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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隱私權概述

第四節 公共隱私權之意涵

綜合上述判決,可以歸納隱私權所保障者係「個人私領域相關事務之自 主性」,強調個人有自由選擇並決定自身私人事務不受他人干預之權(自主決 定隱私權),如與公共利益無關,他人亦不得恣意公布。此外,上述判決亦強 化了「隱私權所保護之私密性法益乃人之私密性,而非場所之私密性」這項概 念,推翻了以往實務以「場所」作為隱私權是否受侵害的判斷標準,不再以「獨 處生活領域」為要件。本文以為,隱私權既作為一種人格權而受到憲法層次的 保障,則應保障個人對其私生活事務與領域等有不受有形、無形不法侵擾或未 經同意知悉之獨自權,亦即當事人合理期待之隱私範圍,而非單單僅以活動場 合是否係不特定人所共見共聞為界限。準此,在科技時代下,發展出「公共隱 私權」的概念,及個人在公共空間中就能否主張隱私權保障?沒有了「獨處生 活領域」的要件,應如何去判斷他人的行為是否係侵害隱私權之行為?又哪些 事務可以被納入保障的範圍,下文將作更詳細的探討。

第四節 公共隱私權之意涵

第一項 資訊隱私權和資訊自決權

隱私權保障的賦與,乃係為維護個人自主性及個人身分認同,以達到其維護人 格尊嚴之目的,已如前述。隱私權過去被認為是消極的保障自我領域、空間不受他

25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度訴字第 4314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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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侵擾,但隨著科技所提供的便利服務,人民的資訊自我決定更顯得重要。資訊隱 私權和資訊自決權27兩種概念內涵是否相同眾說紛紜,本文以為兩者概念是相輔相 成、殊途同歸,最終個人對其資訊的掌握操之在己。而人民對於個人的肖像、影像 和隱私等個人資訊的自我決定自由,學說上則歸類爲我國憲法第 22 條所保障之「人 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此一基本權利,應該包括個人可以自主決定和自己有關的 生活事實資訊,在何時何地與何種限度下應該被公開並呈現在他人眼前的權利28, 也就是個人可以根據其自我的意志決定個人資料該於何時、在何地、向何人展示,

作何種處理使用,此係保障個人行為自由不可或缺之一環。

而本文認為,公共隱私權是憲法保障資訊自決權的一種變體,任何與個人相關 的私領域事務,不因是否處於公共場所中,而喪失與他人分享的自我決定權,而且 享有不受侵擾的權利。

第二項 公共隱私權

本章前節介紹到我國法院實務對於隱私權之見解,可以看出仍是以當事人所在

「場所」作為判斷隱私存在與否的標準,認為在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或公眾得共 見見共聞之地點,因不具有隱密性,個人並無合理之隱私期待可言29。然而現在科 技發展迅速,以往判決對於隱私的判斷標準亦應順應科技發展作出適當改變,否則 無法對於個人隱私權、其人格權有完整的屏障。

本章節探討的是隱私及保障其免於受侵害之隱私權,強調個人事務及領域有免 於受他人無正當理由的不當侵擾之權利,然而同時須強調的是,人類自古以來就以 群居的型態生存下來,所有人都無法獨善其身不靠他人的幫助在這世界上生存30

27 資訊隱私(information privacy)是美國法上的用語,資訊自決(informationelles Selbstbestimmungsrecht)是德國法上的用語。

28 劉靜怡,前揭註 17,頁 43。

29 採此見解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度重訴字第 250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度上字第 108 號民事判決。

30 撇開流落孤島的極端案例不談,就連在任天堂遊戲動物森友會之中,在無人島生活都必須與動 物交朋友得到所需物資,邀請朋友來家裡作客等等,來提高生活水準,遑論真實世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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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人與社會的互動、人在公共場所中的行為,也在個人主體性及其人格發展扮演著 不可或缺的角色,因個人不能免於公共場域中活動。

以往人類在公共空間中活動,雖可期待在該場所之人可以觀看道自己行為舉止,

然而人眼目視無法非常精確,生理感官和人類的記憶力亦有其界限,且在一般正常 狀況下,甚至可以隱沒在人群之中不受到注目。但在現在科技發展日新月異的時代,

一個人的一舉一動可能在無自覺的狀況下就被紀錄下來,不管是路人的手機、路上 的監視器、呼嘯而過的汽車車上行車記錄器等等,個人在公共空間中的行為,不只 能被清楚地記錄下來,還能放大檢視、隨時回放抑或是透過網路分享給其他不在當 事人所處空間中的任何人,其對當事人隱私之侵害不可謂不大。個人在公開場合可 能因為一時需要或認定他人不會加以注視而做出不雅動作,如果時時刻刻有受他 人觀看、注視或有被分享出去的危險,個人之言行舉止必會因此而調整以順應社會 規範,將會影響個人行為的自主決定和人際互動,使人類成為道德的囚犯,因為不 能再擁有一塊隱私領域可以自由表達自我、卸下偽裝,如此將嚴重影響其人格之自 由發展。為了維護私人領域的自主性,在公共空間中能否主張私人領域的存在?亦 即在非隱密性的地方可否主張個人隱私不可侵害?其主張隱私不受侵害有無界限?

針對這項議題,有學者提出「公共隱私權(public privacy)」作為解決方式31。我國 實務則在司法院釋字第 689 號解釋公布後,肯認人們即便處在公共場所,亦享有隱 私權保障。以下介紹判斷公共隱私權是否存在的檢驗準則,並透過我國相關大法官 解釋瞭解其逐步建構出來之隱私權空間意涵。

第三項 隱私之合理期待

在隱私權爭議發生時,為確認系爭權利是否受隱私權所保障,亦即隱私權是否 存在,通常會採用「合理隱私期待(reasonable expectation of privacy)」判斷準則作

31 Andrew McClurg 教授於 1995 年首先提出「公共隱私權」(public privacy)之概念,肯認在過去 總是被法院稱為「公共場所」之處所所 為的行為應受侵權行為法上隱私權之規範。See Andrew J.

McClurg, Bringing Privacy Law out of the Closet: A Tort Theory of Liability for Intrusions in Public Places, 73 N.C.L.REV. 989, 1025-36, 1055-58 (1995).

20 會認為合理的。同時 Harlan 大法官在本案中亦提出「清楚觀看原則(plain view)」

作為限制隱私期待的原則,認為旁觀者如果可以看清楚且輕易看見之事物,即不具

32 美國憲法增修條文第 4 條原文:”The right of the people to be secure in their persons, houses, papers, and effects, against unreasonable searches and seizures, shall not be violated, and no warrants shall issue, but upon probable cause, supported by oath or affirmation, and particularly describing the place to be searched, and the persons or things to be seized. ”

33 趙佳儀(2009),《資訊化時代隱私權概念之再思考—以公共隱私權為中心》,頁101,司法 官 48 期學員法學研究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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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項 公共隱私權於大法官解釋之發展

隱私權雖未明文規範於我國憲法條文中,但為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排 除他人對私人領域的不當侵擾及對於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不可或缺之 權利,我國大法官亦透過數項解釋,承認隱私權係受憲法第 22 條所保障的基本權,

並確立隱私權的保障範圍包含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及個人資訊自主控制兩個面向,

進而肯認個人在公共場所中也享有隱私權之保障,延伸了個人生活秘密空間。

1、 司法院釋字第 293 號解釋

最早出現隱私權相關論述的大法官解釋為釋字第 293 號解釋,係屬法令統 一解釋而非憲法解釋,所涉議題為議會要求臺北市銀行提供逾期放款之詳細資 料是否牴觸銀行法第 48 條第 2 項規定。本號解釋將重點放在議會可以要求的 資料範圍,如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放款顯有不當者,經議會之決議,在銀行不透 露個別客戶姓名及議會不公開有關資料之條件下,銀行應予提供客戶資料,以 兼顧客戶隱私權及議會對公銀銀行之監督權。本號解釋僅提及銀行法第 48 條 第 2 項規定:「銀行對於顧客之存款、放款或匯款等有關資料,除其他法律或 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應保守秘密」,其立法意旨係在保障人民隱私權,

惟對於隱私權之依據、內容,及如何決定資訊公開的範圍並未釐清。

2、 釋字第 535 號解釋

本號解釋係審理法律是否違憲,有關警察勤務條例中的臨檢規定有無違憲,

大法官認為:「……臨檢實施之手段:檢查、路檢、取締或盤查等不問其名稱 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 鉅,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實施臨檢之要件、程序及對違法臨檢行 為之救濟,均應有法律之明確規範,方符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從 本號解釋的審查標的與大法官將隱私權跟財產權並列的行文脈絡觀察,這一號 解釋確認了隱私權為憲法權利37。然而此號解釋與釋字第 293 號解釋,仍處於

37 葉俊榮(2016),〈探詢隱私權的空間意涵-大法官對基本權利的脈絡論證〉,《中研院法學期 刊》,18 期,頁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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隱私權權利基礎與內涵不明的階段,均未述及隱私權的憲法依據及其內涵,惟 點出了人民擁有此項權利仍有其意義,後續的大法官解釋則逐漸擴充隱私權的 概念、內涵、依據及保障理由。

3、 釋字第 585 號解釋

本號解釋係就「三一九槍擊事件真相調查特別委員會條例」之組織、職權 範圍、行使調查權之方法、程序與強制手段等相關規定,是否符合憲法之意旨 所為之法律解釋。在解釋理由書中,大法官首次承認隱私權為憲法第 22 條概 括規定範圍內的基本權利:「……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 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秘密空間免

本號解釋係就「三一九槍擊事件真相調查特別委員會條例」之組織、職權 範圍、行使調查權之方法、程序與強制手段等相關規定,是否符合憲法之意旨 所為之法律解釋。在解釋理由書中,大法官首次承認隱私權為憲法第 22 條概 括規定範圍內的基本權利:「……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 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秘密空間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