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重構後之刑事補償制度
第四節 刑事補償方式
刑事補償方式,係指刑事補償法制所明定依據侵害輕重程度予以計算賠償數 額之標準,為求刑事補償能有一健全補償規定並避免補償數額流於形式或寬濫抑 或過於狹隘,事涉刑事補償機制與人權保障有密切關連。按刑事補償法第 6 條規 定:「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 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 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第 1 項)。罰金及易科罰金執行之補償,應依已繳罰 金加倍金額附加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返還之(第 2 項)。易服勞役執行之補償,
準用第一項規定支付之(第 3 項)。易服社會勞動執行之補償,依其執行折算之 日數,以新臺幣七百五十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第 4 項)。沒 收、追徵、追繳或抵償執行之補償,除應銷燬者外,應返還之;其已拍賣者,應 支付與賣得價金加倍之金額,並附加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第 5 項)。死刑執
行 之 補 償 , 除 其 羈 押 依 第 一 項 規 定 補 償 外 , 並 應 按 受 刑 人 執 行 死 刑 當年度國人平均餘命計算受刑人餘命,以新臺幣五千元折算一日支付撫慰金。但
其總額不得低於新臺幣一千萬元(第 6 項)。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之日數,應 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第 7 項)。」其立法理由略謂,為配合修正條文第 1 條、第 2 條增訂或修正「鑑定留置」、「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補償項目,
另就刑法第 41 條、第 42 條之 1 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要件及折算標準訂有明文,而 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有其特殊性,斟酌原條文有關補償標準規範架構,於修正條文 第 4 項增訂易服社會勞動執行補償折算標準,並提高死刑執行撫慰金標準並明定 總額,因生命無價,人死不可復生,對於死刑執行補償,其撫慰金支付日額自不 宜低於自由刑,故不宜有賠償金額上限限制。至計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 行日數,應將開釋當日計算在內。305
次按刑事補償法第 7 條規定:「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 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第六條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 下列標準決定補償金額:一、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徒刑、拘役、感化教育、
304 參見,刑事補償法第 4 條立法理由。
305 刑事補償事件審理規則第 7 條第 1 項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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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及易服勞役執行之補償,依其執行日數,以新臺幣一千元 以上三千元未滿之金額折算一日支付之。二、罰金及易科罰金之補償,依已繳納 罰金附加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返還之。三、易服社會勞動執行之補償,依其執 行折算之日數,以新臺幣二百元以上五百元未滿之金額折算一日支付之。四、沒 收、追徵、追繳或抵償執行之補償,其已拍賣者,依賣得價金附加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支付之(第 1 項)。前項受害人可歸責之事由,應經有證據能力且經合 法調查之證據證明之(第 2 項)。」其立法理由,爰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補 償金額之決定應符合正義及合理原則。如認受害人對於損失發生或擴大有可歸責 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第 6 條各項標準支付補償金顯 然過高者,自應允受理補償事件機關得於較低額之範圍內酌定補償金額,避免補 償失當或浮濫,乃就第 6 條第 1 款至第 6 款各項補償標準,酌予減低,惟所謂可 歸責受害人事由,其存否攸關補償金額之決定,影響補償請求人權益至鉅。對於 受害人可歸責事由,應經有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證據證明之,並應就案內證據 審核判斷,以昭公信。
揆諸前揭立法旨趣,我國刑事補償法針對補償方式乃以金錢補償輔以回復名 譽為原則,其特點如下:
一、侵害人身自由之補償以新臺幣(下同)3,000 元至 5,000 為原則,輔以恢復 名譽措施
按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 執行所為補償,係以人身自由剝奪為前提,綜觀目前各國計算補償日數,一般都
依據被追訴者被錯誤侵奪人身自由時起算,我國亦無例外,刑事補償法即明定自 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另有關補償(賠 償)數額一般仍以金錢補償為原則,參照各國立法例,日本現行「刑事補償法」
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分別規定:「因拘留或拘禁之補償,除前條及次條第 2 項 之規定外,應按其日數,以一日(日圓)1,000 元以上 12,500 元以下之比例支付 補償金。於有期徒刑、拘役之執行或拘留之補償亦同。」、「法院於決定前項補償 金額時,應審酌之事項包括:一、拘禁之種類及其期間之長短。二、當事人所受 財產損失、應得利益之喪失、精神上痛苦及身體上的損失。三、警察、檢察及審 判各機關有無故意、過失。四、其他一切情況。」306德國於 1971 年制定「刑事
306 陳運財,同前註 234,頁 49;李錫棟,同前註 44,頁 407~4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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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償法」307第 7 條規定:「補償之對象,為因刑事訴追上之措施所造成之財產損 害,於因法院裁判之自由剝奪時也包括非財產上之損害,對於財產損害之補償,
僅於以被證明之損害超過 50 馬克時始得為之。對於非財產之損害,其補償請求 自剝奪自由之日起每滿一日給予 10 元馬克。」308另美國推行冤獄補償立法者,
為加州(California)與威斯康辛州(Wisconsin),截至 2008 年為止共有 21 州定 有冤獄補償相關條文,就目前各州冤獄補償法,其中紐約州(New York)、西維 吉尼亞州(West Virginia)、馬里蘭州(Maryland)及華盛頓特區(Washington)
未就遭受冤獄被告可以請求補償總金額訂有上限。以加州為例,其規定冤獄被害 人因為冤獄而遭受損害以及其所受監禁,不論長短,可請求金額最多不超過 10,000 美元、威斯康辛州為 25,000 美元、新罕布什爾州(New Hampshire)則 為 20,000 美元,另俄亥俄州(Ohio)規定,冤獄被害人,其被監禁期間,每年 最多可獲得 40,330 美元,外加因冤獄所生薪資損失。309
參酌各國就刑事補償(冤獄賠償)補償方式標準均以金錢填補為原則,我國 立法例從之,審認其原因可歸納為:1.金錢補償有其適用性,以金錢換算損失有 其替代性,無論生命權、自由權、健康權等均可以金錢估算損失,有其社會便利 性;2.金錢補償於操作上便於執行,因刑事補償金係由政府國庫支出,則一旦發 生錯判冤獄情形,國家有其經濟強力後盾為基礎,避免相對人請求補償流於抽象 表徵;3.金錢補償易為一般人所接受,一旦發生刑事補償事由,生命與青春具不 可逆性,喪失生命無以復原,青春流逝難以追回,質性賠償難以評估,惟以金錢 量化填補損害,係將慰藉具體化表見之形式,且司法訴訟實務上針對損害填補仍 以金錢補償(賠償)為大宗,可見金錢填補易於一般大眾所接受。
另按刑事補償法第 27 條規定:「原決定機關應於決定確定後十日內,將主文 及決定要旨公告,並登載公報及受害人所在地之報紙。」復依辦理刑事補償事件 應行注意事項第 16 點規定:「補償決定確定後十日內,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原決 定機關應依職權將主文及決定要旨公告,並登載公報及受害人所在地之報紙;當 地如無公報、報紙者,則以公告代之,不得向受補償人收取費用。」係承襲冤獄 賠償法(修正前舊法)第 22 條立法意旨,輔以恢復名譽之填補。以恢復名譽作為
307 或譯為冤獄賠償法(Gesetz über die Entschädigung für Strafverfolgungsmaßnahmen),詳參,立 法 院 國 會 圖 書 館 - 外 國 法 案 介 紹 , 瀏 覽 網 址 : http://npl.ly.gov.tw/do/www/billIntroductionContent?id=44,最後瀏覽日 2013.05.31。
308 李錫棟,同前註 44,頁 409。
309 法思齊,同前註 264,頁 72~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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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償方式,是相對人除在有形量化金錢補償外,另外獲得精神、名譽、社會及修 復式正義的增強,以消弭其心理不平,310另一方面,國家司法機器違誤過錯導致 冤獄相對人難以回復損害,基於正義思考,司法正視以往過錯,則體現修復式正 義精髓。
二、為避免補償金額失當或浮濫,對於損失發生或擴大有可歸責事由者,應依個 案情節酌減補償
按刑事補償法第 4 條業已明定,請求刑事補償之相對人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者 不為補償,於構成要件解釋上;主觀上必須有積極意欲或確定之意思而為誤導偵 查或審判;客觀上,必須有頂替等積極行為。
次按刑事補償第 7 條規定,就補償金決定之標準,係相較於同法第 6 條規定 予以酌減規定,例如,人身自由部分以 1,000 以上未滿 3,000 折算一日,311罰金 或易科罰金之補償不予加倍僅就已繳納部分計息返還,312易服社會勞動以 200 以 上未滿 500 折算一日,313因沒收、追徵、追繳或抵償執行之補償謹就拍賣之價金,
附加利息補償之。314基此,有關請求刑事補償於補償與排除請求決定間定有酌減 標準,即刑事補償法第 7 條,換言之,受理補償請求機關除決定准駁補償決定外,
尚可依該法第 7 條規定,於決定補償後依個案事實判斷、審酌補償金給付標準,
惟補償金之計算乃不及於同法第 6 條規定。
受理補償請求審理機關,就個案應予審酌要件,係以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 由,且依社會一般通念加以判斷,現行司法實務上係認:「刑事補償法第 7 條第 1 項各款係針對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 般通念,認為依同法第 6 條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法院應可參酌當事人可 歸責事由,以及受刑之執行所遭受損失等一切情狀為合理判斷。」315其中所稱受
受理補償請求審理機關,就個案應予審酌要件,係以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 由,且依社會一般通念加以判斷,現行司法實務上係認:「刑事補償法第 7 條第 1 項各款係針對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 般通念,認為依同法第 6 條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法院應可參酌當事人可 歸責事由,以及受刑之執行所遭受損失等一切情狀為合理判斷。」315其中所稱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