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隱私權概述
第三節 我國相關實務見解
我國有關隱私權的法律保障,在行政法方面有個人資料保護法20,保障足資識 別個人的相關資料不受非法處理、利用,在民法第 195 條明文將隱私納入侵權行為 法保護範圍,刑法上則有妨害秘密罪章針對非法竊錄、竊聽等行為處以刑事處罰,
立法者在其他法律也設立了隱私保障的條款。然我國法院實務見解多在探討私人 間行為是否構成隱私權侵害,以下簡要介紹數則經典判決,進一步建構我國隱私權 的保護機制。
1、 在隱私權受到法律明文保障之前,最早出現在 1992 年 3 月 13 日公布之司 法院釋字第 293 號解釋之中,是司法院大法官首次提及隱私權之解釋。該 號解釋文略以:「……78 年 7 月 17 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 48 條第 2 項規 定:『銀行對於顧客之存款、於款或匯款等有關資料,除其他法律或中央 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應保守秘密。』旨在保障銀行之一般客戶財產上 之秘密及防止客戶與銀行往來資料之任意公開,以維護人民之隱私權。」
本號解釋是針對客戶與銀行往來紀錄、資料之保護,並未明確交代憲法保 障人民隱私權之基礎與保障理由,且係針對銀行法的一般法律解釋而非憲
20 個人資料保護法前身為 1995 年 8 月 11 日制定的「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提供個人資料 一般性的保障,是我國對於隱私權保障的重要里程碑。
13 者 Willam Prosser 於 1960 年發表的論文「Privacy」中所提出的四種侵權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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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類型,指出除了揭露私人事務或誤導行為外,隱私權之保障係以「獨處 生活領域」受到侵擾為前提。故在公共場合、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的狀態 下,因喪失隱密性,個人對於其一舉一動已無不被窺視的期待,故無法主 張自己擁有隱私權。
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度訴字第 3769 號民事判決略謂:「至所謂之隱私 權,乃係不讓他人無端地干預其個人私的領域的權利,著重在私生活之不 欲人知,係屬於個人於其私人生活事務與領域享有獨自權,不受不法干擾,
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犯之權利,此種人格權,乃更是維護 個人尊嚴、保障追求幸福所必要而不可或缺。而在比較法上, 隱私權依 其保護法益之不同,可分為四種態樣:侵犯隱密(intrusion upon seclusion)、
揭露(disclosure)、不實曝光(false light)、商業使用姓名肖像(appropriation of name or likeness)。此四種態樣成立要件各不相同,前述第一、二種須侵犯 他人之隱密事務,第二、三種須有為公開行為,第三種須有不實陳述,第 四種須加害行為人獲取商業利益。其中所謂侵犯隱密係指一個人於無明顯 社會或經濟之理由或依據時,不受重大冒犯性侵犯其個人之隱密,免於不 合理侵犯。蓋個人享有其獨自權,以決定其思想、感覺與心理是否傳達與 他人,法律即在保護個人自我事務之秘密性,不受他人窺探之眼或耳之不 法侵入,以防止使用不當侵入方法以侵犯個人秘密事務。此種侵犯態樣比 較具體的定義為:故意以有形或無形侵犯他人之隱秘或獨處,或其私人事 務或關係,如該侵犯以一般合理客觀之大眾地位判斷屬於高度冒犯性,即 為該當。因此,其要件為:侵犯隱私所取得者為秘密性消息,且構成不合 理侵犯。例如:無故竊聽住宅談話、竊聽電話、窺視居室活動,甚至以望 遠鏡窺視他人室內活動,不論有無不法侵入場所,因該等侵犯行為均非一 般人可合理期待者,自為法律所禁止。應究明者為此項隱私權所保護之私 密性法益乃人之私密性,而非場所之私密性。另所謂揭露是指公開揭發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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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困窘私事而言,亦即,將有關他人私人生活事務為公開,所公開或揭發 之事務內容具有冒犯性,且有新聞性、新聞價值。至所稱新聞價值之界定,
則係凡是有關公共利益的事務,足以激起大眾探知的慾望和權利,以及促 使媒體或其他資訊管道報導者即具之。新聞價值之存否,不得不回歸新聞 自由之基礎,即公共的領域,以公共事務或與公共相關之事務為新聞價值 之必要條件,如此始不致使媒體在人類無盡的好奇心驅使下,侵入了原屬 於私人的私領域。新聞價值有無之判斷,不得以大眾好奇心為標準,蓋由 於人類常有窺探他人私密的習性,如此將使得隱私幾乎無任何保障可 言。……核該等行為態樣已涉及原告私人事務之活動,該活動內容自具有 相當之私密性。準此,被告壹傳媒公司之記者未經原告同意,隱於鄰地高 處竊錄原告私人活動,雖非以物理性侵入原告所在住宅之方式為之,但仍 屬對原告個人隱私空間之侵犯,構成侵犯隱密之侵害隱私權態樣之一。」
23上述判決提出了一嶄新觀點,乃「隱私權所保護之私密性法益乃人之私 密性,而非場所之私密性」。即不以有無物理侵入場所為侵犯隱私的要件,
如無故竊聽、窺視住居活動,只要所侵犯者為個人私密性事務或關係,且 不具備正當理由者,因此種行為以「一般合理客觀之大眾地位判斷屬於高 度冒犯性」,自構成隱私權之侵害。
5、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度訴字第 4312 號民事判決謂:「隱私權指一個 人 於其私人生活事務與領域享有獨自權(the right to be alone),不受不法干 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犯之權利。……應究明者為此項 隱私權所保護之私密性法益乃人之私密性,而非場所之私密性。 此參諸 刑法第 315 條之 1 規定更可明瞭。……原告與友人之聚會場所為私人住 宅,且有門牆、樹木等防閑設施,場地及活動均非他人任意可得進入或參 與,又倘非經由攀爬至高處之方法,並非可輕易觀察至別墅內、游泳池畔
2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度訴字第 3796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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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活動。……綜前所載該聚會舉行地點之現場狀況,可認為原告主張其 對於舉行聚會時之活動有不受他人窺視之合理期待等語, 即屬可採。……
核該等行為態樣已涉及原告私人事務之性活動,該活動內容自具有相當之 私密性。準此,被告未經原告同意,隱於鄰地高處竊錄原告私人活動,雖 非以物理性侵入原告所在住宅之方式為之,但揆諸前揭之說明,仍屬對原 告個人隱私空間之侵犯,構成侵犯隱密(intrusion upon selcusion)之侵害隱 私權態樣之一。」24
6、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度訴字第 4314 號民事判決謂:「按所謂隱私權者,
乃指個人之人格利益可免於受不法僭越侵害及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 礙、侵害之權利,個人之私事如與公眾利益無關,他人不得違背其自由意 志妄予公開發佈;亦即個人之私密活動,可免於他人以可能造成當事人精 神痛苦或感覺羞辱之方式非法入侵之權利。換言之,隱私權之內容包涵排 除他人接近其身體或侵入其私人空間場所之權(身體隱私權)、可自由決 定是否公開個人資料(資訊)之權(個人資訊隱私權)、 自由選擇並決 定自身私人事務不受他人干預之權(自主決定隱私權)等, 舉凡對他人私密 空間事務之侵入(intrusion)、公開揭露使人覺得尷尬不堪之私密事務(public disclosure of private facts)等均屬對個人隱私權之侵害。……次按侵害身體 隱私權之「侵入」,係指侵犯個人隱私空間、個人隱居、個人私事而言,
亦即指未經同意以實體或其他方式,侵入他人獨居地點、私人事務或私人 關係等當事人合理期待為隱私範圍者而言。 而侵入行為之態樣,或以物 理侵入方式(例如:潛入他人住處,安裝隱藏式針孔攝影機攝影他人屋內私 密活動)為之,或非以物理侵入方式(例如於遠處以長鏡頭相機或攝錄影 機攝錄他人屋內私密活動)為之,惟不論何者,其對於個人隱私空間、隱 居、私事之侵犯,則無不同,是本件被告未經原告同意,隱於鄰地高處竊
2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度訴字第 4312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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錄原告私人活動,雖非以物理侵入原告所在住宅之方式為之,仍屬對原告 個人隱私空間、私事之侵犯。」25上開兩則判決,針對從高處可使不特定 人共見共聞私人居所內發生的一切,然對個人而言,在個人住家內本具有 不受他人窺探的合理隱私期待,未經同意、縱使是利用長鏡頭攝錄等非物 理性的侵害行為,仍屬對個人隱私空間、隱居、私事之侵犯。並界定個人 私事與公益無關,任何人不能任意公開,使其私密活動得免於遭精神痛苦 或感覺羞辱,且指出隱私權有身體隱私、資訊隱私、自主決定隱私等三類 型。
綜合上述判決,可以歸納隱私權所保障者係「個人私領域相關事務之自 主性」,強調個人有自由選擇並決定自身私人事務不受他人干預之權(自主決 定隱私權),如與公共利益無關,他人亦不得恣意公布。此外,上述判決亦強 化了「隱私權所保護之私密性法益乃人之私密性,而非場所之私密性」這項概 念,推翻了以往實務以「場所」作為隱私權是否受侵害的判斷標準,不再以「獨 處生活領域」為要件。本文以為,隱私權既作為一種人格權而受到憲法層次的 保障,則應保障個人對其私生活事務與領域等有不受有形、無形不法侵擾或未 經同意知悉之獨自權,亦即當事人合理期待之隱私範圍,而非單單僅以活動場 合是否係不特定人所共見共聞為界限。準此,在科技時代下,發展出「公共隱 私權」的概念,及個人在公共空間中就能否主張隱私權保障?沒有了「獨處生
綜合上述判決,可以歸納隱私權所保障者係「個人私領域相關事務之自 主性」,強調個人有自由選擇並決定自身私人事務不受他人干預之權(自主決 定隱私權),如與公共利益無關,他人亦不得恣意公布。此外,上述判決亦強 化了「隱私權所保護之私密性法益乃人之私密性,而非場所之私密性」這項概 念,推翻了以往實務以「場所」作為隱私權是否受侵害的判斷標準,不再以「獨 處生活領域」為要件。本文以為,隱私權既作為一種人格權而受到憲法層次的 保障,則應保障個人對其私生活事務與領域等有不受有形、無形不法侵擾或未 經同意知悉之獨自權,亦即當事人合理期待之隱私範圍,而非單單僅以活動場 合是否係不特定人所共見共聞為界限。準此,在科技時代下,發展出「公共隱 私權」的概念,及個人在公共空間中就能否主張隱私權保障?沒有了「獨處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