法論之問題 ... 206

第一項 制度之存廢 ... 206

第一款 違反民刑分立原則之質疑 ... 206

第二款 合憲性疑慮 ... 207

第一目 比例原則 ... 208

第二目 一行為不二罰 ... 210

第二項 一般化納入民法之可行性 ... 213

第三項 金額上限規定之存廢 ... 218

第四項 以「損害額」做為計算基礎的妥適性 ... 220

第五項 立法建議 ... 221

第五節 綜合分析 ... 223

第四章 結論 ... 229

參考文獻 ... 236

(20)

xix

圖表目錄

【表一】... 138

【表二】... 142

【表三】... 142

【圖一】... 141

(21)

1

第一章 緒論

第一節 問題意識及研究動機

本篇論文源於筆者在閱讀最高法院判決的過程中,發現法院實務在量定消費 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消保法」)第 51 條的懲罰性賠償金數額時,竟將「非財產 上損害」排除於該條「損害額」計算範圍之外,因此產生疑問:「損害額」不就 是「財產上損害」與「非財產上損害」的加總嗎?何以此處法院要特別排除「非 財產上損害」呢?然而,實務的相關判決對此卻從未提供任何解答,因此引發筆 者的好奇心,在深入研究後,筆者赫然發現這個看似微不足道的小問題,其實涉 及重大的理論問題,如消保法第 51 條的規範目的到底為何?「非財產上損害」

(此處或可謂「慰撫金」)的制度功能又為何?

於是,從這個點出發,筆者開始大量閱讀最高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的相關判 決,這一筆筆的判決激發了更多點狀的想法。然後,隨著閱讀判決與相關文獻數 量的累積,這些點狀思考開始連結成線,並逐漸發展成對我國懲罰性賠償金制度 全面性的反思:我國法引入美國法之懲罰性賠償金制度,究竟希望該制度在我國 法中扮演什麼樣的角色?又該制度經過二十幾年的實際運作,是否有達成立法者 原先預設的功能?司法實務在這段漫長的歲月中,是否已經對各項解釋適用爭 議,形成一定的共識?帶著這些疑問,筆者踏上了追尋答案的旅程,本文即係這 段旅程的紀錄與見證。

第二節 研究現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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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國內關於「懲罰性賠償金制度」之「專書」、「期刊論文」以及「學位論 文」,已有一定數量的累積,為本文在寫作上,提供不少研究資料與思考啟發。

首先,就「專書」方面,例如王澤鑑1與朱柏松2兩位教授,有於其著作中,

就規範於「消費者保護法」內的「懲罰性賠償金」法制,為簡短的論述;賴英照

3、劉連煜4、廖大穎5等三位教授,亦有於其著作中,就「證券交易法」之「懲罰 性賠償金」規定,做出簡要的評論。又,陳聰富、陳忠五、沈冠伶、許士宦等四 位教授所合著之「美國懲罰性賠償金判決之承認及執行」6,針對美國法上懲罰 性賠償金之性質,以及美國法院所為懲罰性賠償金判決在法、德、日及我國可否 予以承認、執行等重要問題,有深入詳細的討論。該書的內容,在我國實務決定 是否承認及執行美國懲罰性賠償金判決的裁判中,引用頻率頗高。

其次,就「期刊論文」方面,數量較前述「專書」部分,更為豐富。其中,

陳聰富教授系統性整理介紹美國法懲罰性賠償金制度及兼論消保法懲罰性賠償 金規定之兩篇論文7,不僅深具參考價值,亦常為其他論者所引用。另外,尚有 其他論者針對該制度為文加以探討,例如林德瑞8、謝哲勝9、何建志10等三位論 者之論文,亦可供參考。近年來,由於消保法已施行有年,國內已累積不少數量

1 王澤鑑,《侵權行為法》,台北:自版,2009 年 7 月。

2 朱柏松,《消費者保護法論》,台北:自版,2004 年 9 月。

3 賴英照,《股市遊戲規則:最新證券交易法解析》,台北:自版,2009 年 10 月。

4 劉連煜,《新證券交易法實例研習》,台北:自版,2009 年 9 月。

5 廖大穎,《證券交易法導論》,台北:三民,2009 年 8 月。

6 陳聰富、陳忠五、沈冠伶、許士宦合著,《美國懲罰性賠償金判決之承認及執行》,台北:學 林,2004 年 12 月。

7 陳聰富,〈美國法上之懲罰性賠償金制度〉,《侵權歸責原則與損害賠償》,台北:元照,2008 年 6 月;〈美國懲罰性賠償金的發展趨勢〉,《侵權歸責原則與損害賠償》,台北:元照,2008 年 6 月。

8 林德瑞,〈懲罰性賠償金適用之法律爭議問題〉,《月旦法學雜誌》,110 期,頁 40-54,2004 年 7 月。

9 謝哲勝,〈懲罰性賠償〉,《台大法學論叢》,第 30 卷第 1 期,頁 113-161,2000 年 4 月。

10 何建志,〈懲罰性賠償金之法理與應用-論最適賠償金額之判定〉,《台大法學論叢》,第 31 卷第 3 期,頁 237-289,2002 年 5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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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判決可供研究,學者針對我國實務和消保法第 51 條有關的懲罰性賠償金判決 所作之「判決評釋」,在質和量上均有可觀之處。例如:詹森林11、許政賢12、陳 忠五13等教授,皆有甚多啟發本文思考的見解,可供參考。

最後,就「學位論文」部分,目前國內有兩本碩士學位論文和本文題目十分 近似14,一為楊靖儀於 1996 年 6 月發表的碩士論文「懲罰性賠償金之研究-以 評析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為中心」15,該論文係國內第一本專以懲罰性賠償 金制度為研究對象的學位論文,對該制度當時於美國法之發展,以及我國法應如 何妥適繼受該制度,均有詳實的介紹與討論,並提出許多具有前瞻性的看法。惟 因當時消保法剛施行適用不久,我國相關的實務判決極少,該論文僅能從理論層 面探討分析消保法第 51 條於我國法可能引發的解釋爭議。

另一則係李宜穎於 2008 年 6 月發表之碩士論文「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

11 詹森林,〈非財產上損害與懲罰性賠償金〉,《月旦裁判時報》,5 期,頁 32-39,2010 年 10 月;〈消保法懲罰性賠償金責任之過失應否限於重大過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七年上 字第八一號民事判決之評析〉,《月旦裁判時報》,4 期,頁 50-59,2010 年 8 月;〈直接被害 人死亡與消保法懲罰性賠償金請求權之歸屬-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252 號判決之評析〉,

《月旦裁判時報》,創刊號,頁 50-57,2010 年 2 月;〈受僱人執行職務之侵權行為與僱用人之 消保法懲罰性賠償金責任-最高法院九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五號判決之研究〉,《台灣法學雜 誌》,142 期,頁 53-72,2009 年 12 月。

12 許政賢,〈債務不履行之懲罰性賠償金?/高雄高分院九七上八一〉,《台灣法學雜誌》,

154 期,頁 212-215,2010 年 6 月;〈損害賠償之債與消費者訴訟之懲罰性賠償金/最高院九八 台上一五一四〉,《台灣法學雜誌》,140 期,頁 165-167,2009 年 11 月;〈企業經營者過失 致消費者死亡之懲罰性賠償金/最高院九八台上二五二〉,《台灣法學雜誌》,131 期,頁 175-177,2009 年 7 月。

13 陳忠五,〈不誠實廣告與懲罰性賠償金-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 122 號判決評釋〉,《台 灣法學雜誌》,229 期,頁 101-116,2013 年 8 月。

14 其他與懲罰性賠償金制度有關,且可供參考的學位論文有:戴志傑,《美國懲罰性賠償金制度 之基礎問題研究》,國立中正大學法律學研究所博士論文,2007 年 6 月;譚百年,《專利侵權懲 罰性賠償金立法政策之分析-以臺灣法與美國法為中心》,國立政治大學智慧財產所碩士論文,

2009 年,5 月;鄭巧筠,《論侵害專利權之懲罰性賠償》,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院法律學研究所碩 士論文,2009 年 1 月;李志峰,《懲罰性賠償金與保險法律關係之研究》,國立中正大學法律學 研究所碩士論文,2000 年 7 月。

15 楊靖儀,《懲罰性賠償金之研究-以評析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為中心》,國立臺灣大學 法律學院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1996 年 6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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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罰性賠償金制度之研究」16,該論文的特色在於以契約責任、商品責任及服務 責任三種類型,分別整理許多消保法第 51 條相關的實務判決,並綜合分析檢討 該條規定在我國適用之情況,補足了之前楊靖儀論文所欠缺的實證判決研究。

本文之題目為「我國懲罰性賠償金制度之再反省-以消費者保護法第 51 條 為中心」,雖與前開兩本論文十分近似,探討的問題也多有重複,但本文奠基於 前人研究成果,於美國法部分,補充介紹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於 2008 年作成的 Exxon 案判決;並於我國法部分,除就原有各項問題做更深入與細緻化的說理與 研析,尚增加討論消保法第 51 條新近發生的解釋論爭議,即依消保法須負連帶 賠償責任之多數被告,是否須就懲罰性賠償金負連帶責任?17

再者,本文之特色在於對美國法的引介,不採取地毯式鉅細靡遺的介紹方 式,而係專注在其與我國法能相互呼應的部分作介紹,以凸顯強調兩國法制適用 上的異同。另外,透過閱讀、分析我國最高法院與臺灣高等法院歷年的相關判決,

發現我國實務對懲罰性賠償金制度的整體判決態度趨向保守。同時針對解釋適用 消保法第 51 條有疑義的判決,以爭點式的寫作方式,結合我國學說既有的研究 成果,以及美國法有所呼應的討論,一一加以深入研析,力求能為實務工作者在 適用法律時,提供些許指引與參考。最後,由於懲罰性賠償金制度引進我國已有 相當時日,在立法論上仍有不少問題有待討論,故本文亦投注相當心力在此,期 使立法者於將來立法時能有所依據。

第三節 研究範圍及研究方法

16 李宜穎,《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懲罰性賠償金制度之研究》,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研究 所碩士論文,2008 年 6 月。

17 詳請參本文第三章第三節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之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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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 研究範圍

本文的研究範圍,可大別為兩大部分,其一為美國之懲罰性賠償金制度,另 一則為臺灣的懲罰性賠償金制度。由於本文係以我國制度之省思為主軸,故在美 國法的探討上,將不做鉅細靡遺的地毯式介紹,而主要聚焦在和我國制度能進行 對照或溝通之部分,即美國法該制度的歷史發展沿革、現況的描述,以及制度發 展過程中面臨的爭議與相關對策之探討。至於我國法部分,則主要聚焦在適用最 為廣泛的消保法第 51 條,力求透過各項法律爭點的探討,釐清概念有所混淆之 處。另佐以相關實證數據的呈現,描繪該制度於我國運作的實際樣貌,凸顯其優 點與缺失。因此,本文除了搜羅臺美兩國相關的書籍與期刊論文,以認識該制度 在被繼受國與繼受國的歷史沿革發展及學理討論內容外,尚閱讀兩國的法院實務 裁判,以期了解該制度在這兩個國家各自的實際運作情況。

第二項 研究方法

本文之研究方法,係比較法研究與實證分析研究,以下將分別詳述本文如何 運用這兩個研究方法進行研究。

第一款 比較法

本文的研究主題為我國之懲罰性賠償金制度,該制度於 1980 年代末期,開 始基於不同的立法目的從美國引入移植到我國的民事特別法領域,並逐漸形成一 懲罰性賠償金條文集團。法院實務判決在懲罰性賠償金規定的解釋適用上,亦多 有參考美國法制。因此,倘若欲研究該制度於我國法上之運作情況,即不能不動 用比較法此一研究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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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跨國界、跨領域的比較法研究在我國法學界,不僅十分常見,也頗具重要 性。蓋因臺灣這塊土地,長期以來就受到多元文化的影響,於法律制度的發展,

也不例外。自 1895 年日本統治臺灣以降,迥異於原住民族或漢族傳統法律觀念 的現代型法律規範18開始進駐,之後 1945 年法政體系再度更替,伴隨整體社會、

政治、經濟環境的變遷,臺灣的法律體系也逐漸發展出今日獨特多元的風貌。以 臺灣民商法制西化歷程為例,在短短的一個世紀裡即有三階段的變化19,從日治 前期(1895 年至 1922 年)的臺灣習慣法為主,歐陸法為輔,到日治後期(1923 年至 1945 年)的歐陸財產法與臺灣習慣身分法,再到國治時期(1945 年至 2000 年)的歐陸法為主,英美法為輔的臺灣化,都可以看到不同法律體系在臺灣法中 折衝磨合的痕跡。也因此,比較不同國家或地區的法治發展以資我國法治發展之 借鏡,即成為我國法學界十分重要的課題。

當今比較法學的發展,有別於過去單純的「法條比較」、「法系比較」,已經 進化到「脈絡性」、「功能性」的思考20。現今歐美法學界在跨國法制的研究方法 上,大致可分為功能學派、脈絡學派和論述分析學派三種視角。

功能學派是目前西方比較法研究的主流學派,其認為法律是一種社會控制的 手段,可以引導人們的行為走向,並認為不同的國家社會往往會面臨類似的問題 或困境,同時在解決問題的過程中,往往也會採取相類似的途徑。因此在做比較 法研究時,找出問題所在便是首要課題,一旦發現問題,則其他國家或地區現行 的解決方案,便為研究者本國所面對的問題提供了解決之道。

18 此處所指稱的現代型法律規範,係指西方社會在時序上進入近代後所形塑出的「近代西方 法」。關於現代法概念與內涵的詳細探討,請參王泰升(2009),《臺灣法律史概論》,頁 101-106,台北:元照。

19 關於這三個階段的詳細論述,請參前註書,頁 277-289。

20 王文宇(2012),〈國際比較法學會:學術傳承與二○一二年臺灣大會主題評析〉,《月旦 法學雜誌》,202 期,頁 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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脈絡學派則著重在法律制度與歷史發展及社會結構之間的相關性,認為法律 制度和歷史、社會脈絡息息相關,透過深入研究不同國家或地區的歷史與社會發 展變遷,可以更了解不同法律制度彼此之間的異同。

至於論述分析學派則注重法律制度背後的權力架構與互動關係,如何形塑出 不同的法律制度樣貌,意即該學派偏好從政治的角度切入,觀察分析不同法律制 度之間的差異。21

然而這三種視角並非全無缺點。其中功能學派可能使得後續追隨的國家或地 區,其法律發展腳步停滯在抄襲的階段,無法前進。而脈絡學派過於強調國家區 域間特有的文化、歷史或社會背景,可能使比較的工作無從為之。至於論述分析 學派則被認為僅專注於一國一地的權力結構,會有近似於脈絡學派的缺失。22

上述三種視角既然各有優缺點,則本文在此便不欲專門側重某一個視角來觀 察我國與美國的懲罰性賠償金制度,反而希望能綜合運用此三個學派的觀點來分 析、比較我國與美國懲罰性賠償金制度運作之情況。

除了從功能學派的視角觀察美國法的懲罰性賠償金制度究竟係為解決何種 問題而產生,而我國是否曾經遭遇過類似的困境,所以採取相同的手段以解決問 題之外,並融入脈絡學派的想法,深入地去爬梳美國與我國懲罰性賠償金制度各 自的生成背景與歷史沿革,分析兩國制度之發展與變遷。同時納入論述分析學派 的視角,觀察權力互動關係對於兩國制度的影響。希望透過這種綜合觀察的分析 方式,擷取三個視角的長處來進行比較法的研究,也希望藉此能得到一個較為全

21 張英磊(2012),〈比較法方法論初探-以行政法之比較為中心〉,頁 4-9,2012 年 11 月 7 日發表於《公法新秀論壇(三十一)》。

22 張英磊,前註文,頁 9-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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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的觀察結果。

比較法研究的一個重要目的,在於透過對不同國家或地區法律制度的研究,

以回答「是否繼受或移植」與「如何繼受或移植」他國他地法律制度兩大問題。

231970 年代中期,西方法學界在法律移植的議題上,曾經有過繼受國是否須就移 植法律背後的「社會知識」有所了解的學術論戰。然而學者沈宗靈在分析雙方論 點之後認為,這僅是因對法律移植的觀察角度不同所衍生的差異,重點還是在於 吾人應對「不當移植」有所警惕24。不過 1980 年代以後,西方關於法律移植理 論逐漸有多樣化的探討與思辯。我國有論者整理出以下三種理論:

「一、Alan Watson 的法律移植理論:由於法律專業人員引述權威作為 論證、審理依據的思考特性,一國法律的發展很少是原創的創造,而更 多是透過對於具有聲譽的外國法制的移植。因此,法律制度的發展,與 社會、文化、經濟條件關係並不大,具有相當的自主性。法律制度的發 展,主要是由法律菁英對於其他法律制度的參考與引用。

二、Gunther Teubner 的法律刺激物理論:法律移植理論的說法,是一種 誤導的思考模式。法律制度並不像是腎臟或是眼角膜;從一個法律體系 移植到另一個法律體系時,發生的反應並非只是發生抵抗而移植失敗,

或是移植成功而發揮原有功能。……應該更像是外部刺激物進入身體一 樣,原有的法律體系會產生一連串的變化,一方面試圖改變該侵入物的 性質,一方面改變自身體系的操作。……他國法律制度的引入,會受到 本國原先法律、社會體系的影響而變化,而本國的法律、社會互動結構

23 沈宗靈(1998),〈論法律移植與比較法學〉,《比較法研究》,頁 668,北京:北京大學 出版社;王文宇,前揭註 20 文,頁 19。

24 王文宇,前揭註 20 文,頁 20。關於該學術論戰的介紹與分析,詳見沈宗靈,前註書,頁 668-6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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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會因而有不同程度的改變。……對於引入他國的法律制度,應以刺激 物侵入生物體之中的比喻較為適當,因為一國固有的法律系統將轉化被 引入的外國法制,使其影響最小化。

三、Máximo Langer 之法律翻譯理論:法律作為一個產生意義的符號系 統,具有引導理解與行動的特性,……如同一個觀念由一個語言翻譯成 另外一個語言一樣,法律制度的移入,必須同時面對兩個意義系統的轉 化,而轉譯者本身的理解與態度,與實際運用者本身的觀念,都影響到 被轉譯的觀念實際上在生活中被運用的狀況。而被轉譯觀念引入,也會 影響既有語言體系。……對於一個外國法律制度被引入另外一國時所發 生的變化應如何加以觀察與理解,我們可以下列的層次加以觀察:(一)

透過理念型的界定,理解不同法制度之解釋與意義結構;(二)在不同 法體系中,行為者如何理解與決定自身行為;(三)在法律運作程序中,

不同角色的權力配置與互動結構,如何因所引入之法制所影響?……一 國的原有法律體系預設的權力互動模式與理解架構,會與所引入的法律 制度之間存在著相互轉化的現象。而轉化的方式與強弱,與引入國引入 之脈絡與對於所引入法制之主觀態度與理解有關」25

上述三種法律移植的相關理論,使本文在思考「是否繼受或移植」與「如何 繼受或移植」他國他地法律制度兩大問題時,不僅有適切的觀察角度,也有多樣 的思考路徑。

在基於「已經繼受」的我國現況下,本文將以事後檢討的角度去思考這兩個 問題。當面臨繼受他國法制,即「法律移植」(legal transplant)的問題時,我國

25 引用自張英磊,前揭註 21 文,頁 1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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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係經過審慎思辯的過程,方進行此一「法律移植」的動作?而法律專業人員 或所謂的法律菁英在移植的過程中,扮演何種角色?此外,我國如何從具有不同 法律制度、文化與國情的美國,繼受其懲罰性賠償金制度?又係如何將繼受所得 植入原本現有的法律制度中,進行運作?而該制度引進後是否產生變化,以適應 我國既有文化?或者是否對我國原有法制造成衝擊或影響?期待透過這些問題 的省思,可以為我國的懲罰性賠償金制度提供一些建議以及未來的展望。

第二款 實證分析

但凡任何研究,除了理論之建構外,必不能忽略理論之實踐。本文之主題既 為我國懲罰性賠償金制度,則除了相關理論的探討外,更應關心該制度實際運作 之情形。尤其本文名為制度之再反省,便意味著該制度於我國現行的運作,的確 有需要改進之處。而哪些部分有待改進,當然即有賴實證分析研究方法的介入。

透過實證分析研究,將能使我們脫離純粹理論性質的抽象思辯,轉而發現理論實 際運作後所產生的現實問題,這些問題不僅反映出學理與實務的落差,也為學者 與實務工作者提供絕佳的共通研究課題,填補了理論的縫隙,同時使理論的建構 更臻完善,並讓理論真正為現實世界所發生的問題而服務。

按實證的方法多端26,本文在此係以我國法院實務的判決為對象,採取觀 察、統計與調查的方式進行質與量雙方面的研究。以質而言,就若干特定爭點議 題,本文將擷取相關個案,針對法院判決見解進行深入研析;以量而言,則搜集 最高法院與臺灣高等法院(不含各分院)歷年來關於懲罰性賠償金之有意義判 決,統計各項數據,以期了解該制度在我國法院實務運作之實際情況,回應長期

26 實證的方法包括:觀察、統計、調查、實驗,以及通過假設、悖論的形成、悖論的運用來檢 驗實驗的方法。引用自宋英輝、王武良主編(2009),《法律實證研究方法》,頁 4,北京:北 京大學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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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來關於該制度之諸多疑問,並立於本文的研究成果,試著提出有參考價值的立 法建議。

第三節 論文架構

本文共分為以下四章:

首先,在第一章「緒論」表明研究動機及問題意識,劃定研究範圍及交代研 究方法。

接下來,在第二章「美國法之懲罰性賠償金制度」,先追溯其歷史,了解目 前發展現況,再介紹其制度內容,探討制度目的,然後分從實體與程序兩方面深 入觀察該制度於運作上曾發生的爭議,與該國實務學說對之的回應。於「實體法」

部分,按思考流程依序討論「適用範圍」、「責任成立」及「責任範圍」的各項爭 點。「程序法」部分,則選取三項美國法討論較多的程序改革方案作介紹。

第三章「我國法之懲罰性賠償金制度」,先介紹該制度於我國的發展沿革及 制度內容,再整理實務相關判決的數據統計結果,然後分從「解釋論」與「立法 論」兩方面分析探討該制度於我國引發的爭議問題,並呈現我國實務學說思考的 成果。在「解釋論」部分,其架構大致上可與第二章「實體法」的部分相呼應,

也是本文著力最深之處。「立法論」部分,則以從抽象到具體的方式思考現行法 制是否有需要改進修正之處,並提出立法建議。

最後,在第四章「結論」部分,則一一統整前面各章的研究成果,並為必要 的比較分析,同時回頭思考在第一章「緒論」提及的各項問題,提出個人淺見與 回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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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美國法之懲罰性賠償金制度

第一節 制度沿革

每一個法律原則背後,都有其源遠流長的歷史背景,美國法之「懲罰性賠償 金」(punitive damages)自不例外,該制度歷經兩百多年的發展,透過長期的司 法實踐及學說論辯的累積,今日在美國,已成為穩定運作之系統。而我國之懲罰 性賠償金規定,既師法美國,自有必要追溯其源頭,研究其發展歷程,方知該制 度之良窳何在,實際運作上又曾遭遇哪些困境,提出哪些對策,並以之作為我國 法的借鏡。

第一項 制度源起-從西元前談起

如果對懲罰性賠償金採取最廣義的解釋,即被害人可以向加害人請求超出其 實際損害的賠償金,則行為人必須支付數倍於被害人實際損害之倍數賠償金

(multiple damages),性質上應屬懲罰性賠償金之一種27。在這樣的思考脈絡下,

懲罰性賠償金制度的源頭,最早將可追溯至自西元前 18 世紀古巴比倫的《漢摩 拉比法典》(Code of Hammurabi),其第 528、829、1230、10731、11232及 26533條,

27 See David G. Owen, Punitive Damages in Products Liability Litigation, 74 MICH.L.REV. 1257, 1262-1263(1976);WILLIAM WIRT HOWE,STUDIES IN THE CIVIL LAW, AND ITS RELATIONS TO THE LAW OF ENGLAND AND AMERICA 192 (1896).惟有論者不認同此觀點,See David L. Walther & Thomas A.

Plein, Punitive Damages: A Critical Analysis: Kink v. Combs, 49 MARQ.L.REV. 369, 369 n.6 (1965).

28 第 5 條規定:「倘法官審理訟案,作出判決,提出正式判決書,而後來又變更其判決,則應 揭發其擅改判決之罪行,科之以相當於原案中之起訴金額的十二倍罰金,該法官之席位應從審 判會議中撤銷,不得再置身於法官之列,出席審判。」世界著名法典漢譯叢書編委會編(2000),

《漢穆拉比法典》,頁 12,北京:法律;See also LINDA L.SCHLUETER,PUNITIVE DAMAGES 2 (5th ed. 2005).

29 第 8 條規定:「自由民竊取牛,或羊,或驢,或豬,或船舶,倘此為神之所有物或宮廷之所 有物,則彼應科以三十倍之罰金,倘此為穆什欽努所有,則應科以十倍之罰金;倘竊賊無物以 為償,則應處死。」世界著名法典漢譯叢書編委會,前註書,頁 14;See SCHLUETER,Id.巴比倫 的自由民係由上層的阿維魯穆及下層的穆什欽奴所組成,穆什欽奴依賴王室經濟為生,耕種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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皆係「倍數賠償金」之規定。此外,在此之後的許多法典,如西元前 14 世紀的

《依底特法典》(Hittite Code)、西元前 12 世紀古希伯來的《摩西律法》(Code of Mosaic Law)、西元前 5 世紀古希臘的《格爾蒂法典》(The Law Code of Gortyn)、

古埃及托勒密王朝(西元前 323-30 年)的法律(Ptolemaic law)、西元前 200 年古 印度的《摩奴法典》(Code of Manu)、西元前 450 年古羅馬的《十二銅表法》(Twelve Tables)以及以之為基礎而發展,於西元 533 年編纂完成的《查士丁尼法學總論》

(Justinian’s Institutes),均可發現倍數賠償金規定的蹤跡。34

然而,仔細觀察這些所謂具有「懲罰性賠償金」色彩的規定後可以發現,它 們和今日美國法所指稱的懲罰性賠償金概念內涵,其實不盡相同。蓋因這些古老 法典的體例,大多有一個共通的特徵,即「諸法合體,民刑不分」,不管是實體 法或程序法,都通通匯集在同一部法典中,同時也沒有公私法區分之概念35。加

室份地的「納貢人」、以服兵役為條件獲得王室土地者,及為王室負擔其他義務者均屬之,他們 享有不少特權,人身和財產也受到法律嚴格保護。關於古巴比倫王國的社會結構,詳參何勤華

(主編)(2004),《外國法制史》,頁 31-32,台北:韋伯文化;曾爾恕(主編)(2008),《外 國法制史》,頁 8-9,北京:清華大學。

30 第 12 條規定:「倘賣者已死,則買者可從賣者之家取得本案起訴之五倍的賠償費。」世界著 名法典漢譯叢書編委會,前揭註 28 書,頁 16;See SCHLUETER,Id.

31 第 107 條規定:「倘塔木卡託付沙馬魯以某物,沙馬魯已將塔木卡所給彼之一切交還塔木卡,

而塔木卡不承認收到沙馬魯所給之物,則此沙馬魯應在神及證人之前揭發塔木卡,而塔木卡因 對沙馬魯抵賴之故,應按彼所收回之全數,六倍償還沙馬魯。」世界著名法典漢譯叢書編委會,

前揭註 28 書,頁 49;See SCHLUETER,Id.古巴比倫的奴隸交易已具有一定的經濟規模,且有專門 從事此種商業活動的人,塔木卡即指擁有相當資本的做莊商人,沙馬魯則係普通行商。參由嶸

(主編)(2000),《外國法制史》,頁 9,北京:北京大學。

32 第 112 條規定:「倘自由民於旅途中將銀、金、寶石或其所有的其他動產交付另一自由民,

託其運送,而此自由民不將受託之物交至所託之地,而占有之,則託物之主應檢舉其不交所託 之物之罪,此自由民應按全部交彼之物之五倍以為償。」世界著名法典漢譯叢書編委會,前揭註 28 書,頁 52;See SCHLUETER,Id.

33 第 265 條規定:「倘為人放牧牛羊之牧人不誠實,變換標記,或出賣牲口,則應受檢舉,彼 應按其所盜竊之牛羊數,十倍償還其主人。」世界著名法典漢譯叢書編委會,前揭註 28 書,頁 49,北京:法律;See SCHLUETER,Id.

34 See Thomas B. Colby, Beyond the Multiple Punishment Problem: Punitive Damages as Punishment for Individual, Private Wrongs, 87 MINN. L.REV. 583, 614-44 (2003); John Y. Gotanda, Punitive Damages: A Comparative Analysis, 42 COLUMBIA JOURNAL OF TRANSNATIONAL LAW 391 (2004);

SCHLUETER,Id. at 2-5. 楊靖儀,前揭註 15 文,頁 13-14;戴志傑,前揭註 14 文,頁 101。

35 惟應注意者係,古羅馬法已出現區分刑事犯罪(crime)及不法行為(delict)的端倪。See SCHLUETER,Id. at 4.

(34)

14

上在當時,行為人被課予的倍數賠償金,其交付對象並不一定限於被害人本人,

且損害賠償法制不是尚未具體成形,就是處於正在成形中的過渡階段。在這些情 況下,上述古老的「倍數賠償金」規定,除了賠償或填補被害人損害外,許多時 候還摻雜了刑事處罰的思考於其中。36凡此種種,皆和美國今日區分實體程序,

公法私法,民事刑事的法學風貌相去甚遠。懲罰性賠償金雖被認為具有「準刑事」

(quasi-criminal)的特性,但在研究上仍然被歸類在民事的損害賠償法領域37。 因此,這些古老的「倍數賠償金」規定,雖然廣義上屬於懲罰性賠償金的一種形 式,但在認知上,應把它們看作現代懲罰性賠償金概念的啟蒙或萌芽為宜。

第二項 中世紀-兩大法系的分水嶺

時間推移到中世紀,西羅馬帝國覆亡後,羅馬法雖然失去形式上的法位階效 力,但其實質內容與精神對於整個歐洲的法秩序仍具有強大影響力。其中,歐陸 諸國在形成「歐洲共同法學」的過程中,有意識地揚棄了日耳曼法、羅馬法與教 會法中實行已久的「倍數賠償金」制度;然而,海峽另一端的英國,卻制定了許 多和「倍數賠償金」有關的成文法令。這樣的結果,或多或少說明了何以今日大 陸法系和普通法系對於懲罰性賠償金的態度,會有如此大的反差。至此,中世紀 成為今日兩大法系對懲罰性賠償金態度歧異的分水嶺,箇中緣由,本文以下將敘 述分析之。

西元 476 年,西羅馬帝國內有奴隸起義、政經環境惡劣,外有北方日耳曼蠻 族入侵,在內憂外患的雙重打擊下,終於滅亡,也宣告了歐洲封建時代的開始。

許多的日耳曼部族在西羅馬帝國覆亡後,帶著他們的部族法,進駐政治與軍事真

36 詳細的分析及討論,請參戴志傑,前揭註 14 文,頁 101-123。

37 這點可以從英美法上許多的損害賠償法書籍得證,懲罰性賠償金往往有獨立專門的章節加以 介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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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空的歐洲大陸,並紛紛建立自己的王國。各王國建立後,在法律適用方面仍然承 襲舊有習慣,採行「屬人主義原則」,即部族成員僅受其本身的部族習慣保護與 規範。身為入侵者的日耳曼人無意將他們的法律施加在被征服者身上,對被征服 的羅馬臣民,仍保留適用羅馬法,因此形成了多種法律並存的局面。在這種缺乏 有效中央權威,地方封建制度各自發展,整個歐洲大陸的商業交易又停滯的情況 下,導致許多獨立的相異地方法林立,且彼此間經常發生衝突。這種混亂的情況,

嚴重阻礙了不同法域間法律的確定性和統一性,並損及整個歐洲大陸的政經發 展。為了改善這些問題,大約從西元 1100 年到 1500 年,法院和商業利益團體轉 向羅馬法並建立了所謂的「歐洲共同法」(jus commune; common law of Europe)。

38

然而在接受羅馬法,逐步建立「歐洲共同法」的過程中,原先存在於日耳曼 習慣法與羅馬法中的倍數賠償金制度卻被有意識地揚棄了。何以說是「有意識」

地被揚棄?其原因在於,早在接受羅馬法前,日耳曼習慣法中即已有倍數賠償金 之規定,只是較之羅馬法,日耳曼習慣法較為零碎且沒有體系性;加上有學者指 出,日耳曼對於羅馬法的繼受,既非片段零碎地蒐集,也非囫圇吞棗地全盤抄襲,

而是十分聰明且有系統的繼受。從此推論,羅馬法中的倍數賠償金規定,既然明 顯較為嚴謹且系統化,在繼受過程中,應該也會一併被整合進「歐洲共同法」中 才是。然而結果卻不然,故因此可知這種同時拒卻羅馬法與日耳曼習慣法中倍數 賠償金規定的現象,並非一時疏忽,而係出於有意識的選擇。39

接下來的問題在於,為什麼各王國在形成「歐洲共同法」的過程中,會選擇

38 See Norman T. Braslow, The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Common Law Punitive Damages in a Civil Law System: Some Reflections on the Japanese Experience, 16 ARIZ.J.INTL &COMP.L. 285, 319-320 (1999). 關於日耳曼法屬人主義原則及其他詳細說明,請參由嶸,前揭註 31 書,頁 62-74;何勤華,前揭註 29 書,頁 109-124;曾爾恕,前揭註 29 書,頁 47-60。

39 See Id. at 320-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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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將存在於羅馬法與日耳曼法中的倍數賠償金規定排斥在外?根據學者 Norman T.

Braslow 教授的推論,答案或許跟當時複雜的政治環境有關。當時城邦國家開始 在歐洲大陸崛起,這些新興城邦的統治者亟欲擴張其權力,而採用具有體系性且 素有盛名的羅馬法,被認為是合法強化並維持其權力最有效的方法之一。加上當 時各國爭戰不斷,龐大的軍事費用,以及建設城邦的各項活動,無一不需要大筆 資金的投入,對各國的統治者而言,主要的資金取得來源不是稅金的徵收,就是 刑事罰金的科處。其中,又以刑事罰金特別受到青睞,原因在於刑事罰金的重擔,

不會落在守法的大眾身上,而是由那些破壞法秩序的少數人來負擔。此外,在刑 事犯罪等同宗教道德罪愆的情況中,不管是從抽象的宗教意義層面,或是從違反 政府利益的角度來看,國家對這種行為所科處的刑罰,都能獲得教會的支持。40

原本存在於羅馬法及日耳曼法中的倍數賠償規定,皆是由受害人向行為人求 償,行為人依照這些規定,必須支付倍數賠償金給受害人或其家屬。但是,由於 城邦國家的興起,中央政府為了擴張權力,刑事犯罪的管制模式開始發生轉變,

原先由受害人個人訴追的犯罪行為,轉而由國家公權力介入加以控制。進入公權 力掌控範圍的刑法,主要目的也從向受害的原告贖罪,轉為懲罰犯罪的行為人。

刑事管制模式這種由私到公的變化,使得長期和地方貴族處於緊張關係中的國家 君王,得以透過對法律系統的更嚴密掌控,穩固其王權,並使國家的影響力得以 延伸擴及地方與人民的生活,這其中當然包含了頗有勢力的地方貴族與逐漸興起 的商人階級。41

在國家公權力開始積極發揮影響力,並不斷介入人民生活的過程中,羅馬法 取得了優勢地位,原本的地方習慣法受到侵蝕,並逐漸式微,來自地方勢力的反

40 See Braslow, supra note 38, at 322-323.

41 See Id. at 323 (1999).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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