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刑事補償法制定性問題
第三節 冤獄賠償制度本質定性之辯
冤獄賠償制度本質為何?按司法院釋字第 487 號解釋,開宗明義將其定性為
「國家賠償責任之特別立法」,10 年後,大法官作成釋字第 670 號解釋,改採特 別犧牲理論將之定性為「補償」,而冤獄一詞改稱刑事,故冤獄賠償法的終點質 變為刑事補償法之起點。然釋字 670 號解釋針對冤獄賠償定性問題依 10 位大法 官所提意見書表示,針對冤獄賠償法(修正前舊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並非以行 使公權力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行為為要件,係國家誤用公權 力致本無犯罪之人無由遭受刑事裁罰,國家自應填補其損害,然司法公權力強制 行為具有合法性,最終卻導致無辜人民受害,於國家責任歸責以行為合法、違法 與否劃分補償或賠償體系分流概可區分為三種理論基礎:1.「特別犧牲損失補 償」,係援引德國擴大公用徵收概念,當合法公權力發動係基於公益目的而對特 定個別人民造成權利侵害,超越一般人民所得容忍義務時,國家應予補償。2.
「公法上危險責任」,基於風險社會、社會連帶、公負擔平等及福利國家之興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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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公權力隱藏風險控制,如過度強調合法或違法原因行為,則無異著墨於公務 員有無故意或過失,當代國家責任發展係朝向危險分擔,觀之國家賠償法第 3 條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 469 號意旨自明,且「合法/補償」與「違法/賠償」趨勢 上呈現相對化,則公法上危險責任援引至賠償或補償範疇尚非無據。3.「國家賠 償責任特別法」,此說主張,司法公權力形式上合法發動,惟事後證明公權力誤 用導致個別人民受有侵害,實質上前階段合法行為所生侵害結果即為國家客觀應 予擔保責任,採取結果違法損害賠償論據,更貼近釋字第 487 號解釋及冤獄賠償 法立法原意。職此,大法官論據分述如下:
第一項 釋字第 670 號解釋大法官意見書綜覽
第一款 特別犧牲損失補償說
此說為司法院釋字第 670 號解釋所採,其解釋意旨略以:「受無罪判決確定 之受害人,因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 1 項或軍事審判 法第 102 條第 1 項受羈押者,依冤獄賠償法(修正前舊法)第 2 條第 3 款規定,不 得請求賠償,並未斟酌受害人致受羈押之行為,係涉嫌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或係妨 礙、誤導偵查審判,亦無論受害人致受羈押行為可歸責程度之輕重及因羈押所受 損失之大小,皆一律排除全部之補償請求,並非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等情事所必 要,不符冤獄賠償法對個別人民身體之自由,因實現國家刑罰權之公共利益,受 有超越一般應容忍程度之特別犧牲時,給予所規範之補償,以符合憲法保障人民 身體自由及平等權之立法意旨,而與憲法第 23 條之比例原則有違,應自本解釋 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 2 年時失其效力。」是冤獄賠償涉及人身自由權、生命權 及財產權剝奪與限制,在調和私權保障與與公益目的,本於行政損失補償法理,
對於蒙受特別犧牲之人民給予補償,自有促進實現公平正義,其理論基礎建立於 財產權保障與「公負擔平等」、「特別犧牲」等思想上,故冤獄賠償制度本質為「特 別犧牲損失補償」。
一、李震山大法官主張216
(一)冤獄賠償法並非全然係「國家賠償責任之特別立法」
216 詳參,司法院釋字第 670 號解釋,李震山大法官協同意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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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國家行為合法無責情形下,喪失人身自由已如覆水難收,對此因公益而犧 牲之損害填補,自難適用損害賠償法理與要件,鑑諸司法院所受理冤獄賠償事 件,大多與公權力合法行使有關。 因此,冤獄賠償本質係因公權力合法行為所 致生之侵害,自不離損失補償本質。至受冤獄裁判之相對人涉及非財產法益之羈 押、收容、刑之執行、強制工作、感化教育之執行、留置等基本權利,該等干預 措施皆具公權力強制性質,若侵害已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程度,而形成不 平 等 之 負 擔 , 已 構 成 所 謂 特 別 犧 牲 , 需 賦 予 人 民 公 法 上 犧 牲 補 償 請 求 (Aufopferungsanspruch) 權 。 而 損 失 補 償 係 植 基 於 因 果 原 則 (Verursachungsprinzip) ,犧牲之狀況及人民請求權的地位,不會因公務員行為 責任而改變。
(二)人民因受特別犧牲有要求「國家補償」之權利,具有人權品質
就特別犧牲補償請求,應可反應於憲法保障「人性尊嚴」、「人身自由」、「訴 訟基本權」、「負擔平等原則」及「風險平均分散」等法理,是以,人民因特別犧 牲而要求國家損失補償之權利,在侵害「非財產法益」部分,從國民主權原理及 憲法保障人權原則,包括人身自由、平等權、人格自主、人性尊嚴及訴訟基本權 保障完整性等,以及追求正義等原則,由憲法第 22 條規定切入,明白宣示特別 犧牲國家補償之憲法依據。
二、陳春生大法官主張217
(一)特別犧牲理論補償客體應可擴張至非財產權
特別犧牲理論在德國的發展就請求權適用客體,除係生命、健康及自由之保 護,亦有認為應可擴充適用至其他基本權利侵害領域並及於違法有責侵害。特別 犧牲在我國除適用於財產權所受不利益外,亦適用於生命、身體、健康及其他自 由權利,即特定人民身體自由,因公共利益受公權力合法限制,諸如羈押、收容 或留置等,而有特別情形致超越人民一般情況下所應容忍程度,構成其個人特別 犧牲者,自應有依法向國家請求合理補償權利,以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 平等權意旨。
217 詳參,司法院釋字第 670 號解釋,陳春生大法官協同意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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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特別犧牲之犧牲補償請求權應具有憲法位階
依德國學界見解,犧牲補償請求權雖被視為習慣法,但其具有憲法位階 , 因此立法者固然可詳細加以形成或限制,但卻不能加以除去或限制其本質部分。
另依冤獄賠償法(修正前舊法)第 1 條規定,218以公權力執行合法性與否,爰可分 別適用損失補償或國家陪賠償。
三、陳敏、林錫堯大法官主張219
(一)特別犧牲請求權應擴及人民生命權、身體自由權
國家為實現公共利益而限制人民自由權利,構成個別人民超越一般應容忍程 度之特別犧牲時,基於憲法保障平等權要求,國家亦應以全民繳納之稅收,對其 損失給予適當補償,以維持人民間負擔之公允。至人民生命權、身體自由權如因 公益而受有超越一般應容忍程度之特別犧牲者,尤其應有依法向國家請求特別犧 牲補償之憲法上權利。
(二)冤獄賠償制度本質為特別犧牲補償,應正名為「刑事補償法」
就羈押而與否,法院須在倉促之際作成羈押決定,就相關事項所應及所能調 查詳盡程度,有其限度。故受羈押人其後雖經無罪判決確定,亦尚難遽謂其所受 羈押為違法。在一般情形,對經無罪判決確定之受羈押人依冤獄賠償法(修正前 舊法)第 1 條第 1 項所為國家賠償,本質上固為公益犧牲性質之刑事補償。同條 第 2 項,對非依法律受羈押者所為國家賠償,亦屬替代國家賠償之刑事補償,使 受害人無須證明公務員行為不法,而得以較便捷方式獲得損失填補。從而,冤獄 賠償法,應正名為「刑事補償法」以符公益犧牲本質。
四、葉百修大法官主張220
(一)冤獄賠償法制定之初,兼具公權力行使「合法/補償」與「違法/賠償」
我國冤獄賠償法於制定時,即兼及國家合法或違法行使公權力,而採取「結
218 冤獄賠償法(修正前舊法,民國 96 年 7 月 11 日公布施行)第 1 條參照。
219 詳參,司法院釋字第 670 號解釋,陳敏、林錫堯大法官協同意見書。
220 葉百修,同前註 213,協同意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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果違法」,實際上同時具有國家違法行為賠償與合法行為補償兩種國家責任性 質,故釋字第 487 號解釋所為冤獄賠償法為國家賠償之特別立法,尚屬無誤。
(二)多數意見援引特別犧牲理論將冤獄賠償改稱為刑事補償稱,惟未能說明何以 適用於財產權以外之權利,且引進該理論未必有助於我國國家責任體系發 展。
葉大法官首先贊同本件解釋多數意見,認定冤獄賠償法(修正前舊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之國家賠償,並非以行使公權力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有故意或過失之 不法侵害行為為要件;其形式上為國家賠償法之特別法,實係國家因實現刑罰權 或為實施教化、矯治之公共利益,對特定人民為羈押、收容、留置、刑或保安、
感訓處分之執行,致其憲法保障之自由權利,受有超越一般應容忍程度之限制,
構成其個人之特別犧牲時,依法律之規定,以金錢予以填補之刑事補償。惟並未 能進一步釐清在此概念下,特別犧牲如何適用於非財產法益侵害,僅以國家合法 行為「致其憲法保障之自由權利,受有超越一般應容忍程度之限制,構成其個人 之特別犧牲」,仍無法明確判斷所稱犧牲與應予補償範圍。又,基於我國國家賠 償制度與現行冤獄賠償法規定,在欠缺如德國法制發展歷史依據下,貿然援引特 別犧牲概念適用於國家合法行為侵害人民非財產法益情形,並無助於我國國家責 任體系發展,而應基於我國憲法規範與現行若干立法賦予人民對國家合法行為造 成基本權利侵害之請求權,進一步釐清冤獄賠償法定位與刑事補償政策,逐步充 盈我國國家責任體系。
(三)羈押或刑之執行尚欠缺侵害人身自由目的性或直接性
源自徵收補償之特別犧牲概念,理論上有其以公益需要而侵害人民基本權利
源自徵收補償之特別犧牲概念,理論上有其以公益需要而侵害人民基本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