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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文獻回顧

第二節、 公有土地及公共設施類別

壹、 公有土地之類別

(一)定義

指凡未經人民依法取得所有權之土地、私有土地所有權消滅之土地、不得私有之 土地及政府依法取得所有權之土地,統稱為公有土地。依土地法第四條規定,公有土 地包含為國有土地、直轄市有土地、縣(市)有土地或鄉(鎮、市)有之土地等四種。

(二)利用方式

一般行政機關使用辦公廳舍、道路、公園、學校、停車場等土地,屬國有、縣市 有或鄉鎮有的土地,統稱為公用土地(公有公用)。除這些以外的公有土地,皆屬非公 用土地(公有非公用),可進一步活化或處分,包括招標設定地上權,或標租,或參與 都更,或和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共同開發。

(三)非公共設施可發展之公有土地類別

1. 城鄉發展地區第一類(都市計畫區)之非公共設施可發展公有土地類別

依都市計畫法第三章土地使用分區管制,都市計畫區中主要可發展之分區包含:

住宅區、商業區、工業區、行政區、文教區、倉庫區及特定專用區。

2. 城鄉發展地區第二類(非都市計畫區)之公共設施範圍

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 2 條規定,非都市土地得劃定 11 種使用分區及甲、

乙、丙、丁四種用地,其中可發展者包含:工業區、鄉村區、特定專用區及建築用地(甲、

乙、丙、丁種)。

貳、 公共設施用地範圍

1. 城鄉發展地區第一類(都市計畫區)之公共設施範圍

依都市計畫法第 42 條規定,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應視實際情況,分別設置下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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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上下水道、郵政、電信、變電所及其他公用事業用地。

(4)本章規定之其他公共設施用地。

前項各款公共設施用地應優先利用適當之公有土地。

2. 公共設施多目標使用

公共設施用地作多目標使用時,不得影響原規劃設置公共設施之機能,並注意維 護景觀、環境安寧、公共安全、衛生及交通順暢。

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辦法第三條規定,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 之用地類別、使用項目及准許條件。

(1) 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相關規定供民間參與公共建設之附屬事業用地,其容 許使用項目依都市計畫擬定、變更程序調整。

(2) 捷運系統及其轉乘設施、公共自行車租賃系統、公共運輸工具停靠站、節水系統、

環境品質監測站、氣象觀測站、地震監測站及都市防災救災設施使用。

(3) 地下作自來水、再生水、下水道系統相關設施或滯洪設施使用。

(4) 面積在零點零五公頃以上,兼作機車、自行車停車場使用。

(5) 閒置或低度利用之公共設施,經直轄市、縣(市)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 者,得作臨時使用。

(6) 依公有財產法令規定辦理合作開發之公共設施用地,其容許使用項目依都市計畫 擬定、變更程序調整。

(7) 建築物設置太陽能、小型風力之發電相關設施使用及電信天線使用。

3. 公共設施專案通盤檢討及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檢討變更作業原則 (1)背景

內政部為妥善解決公共設施保留地久未取得之問題,於 2001 年報奉行政院核 定「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問題處理方案」,並經 2010 年修正上開方案,研擬 以多元化自償性方式處理協助地方政府取得公共設施保留地。為進一步落實該方 案之處理措施「三、檢討變更不必要之公共設施保留地」,除積極協助地方政府辦

理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檢討變更事宜外,更於 2013 年 11 月 29 日函知全國 各直轄市、縣(市)政府「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檢討變更作業原則」,請各直轄 市、縣(市)政府即依都市計畫法第 26 條及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第 14 條 第 4 款規定,辦理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專案通盤檢討。

(2)計畫目標

A.檢討變更不必要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促使有限之土地資源合理利用,發揮效能,並 減少民怨。

B.透過政府公辦整體開發方式取得興闢仍有需要之公共設施用地,以提升都市居民生 活環境品質,並減輕政府取得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財務負擔。

(3)公共設施用地檢討構想 A.維護公共設施用地服務品質

a.水、電、瓦斯、垃圾及污水處理等屬於公共維生系統設施用地,應維持應有之服務 品質。

b.消防救災設施、滯洪設施、防災道路等屬於都市防災系統設施用地,應配合都市防 災規劃需要,維持防災體系功能。

c.為維護環境品質,增進都市景觀風貌,檢討後之都市計畫遊憩型與開放空間型之公 共設施用地(公園、綠地、廣場、體育場所及兒童遊樂用地等 5 項都市計畫法第 45 條規定應予劃設之項目)應不低於檢討前之服務水準。

B.因應高齡少子女化社會發展需要 C.核實檢討總人口成長需求

D.以生活圈模式檢討公共設施用地 (4)公共設施用地檢討變更原則

各項公共設施用地檢討變更原則如下,並應由辦理檢討機關依據都市計畫定 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第 45 條規定,分別協調各使用機關或管理機關

A.機關用地及其他公民營事業用地

a.未徵收之機關用地,除該指定用途機關仍有具體事業財務計畫及預算者外,其餘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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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未取得之公用事業用地,如已無取得計畫或使用需求者,應予以檢討變更。

B.學校用地

a.中小學用地部分:

(a)應會同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實依據學齡人口數占總人口數之比例或出生率之 人口發展趨勢,推計計畫目標年學童人數,參照國民教育法第 8 條之 1 授權訂 定之規定檢討學校用地之需求。

(b)檢討原則:

 依教育部「國民中小學設備基準」規定,以半徑不超過 1.5 公里,通學時間 半小時內為原則估算服務範圍。

 服務範圍內現有國民中小學校面積已超過或達教育部訂頒國民中小學設備 基準之國中、國小每人樓地板面積服務水準時,服務範圍內之學校用地應依 實際需求予以檢討變更。其中未徵收學校用地、已徵收未開闢學校用地,除 教育主管機關有具體之開發財務計畫,經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同意後維 持原學校用地,否則應檢討變更為其他適當分區或用地。

 配合高齡少子女化趨勢及 12 年國教政策,學校用地之調整應優先採垂直整 併方式檢討(如國中小用地、國高中用地)。

b.高中職及大專院校用地部分:

未徵收及已徵收未開闢之高中(職)用地、大專院校用地均應檢討變更為其他 適當分區或用地。如因教育政策之配置需求而需保留時,應由教育主管機關及各 需地學校提出具體之開發財務計畫,經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同意後始得保 留。

C.市場用地

a.未開闢之私有市場用地應評估鄰近地區市場需求,以 BOT 或多目標使用方式,鼓 勵私人投資興辦;無實際需求者(發布實施已逾 25 年仍未開闢者優先辦理)應以檢 討變更為其他適當分區或用地為原則。

b.已開闢之私有市場用地得配合舊市區再發展政策,優先劃定為都市更新地區,辦 理都市更新。

D.體育場用地

體育場係區域性公共設施,應將全直轄市、縣(市)轄內各都市計畫區納入整體考 量分析其區位分布及服務範圍人口規模;服務範圍具重疊性者,應考量投資效益,取 消較不具效益之公共設施;服務範圍內有規模相近之學校運動設施可替代其功能者,

應考量檢討變更。

E.停車場用地

a.未徵收之停車場用地應依各該地區都市發展情形,核實檢討其實際停車需求,如無 取得計畫或使用需求者,應予以檢討變更。

b.停車需求較高區位應優先利用現有公共設施用地以多目標使用方式設置停車場,以 及透過各土地使用分區使用管制規定,要求開發者規劃設置足夠之停車空間,以 滿足因土地開發所衍生之停車需求。

c.現有已開闢之停車場如屬閒置或低度利用者,應以多目標使用及都市更新方式活化 機能,或考量釋出空間變更為其它使用。

F.河道用地

a.河川及區域排水流經都市計畫區之使用分區劃定原則應依據經濟部、本部 92 年 12 月 26 日經水字第 09202616140 號、台內營字第 0920091568 號會銜函及經濟部 93 年 1 月 13 日經授水字第 09302600470 號函規定辦理:地理形勢自然形成之河川及 因而依水利法公告之行水區土地流經都市計畫區者,予以劃定為使用分區,名稱 統一為「河川區」,其範圍境界線由水利主管機關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326 號解釋 之精神認定;至原非河道經都市計畫之設置始成為河道之公共設施用地,則予以 劃定為「河道用地」。區域排水比照上開認定原則劃設之。

b.至河川及區域排水流經都市計畫區之使用分區認定作業程序依經濟部 97 年 9 月 26 日經授水字第 09720207480 號函辦理。

c.另區域排水外其他各類排水流經都市計畫區之使用分區劃定原則,應依本部 93 年 5 月 20 日內授營都字第 09300006944 號函辦理。

G.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戲場

未徵收之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戲場用地,應依照各該都市計畫地區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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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港埠用地

配合港埠主管機關之商(漁)港整體建設計畫檢討之。

I.鐵路用地、車站用地或交通用地

配合交通主管機關之整體建設計畫檢討之。

J.社教機構用地

配合社會教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整體建設計畫檢討之。

K.殯儀館、火葬場、公墓用地

a.殯儀館用地:依據該設施之供需分布、人口集居、交通便利及都市發展情形,核實 檢討之。

b.火化場用地:考量該設施供給明顯不足,用地最為難覓,須充裕時間取得計畫、編 列預算及開發期程,除納入殯葬設施專用區整體開發外,不予檢討變更。

c.公墓用地:配合殯葬管理主管機關之整體建設檢討之,如無取得計畫或使用需求者,

c.公墓用地:配合殯葬管理主管機關之整體建設檢討之,如無取得計畫或使用需求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