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院科際整合法律學研究所 碩士論文
Graduate Institute of Interdisciplinary Legal Studies College of Law
National Taiwan University Master Thesis
公共隱私權之研究—以政府設置監視器為中心
A Study on Public Privacy - Focus on Video Surveillance Controlled by Government
楊雨凡 Yu-Fan Yang
指導教授:李建良博士 Advisor: Chien-Liang Lee, Ph.D.
中華民國 109 年 7 月
July 2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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誌 謝
台大科法所的奇幻旅程,隨著這本論文的誕生,終於在 2020 劃下句點。囿於 個人能力、身體的負擔和巨大的工作壓力,在短暫的半年內完成論文,實非易事,
能走到這裡,除了最愛的老師、同學、家人,還是要拍拍自己的肩,跟自己說聲 辛苦了。
首先要感謝的是我的論文指導老師李建良教授,對學生一視同仁、有教無類,
體諒我全職工作的辛勞,提供論文題目擇選的建議,最終還是給予我最大的研究 自由,讓我寫有興趣的題目而非工作相關的業務研究。過程中也不斷給予我支持 和關心,讓學生在焦慮的寫作過程中相當安心,有如吃了定心丸一般的助力,也 讓我得以在工作壓力緩解的同時,順利在一個月內完成所有畢業程序,簡直神一 般的存在。另外也感謝劉靜怡老師和詹鎮榮老師兩位口試委員,拙作能夠讓兩位 法學界的大師指導,真的是我莫大的榮幸,在口試時突破了學生很多盲點,提供 許多寶貴的思考方向和修改建議,讓學生受益良多、如沐春風,敬佩滿懷。
再來要謝謝台大科法所 R04 的好麻吉們,雯雯、言言、阿梅、梓琳、志洋、
阿達、顗安、凱鈞、毛毛、大皓、莎拉、軒宇、秀榛、杰翰、京翰、麗莎、易昕、
良家,認識你們是這幾年除了法律之外最大的收穫,一起在科法教室笑笑鬧鬧、
跟大家開始變熟的花蓮班遊、一起出國但是沒有吵架的釜山行、期中期末考前崩 潰的啃書、瘋瘋癲癲的日常生活,都是我最完美的回憶,最喜歡你們了,
R04ever<333
最後要感謝的是我的家人,謝謝爸媽支持我離開工作回去學校唸書,快要念 不完了也溺愛的怕小孩太辛苦,覺得沒有完成也無所謂,謝謝姐姐偶爾的關心跟 敦促。謝謝枕邊人我老公傑克,在我國考的時候、寫論文的時候默默支持,在我 想耍廢、想出去玩的時候悉聽尊便,一直陪在我身邊,謝謝你滿足我所有願望,
給我想要的生活,多給我一個家關心我、照顧我,愛你。另外感謝當年職場上挺 我的長官和同事,讓我無後顧之憂的留停來念書,人事雖非,情誼常在。
總算要完成人生的一個里程碑,下個路口,直走或轉彎還未知,希望自己保 持樂觀,求知若渴,不放棄學習,我畢業了!
楊雨凡 謹誌於台大萬才館 2020 年 8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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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隨時代發展,科技不斷進步,政府機關利用科技設備維護公共安全、預防偵 查犯罪所在多有,遍布大街小巷隨處可見的錄影監視系統即是其中之一,執法人 員與錄影監視系統相輔相成,利用不間斷攝錄的監視器,作為預警、嚇阻犯罪事 件發生的象徵,還可約制人民,避免觸犯交通法規,降低生命財產損失的危險行 為和交通事故發生率。在事件發生後,調閱監視器是民眾期待警察機關偵辦案件 時主要手段之一,監視器畫面可彌補人類在事件發生當下不會注意的細節,作為 偵查及犯罪證據之用,警察局更廣泛搭配運用各種偵查技術及數位科技,進行比 對、清查、分析,以尋求破案契機,使監視器有了「破案神器」之美名。
維護治安雖是政府的重要任務,然而在公共場所四處設置錄影監視系統,
對於憲法保障人民的基本權利,如隱私權、資訊隱私權、公共隱私權及一般行動 自由均有造成侵害之疑慮,故於錄影監視器之法制配套措施上,如何在維護公共 利益之必要限度內,與人民基本權保護之間取得平衡,一直是亟待解決的難題。
依照我國實務及司法院大法官相關解釋,隱私權乃係不讓他人無端干預其個人私 的領域之權利,此種人格權乃是在維護個人尊嚴,保障追求幸福所必要而不可或 缺者,並肯認個人縱於公共場域中,亦應享有依社會通念得不受他人侵擾之私人 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確立了公共隱私權的存在。因此,隱私權被認為是和 科技不斷角力中成長的基本權,其定義和保障範圍須與科技持續進步息息相關,
始能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之完整。
本文從隱私權的發展談起,依據美國的見解和我國實務判決見解,整理隱 私權的定義及功能,進一步分析衍生而來的公共隱私權保障;接著探討我國現行 政府設置錄影監視器之相關法源依據,輔以臺北市目前設置錄影監視器的實際現 況進行分析,瞭解其對於提高犯罪偵查率及降低犯罪發生率的影響,並針對警察 機關設置監視器的主要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10 條進行合憲性檢討,是否足以 在治安維護及人民隱私權保障間取得衡平。此外,秉持他山之石可以攻錯之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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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理英國、日本、德國對於錄影監視系統相關規範,期能作為未來錄影監視器或 其他相關科技執法設備之立法參考,在強化犯罪預防、治安維護的同時,強化人 民隱私權之保障。最後,形成結論,並提出相關修法建議,提供主管機關未來檢 討研修相關法制及改進實務作法之參考。
關鍵詞:錄影監視器、隱私權、資訊隱私權、公共隱私權、警察職權行使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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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stract
With the development of the times and the continuous advancement of science and technology, government agencies use scientific and technological equipment to maintain public safety, prevent and investigate crimes. The video surveillance system that can be seen everywhere in the streets is one of them. Law enforcement officers and video surveillance systems complement each other. Intermittently recorded monitors, as a symbol of warning and deterring crimes, can also restrain the people, avoid violating traffic laws, and reduce the risk of life , property loss and the incidence of traffic accidents. After the incident, access to the monitor is one of the main means which the public expects the police to investigate the case. The monitor screen can make up for details that humans will not pay attention to at the moment of the incident.
With the use of various investigative techniques and digital technologies, comparisons, investigations, and analysis are carried out to find opportunities for solving crimes, giving the monitor the reputation of "the magic weapon for solving crimes."
Although maintaining public order is an important task of the government, setting up video surveillance systems in public places is being doubted for infringements on the basic rights of the people protected by the Constitution, such as privacy, information privacy, public privacy and general freedom of action. Regarding the legal support measures for video surveillance systems, how to strike a balance between the protection of the basic rights of the people within the necessary limits of safeguarding public interests has always been a problem that needs to be resolved. According to Taiwan’s practice and the relevant interpretations of the justices of the Judiciary, the right to privacy is the right to prevent others from unwarrantedly interfering in their private areas. This kind of personality right is to safeguard personal dignity and protect those who are necessary and indispensable for the pursuit of happiness. It also determin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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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at individuals, even in the public domain, should also enjoy private activities and personal data autonomy that are not disturbed by others according to social concepts, which establishes the existence of public privacy rights. Therefore, the right to privacy is regarded as the basic right to grow in the constant struggle with science and technology. Its definition and scope of protection must be closely related to the continuous progress of science and technology in order to maintain the integrity of individual subjectivity and personality development.
This research starts with the development of privacy rights, based on the opinions of the United States and Taiwan’s practical judgments, sorts out the definition and functions of privacy rights, and further analyzes the derived public privacy protection;
and then discusses the relevant laws of Taiwan’s current government setting up video monitors source basis, supplemented by analysis of the actual situation of the current installation of video monitors in Taipei City, to understand its impact on increasing the rate of crime detection and reducing the incidence of crimes. Then analyzing the main basis for setting up video surveillance system for police agencies-Article 10 of Police Power Exercise Act by constitutional review procedure, to certify if the Article is sufficient to achieve a balance between the protection of public order and the protection of people’s right to privacy. In addition, upholding the spirit that an ass in Germany is a professor in Rome, sort out the relevant regulations of video surveillance systems in UK, Japan, and Germany, hoping to be used as a legislative reference for future video surveillance systems or other related technology law enforcement equipment, strengthening crime prevention and public security maintenance. At the same time, strengthen the protection of people’s right to privacy. Finally, relevant amendments are proposed within the conclusion, expecting that the competent authority could review and take advantage to improve relevant legal systems and practical practices in the futur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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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ey words:video surveillance system、privacy、information privacy、public privacy、
Police Power Exercise Ac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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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錄
第一章 緒論 ... 1
第一節 問題意識 ... 1
第二節 研究目的 ... 3
第三節 研究範圍及架構 ... 5
第二章 隱私權概述 ... 7
第一節 隱私權的保護範圍 ... 7
第二節 隱私權的定義 ... 10
第一項 區隔的和控制的 ... 11
第二項 資訊的和概括的 ... 11
第三節 我國相關實務見解 ... 12
第四節 公共隱私權之意涵 ... 17
第一項 資訊隱私權和資訊自決權 ... 17
第二項 公共隱私權 ... 18
第三項 隱私之合理期待 ... 19
第四項 公共隱私權於大法官解釋之發展 ... 22
第三章 監視器之設置現況與合憲性檢討 ... 26
第一節 警察機關錄影監視系統相關設置依據與目的 ... 26
第一項 警察職權行使法 ... 26
第二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 27
第三項 臺北市錄影監視系統設置管理自治條例... 28
第二節 警察機關錄影監視系統設置現況 ... 30
第一項 中正二分局轄區簡介 ... 31
第二項 設置情形 ... 32
第三項 錄影監視系統簡介 ... 34
第四項 錄影監視系統攝影畫質 ... 35
第五項 錄影監視系統設置與刑案破獲率分析 ... 35
第三節 錄影監視系統造成之基本權利侵害 ... 39
第一項 資訊隱私權或資訊自決權 ... 39
第二項 公共隱私權 ... 40
第三項 一般行為自由 ... 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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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節 合憲性檢討 ... 44
第一項 國家設置之錄影監視器 ... 44
第二項 私人設置之錄影監視器 ... 67
第四章 公共隱私權強化之國際趨勢 ... 70
第一節 英國設置錄影監視器之相關規範 ... 70
第二節 日本設置錄影監視器之相關規範 ... 77
第三節 德國設置錄影監視器之相關規範 ... 79
第五章 結論 ... 83
參考文獻 ... 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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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緒論
第一節 問題意識
2019 年底中國武漢肺炎「2019 新型冠狀病毒」(COVID-19,以下簡稱新冠病 毒)肆虐全球,疫情持續升溫,確診病例不斷上升。疫情發跡地中國武漢也從 2020 年 1 月 23 日起封城,嚴格禁止民眾上街避免新冠病毒傳染給更多人。許多新聞報 導指出,為了遏止疫情持續擴散,中國官方出奇招,推出「防疫空拍機」搭配擴音 喇叭,專門監督路人出門要戴上口罩,否則就盡量待在室內。政府除了可以透過「防 疫空拍機」監視人民、出聲對其政策宣導,如果人民不聽勸阻還可以遠端操控一路 跟隨,直到他回家1。對於官方這種作法,中國網民反應兩極,有表示贊同政府監 控者,認為高科技設備讓人民生活更便利了,也有人認為這是種「歐威爾主義 Orwellism2」的展示,亦即極權國家式的管理方式。
上述的作法如果出現在講究民主法治社會及人權保障的台灣,勢將引發極大 論戰,縱使這樣的監控行為係基於防疫的正當的目的及為維護公共利益,對人民的 隱私與行動自由帶來衝擊。其實細想,舉目觀望四周,不論學校、社區、公家機關 出入口、銀行提款機的空間等,處處設置著錄影監視器(Closed Circuit Television,簡 稱 CCTV),除了不像「防疫空拍機」有跟隨或擴聲提醒功能,不也是時時刻刻在記 錄著監視範圍所及的一切?然而我國人民卻從不曾對監視器有質疑或怨言,甚至 因為周遭有錄影監視器而感到更加有安全感。
1 參閱三立新聞網(01/30/2020),〈空拍機加入防疫!抓到沒戴口罩嬤亂跑 「魔性碎念」網笑 翻〉,https://www.setn.com/News.aspx?NewsID=680626(最後瀏覽日:04/12/2020);蘋果日報
(02/03/2020),〈中國防疫監控出奇招 派無人機裝大喇叭把民眾趕回家〉,
https://tw.appledaily.com/international/20200203/Y7Q6ZTYK5THKRWHP4X2XFVKLBA/(最後瀏覽日:
04/12/2020)。
2 所謂「歐威爾主義(Orwellism)」,是指現代專制政權藉由嚴厲執行政治宣傳、監視、故意提 供虛假資料、否認事實和操縱過去歷史的政策以控制社會。其係源自於已故英國作家喬治歐威爾
(George Orwell),涵義出自他 1949 年所出版、描繪未來世界反烏托邦極權國家的知名小說
「1984(Nineteen Eighty-Four)」,參閱維基百科網站,〈歐威爾主義〉,
https://zh.wikipedia.org/wiki/%E6%AD%90%E5%A8%81%E7%88%BE%E4%B8%BB%E7%BE%A9(最後 瀏覽日:04/12/2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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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天翻開報紙,打開電視,都可以看到利用錄影監視器畫面破獲案件的新聞
3,我國警察機關將科技設備或措施納入執法過程,其實可以回溯到 90 年代末期,
內政部開始有計畫的在公共場所及鄰里之街道、巷弄,裝設監視錄影系統4,以彌 補警察人力不足。警察機關設置錄影監視器,不只是為了犯罪偵防的治安需求,也 廣泛應用在交通違規事件的執法,甚至不乏失智長者走失、因債務問題尋短的失蹤 人口、協助外籍旅客找回掉落物品等為民服務的案例。近幾年來,許多受到社會矚 目的重大刑事案件都靠著監視器的輔助破案,如臺北市雨衣大盜銀行搶案、高鐵炸 彈案、嘉義醃頭案、臺北夜店殺警案、第一銀行 ATM 跨國盜領案等,甚至讓監視 器有了「破案神器」的美名。
確實,從結果來看,執法人員與監視器相輔相成,利用不停歇的監視器畫面 或可作為預警、嚇阻犯罪事件發生的象徵,還可約制人民,避免觸犯交通法規,降 低生命財產損失的危險行為和交通事故發生率。在事件發生後,調閱監視器是民眾 期待警方偵辦案件時主要手段之一,監視器畫面可彌補人類在事件發生當下不會 注意的細節,作為偵查及犯罪證據之用等,警察局更廣泛運用各種偵查技術及數位 科技,進行比對、清查、分析,以尋求破案契機,似無一處不是。又各縣市為了積 極打擊犯罪、除暴安良,於治理區域內廣設監視器,而自 2013 年起,內政部警政 署為了全臺逃亡的通緝犯或偷車賊等,開始整合全臺 19 個縣市,超過 7 萬支監視 器,警察機關不再受到轄區限制,而能夠跨區調閱監視器影像。以偵辦偷車案件來 說,警察找出偷車嫌犯之後,能夠透過監視器的影像,沿路追查嫌犯的行蹤,再用 辨識技術,先辨別影像中人的性別,或者如在 1 小時的影片當中,若只有 10 分鐘 有人經過,也可以用電腦軟體辨識出來,車輛車牌亦可透過辨識,供警方搜尋正在 通緝中的車輛,大幅增進警方的辦案效率5。
3 甚至臉書上的社團-爆料公社也時常有人以自行設置的錄影監視器畫面來協尋路人或者使路人接 受公評的貼文。
4 黃郁文(等著)(2013),〈建構臺北市治安電子城牆─新一代錄影監視系統工程實務〉,
《中華技術》,100 期,頁 205。
5 參閱 iThome(01/15/2017),〈警政署下一步靠大數據分析破案,整合 7 萬支監視器全臺大追 緝〉,https://www.ithome.com.tw/people/110990(最後瀏覽日:07/20/2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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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為了這些所謂「公共利益」的目的,所有行人必須放棄其生活隱私和 移動自由,因應新科技帶來的行政效率,卻使人民於全國足跡無所遁形,這之間的 損益是否衡平?又人民雖自願出現在公共場合,然其在公共場合中的舉措卻遭監 視器全都錄,甚至讓檢警作為呈堂供證,在這種情況下,人民是否可以主張其在公 共場所的行為屬於私人領域事務而受隱私權保護?國家作為憲法執行者,以治安 維護之名對人民執行 24 小時不間斷的監控,直接侵害憲法賦予人民的基本權利是 否適當?警察機關在監視器設置規劃過程中,有無建立關於錄影監視器蒐集資料 後所應配套之使用、管理機制?國家裝設錄影監視器侵害人民基本權利甚鉅,故於 錄影監視器之法治配套措施上如何在「公共利益」之必要限度內,與人民基本權保 護之間取得平衡,一直是亟待解決的難題。
第二節 研究目的
隨著政府職能擴充成長,搖身一變成為福利國家,為了能達到妥善服務人民 的宣稱,必須以完整蒐集人民個資並充分利用為前提,對於資訊隱私的衝突,更是 無法逃避的憲法課題。警察機關向來將錄影監視系統視為完善社區治安網路之一 環,除定期維持錄影監視系統高妥善率及整合,運用錄影監視系統破獲刑案亦為警 察局的重要亮點業務。警察機關不斷推動建置科技執法,利用科學儀器執行交通違 規取締(包含測速、違規停車、高架道路多功能科技執法等),適度彌補了警力的 不足並增進行政效率。同時隨著科技的進步,錄影監視器之功能不再侷限只有錄放,
還可以結合智慧影像分析、車牌辨識等技術,警察機關已經可以藉由監視器畫面來 鎖定特定人員,或與車牌號碼結合的相關資料,尤其這些影像都是在公共場所拍攝,
再對蒐集的畫面進一步加值應用,其對個人之隱私侵害程度已非一般人所能想像。
以首都臺北市為例,除率全國之先於 1999 年與內政部合作,於鄰里的街道巷 弄、公共場所裝設監視錄影系統,後續並利用 5 年期間將老舊錄影監視系統汰舊換 新,藉由最先進的電子科技,數位錄放監控設備及傳輸網路,打造臺北市的治安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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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城牆,於 2013 年完工,以利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及所屬分局、派出所,可透過網 路傳輸有效蒐集完整即時影像資訊,掌握治安要點動態即時影像、車牌辨識及提供 事件發生之歷史影像調閱或查詢,可立即還原當時影像,以預防犯罪動機、快速打 擊犯罪及提升破案率6;第 1 期完成驗收計 1 萬 3,699 支監視器,每平方公里平均 55 支錄影監視器,號稱是目前臺灣地區密度最高的城市7;2014 年又增設第二期 1,717 支監視器,且第二期設置之後,每平方公里涵蓋監視器平均多達 57 支8。面對民眾 質疑:「裝這麼多監視器是否會侵犯民眾隱私權?」臺北市政府則回應請民眾不用 擔心,監視器的設置是從保護市民的善意為出發點,而且公共場所並非個人合理期 待的隱私空間,例如英國設置監視器的數量就高達 420 萬支,但英國民眾並不會認 為密集設置的監視器,會對隱私權構成侵害9。用所謂立意良善的出發點,作為政 府長時間監控人民的理由,似難以說服人,而以其他國家人民的觀點來類比我國人 民的想法,顯然無法周全維護人民的基本權利。
身為一介小市民,認知到主要的生活空間中,一舉一動時時刻刻都有可能被 錄影監視器所捕捉,電子城牆儼然成了電子監獄。姑且不論監視器設置密度與犯罪 偵防成效的相關性,國家身為最高公權力,用人民賦與國家的治理權力及納稅錢,
讓警察機關有能力全面監控人民生活,如果沒有相對的資訊保護法制規範政府部 門從事資訊蒐集、利用及處理等行為,恐合理化國家機關侵害人民隱私權的行為,
無限上綱所謂維護治安這項公共利益。本文主要探討目的,即想從公共隱私權之建 構開始,探討個人在公共空間中有無主張隱私權保護的空間,如可主張公共空間中 的隱私權,國家於公共空間設置高密度的錄影監視器是否與憲法所保障人民的基 本權利---隱私權相扞格,抑或有合理的法律依據可以適度範圍內監控人民生活,而
6 黃郁文(等著),前揭註 4,頁 205-206。
7 中央警察大學(2015),《臺北市錄影監視系統運用於犯罪偵防效能研究》,頁2,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委託研究。
8 參閱 ETtoday 新聞(06/16/2019),〈街角守護神!北市破萬支監視器組「天網」 搶奪破案率 100%〉,https://www.ettoday.net/news/20190616/1465506.htm(最後瀏覽日:07/20/2020)。
9 許麗芩(2012),〈臺北市關鍵畫面 關鍵畫面全都錄 犯罪證據一把抓〉,臺北市政府
(編),《臺北市年鑑 2011》,頁 35,臺北:臺北市政府秘書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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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限制干預人民基本權利,期能在國家保護人民生活安全及保障人民基本人權間 取得雙贏。
第三節 研究範圍及架構
不論是由國家或私人所發起,對個人的監視、定位、追蹤等行為,都有可能造 成隱私權侵害問題,不過若是這些行為發生在開放空間中,因我國人常有「平日不 做虧心事,半夜不怕鬼敲門」的心態,認為如果沒做犯法的事,為什麼怕人看?故 在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的公共空間中,行使上述行為,常被認為非侵害他人隱私,
我國部分法院實務判決亦採此見解,認為隱私保障係以「獨處生活領域」受到侵擾 為前提,在公共空間中無法主張享有隱私權。本文以為,在公共空間中尚非不能主 張隱私權保障,蓋隱私是個人主體性及人格完整發展的防護罩,容許與外界分割,
而保有做自己的隱密空間。惟定位、追蹤等行為較具特定人針對性,也較具隱密性,
故本文乃以公共空間中無處不架設的錄影監視器為研究範圍,並以錄影監視器設 置密度最高的臺北市為主軸,探討錄影監視系統在便民服務與犯罪偵防之效益及 其設置依據之合憲性。此外,錄影監視器所攝錄取得的畫面,與個人資料息息相關,
涉及個人資料搜集、處理及利用,因而會討論到個人資料保護的目的拘束原則、目 的外利用之限制等概念,惟本文主要著重隱私權的保護面向,將不多作深入探討。
又本文所提及錄影監視器係以為維護治安之必要,在公共場所(包含道路)所 裝設之固定式監視器為對象,並可用於拍攝鄰里巷道、車牌辨識及車道情形,而未 及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9 條及第 11 條,警察拍攝公共活動參與者資訊及跟監之錄 影科技工具,或警察執行勤務時身上配戴之錄影設備。
本文架構欲從隱私權的發展談起,依據美國的見解和我國實務判決見解,整理 隱私權的保護範圍、定義及功能,進一步分析衍生而來的公共隱私權保障;接著探 討我國現行政府設置錄影監視器之相關法源依據,輔以臺北市設置錄影監視器的 實際現況進行分析,瞭解其對於提高犯罪偵查率及降低犯罪發生率的影響,並針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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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機關設置監視器的主要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10 條進行合憲性檢討,是否足 以在治安維護及人民隱私權保障間取得衡平。此外,秉持他山之石可以攻錯之精神,
整理英國、日本、德國對於錄影監視系統相關規範,期能作為未來錄影監視器或其 他相關科技執法設備之立法參考,在增進犯罪預防、治安維護的同時,強化人民隱 私權之保障。最後,形成結論,並提出相關修法建議,提供主管機關未來檢討研修 相關法制及改進實務作法之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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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隱私權概述
我國憲法並未明文隱私權為人民的基本權利,隱私權的內涵亦不明確,每個 人對於隱私的範圍也不完全一致,更會隨著科技的進步而改變其權利內涵或所欲 保護範圍,故本章先從最早將隱私權予以權利化的美國法相關理論切入,再論述我 國隱私權保障的發展。
第一節 隱私權的保護範圍
隱私早在成為一受法律所保護的權利前即已存在,作為群居動物的人類,必 須與其他人接觸、交往以獲取資訊,既有人際互動的需求,也有「獨處」、不欲人 知的需求。最早為隱私權作定性,而且廣為人知的,是 1890 年 Samuel D. Warren 和 Louis D. Brandeis 發表之「隱私權(The Right to Privacy)」一文10,引用 Cooly 法官的名 言「the right to be let alone」,即隱私權為「不受侵擾」的權利。
如同現代社會充斥狗仔和花邊新聞,Warren 和 Brandeis 二人身處的社會,群 眾對於名人的私生活也有著無法解釋的好奇心,加上工業化時代來臨、教育普及,
以及攝影技術及印刷技術的進步,報紙因而興盛起來,使得人們能夠輕易取得資訊,
而報業為了取悅群眾,增加廣告來源,大量報導腥羶色的消息,諸如各種犯罪、醜 聞和上流社會的私生活來吸引讀者購買。Warren 在上述的時空背景下深受其害,
家庭生活因報紙的報導而公開在大眾面前,於是與 Brandeis 合著「隱私權(The Right to Privacy)」這篇文章,主張隱私權應該受到保障,並提出隱私權的界限,本篇文章 的論點為後來的學說及實務見解帶來重要的立基。
有學者認為11,隱私權是和科技不斷角力中成長的基本權,來說明隱私權與科 技持續進步息息相關,從 Olmstead v. U.S.12案判定執法人員實施私人電話監聽非屬
10 Samuel D. Warren & Louis D. Brandeis, The Right to Privacy, 4 HARV. L. REV. 193, 195 (1890).
11 參王明禮(2014),〈論資訊隱私:科技與商業發展脈絡下的觀察〉,《中原財經法學》,32 期,頁 67-70。
12 Olmstead v. U.S., 277 U.S. 438 (19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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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憲法增補條文第 4 條的搜索,到 1967 年 Katz v. U.S.13案更改見解,認為該案中 之當事人使用公共電話應受到保障,政府監聽的行為侵害人民的隱私權,構成增補 條文第 4 條的搜索,必須有正當理由及具備令狀,才符合增補條文第 4 條的要求。
但是新的科技只會帶來新的爭執,在 Katz 案後,飛行科技及網路興起,以往無法 由人類顯觀察或記錄的事物,漸漸地都能透過像是攝影機、監視器、空拍機、衛星 等器材進行錄存、備份、立即傳輸,甚至成為偵查工具,因此,對於隱私權的保障 亦應隨科技與時俱進。
在前述 Warren 和 Brandeis 提出隱私權的概念後,美國司法實務並未立即承認 該項新權利,而是經過反覆爭執及許多訴訟案例後,才經由各州立法及判決,確立 其法律地位。而以往的案例主要在爭論隱私是否應成為依受法律保護之權利、隱私 權存在與否,在為隱私權作定義之前,應該先確定隱私權的內容,再進一步歸納其 核心意義。
根據以往的研究整理,隱私權的內容可分為三部分,分別如下14: 一、個人空間隱私權,包含個人的物理空間和心理空間不受侵擾的權利
首先,個人的物理空間包含對於他人住宅、處所和身體,均有不受侵擾的權利。
住宅和處所係每個人生活的場所,家是每個人最能安心放鬆的所在,本即為法律所 涵蓋,具體化為對住家安寧和財產自由的保障。而個人身體完整性,即對於自身呼 吸、血液、尿液和 DNA 等體內物質具有自我控制權,如有未經同意強制進行的呼 吸測試、尿意檢驗、血液檢驗等,即構成對個人身體空間的侵犯。
再者,隱私權也保障對於個人的精神領域不受侵擾干預,針對街上廣播器、公 車上的廣播節目導致的強迫收聽,美國法院均曾有過判決,並以強迫收聽者當下的 場所是在家中或公共場所來區分,其所受的隱私權保護程度不同,比起作為乘客在 大眾交通工具上,個人在家中的隱私權保障要周密得多。
13 Katz v. U.S., 389 U.S. 347 (1967).
14 詹文凱(1998),《隱私權之研究》,頁 47,國立臺灣大學法律系研究所博士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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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資訊隱私權,包含個人資料和通訊內容不被揭露的權利;
資訊隱私的侵害主要來自於個人資料的蒐集利用及人與人之間資訊的交流,
簡單來說前者涉及個人利益、後者涉及通訊雙方的利益。
從學者見解和各國立法來看,個人資訊所指的是「個人特徵和歷史的紀錄,與 個人成為一獨立存在之個體息息相關」,從我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3 條第 1 款 定義之個人資料,包含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 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 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 個人之資料均屬之。因此隱私權實為個人自由的本質,保障隱私權就是保障其人性 尊嚴及個人不可侵犯之人格。
況且個人資訊15往往是與公共事務無關且非公開的,甚或是不欲人知的事情,
如果不想讓他人得知的事情被蒐集並公開,必定會對個人造成精神上的困窘及痛 苦。如果欠缺相當的法律理由,個人對於其自身資訊應該有排除政府或他人檢視的 控制權,故而衍生出資訊自決權的概念。
至於通訊內容不被揭露之權利,意指為秘密通訊權,包含是否同意通訊、與何 人通訊、以何種方式通訊及決定是否揭露。最為常見的爭議發生在郵件秘密性和監 聽,因常涉及以公權力搜索行為、公共利益與隱私權的拉鋸。在電子科技進步的現 代,監控變得極為輕易,通訊隱私的保護範圍也隨著通訊方式更加多元而逐漸受到 擴充。
三、個人自主性隱私權,即個人私生活的自我決定權,包含生育、家庭和個人切 身事務等三方面之自主權。
15 對於個人資訊侵害的型態及案例豐富,諸如個人之影像和聲音、過去之經歷、醫療紀錄、財務 資料、一般人事資料、犯罪被害人資料、改編誤導情節等,可參考詹文凱,前揭註 14,頁 66- 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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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隱私權的發展自侵權行為法開始,主要在討論個人資訊的不當揭露及非 法搜索扣押,直到 1965 年 Griswold v. Connecticut 案16以後,隱私權的內容開始走向 個人「自主性(Autonomy)」領域的保障。「自主性」指的是自己事務的決定權,包 含生育自主性(避孕、中止懷孕、懷孕和生育等)、家庭自主性(子女教養、結婚 和離婚、家庭關係等)、個人自主性(性行為、藥物使用、個人形象、選擇死亡的 權利等)。
第二節 隱私權的定義
保護個人資訊隱私的理由,基本上乃是要透過隱私權保障的賦予,維護個人 自主性(personal autonomy)以及個人的身分認同(personal identity(,達到維護個 人基本尊嚴(personal dignity)的目的17。如同前述章節的整理,隱私權的保護範圍相 當廣泛,從個人空間隱私到個人生活的自主決定都包含於其中。最初 Warren 和 Brandeis 二人在界定隱私權時,所採用的定義「不受干擾」(to be let alone)雖適用在 所有不欲他人刺探或打擾的個人事務,但仍太過抽象,沒有明確的判斷標準,於是 後來的學者出現百家爭鳴的狀況,紛紛針對隱私權提出自己的最佳見解。隨著時代 變遷與科技發展,隱私權保護理論發展相當多元,也與「個人資料」交錯結合成緊 密的關係。而根據研究歸納出各家見解,對於隱私權可區分為兩類18。
16 Griswold 是 Connecticut 州生育計畫聯盟的執行董事,因和一名醫師教導已婚夫妻避孕的知識而被 控違反該州生育管制的法令,並處以罰金。大法官在判決中指出,隱私區域(Zones of Privacy)是 由憲法增補條文第 1 條、第 4 條、第 5 條及第 9 條等多項憲法保障所構成,在這些規定的「暈影」
(penumbra)中,都包含了隱私權的保障。本案所涉是一項禁止使用避孕方法的法令,如果准許執 行這些法律,等於是准許警察進入夫妻的臥房去搜索使用避孕方法的證據,此種作法將抵觸人們對 於婚姻關係隱私的觀念,Griswold v. Connecticut, 381 U.S. 479 (1965).
17 劉靜怡(2006),〈第一講 隱私權的哲學基礎、憲法保障及其相關辯論─過去、現在與未來〉,
《月旦法學教室》,46 期,頁 41。
18 有關隱私權定義的詳細論述,參詹文凱,前揭註 14,頁 127-1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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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 區隔的和控制的
區隔的(separation-based)著重在排除他人對個人事務的干擾,在公眾和個人 之間保有區隔,早期的定義多屬於此類,偏向消極、防禦性的概念,「不受干擾」
(to be let alone)為一典型。傳統的隱私權観念,主要在於界定「國家公權力」與「個 人私人領域」之間的界限,強調個人所得控制的固有私人領域,不受不當的入侵19。 控制的(control-based)則著重在對個人事務的控制和自主決定權,亦即個人可以主 動決定自己與他人的關係或接近的空間,保有其在個人領域內的自由。該研究也認 為,區隔本身只是保護隱私的方法,也無法用來確定隱私的保護範圍,相對的,控 制的定義較為積極,隱私權就是控制力本身,私人可以決定哪些領域是公眾或他人 沒有具備正當理由能涉入的,故而比起排除侵害能提供更周全的保護,也就是類似 今日「資訊自決」的概念。
第二項 資訊的和概括的
隱私權早期被認為匡限在個人資訊方面,但隱私既為不欲人知的私人領域,
在有形的空間、無形的資訊上,以及個人的自我決定上,都應被納入隱私的保護傘 下。自主性案例如避孕、墮胎、同性戀、自殺等與不欲人知的私人領域看似有很大 的差異,但上述選擇往往與社會主流價值不同,如果這些資訊被揭露並公開在大眾 眼前,可能會遭遇強制性的制止,將會使被侵害者無法隨心所欲的生活、造成極大 的精神痛苦,因為其私人領域的事務必須接受社會的觀看、公評甚至是批判,將使 被侵害者自我決定生活方式的權利受到干擾,壓縮了自我形成的空間。
個人資訊和個人自主決定都是形塑個人生活的重要部分,隱私權可確保個人 自主性、有助提升自我價值及提升自我評價,受到隱私權的保障,才能使各個生命 形態保有獨一無二的自我,並且排除公眾介入私人領域,進一步保障其人性尊嚴及 個人不可侵犯之人格。
19 劉靜怡,前揭註 17,頁 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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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認為,隱私的範圍如與私人領域事務相當,可解釋為不欲他人分享的個 人資訊、空間及自主決定,隱私權應該同時包含區隔的和控制的權力,使個人除了 可以排除公眾介入私人事務,也涵括決定何人可以接近、接近到何種程度,使個人 與他人發生何種關係,才能使隱私的保護趨於完整。隱私既然與人格發展密不可分,
隱私權保護的內容所涉及私人領域事務包山包海,單純以此定義作為隱私權保障 的定義仍不夠具體明確且難以操作,後續將就如何判斷人民行為或資訊是否受隱 私權保障的判斷準則進行探討。
第三節 我國相關實務見解
我國有關隱私權的法律保障,在行政法方面有個人資料保護法20,保障足資識 別個人的相關資料不受非法處理、利用,在民法第 195 條明文將隱私納入侵權行為 法保護範圍,刑法上則有妨害秘密罪章針對非法竊錄、竊聽等行為處以刑事處罰,
立法者在其他法律也設立了隱私保障的條款。然我國法院實務見解多在探討私人 間行為是否構成隱私權侵害,以下簡要介紹數則經典判決,進一步建構我國隱私權 的保護機制。
1、 在隱私權受到法律明文保障之前,最早出現在 1992 年 3 月 13 日公布之司 法院釋字第 293 號解釋之中,是司法院大法官首次提及隱私權之解釋。該 號解釋文略以:「……78 年 7 月 17 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 48 條第 2 項規 定:『銀行對於顧客之存款、於款或匯款等有關資料,除其他法律或中央 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應保守秘密。』旨在保障銀行之一般客戶財產上 之秘密及防止客戶與銀行往來資料之任意公開,以維護人民之隱私權。」
本號解釋是針對客戶與銀行往來紀錄、資料之保護,並未明確交代憲法保 障人民隱私權之基礎與保障理由,且係針對銀行法的一般法律解釋而非憲
20 個人資料保護法前身為 1995 年 8 月 11 日制定的「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提供個人資料 一般性的保障,是我國對於隱私權保障的重要里程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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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解釋,僅以司法院釋字第 293 號解釋內容,還不足以證明大法官認為隱 私權係我國憲法所保障的權利。
2、 最高法院 93 年度台上字第 1979 號民事判決略以:「按所謂隱私權,乃係 不讓他人無端干預其個人私的領域之權利,此種人格權乃是在維護個人尊 嚴,保障追求幸福所必要而不可或缺者。人的尊嚴是憲法體系的核心, 人 格權為憲法的基石,是一種基本權利。」21上開判決為隱私及保障其不受 他人干預的隱私權做了定義,並明確指出隱私權為一人格權,此種人格權 係為維護人性尊嚴,故而為基本權。
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度重訴字第 250 號民事判決略謂:「隱私權之態 樣可區分為(1)侵擾他人獨處生活領域(如侵入他人住宅安裝監視器、非法 搜索隨身行李);(2)公開揭露使他人難堪的私人事務或個人祕密(如 將 私人難堪的犯罪紀錄拍成電影等);(3)公開某事故,致他人遭公眾誤解(如 誤將他人列入刑事犯罪前科記錄);(4)行為人為自己利益未經他人同意,
而使用他人的姓名或特徵(如拍攝他人照片作為廣告)。準此可知,若非 揭露他人難堪之私人事務或造成公眾誤解,隱私權必須以「獨處生活領域」
為保障之要件,是以雖為私人活動,然活動之場合卻為不特定人得共見共 聞之情形時,則此私人活動因不具有隱密性而欠缺合理之隱私期待。……
其拍攝地點或在停車場、教堂內或馬路上,均屬於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 或公眾得共見共聞其行為之地點,要無具有隱密性,則依上說明,被告於 上列各該地點所拍攝原告之照片,原告因無合理期待之隱私可言,故被告 拍攝原告上列照片,自無侵害其等隱私至明。」22本件判決引用了美國學 者 Willam Prosser 於 1960 年發表的論文「Privacy」中所提出的四種侵權行
21 最高法院 93 年度台上字第 1979 號民事判決。
2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度重訴字第 250 號民事判決,本件當事人嗣再提起上訴,爰有臺灣高等 法院 95 年度上字第 679 號民事判決,針對媒體偷拍名人生活做成判決略謂:「……且該新聞報導 並未將上訴人(名人配偶)等住所之地址或門牌揭露於眾,亦未記載上訴人使用之汽車車號,亦無 任何足資使一般讀者得以按圖索驥而特定渠等住居所在地之資訊,更無揭露使上訴人難堪之私人 事務或造成公眾誤解。是以被上訴人上開報導並刊載上開照片並未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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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類型,指出除了揭露私人事務或誤導行為外,隱私權之保障係以「獨處 生活領域」受到侵擾為前提。故在公共場合、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的狀態 下,因喪失隱密性,個人對於其一舉一動已無不被窺視的期待,故無法主 張自己擁有隱私權。
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度訴字第 3769 號民事判決略謂:「至所謂之隱私 權,乃係不讓他人無端地干預其個人私的領域的權利,著重在私生活之不 欲人知,係屬於個人於其私人生活事務與領域享有獨自權,不受不法干擾,
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犯之權利,此種人格權,乃更是維護 個人尊嚴、保障追求幸福所必要而不可或缺。而在比較法上, 隱私權依 其保護法益之不同,可分為四種態樣:侵犯隱密(intrusion upon seclusion)、
揭露(disclosure)、不實曝光(false light)、商業使用姓名肖像(appropriation of name or likeness)。此四種態樣成立要件各不相同,前述第一、二種須侵犯 他人之隱密事務,第二、三種須有為公開行為,第三種須有不實陳述,第 四種須加害行為人獲取商業利益。其中所謂侵犯隱密係指一個人於無明顯 社會或經濟之理由或依據時,不受重大冒犯性侵犯其個人之隱密,免於不 合理侵犯。蓋個人享有其獨自權,以決定其思想、感覺與心理是否傳達與 他人,法律即在保護個人自我事務之秘密性,不受他人窺探之眼或耳之不 法侵入,以防止使用不當侵入方法以侵犯個人秘密事務。此種侵犯態樣比 較具體的定義為:故意以有形或無形侵犯他人之隱秘或獨處,或其私人事 務或關係,如該侵犯以一般合理客觀之大眾地位判斷屬於高度冒犯性,即 為該當。因此,其要件為:侵犯隱私所取得者為秘密性消息,且構成不合 理侵犯。例如:無故竊聽住宅談話、竊聽電話、窺視居室活動,甚至以望 遠鏡窺視他人室內活動,不論有無不法侵入場所,因該等侵犯行為均非一 般人可合理期待者,自為法律所禁止。應究明者為此項隱私權所保護之私 密性法益乃人之私密性,而非場所之私密性。另所謂揭露是指公開揭發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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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困窘私事而言,亦即,將有關他人私人生活事務為公開,所公開或揭發 之事務內容具有冒犯性,且有新聞性、新聞價值。至所稱新聞價值之界定,
則係凡是有關公共利益的事務,足以激起大眾探知的慾望和權利,以及促 使媒體或其他資訊管道報導者即具之。新聞價值之存否,不得不回歸新聞 自由之基礎,即公共的領域,以公共事務或與公共相關之事務為新聞價值 之必要條件,如此始不致使媒體在人類無盡的好奇心驅使下,侵入了原屬 於私人的私領域。新聞價值有無之判斷,不得以大眾好奇心為標準,蓋由 於人類常有窺探他人私密的習性,如此將使得隱私幾乎無任何保障可 言。……核該等行為態樣已涉及原告私人事務之活動,該活動內容自具有 相當之私密性。準此,被告壹傳媒公司之記者未經原告同意,隱於鄰地高 處竊錄原告私人活動,雖非以物理性侵入原告所在住宅之方式為之,但仍 屬對原告個人隱私空間之侵犯,構成侵犯隱密之侵害隱私權態樣之一。」
23上述判決提出了一嶄新觀點,乃「隱私權所保護之私密性法益乃人之私 密性,而非場所之私密性」。即不以有無物理侵入場所為侵犯隱私的要件,
如無故竊聽、窺視住居活動,只要所侵犯者為個人私密性事務或關係,且 不具備正當理由者,因此種行為以「一般合理客觀之大眾地位判斷屬於高 度冒犯性」,自構成隱私權之侵害。
5、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度訴字第 4312 號民事判決謂:「隱私權指一個 人 於其私人生活事務與領域享有獨自權(the right to be alone),不受不法干 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犯之權利。……應究明者為此項 隱私權所保護之私密性法益乃人之私密性,而非場所之私密性。 此參諸 刑法第 315 條之 1 規定更可明瞭。……原告與友人之聚會場所為私人住 宅,且有門牆、樹木等防閑設施,場地及活動均非他人任意可得進入或參 與,又倘非經由攀爬至高處之方法,並非可輕易觀察至別墅內、游泳池畔
2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度訴字第 3796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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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活動。……綜前所載該聚會舉行地點之現場狀況,可認為原告主張其 對於舉行聚會時之活動有不受他人窺視之合理期待等語, 即屬可採。……
核該等行為態樣已涉及原告私人事務之性活動,該活動內容自具有相當之 私密性。準此,被告未經原告同意,隱於鄰地高處竊錄原告私人活動,雖 非以物理性侵入原告所在住宅之方式為之,但揆諸前揭之說明,仍屬對原 告個人隱私空間之侵犯,構成侵犯隱密(intrusion upon selcusion)之侵害隱 私權態樣之一。」24
6、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度訴字第 4314 號民事判決謂:「按所謂隱私權者,
乃指個人之人格利益可免於受不法僭越侵害及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 礙、侵害之權利,個人之私事如與公眾利益無關,他人不得違背其自由意 志妄予公開發佈;亦即個人之私密活動,可免於他人以可能造成當事人精 神痛苦或感覺羞辱之方式非法入侵之權利。換言之,隱私權之內容包涵排 除他人接近其身體或侵入其私人空間場所之權(身體隱私權)、可自由決 定是否公開個人資料(資訊)之權(個人資訊隱私權)、 自由選擇並決 定自身私人事務不受他人干預之權(自主決定隱私權)等, 舉凡對他人私密 空間事務之侵入(intrusion)、公開揭露使人覺得尷尬不堪之私密事務(public disclosure of private facts)等均屬對個人隱私權之侵害。……次按侵害身體 隱私權之「侵入」,係指侵犯個人隱私空間、個人隱居、個人私事而言,
亦即指未經同意以實體或其他方式,侵入他人獨居地點、私人事務或私人 關係等當事人合理期待為隱私範圍者而言。 而侵入行為之態樣,或以物 理侵入方式(例如:潛入他人住處,安裝隱藏式針孔攝影機攝影他人屋內私 密活動)為之,或非以物理侵入方式(例如於遠處以長鏡頭相機或攝錄影 機攝錄他人屋內私密活動)為之,惟不論何者,其對於個人隱私空間、隱 居、私事之侵犯,則無不同,是本件被告未經原告同意,隱於鄰地高處竊
2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度訴字第 4312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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錄原告私人活動,雖非以物理侵入原告所在住宅之方式為之,仍屬對原告 個人隱私空間、私事之侵犯。」25上開兩則判決,針對從高處可使不特定 人共見共聞私人居所內發生的一切,然對個人而言,在個人住家內本具有 不受他人窺探的合理隱私期待,未經同意、縱使是利用長鏡頭攝錄等非物 理性的侵害行為,仍屬對個人隱私空間、隱居、私事之侵犯。並界定個人 私事與公益無關,任何人不能任意公開,使其私密活動得免於遭精神痛苦 或感覺羞辱,且指出隱私權有身體隱私、資訊隱私、自主決定隱私等三類 型。
綜合上述判決,可以歸納隱私權所保障者係「個人私領域相關事務之自 主性」,強調個人有自由選擇並決定自身私人事務不受他人干預之權(自主決 定隱私權),如與公共利益無關,他人亦不得恣意公布。此外,上述判決亦強 化了「隱私權所保護之私密性法益乃人之私密性,而非場所之私密性」這項概 念,推翻了以往實務以「場所」作為隱私權是否受侵害的判斷標準,不再以「獨 處生活領域」為要件。本文以為,隱私權既作為一種人格權而受到憲法層次的 保障,則應保障個人對其私生活事務與領域等有不受有形、無形不法侵擾或未 經同意知悉之獨自權,亦即當事人合理期待之隱私範圍,而非單單僅以活動場 合是否係不特定人所共見共聞為界限。準此,在科技時代下,發展出「公共隱 私權」的概念,及個人在公共空間中就能否主張隱私權保障?沒有了「獨處生 活領域」的要件,應如何去判斷他人的行為是否係侵害隱私權之行為?又哪些 事務可以被納入保障的範圍,下文將作更詳細的探討。
第四節 公共隱私權之意涵
第一項 資訊隱私權和資訊自決權
隱私權保障的賦與,乃係為維護個人自主性及個人身分認同,以達到其維護人 格尊嚴之目的,已如前述。隱私權過去被認為是消極的保障自我領域、空間不受他
25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度訴字第 4314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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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侵擾,但隨著科技所提供的便利服務,人民的資訊自我決定更顯得重要。資訊隱 私權和資訊自決權27兩種概念內涵是否相同眾說紛紜,本文以為兩者概念是相輔相 成、殊途同歸,最終個人對其資訊的掌握操之在己。而人民對於個人的肖像、影像 和隱私等個人資訊的自我決定自由,學說上則歸類爲我國憲法第 22 條所保障之「人 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此一基本權利,應該包括個人可以自主決定和自己有關的 生活事實資訊,在何時何地與何種限度下應該被公開並呈現在他人眼前的權利28, 也就是個人可以根據其自我的意志決定個人資料該於何時、在何地、向何人展示,
作何種處理使用,此係保障個人行為自由不可或缺之一環。
而本文認為,公共隱私權是憲法保障資訊自決權的一種變體,任何與個人相關 的私領域事務,不因是否處於公共場所中,而喪失與他人分享的自我決定權,而且 享有不受侵擾的權利。
第二項 公共隱私權
本章前節介紹到我國法院實務對於隱私權之見解,可以看出仍是以當事人所在
「場所」作為判斷隱私存在與否的標準,認為在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或公眾得共 見見共聞之地點,因不具有隱密性,個人並無合理之隱私期待可言29。然而現在科 技發展迅速,以往判決對於隱私的判斷標準亦應順應科技發展作出適當改變,否則 無法對於個人隱私權、其人格權有完整的屏障。
本章節探討的是隱私及保障其免於受侵害之隱私權,強調個人事務及領域有免 於受他人無正當理由的不當侵擾之權利,然而同時須強調的是,人類自古以來就以 群居的型態生存下來,所有人都無法獨善其身不靠他人的幫助在這世界上生存30,
27 資訊隱私(information privacy)是美國法上的用語,資訊自決(informationelles Selbstbestimmungsrecht)是德國法上的用語。
28 劉靜怡,前揭註 17,頁 43。
29 採此見解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度重訴字第 250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度上字第 108 號民事判決。
30 撇開流落孤島的極端案例不談,就連在任天堂遊戲動物森友會之中,在無人島生活都必須與動 物交朋友得到所需物資,邀請朋友來家裡作客等等,來提高生活水準,遑論真實世界。
19
故人與社會的互動、人在公共場所中的行為,也在個人主體性及其人格發展扮演著 不可或缺的角色,因個人不能免於公共場域中活動。
以往人類在公共空間中活動,雖可期待在該場所之人可以觀看道自己行為舉止,
然而人眼目視無法非常精確,生理感官和人類的記憶力亦有其界限,且在一般正常 狀況下,甚至可以隱沒在人群之中不受到注目。但在現在科技發展日新月異的時代,
一個人的一舉一動可能在無自覺的狀況下就被紀錄下來,不管是路人的手機、路上 的監視器、呼嘯而過的汽車車上行車記錄器等等,個人在公共空間中的行為,不只 能被清楚地記錄下來,還能放大檢視、隨時回放抑或是透過網路分享給其他不在當 事人所處空間中的任何人,其對當事人隱私之侵害不可謂不大。個人在公開場合可 能因為一時需要或認定他人不會加以注視而做出不雅動作,如果時時刻刻有受他 人觀看、注視或有被分享出去的危險,個人之言行舉止必會因此而調整以順應社會 規範,將會影響個人行為的自主決定和人際互動,使人類成為道德的囚犯,因為不 能再擁有一塊隱私領域可以自由表達自我、卸下偽裝,如此將嚴重影響其人格之自 由發展。為了維護私人領域的自主性,在公共空間中能否主張私人領域的存在?亦 即在非隱密性的地方可否主張個人隱私不可侵害?其主張隱私不受侵害有無界限?
針對這項議題,有學者提出「公共隱私權(public privacy)」作為解決方式31。我國 實務則在司法院釋字第 689 號解釋公布後,肯認人們即便處在公共場所,亦享有隱 私權保障。以下介紹判斷公共隱私權是否存在的檢驗準則,並透過我國相關大法官 解釋瞭解其逐步建構出來之隱私權空間意涵。
第三項 隱私之合理期待
在隱私權爭議發生時,為確認系爭權利是否受隱私權所保障,亦即隱私權是否 存在,通常會採用「合理隱私期待(reasonable expectation of privacy)」判斷準則作
31 Andrew McClurg 教授於 1995 年首先提出「公共隱私權」(public privacy)之概念,肯認在過去 總是被法院稱為「公共場所」之處所所 為的行為應受侵權行為法上隱私權之規範。See Andrew J.
McClurg, Bringing Privacy Law out of the Closet: A Tort Theory of Liability for Intrusions in Public Places, 73 N.C.L.REV. 989, 1025-36, 1055-58 (1995).
20
為判斷隱私權是否受到侵害的量尺。上開判斷準則,最早是在美國 1967 年 Katz 案 中由 Harlan 大法官於協同意見提出,並成為後續美國司法實務在審理憲法增修條 文第 4 條32之案件時,用以衡量政府的扣押、搜索行為,是否侵害當事人之隱私,
而得適用該條有關正當程序的規範。隱私合理期待之判斷準則,包含兩項要件:
(ㄧ)當事人對其所主張的隱私必須展現出真正的主觀期待(二)該期待必須是社 會認為合理的。同時 Harlan 大法官在本案中亦提出「清楚觀看原則(plain view)」
作為限制隱私期待的原則,認為旁觀者如果可以看清楚且輕易看見之事物,即不具 有隱私權保障。值得一提的是,該判斷準則最初提出的目的是為了要擴大隱私權的 保障,使其從有形的物品,擴大到無形的通訊,從私人處所,擴大到公共空間中,
這項標準後續受到許多判決所援引,然均以「場所」作為決定有無合理隱私期待的 之重要因素,認爲只要是在公共場所發生的事件,並無隱私權的侵害,反而壓縮了 人民在公共空間中的隱私權。
分析 Harlan 大法官最初提倡之合理隱私期待判斷準則,係先從人民有「主觀上」
的隱私期待,而後從「客觀上」觀點判斷其主觀上的隱私期待是否為社會大眾所接 受,且該二要件需同時成立。然而不論是美國法院判決或我國實務見解,在操作上 述判斷準則時均未針對主、客觀要件加以論證,例如,我國實務判決中常引用之概 念:「為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情形不具有合理隱私期待」,是因個人處在此一狀 態之下即自願放棄隱私利益而可認其主觀不具有隱私期待?或認其雖有隱私期待,
但依照客觀一般常理而認為在光天化日之下,此一主觀期待並不合理?對此從未 見我國實務判決具體說明33。亦有論者謂,判斷一項事務是否屬於隱私,應以個人 領域和公共領域之區分為標準,即使主觀上無隱私期待,如果事務之性質屬個人領 域,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仍屬隱私的範圍。而判斷是否屬於隱私權保護之範圍,事
32 美國憲法增修條文第 4 條原文:”The right of the people to be secure in their persons, houses, papers, and effects, against unreasonable searches and seizures, shall not be violated, and no warrants shall issue, but upon probable cause, supported by oath or affirmation, and particularly describing the place to be searched, and the persons or things to be seized. ”
33 趙佳儀(2009),《資訊化時代隱私權概念之再思考—以公共隱私權為中心》,頁101,司法 官 48 期學員法學研究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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務只要屬於客觀上應給予保護者,即應加以保護,係客觀的事實和法律問題,將主 觀的因素放入保障範圍的判斷是多餘的34。另也有研究認為,隱私範圍之認定應係 屬於個人的權限,而非概以「合理之隱私期待」作為「客觀」之判準而交付社會大 眾決定,只要個人能證明該事務係具有個人特徵或與人格發展呈現有密切關連,則 該事務對其而言即為隱私,而不應以此事務是否為社會認為屬於隱私作為唯一判 斷標準35。
上述論點均言之成理,本文較為支持後者之見解,蓋所謂隱私的功能,係對私 人領域之承認及尊重,使個人得以自主決定與他人之間的互動關係,進而能夠維護 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之完整。正因為人的存在本身即為目的,每個人的思考、生 活方式、價值觀均不可能與任何人完全相同,其對於自我、個人領域的範圍定義也 將南轅北轍,可以說隱私包含了某種程度的主觀性因素在內,無法自立於客觀事實 之外,況僅以客觀場所或客觀事實為合理隱私期待之判準,與隱私之概念係個人對 於自身事務的控制和自主性有所扞格。又因每個人的隱私界限不同,所構築出來的 個人領域亦不相同,惟如果以個人主觀上的隱私期待這樣單一的觀點作為隱私權 的保護範圍,可能使得隱私範圍被無限上綱,事事主張隱私權,會使得人與人之間 交往不便,無法正常的進行社交活動,恐導致社會運行阻滯,故此時必須運用客觀 的社會行為規範36來判定其隱私期待是否合理,以折衷調和來決定當事人隱私之合 理期待成立與否。故本文主張合理隱私期待之兩項判斷要件缺一不可,相輔相成,
使得個人可以自主決定其私生活領域,又能符合社會整體對個人隱私的認識,進而 可以尊重其隱私範圍。
34 詹文凱,前揭註 14,頁 177-178。
35 林建中(1999),《隱私權概念之再思考—關於概念範圍、定義及權利形成方法》,頁 65- 67,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
36 所謂社會行為規範,是基於人我彼此相互尊重與禮儀,就人我互動時應有之界線,也就是社會 共識所發展出來的規範,但不等於社會多數人的觀點。這樣的行為規範,在不同社會、或在同一 社會的不同時代,因為當前社會文化的不同而有所不同。林子儀(2015),〈公共隱私權〉,國 立臺灣大學法律學院、財團法人馬氏思上文教基金會(編),《第五屆馬漢寶講座論文彙編》,
頁 7-62,臺北:財團法人馬氏思上文教基金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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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項 公共隱私權於大法官解釋之發展
隱私權雖未明文規範於我國憲法條文中,但為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排 除他人對私人領域的不當侵擾及對於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不可或缺之 權利,我國大法官亦透過數項解釋,承認隱私權係受憲法第 22 條所保障的基本權,
並確立隱私權的保障範圍包含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及個人資訊自主控制兩個面向,
進而肯認個人在公共場所中也享有隱私權之保障,延伸了個人生活秘密空間。
1、 司法院釋字第 293 號解釋
最早出現隱私權相關論述的大法官解釋為釋字第 293 號解釋,係屬法令統 一解釋而非憲法解釋,所涉議題為議會要求臺北市銀行提供逾期放款之詳細資 料是否牴觸銀行法第 48 條第 2 項規定。本號解釋將重點放在議會可以要求的 資料範圍,如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放款顯有不當者,經議會之決議,在銀行不透 露個別客戶姓名及議會不公開有關資料之條件下,銀行應予提供客戶資料,以 兼顧客戶隱私權及議會對公銀銀行之監督權。本號解釋僅提及銀行法第 48 條 第 2 項規定:「銀行對於顧客之存款、放款或匯款等有關資料,除其他法律或 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應保守秘密」,其立法意旨係在保障人民隱私權,
惟對於隱私權之依據、內容,及如何決定資訊公開的範圍並未釐清。
2、 釋字第 535 號解釋
本號解釋係審理法律是否違憲,有關警察勤務條例中的臨檢規定有無違憲,
大法官認為:「……臨檢實施之手段:檢查、路檢、取締或盤查等不問其名稱 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 鉅,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實施臨檢之要件、程序及對違法臨檢行 為之救濟,均應有法律之明確規範,方符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從 本號解釋的審查標的與大法官將隱私權跟財產權並列的行文脈絡觀察,這一號 解釋確認了隱私權為憲法權利37。然而此號解釋與釋字第 293 號解釋,仍處於
37 葉俊榮(2016),〈探詢隱私權的空間意涵-大法官對基本權利的脈絡論證〉,《中研院法學期 刊》,18 期,頁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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隱私權權利基礎與內涵不明的階段,均未述及隱私權的憲法依據及其內涵,惟 點出了人民擁有此項權利仍有其意義,後續的大法官解釋則逐漸擴充隱私權的 概念、內涵、依據及保障理由。
3、 釋字第 585 號解釋
本號解釋係就「三一九槍擊事件真相調查特別委員會條例」之組織、職權 範圍、行使調查權之方法、程序與強制手段等相關規定,是否符合憲法之意旨 所為之法律解釋。在解釋理由書中,大法官首次承認隱私權為憲法第 22 條概 括規定範圍內的基本權利:「……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 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秘密空間免 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 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不但肯定了隱私權在憲法位階上的地位,也明確指出 隱私權保障之目的與個人主體性與人格發展息息相關,並劃出隱私權的內涵包 含個人生活秘密空間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自主控制兩個面向。此號解釋就 隱私權的依據、目的及內涵有較為完整的說明,也受到後續有關隱私權的解釋 不斷引用。
4、 釋字第 603 號解釋
本號解釋處理戶籍法以按捺指紋作為核發國民身分證之要求是否違憲的 爭議,著重資訊自主的面向。除重申釋字第 585 號解釋所定義的隱私權外,大 法官尚就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作詮釋:「……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 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 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 權。」且因指紋所具備的特性「個人身體之生物特徵,因其具有人各不同、終 身不變之特質,故一旦與個人身分連結,即屬具備高度人別辨識功能之一種個 人資訊。由於指紋觸碰留痕之特質,故經由建檔指紋之比對,將使指紋居於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