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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設施效能提升及維修法之立法研究

第四章 國內相關政策方案

第二節 公共設施效能提升及維修法之立法研究

在國內幾次重大天災如 921 集集大地震與 331 大地震,或是 桃芝與納莉颱風豪雨侵襲,尤其辛樂克颱風豪雨導致后豐大橋斷橋 事件,類似事件均造成國內交通運輸、淨水、電力等基礎公共設施 之毀損,除造成民眾生命財產損失,也可能連帶影響、阻滯經濟發 展。另外,國內也一直存在著公共工程建築設施營運維護的課題,

除了因為規劃不當或驗收問題而導致建築閒置而浮在枱面上且常 被報導的「蚊子館」之外,在國際永續減碳趨勢下,政府也開始重 視相關可行策略。不管是公共設施老舊或置閒的問題,都顯示出我 國公共設施維修管理作業之規劃與推動仍待提升與強化。行政院公 共工程委員會曾於 2008 年委外進行「公共設施效能提升及維修法 之立法研究計畫蒐集並整理立法依據與架構委託研究案」,即是為 改善國內公共工程重興建、輕維護的現況。而文獻回顧的主要目的 也在於了解國內相關主管機關與業務執行單位對於公共設施維修 的看法與當初

本案係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下簡稱工程會)依 97 年 9 月行政院第 3110 次院會席間院長指示,參考美國、日本先進做 法,辦理研議制定「公共設施效能提升維修法」之相關工作,使公 共設施的安全及維護有更周延的管理制度。工程會除於成立專案小 組研議對於經確認若不立即維護改善恐有安全之虞,但無法及時籌 措經費進行改善之重大公共設施應如何協助改善之外,同時也開始 研議制定「公共設施效能提升及維修法(暫定)」。但國內無相關

究重點在於如何建立適當完備之維護與管理法源依據,以利籌措與 應用相關資源和預算,進行公共設施相關效能提升及維修補強事 宜。

一、課題

為使立法考量更為周全,工程會於 97 年即委託財團法人中華 民國國家資訊基本建設產業發展協進會進行「公共設施效能提升及 維修法之立法研究計畫蒐集並整理立法依據與架構委託研究案」

(以下簡稱公共設施維修立法研究案)。其報告對於國內現況提出 五項待決課題分別為:

1. 「偏重公共設施之新建而未足夠考量日後之維護」

2. 「不同類別公共設施維護管理規範之完備程度存在落差」

3. 「評等與排序規範及相關機制較為疏漏缺乏有待補充」

4. 「公共設施維護管理存在界面問題」

5. 「維護管理規範未能與資源配置進行適當連結」

其中第一項所提課題,正與英國 GSL 政策所欲改善的問題相 同,可見國內主管機關與營建產業界早已體認了公共設施維護的重 要性,只是在解決方法有所不同。首先在目標界定上,文中提出「目 前公共設施於新建規劃之時,甚少預判社會、環境、經濟之需求變 化制定其合理使用期限,亦無法據以妥善規劃使用期間所需之維護 資源配置。」即規劃時需考量社會、環境、經濟之需求,與 GSL 政策所提的重點完全相同。另外,在目標的定義上,該報告同時也 進一歩說明需求的詳細定義,在說明效能提升以增加設施價值時,

提到所謂價值,「可循工程層面、經濟層面、社會層面或環境生態 層面加以定義。」就工程層面可能包括結構強化、性能增加或耐抗 性延長等;經濟層面可從使用率、服務效率、營運成本效益比、投 資收益比等進行評估;社會價值或環境價值上則是考量區域均衡、

節能減碳、生態保育等。而前述之各種考量,可用「生命週期成本 效益」加以綜整呈現。綜前,該報告在目標上,與英國 GSL 政策 的考量基本上是相當一致的。

其次,在維修事務的性質上,該報告中參考國內外相關文件與 法令,認為參酌國內外相關法規之定義,暫且界定「維修」包含以 下行為:例行養護、功能回復、安全維護、局部汰換等之作為,並 且亦包括若經前述維修作為之後,仍無法達到設施功能,而需依原 設計拆除重建者。同時也提出目前常見的課題,即往往不受公部門 業主重視維修分配經費不高,此一現象包含了新建工程專案的經費 往往只包含到完工,而後續的營運成本或維修經費則是視為一般開 支逐年編列。另外報告中也提到,不同的工程項目因檢測維護工作 繁瑣且結果與施工品質有關,若設計施工時的檢測標準與使用後的 標準不同時,極易引起糾紛,加上執行經費有限,招商不易。其它 如設計、施工圖說移交不全,甚至發生相關維護資料遺失等情事,

均會影到維修的效率與品質。這些都是設計階段未考量維修及營運 之實際工作需求,致使用中之公共設施維護管理不良,嚴重影響使 用工程壽命,造成資源浪費,或是營運不良造成閒置公共設施,效 益不彰。

二、因應

針對前述課題,報告也提出了四點因應機制作為立法的綱要:

1. 應體現落實公共設施生命週期管理概念 2. 應建立評等機制和定期進行公共設施體檢 3. 宜成立公共設施維護管理統籌協調組織 4. 維護管理工作應配置適足資源

簡而言之,依循前面所提出的課題,在這裡所提出的解決的方 案為

1. 以設定合理使用期限為中心的全生命週期管理、

2. 以公共安全為考量的評等與體檢、

3. 維修管理知識分享,

4. 以及整體維修經費的籌措與配置。

其中前面三點都與 GSL 政策相近,尤其以第一點的說明中提到 應落實公共設施生命週期管理的概念,只是如同前面有討論到的,

僅是考量建置成本的投資報酬率,相對於全生命週期的前題,考量 的範圍顯得不足。因此,報告提出需要從工程規劃階段即考量合理 使用期限,以妥善規劃維護資源配置,避免迫於提早除役或超限使 用造成資源虛耗之見解中,妥善規劃維護資源配置的依據與目的也 不甚清楚。

另外,除了再次重申工程設計階段應考量兼顧維護需求,例如 應便於進行例行維護或構件更替等。在實質建議行動上,相當重要 且與 GSL 政策同樣的即是建議各機關應擬定公共工程的「維修計

畫」,可考量將生命週期管理措施作為納入計畫內容,包含規劃、

設計、施工、營運、維護及再生或除役。此外,也建議在使用運作 階段,需檢視評估設施維護成本效益,檢討是否需中止使用或加以 活化改造。

(來源:公共設施維修立法研究案)

三、立法架構

依據前面的因應機制,草案共計有 16 條,屬導則性質,內容 揭櫫評等機制、定期體檢、維修計畫、統籌組織、優先排序、高優 先處置等理念。簡言之,草案主要的執行手段,是傳統常見的由上 而下的指導與管考,立法的目的在於提高公共建設維護作業的位階,

使其能獲得所需資源,並形成相關的權力與義務。

維修計畫 評等機制

定期體檢

優先排序

高優先處置 不同公共設施維護管理規範存在落差

評等與排序之規範較疏漏缺乏

資源配置問題末有適當因應連結 界面問題待加以整合

偏重新建而未考量日後之維護

統籌組織

圖 13 待決課題因應機制規劃示意

立法架構節錄如下列幾項及圖示,詳細條文內容與說明請參與 附錄。

1.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需擬訂「公共設施安全評估檢測維 護及評等準則」及「高優先處置設施處理辦法」。

2. 各機關即據前述準則擬訂「(各機關)公共設施安全評估檢 測及評等辦法」。

3. 各機關根據前述辦法定期進行所轄公共設施之安全評估檢 測及評等。

4. 評等結果公告於資訊網站。

5. 各機關參酌其評等結果擬定「中長期公共設施效能提升及 維修重建計畫」。

6. 該計畫經行政院核定後,需依核定內容每年編例適當之維 修預算。

7. 政府應成立「公共設施效能提升及維修小組」,負責計畫督 導及優先排序。

8. 該小組應綜合考量各公共設施原設計年限、使用狀況、安 全程度及效能提升可行性等,篩選高優先處置設施之維修 或重建推動計畫。

9. 高優先處置設施之維修若原機關例行維修預算無法支應,

得統籌辦理以特別預算支應。

能並減少支出,而對甚少著墨於使用年限一事。本研究以為,差異 的原因在於對象的不同。公共設施維修立法研究案仍徧向以道路、

橋樑等類型的公共設施,其完工進行使用階段之後,為確保公共安 全以檢測工作為優先,報告中亦未比較建置成本與營運成本,因此 其經濟性的考量在於建置的需求與減少無關安全的維護與性能提 升經費,而未提及如何在優化平時營運作業。英國 GSL 政策則是 以建築為主要出發點,並將公共安全視為最基本的要求,並在體認 到建築設施的營運成本遠比建置成本高的前提下所擬訂的策略。也 因此,雖然在報告中的檢討分析中有提出在設計階段通常較少考量 維護管理作業的便利性及經濟性,但卻囿於草擬法令的目的而未能 討論如何解決的手段。另外從其提出「在使用營運階段,亦甚少評 估設施維護之成本效益,檢討是否需中止使用或加以活化改造。」

來看,也可得知其在關注維護成本效益時,是用以決定設施存在的 必要性。

也因為國內尚無關於建築設施維護管理的相關規範,公共設施 維修立法研究案亦未及對建築設施的維護管理進行更深入的了解,

報告中並未提出對建築設施的維護管理技術的見解,而似有「各公

報告中並未提出對建築設施的維護管理技術的見解,而似有「各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