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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機關錄影監視系統相關設置依據與目的

第三章 監視器之設置現況與合憲性檢討

第一節 警察機關錄影監視系統相關設置依據與目的

第一項

警察職權行使法

我國關於規範警察機關錄影監視系統之設置、管理,以及透過錄影監視系統所 取得影音資料之保存、處理、利用等項之法律,目前僅有係警察職權行使法有相關 規定。而警察職權行使法關於錄影監視相關規範亦僅有三條,依照管制目的分別為 第 9 條集會遊行的錄影監視、第 10 條於經常發生犯罪案件之公共場所設置監視器

(為本文主要探討之錄影監視系統),及第 11 條之動態監視(類似於跟監)三種 態樣。

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1 條規定以,該法制訂目的,為規範警察依法行使職權,

以保障人民權益,維護公共秩序及保護社會安全。關於監視系統之設置,作為警察 達成法定任務之手段,劃歸為警察職權之一,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10 條規定:「(第 1 項)警察對於經常發生或經合理判斷可能發生犯罪案件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為維護治安之必要時,得協調相關機關(構)裝設監視器,或以現有之攝 影或其他科技工具蒐集資料。(第 2 項)依前項規定蒐集之資料,除因調查犯罪嫌 疑或其他違法行為,有保存之必要者外,至遲應於資料製作完成時起一年內銷毀 之。」依上述規定,警察設置監視器之地點,為與犯罪案件發生高度關聯之公共場 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並以「維護治安之必要」為設置目的,得協調相關機關裝 設。而經由裝設監視器所蒐集取得之資料,除了有犯罪調查之保存必要,應於 1 年 內銷毀之,簡要明確地就警察機關設置監視器之目的、場所及資料保存時間所為規 範。除此之外,警察對於蒐集而來的資料,其利用應於法令職掌之必要範圍內為之,

並須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17 條)。且警察依法取得之資料 對完成任務不再有幫助時,除資料之註銷或銷毀將危及被蒐集對象值得保護之利 益,應予註銷或銷毀,不得傳遞,亦不得為不利於被蒐集對象之利用,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至遲應於資料製作完成時起 5 年內註銷或銷毀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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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準此,監視器所取得資料,保存期限原則為 1 年,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最慢 5 年內應予註銷或銷毀,以避免資料無限期永久保存。

第二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道交條例)第 1 條即明示其目的,係為加 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針對汽車、慢車和行人違反道交 條例的行為,共有三種舉發類型:當場舉發、逕行舉發及民眾舉發三類。考量稽查 人員僅有於當場舉發之情形,方有機會藉由與違規行為人互動,釐清違規事實,且 即時排除違規狀態,有效達到「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故應以當 場舉發為原則,例外情形方以民眾舉發或逕行舉發為輔助39

對於違反道交條例而得以科學儀器舉發者,定於道交條例第 7 條之 2:「(第 1 項第 7 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

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 2 項)前 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

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蛇行、危險方式駕車或二輛以 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二、行駛路肩。三、違規超車。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 場。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六、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七、未保持安全距離。八、

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或槽化線。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 低速限。十、汽車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十一、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 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依據上開規定,透過科學儀器之資料舉發行為人,仍需 以符合「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為前提,且該科學儀器之設置須採固定式,定期於 網站公布其地點,使用路人提前有防備,避免突襲,除有但書各款情形發生,則可 例外以非固定式儀器取得證據逕行舉發。

39 李寧修(2019),〈警察存取預防性資料之職權與個人資料保護〉,《臺大法學論叢》,48 卷 2 期,頁 4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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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道交條例除未明定「科學儀器」之種類,並未訂定監視器架設地點的選 擇標準,或是課以設置機關以適當方法釋明等要件,亦缺乏對運用監視器攝錄資料 之明確規範,包括事後告知、保存期限等40,均缺乏對於道路監視器的配套管理措 施,如將監視器作為嚇阻人民違反交通規則之手段,除違反一般人在路上有不受監 視的合理隱私期待,亦缺乏明確法律依據,有違法治國原則。

第三項 臺北市錄影監視系統設置管理自治條例

按地方自治之制度乃將國家之任務,劃歸為屬於中央及地方各自或共同之權責,

因此,地方自治團體針對某些事項,即享有立法及執行之權限。憲法針對中央與地 方權限之劃分,於第 108 條第 1 項第 17 款將警察制度列為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

或交由省縣執行之事項;由於憲法第 118 條明定直轄市之自治,由法律另為規範,

故結合地方制度法第 18 條共同觀察,其中第 11 款關於公共安全事項下,包括直轄 市警政、警衛之實施,屬直轄市得自為立法並執行之自治事項41。基於上述法規,

臺北市政府對於其警政、公共安全事項之實施,在不違反中央立法方針之前提下,

得以法律明定並執行。臺北市政府對於所屬各機關錄影監視系統之設置管理,定有 臺北市錄影監視系統設置管理自治條例(以下簡稱監視系統自治條例)加以規範,

其前身為臺北市政府於 93 年 4 月頒訂之「臺北市錄影監視系統設置管理暫行辦 法」,於臺北市重新規劃於治安要點設置監視錄影監視系統之際,應市議員之要求,

臺北市政府應訂立臺北市錄影監視系統設置管理自治條例,以維公正性及合法性,

以確保民眾隱私42

上開自治條例第 1 條規定:「臺北市為健全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錄影監視系 統之設置管理,維護治安,保障人民權益,特制定本自治條例。」可查知該法亦係 以維護治安為主要訂定目的。第 4 條又規定,錄影監視系統之設置,「應以維護公

40 李寧修,前揭註 39,頁 406。

41 李寧修,前揭註 39,頁 406。

42 參臺北市錄影監視系統設置管理自治條例之立法總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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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安全、社會秩序、犯罪預防及偵查為目的,並兼顧人民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

不得逾達成目的之必要限度。」亦將比例原則之精神融入。以本文係以臺北市政府 之錄影監視系統進行探討,以下對其設置依據及配套措施做較詳細拆解:

1. 錄影監視系統之設置目的:應以維護公共安全、社會秩序、犯罪預防及偵 查為目的(監視系統自治條例第 4 條)。

2. 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監視系統自治條例第 2 條)。

3. 設置主體 :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應向警察局提出申請並經核准後始得設 置。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監視系統自治條例第 5 條)。

4. 設置場所:錄影監視系統之主要攝影方向,應以公共場所為主,不得針對 特定私人處所設置(監視系統自治條例第 4 條)。

5. 設置程序: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申請設置錄影監視系統,應填具申請書 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提出申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會同相關機關辦理現場 會勘後,於受理後 30 日內通知設置許可之准駁結果。設置機關應於接到核 准設置通知 30 日內完成設置,並通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現地查核。 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應於收到設置完成通知之日起 14 日內完成查核,並通知使用 許可之准駁結果。監視系統設置後若設置目的、監控範圍、監視器數量、

設置地點及攝影方向有變更,應再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申請,並再辦理會 勘後,予以准駁(監視系統自治條例第 6 條至第 9 條)。

6. 設置公告:錄影監視系統之設置區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及設置機關應每 半年公告之(監視系統自治條例第 10 條)。

7. 處理及利用:原則上,錄影監視系統影音資料應予保密,非依法定程序,

不得處理及利用(監視系統自治條例第 11 條)。公務機關因執行職務之需 要,得向設置機關申請調閱錄影監視系統影音資料,必要時並得複製、利 用。申請應以書面載明法令依據、調閱目的、範圍及用途。當事人或利害 關係人有調閱錄影監視系統影音資料之必要時,得向公務機關申請。錄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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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視系統影音資料之處理、利用辦法,得由設置機關另定之43(監視系統自 治條例第 12 條)。

8. 保存期間:錄影監視系統影音資料,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因調查犯罪及 其他違法行為,有繼續保存之必要者外,至遲應於 1 年內銷毀之(監視系 統自治條例第 13 條)。

9. 定期查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應每年至設置機關查核錄影監視系統管理、

調閱、複製、利用及影音資料保存情形,設置機關不得拒絕(監視系統自 治條例第 14 條)。

10.廢止設置:若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查核發現違法行為,如設置內容與核准 事項不符、錄影監視系統為維持正常運作或違反定期公告、保密義務、資 料銷毀之規定等,得要求設置機關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廢止其 設置及使用許可,並要求設置機關自行拆除錄影監視系統設備;屆期仍未 拆除者,得逕予拆除(監視系統自治條例第 16 條、第 17 條)。

10.廢止設置:若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查核發現違法行為,如設置內容與核准 事項不符、錄影監視系統為維持正常運作或違反定期公告、保密義務、資 料銷毀之規定等,得要求設置機關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廢止其 設置及使用許可,並要求設置機關自行拆除錄影監視系統設備;屆期仍未 拆除者,得逕予拆除(監視系統自治條例第 16 條、第 17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