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第二章 隱私權概述

第一節 隱私權的保護範圍

第二章 隱私權概述

我國憲法並未明文隱私權為人民的基本權利,隱私權的內涵亦不明確,每個 人對於隱私的範圍也不完全一致,更會隨著科技的進步而改變其權利內涵或所欲 保護範圍,故本章先從最早將隱私權予以權利化的美國法相關理論切入,再論述我 國隱私權保障的發展。

第一節 隱私權的保護範圍

隱私早在成為一受法律所保護的權利前即已存在,作為群居動物的人類,必 須與其他人接觸、交往以獲取資訊,既有人際互動的需求,也有「獨處」、不欲人 知的需求。最早為隱私權作定性,而且廣為人知的,是 1890 年 Samuel D. Warren 和 Louis D. Brandeis 發表之「隱私權(The Right to Privacy)」一文10,引用 Cooly 法官的名 言「the right to be let alone」,即隱私權為「不受侵擾」的權利。

如同現代社會充斥狗仔和花邊新聞,Warren 和 Brandeis 二人身處的社會,群 眾對於名人的私生活也有著無法解釋的好奇心,加上工業化時代來臨、教育普及,

以及攝影技術及印刷技術的進步,報紙因而興盛起來,使得人們能夠輕易取得資訊,

而報業為了取悅群眾,增加廣告來源,大量報導腥羶色的消息,諸如各種犯罪、醜 聞和上流社會的私生活來吸引讀者購買。Warren 在上述的時空背景下深受其害,

家庭生活因報紙的報導而公開在大眾面前,於是與 Brandeis 合著「隱私權(The Right to Privacy)」這篇文章,主張隱私權應該受到保障,並提出隱私權的界限,本篇文章 的論點為後來的學說及實務見解帶來重要的立基。

有學者認為11,隱私權是和科技不斷角力中成長的基本權,來說明隱私權與科 技持續進步息息相關,從 Olmstead v. U.S.12案判定執法人員實施私人電話監聽非屬

10 Samuel D. Warren & Louis D. Brandeis, The Right to Privacy, 4 HARV. L. REV. 193, 195 (1890).

11 參王明禮(2014),〈論資訊隱私:科技與商業發展脈絡下的觀察〉,《中原財經法學》,32 期,頁 67-70。

12 Olmstead v. U.S., 277 U.S. 438 (1928).

8

美國憲法增補條文第 4 條的搜索,到 1967 年 Katz v. U.S.13案更改見解,認為該案中 之當事人使用公共電話應受到保障,政府監聽的行為侵害人民的隱私權,構成增補 條文第 4 條的搜索,必須有正當理由及具備令狀,才符合增補條文第 4 條的要求。

但是新的科技只會帶來新的爭執,在 Katz 案後,飛行科技及網路興起,以往無法 由人類顯觀察或記錄的事物,漸漸地都能透過像是攝影機、監視器、空拍機、衛星 等器材進行錄存、備份、立即傳輸,甚至成為偵查工具,因此,對於隱私權的保障 亦應隨科技與時俱進。

在前述 Warren 和 Brandeis 提出隱私權的概念後,美國司法實務並未立即承認 該項新權利,而是經過反覆爭執及許多訴訟案例後,才經由各州立法及判決,確立 其法律地位。而以往的案例主要在爭論隱私是否應成為依受法律保護之權利、隱私 權存在與否,在為隱私權作定義之前,應該先確定隱私權的內容,再進一步歸納其 核心意義。

根據以往的研究整理,隱私權的內容可分為三部分,分別如下14: 一、個人空間隱私權,包含個人的物理空間和心理空間不受侵擾的權利

首先,個人的物理空間包含對於他人住宅、處所和身體,均有不受侵擾的權利。

住宅和處所係每個人生活的場所,家是每個人最能安心放鬆的所在,本即為法律所 涵蓋,具體化為對住家安寧和財產自由的保障。而個人身體完整性,即對於自身呼 吸、血液、尿液和 DNA 等體內物質具有自我控制權,如有未經同意強制進行的呼 吸測試、尿意檢驗、血液檢驗等,即構成對個人身體空間的侵犯。

再者,隱私權也保障對於個人的精神領域不受侵擾干預,針對街上廣播器、公 車上的廣播節目導致的強迫收聽,美國法院均曾有過判決,並以強迫收聽者當下的 場所是在家中或公共場所來區分,其所受的隱私權保護程度不同,比起作為乘客在 大眾交通工具上,個人在家中的隱私權保障要周密得多。

13 Katz v. U.S., 389 U.S. 347 (1967).

14 詹文凱(1998),《隱私權之研究》,頁 47,國立臺灣大學法律系研究所博士論文。

9

二、資訊隱私權,包含個人資料和通訊內容不被揭露的權利;

資訊隱私的侵害主要來自於個人資料的蒐集利用及人與人之間資訊的交流,

簡單來說前者涉及個人利益、後者涉及通訊雙方的利益。

從學者見解和各國立法來看,個人資訊所指的是「個人特徵和歷史的紀錄,與 個人成為一獨立存在之個體息息相關」,從我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3 條第 1 款 定義之個人資料,包含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 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 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 個人之資料均屬之。因此隱私權實為個人自由的本質,保障隱私權就是保障其人性 尊嚴及個人不可侵犯之人格。

況且個人資訊15往往是與公共事務無關且非公開的,甚或是不欲人知的事情,

如果不想讓他人得知的事情被蒐集並公開,必定會對個人造成精神上的困窘及痛 苦。如果欠缺相當的法律理由,個人對於其自身資訊應該有排除政府或他人檢視的 控制權,故而衍生出資訊自決權的概念。

至於通訊內容不被揭露之權利,意指為秘密通訊權,包含是否同意通訊、與何 人通訊、以何種方式通訊及決定是否揭露。最為常見的爭議發生在郵件秘密性和監 聽,因常涉及以公權力搜索行為、公共利益與隱私權的拉鋸。在電子科技進步的現 代,監控變得極為輕易,通訊隱私的保護範圍也隨著通訊方式更加多元而逐漸受到 擴充。

三、個人自主性隱私權,即個人私生活的自我決定權,包含生育、家庭和個人切 身事務等三方面之自主權。

15 對於個人資訊侵害的型態及案例豐富,諸如個人之影像和聲音、過去之經歷、醫療紀錄、財務 資料、一般人事資料、犯罪被害人資料、改編誤導情節等,可參考詹文凱,前揭註 14,頁 66-78。

10

美國隱私權的發展自侵權行為法開始,主要在討論個人資訊的不當揭露及非 法搜索扣押,直到 1965 年 Griswold v. Connecticut 案16以後,隱私權的內容開始走向 個人「自主性(Autonomy)」領域的保障。「自主性」指的是自己事務的決定權,包 含生育自主性(避孕、中止懷孕、懷孕和生育等)、家庭自主性(子女教養、結婚 和離婚、家庭關係等)、個人自主性(性行為、藥物使用、個人形象、選擇死亡的 權利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