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監視器之設置現況與合憲性檢討
第三節 錄影監視系統造成之基本權利侵害
第一項 資訊隱私權或資訊自決權
個人之影像係屬「個人資料」無庸置疑,從尊重人格自我形塑的權利角度,個 人資料的保護應包含消極面的資訊隱私不受侵犯,和積極面的個人資訊向何人公 開之自我決定權54。隱私權源自於人格權,不斷快速發展的電子資料處理科技,使 得個人資訊可以輕易被蒐集、被永久儲存,還可經過處理、利用及傳遞,對個人隱 私造成侵害之風險,將資訊隱私權或資訊自決權從人格權中獨立出來,以獲得更完 整的保障,也是時勢所必然。
53 中央警察大學,前揭註 7,頁 36。
54劉靜怡(2006),〈第一講 隱私權的哲學基礎、憲法保障及其相關辯論─過去、現在與未來〉,
《月旦法學教室》,46 期,頁 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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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603 號解釋中,肯認隱私權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也 指出隱私權包含了個人資料向何人揭露的資訊自決權:「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 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 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 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 法第 22 條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 585 號解釋參照)。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 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 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 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惟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 於符合憲法第 23 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
從上述解釋可以發現,個人的資訊自決權也不是毫無限制,在符合憲法第 23 條之 要件(如增進公共利益等)的前提下,國家得以法律限制之。
從德國法之觀點,資訊自決權係植基於德國基本法第 1 條第 1 項人性尊嚴與同 法第 2 條第 2 項一般人格權之中。就人性尊嚴,資訊自決權肯認每一個人對於涉 及自己資料提供、利用之決定過程,皆有積極參與及形成自我決定之可能,並且尚 得以作為抗拒他人恣意干涉之消極自由權,惟有如此,作為主體性之個人,其人性 尊嚴,才不致受貶損55。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認為只有在危及重大公益時,才可進一 步限制所謂「資訊自決權」。我國警察機關基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的規定,對於經常 發生或經合理判斷可能發生犯罪案件的公共場所普設錄影監視器,是否關係重大 公益之維護或是否能通過憲法第 23 條關卡的檢驗,必須接受周延且嚴謹的評估。
第二項 公共隱私權
人民雖然處於「公共場所」與處於非「公共場所」中其他較隱密的處所,對 隱私保護的要求程度會有所不同,但並不能據此即認為,人民自願出現在「公共場
55 李震山(2004),〈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普設錄影監視器論個人資料之保護〉,
《東吳法律學報》,16 卷 2 期,頁 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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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就表示放棄個人隱私,或可推定不在乎「具侵犯性的眼睛」的注視56。大法 官在司法院釋字第 689 號解釋中,肯認個人在公共場域中,其私密領域與個人資料 自主亦有受到干擾之可能性,並提出「合理隱私期待」作為人民在公共空間中隱私 權保障之判準:「蓋個人之私人生活及社會活動,隨時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 聽或公開揭露,其言行舉止及人際互動即難自由從事,致影響其人格之自由發展。
尤以現今資訊科技高度發展及相關設備之方便取得,個人之私人活動受注視、監看、
監聽或公開揭露等侵擾之可能大為增加,個人之私人活動及隱私受保護之需要,亦 隨之提升。是個人縱於公共場域中,亦應享有依社會通念得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 看、監聽、接近等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而受法律所保護。惟在公 共場域中個人所得主張不受此等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 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 」
政府設置之錄影監視器,縱然已向社會大眾公開告知或明白標示監視器設置處 所的資料蒐集,但設置機關何時及如何利用該蒐集的影像,當事人根本無法知悉,
無從監督,何況警察職權行使法並未有相關規定作任何預先告知與清楚標示(臺北 市監視系統自治條例則有相關規定),對一般毫無心防路過錄影監視器的人民,根 本無從衍生隱私的期待,更無法客觀的判斷該期待是否合理。又或者,警察職權行 使法亦未針對事後加工利用蒐集而來的資料應踐行告知之義務訂有相關規範,可 能違背當事人的意願,顯然已與人民於公共場所活動的合理隱私期待相違背,而造 成其基本權利受侵害之風險。
第三項 一般行為自由
一般行為自由係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在詮釋基本法第 2 條第 1 項57自由發展個人 人格權利之規定時發展出來,由於個人如何發展自己之人格,出自於自己的決定,
且主要以自己之積極與消極作為達成目標,因此,為能充分發揮保障個人人格發展
56 李震山,前揭註 55,頁 60。
57 德國基本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個人於不侵害他人權利,且不違反憲法秩序及道德律之範圍 內,有自由發展自己人格之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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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功能,受保障之標的應及於所有的人類行為模式,德國基本法第 2 條第 1 項保 障之自由發展人格權,即被另以一般行為自由(allgemeine Handlungsfreiheit)或一般 自由權(allgemeine Freiheitsrecht)稱之58。然而除了確定任何人均可以享有依此種基 本權利外,哪些行為屬於一般行為自由所保障之範疇,一直是爭議所在。曾有多數 學說主張一切生活領域上的行為,意即一般行為(allgemeine Handlungsfreiheit)接受 概括性保障,視為「一般行為自由說」;另亦有少數學者主張「人格核心說」,認
60 「森林騎馬案(Reiten im Walde)」裁判的內容,參張永明(譯)(1999),〈【森林騎馬案】
裁定〉,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編),《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裁判選輯(八)─人性尊嚴與人格自 由發展》,頁 284-319,臺北:司法院。
61 張永明,前揭註 58,頁 33。
62 參閱司法院釋字第 689 號解釋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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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論者認為,國家在「公共場所」普設錄影監視器,若因而對一般人民通常生 活習慣或行為產生一定程度以上的心理制約,由內而外的構成行為上的限制,就涉 及對人之行為自由的干預63。一個人行為或不行為的自由,植基於個人人格之自我 形成權(Recht auf eigene Gestaltung)及自我決定權(Selbstbestimmungsrecht)。因此,
公共場所設錄影監視器,造成有人不願意到公共場所的心理制約,即屬侵害行為自 由。行為自由若因此萎縮,限制人民活動及生活的空間,比擬為新聞自由中的「寒 蟬效應」亦不為過64。
前往公共場所,屬於個人的行為自由已如前述,前往公共場所並參加戶外遊行 集會,更有強烈展現個人意見、理念或訴求於外之意思。但基於事實足認公共活動 或集會遊行參與者之行為,對公共安全或秩序有危害之可能性時,對渠等攝影、錄 音或以其他科技工具,蒐集參與者現場活動資料,須有法律授權才可為之65,旨在 避免侵及人格權的肖像權與資訊自決權,方不會使人民懼於參與以行動為主之公 共意見形成,而侵害其行為自由。舉重以明輕,對本無太大戒心的一般生活舉止,
在預期自己可以透明化的公開場所,透過監視器予以錄影,豈不是更應該有法律明 確授權的依據?一般行為自由強調的,不在於因為與特別人格有關的特別利益,而 在於保障此種權利可保障人格自由發展,使個人享有自己決定生活方式形成的主 動權,並且消極對抗國家的不法干預。爰此,警察機關在公共場所到處設置錄影監 視器對於個人所產生的心理制約,已使個人決定自我生活方式之形成受到干預。
63 李震山,前揭註 55,頁 64。
64 李震山,前揭註 55,頁 65。
65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9 條規定:「警察依事實足認集會遊行或其他公共活動參與者之行為,對公 共安全或秩序有危害之虞時,於該活動期間,得予攝影、錄音或以其他科技工具,蒐集參與者現 場活動資料。資料蒐集無法避免涉及第三人者,得及於第三人。
依前項規定蒐集之資料,於集會遊行或其他公共活動結束後,應即銷毀之。但為調查犯罪或其他 違法行為,而有保存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依第二項但書規定保存之資料,除經起訴且審判程序尚未終結或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者 外,至遲應於資料製作完成時起一年內銷毀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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