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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刑事補償制度沿革與實務發展之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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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ademic year: 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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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國立高雄大學政治法律學系研究所 碩士論文. 我國刑事補償制度沿革與實務發展之研究. 研究生:呂文吉 撰 指導教授:賴恆盈 博士. 中華民國 102 年 6 月.

(2) 致謝 碩士論文終於在眾人殷殷企盼及幫助下完成,承蒙指導老師. 國立高雄大學. 賴恆盈教授,在繁忙教務工作閒暇之餘仍然不辭辛勞、全力以赴指導學生寫作方 向與技巧,使得論文得以順利完成。感謝口試委員國立成功大學 國立高雄大學. 許登科教授及. 簡玉聰教授,於論文計畫書審查與口試階段,針對學生寫作思考. 未盡周全之處提出諸多建議,促使論文更臻完善,學生感激不盡,再多言謝均不 足以表示心中感謝,於此更由衷祝福老師,順心平安。 進入高雄大學政治法律學系研究所就讀期間,系上教學團隊. 李俊增教授、. 邵惠玲教授、姚朝森教授、楊鈞池教授、廖義銘教授,及財經法律學系張永明教 授等諸位老師,於課堂上以嚴謹態度實事求是,及鼓勵對話討論的教學方式中, 習得審慎思辯及相互尊重的學習態度,不論是在工作職場或生活面向都讓學生有 更開闊的視野去面臨挑戰,獲益良多。如今論文完成,也算不辜負老師期望,也 感謝老師費心教學指導。另論文提交諸多程序繁瑣至極,如今已屆完成階段,實 有勞系辦鄭金萍小姐打理,讓論文提交得以順利進行,亦同感謝在心。 最後,本篇論文得以完成要感謝內人林佩君小姐,寫作期間我總任性放下家 裡一切瑣事,舉凡大小家務全由其一手包辦,每當寫作陷入困頓或偶有放縱,更 要扮演慈母及嚴師角色,鼓勵我、督促我,辛勞至極,這一切的付出,著實讓我 心無旁騖,如期完成論文,僅以本文表達無限感恩。另家人默默地支持,適時關 心寫作進度亦扮演功不可沒的推力,併予感謝。 總之,要感謝的人實在太多,能順利完成學業更要謝天。完成碩士學業不是 個人能力努力就可以實現,僅以本文誌謝這一路相伴的老師、家人、同學與朋友, 更期勉未來以此逐夢過程鞭策自己,更上層樓。. 呂文吉. 謹誌. 民國 102 年 7 月.

(3) 我刑事補償制度沿革與實務發展之研究 指導教授:賴恆盈 博士 國立高雄大學政治法律學系副教授. 學生:呂文吉 國立高雄大學政治法律學系研究所 摘要 「堂上一筆朱、階下千滴淚」 ,無辜受冤枉而受刑罰者,實乃世間不平之事。 回顧我國司法史上「冤獄」案件仍頻傳,對於受害人損害填補爰為國家責任之一 環。民國 48 年 6 月 11 日公布,同年 9 月 1 日施行「冤獄賠償法」,相較於「國 家賠償法」頒行,早其 20 餘年,顯現我國對於司法人權保障的重視。 國家責任向來以公權力「違法/賠償」 、 「合法/補償」區分二元符碼,冤獄賠 償法於立法之際,針對其屬性究為「賠償」或「補償」已有爭論,復經司法院釋 字第 487 號解釋將其定性為「國家賠償責任之特別立法」,惟十年後大法官作成 釋字第 670 號解釋,轉換了冤獄賠償制度所採國家賠償責任特別立法,係認「冤 獄賠償法於形式上為國家賠償法之特別法,實質上為國家因實現刑罰權或為實施 教化、矯治之公共利益,對特定人民為羈押、收容、留置、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 致其憲法保障之自由權利,受有超越一般應容忍程度之限制,構成其個人之特別 犧牲時,依法律之規定,以金錢予以填補之刑事補償。」並援引德國特別犧牲理 論闡釋冤獄賠償制度本質。復經民國 100 年 7 月 6 日修正,同年 9 月 1 日正式施 行「刑事補償法」 ,將冤獄「賠償」質變為「補償」 ,而「冤獄賠償法」的終點轉 變為「刑事補償法」之起點,以求擴大人民權利保障,落實法治國基本原則。 刑事司法崇高理想是「毋枉毋縱」,司法無誤判,固為理想目標,但司法官 既非神祇,誤判難免。冤獄賠償法於民國 48 年制定後,該制度於實務運作情形, 攸關我國落實司法人權保障指標程度,是以,現行實務上各級法院、檢察署及刑 事補償法庭受理刑事補償案件之收案、結案、審查、准駁、請求類型及確定賠償 金等,本文嘗試統計分析,以探求冤獄賠償法制於實務運作情形。.

(4) 重構後「刑事補償法」增訂鑑定留置、強制工作以外之拘束人身自由的保安 處分、檢察官撤回起訴、法院裁定駁回起訴、法院判決免訴、撤銷保安處分或駁 回保安處分聲請、拘束人身自由期間超過有罪判決所定刑或保安處分期間,及同 一案件經重複判決情形,均可請求補償,且刪除以故意或重大過失為理由而駁回 冤獄賠償之請求,惟修正後刑事補償法,有關其法理建構、補償範圍、排除補償 條件、補償方式及程序等,是否如修法意旨係以擴大人權保障為前提,本文將嘗 試進行檢視並提出現行制度可能有的缺失,以供嗣後修法參酌。 關鍵字:國家責任、冤獄賠償、刑事補償、國家賠償、特別犧牲、非財產權、 公法上危險責任.

(5) 我國刑事補償制度沿革與實務發展之研究 目次 第一章. 緒論 ------------------------------------------------------1. 第一節. 研究動機與目的------------------------------------------1. 第一項. 研究動機----------------------------------------------1. 第二項. 研究目的----------------------------------------------8. 第二節. 研究範圍界定--------------------------------------------9. 第三節. 研究方法與架構-----------------------------------------11. 第二章. 我國刑事補償制度沿革--------------------------------- 14. 第一節. 刑事補償制度觀念演進---------------------------------14. 第一項. 否定時期---------------------------------------------14. 第二項. 相對肯定時期-----------------------------------------17. 第三項. 全面肯定時期-----------------------------------------21. 第四項. 發展時期---------------------------------------------23. 第五項. 小結-------------------------------------------------26. 第二節. 我國冤獄賠償制度沿革-----------------------------------29. 第一項. 冤獄賠償制度萌芽時期---------------------------------29. 第一款. 1928~1933 年冤獄賠償立法倡議--------------------29. 第二款. 1934~1935 年冤獄賠償立法運動----------------------31. 第三款. 1936~1949 冤獄賠償立法的濫觴與停滯----------------32. 第二項. 冤獄賠償法頒布施行--------------------------------34. 第一款. 冤獄賠償立法契機與延宕----------------------------34. 第二款. 冤獄賠償法頒布確立------------------------------36. 第三項. 冤獄賠償制度發展與轉變----------------------------39. 第一款. 冤獄賠償制度發展--------------------------------39. 第二款. 冤獄賠償制度轉變--------------------------------44. 第四項. 小結-------------------------------------------------48. 第三章 刑事補償法制定性問題-------------------------------------53 第一節. 德國損失補償制度基本體系-----------------------------53. 第一項. 古典徵收概念-----------------------------------------53. 第二項. 威瑪憲法之徵收-擴張公用徵收--------------------------55 -I-.

(6) 第三項 第二節. 基本法制頒後-公用徵收概念擴張及限縮----------------56 我國建構國家責任體系概說-----------------------------61. 第一項. 董保城建構之國家責任體系-----------------------------61. 第二項. 吳庚建構之國家責任體系-------------------------------63. 第三項. 陳敏建構之國家責任體系-------------------------------65. 第四項. 李震山建構之國家責任體系-----------------------------68. 第五項. 林錫堯建構之國家責任體系-----------------------------72. 第六項. 李惠宗建構之國家責任體系-----------------------------74. 第七項. 李建良針對損失補償提出體系架構-----------------------76. 第八項. 葉百修建構之國家責任體系-----------------------------78. 第九項. 小結-------------------------------------------------79. 第三節. 冤獄賠償制度本質定性之辯-------------------------------81. 第一項. 釋字第 670 號解釋大法官意見書綜覽---------------------82. 第一款 特別犧牲損失補償說---------------------------------82 第二款 公法上危險責任說-----------------------------------86 第三款 國家賠償責任特別法說-------------------------------87 第二項 第四章. 冤獄賠償制度本質分析---------------------------------90. 冤獄賠償制度實務分析---------------------------------------98. 第一節. 冤獄賠償案件收結情形統計-------------------------------99. 第一項. 高等法院暨分院及各級地方法院辦理冤獄賠償收結情形-----99. 第二項. 高等法院暨分院及各級地方法院辦理冤獄賠償核准情形----101. 第三項. 各級地方法院辦理冤獄賠償核准案件類型及確定賠償情形--103. 第四項. 高等法院暨分院辦理冤獄賠償核准案件確定賠償情形------106. 第五項. 最高法院檢察署辦理冤獄賠償審核情形------------------106. 第二節.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審案件收結情形統計--------------------109. 第一項. 冤獄賠償法庭受理與審結案件情形----------------------109. 第二項. 冤獄賠償法庭受理各級法院覆審案件准駁情形------------111. 第三項. 冤獄賠償法庭受理最高檢察署聲請覆審案件准駁情形------113. 第五章. 重構後之刑事補償制度-------------------------------------116. 第一節. 刑事補償法理建構------------------------------------117. 第二節. 刑事補償範圍----------------------------------------123 -II-.

(7) 第三節. 排除刑事補償條件-----------------------------------126. 第四節. 刑事補償方式----------------------------------------131. 第五節. 刑事補償程序----------------------------------------136. 第六節. 刑事補償制度整體評析--------------------------------139. 第六章. 結論與建議------------------------------------------------150. 參考書目與文獻. -III-.

(8) 圖表目錄 表(一)冤獄賠償制度立法歷程階段----------------------------------50 表(二)解嚴後大法官解釋就冤獄賠償制度措施宣告------------------51 表(三)德國國家責任體系一覽表-----------------------------------60 表(四)陳敏建構之國家責任體系一覽表--------------------------67 表(五)李震山建構之國家責任體系一覽表--------------------------71 表(六)葉百修建構之國家責任體系一覽表-------------------------79 表(七)高等法院暨分院及各級地方法院辦理冤獄賠償收結情形---------100 表(八)高等法院暨分院及各級地方法院辦理冤獄賠償核准情形---------102 表(九)各級地方法院辦理冤獄賠償核准案件類型及確定賠償情形------105 表(十)高等法院暨分院辦理冤獄賠償核准案件確定賠償情形----------106 表(十一)最高法院檢察署審核冤獄賠償案件終結情形----------------108 表(十二)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案件收結情形------------------------110 表(十三)原決定機關審理終結案件聲請覆審情形--------------------110 表(十四)冤獄賠償法庭受理各級地方法院覆審案件准駁情形----------112 表(十五)冤獄賠償法庭受理高等法院暨分院覆審案件准駁情形--------113 表(十六)冤獄賠償法庭受理補償請求人聲請覆審案件准駁情形--------114 表(十七)冤獄賠償法庭受理最高法院檢察署聲請覆審案件准駁情形----115 圖(一)德國國家責任體系------------------------------------------61 圖(二)董保城建構之國家責任體系---------------------------------63 圖(三)吳庚建構之國家責任體系-----------------------------------65 圖(四)陳敏建構之國家責任體系-----------------------------------67 圖(五)李震山建構之國家責任體系---------------------------------70 圖(六)林錫堯建構之國家責任體系---------------------------------73 圖(七)李惠宗建構之國家責任體系--------------------------------76 圖(八)李建良針對損失補償提出體系架構---------------------------78 圖(九)地方法院辦理冤獄賠償收結情形-----------------------------100 圖(十)高等法院暨分院辦理冤獄賠償收結情形-----------------------101 圖(十一)各級地方法院辦理冤於賠償核准情形--------------------------102 圖(十二)高等法院暨分院辦理冤獄賠償核准情形------------------------103 圖(十三)最高法院檢察署審核冤獄賠償案件終結情形比例----------------109 圖(十四)各級地方法院審理終結案件聲請覆審暨審結情形----------------111 圖(十五)高等法院暨分院審理終結案件聲請覆審暨審結情形--------------111. -IV-.

(9) 第一章. 緒論. 第一節 研究動機與目的 第一項 研究動機 1991 年台北縣汐止鎮(2010 年 12 月 25 日改制為新北市汐止區),發生吳銘 漢夫婦命案,因命案現場的薪水袋上血指紋,查出為海軍陸戰隊現役軍人王文 孝,隨後供出了弟弟王文忠及蘇建和、劉秉郎、莊林勳等四人涉案,而由於當時 王文孝是現役軍人身分,依軍法速審速決,因此王文孝於隔年(1992)1 月便被判 槍決,致蘇建和、劉秉郎及莊林勳等三人並未與王文孝有過當面對質。其後,被 告蘇建和等三人向監察院陳情,其等因當時承辦員警刑求逼供及湮滅證據,致最 高法院以盜匪罪冤判死刑確定。案經監察院調查後,認本案偵查及審判過程有重 大違失,包括:1.警方涉嫌非法逮捕、違法搜索住宅、偽造文書、刑求逼供及未 據實呈送相關證物,違反憲法、刑事訴訟法、刑法及軍事審判法等;2.法官將非 法逮捕、違法羈押、刑求後自白及被告間矛盾有瑕疵自白作為論罪依據,且僅以 被告自白及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作為判決唯一證據,違反刑事訴訟法及最高 法院判例。本案於 1991 年 10 月 4 日,經士林地檢署提起公訴,1992 年 2 月 18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一審判決,蘇建和、劉秉郎、莊林勳各被判處兩個 死刑,並褫奪公權終身。案經歷審,三人在 2003 年 1 月 13 日曾一度被臺灣高等 法院由死刑改判無罪,但在 2007 年 6 月 29 日臺灣高等法院又改判死刑,最高法 院於 2007 年 11 月 1 日撤銷死刑判決,發回更審,臺灣高等法院於 2010 年 11 月 12 日再更二審再度判決無罪,但最高法院於 2011 年 4 月 21 日撤銷無罪判決, 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審。2012 年 8 月 31 日,高等法院再更三審判決無罪,爰依 刑事妥速審判法規定,檢察官不得上訴,本案定讞。1 1996 年 9 月 12 日位處台北市大安區空軍作戰司令部營區內五歲謝姓女童遭 到姦殺身亡案件,軍方成立專案偵辦小組速偵速審,軍事檢察官認定性侵殺害女. 1. 詳參,財團法人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關鍵字查詢:蘇建和,瀏覽網址: http://www.jrf.org.tw/,最後瀏覽日 2013.05.31;台灣人權促進會,關鍵字查詢:蘇建和,瀏覽網 址:http://www.tahr.org.tw/,最後瀏覽日 2013.05.31。 -1-.

(10) 童的嫌犯是士兵江國慶,依強姦殺人罪起訴。同年 10 月江國慶被依軍法起訴, 審判中雖聲稱係遭刑求方自白承認犯罪,惟仍以強姦殺人罪被判處死刑,案經國 防部於 1997 年 3 月 27 日提起覆審,以證據不足及刑求為由,聲請撤銷原判決。 嗣該案業經審理後仍於同年 6 月 17 維持原死刑判決,江國慶於 8 月 13 日在桃園 縣八德市懷生基地執行槍決。但江國慶父親自始至終都相信愛子清白,不斷努力 奔走、聲請非常上訴,終於在 2010 年 5 月獲得監察院支持,依監察院糾正案文 略以,本案於 1993 年發生空軍作戰司令部謝姓女童姦殺案時,違法交派空總反 情報隊辦理,對嫌疑人江國慶非法取供,並於發現疑有其他犯罪嫌疑人許姓兵員 時,漠視重要相關證據(如:DNA 及指掌紋不符),即迅將江國慶執行死刑。國 防部對所屬機關人員罔顧人權,枉成冤屈,仍應予嚴正譴責;倘仍曲意迴護,毫 無悔改之心,監察院為澄清吏治,抒解民怨,必當依法糾彈。並要求最高軍事檢 察署以審判違法為由,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本案再經檢警調查,發現相關 證物並無江國慶 DNA,而 DNA 殘留物與另名嫌犯許榮州相符。檢警認定許嫌涉案 重大,爰向台北地方法院聲請羈押獲准,許嫌於審判時坦承不諱,自白犯罪,江 國慶強姦殺人乙案,方得以洗冤辯白。2 以上兩則發生於臺灣司法史上真實案例,一則當事人虛耗精華的年輕歲月於 監獄鐵窗中,在鬼門關前數度徘徊;另一則當事人難以幸運於鬼門關前救回即犧 牲了性命。然我國司法史上冤獄是否就此打住,恐未必有人敢予以保證,畢竟真 實正義是神的工作。由前揭描述我們可以預見國家公權力的強大作用,當無辜被 告遭錯認為有犯罪行為,在透過嚴格縝密司法偵查及審判程序仍無法發現其錯 誤,而將其定罪,造成錯判,輕者除侵奪其人身自由或財產權外,重則剝奪其生 命,造成無法抹滅傷痛,這是國家機器、司法機制運作錯誤,也因此國家責任制 度有關冤獄賠償(刑事補償)法制建構是一深值研究課題。. 2. 詳參,財團法人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關鍵字查詢:江國慶,瀏覽網址: http://www.jrf.org.tw/,最後瀏覽日 2013.05.31;台灣人權促進會,關鍵字查詢:江國慶,瀏覽網 址:http://www.tahr.org.tw/,最後瀏覽日 2013.05.31。 -2-.

(11) 人身自由是最古老基本人權之一,早於 1215 年《英國大憲章》即已揭示,3 特別是生命、自由及人身安全等基本人權保障,聯合國首先於 1948 年 12 月 10 日通過〈世界人權宣言〉(Universal Declaration of Human Rights)並於第 3 條宣 示,人人享有生命、自由與人身安全之權利,4復又於 1966 年 12 月 16 日通過〈公 民 與 政 治 權 利 國 際 公 約 〉( 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ICCPR)其於第 9 條第 5 款及第 14 條第 6 款分別明定: 「任何人受非法逮 捕或拘禁者,有權要求執行損害賠償。5」、「經終局判決判定犯罪,如後因提出 新證據或因發見新證據,確實證明原判錯誤而經撤銷原判或免刑者,除經證明有 關證據未能及時披露,應由其本人全部或局部負責者外,因此判決而服刑之人應 依法受損害賠償。6」在法治國理念下,國家手足之行為必須依法而治,對於違 反法定原則的違法行為,國家必須承擔其責任,故行政法學上所謂「國家責任」 概念,其泛指國家行為,7致人民權利遭受侵害,而負有向人民為賠償或補償責 任,以人民公法上損害或損失填補請求權而言,可導出「國家賠償請求權」與「行. 3. 按《英國大憲章》第 39 條規定:「凡自由之人民,除非受同等人之合法判決及本地法律所 允許,皆不得被逮捕、監禁,沒收財産,褫奪其法律保護權,流放,或加以任何其他損害。」 “No freeman shall be taken or imprisoned or disseised or exiled or in any way destroyed, nor will we go upon him nor send upon him, except by the lawful judgment of his peers or by the law of the land. ” 4 5. “Everyone has the right to life, liberty and the security of person.”. “Anyone who has been the victim of unlawful arrest or detention shall have anenforceable right to compensation.” 6 “When a person has by a final decision been convicted of a criminal offence and whensubsequently his conviction has been reversed or he has been pardoned on the ground thata new or newly discovered fact shows conclusively that there has been a miscarriage ofjustice, the person who has suffered punishment as a result of such conviction shall becompensated according to law, unless it is proved that the non-disclosure of the unknownfact in time is wholly or partly attributable to him. ”由於聯合國在 1971 年 10 月 25 日通過 2758 號決議,致使我國失去聯合國代表權,無法再 參與聯合國之行動,然為提升我國人權標準與世界接軌,甫於民國 98 年 4 月 22 日制定「公民與 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公約施行法」(簡稱兩公約施行法)並於同年 12 月 10 日正式 施行,按該法第 2 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職是,兩 公約經立法院審議通過,總統批准後,本應具有不低於國內法效力,惟因我國已失去聯合國代 表權,能否完成兩公約生效所必要交存聯合國秘書長之手續,仍有待克服困難,積極爭取。於 此,爰明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規定,即令無法存放於聯合國秘書長,亦具有國內法律效 力,俾明確其在我國法律體系定位。 7 國家行為概念,依法規適用性質概可區分為「公權力行政」與非公權力「私經濟行政」, 公權力行政(öffentliche Verwaltung)又可稱為高權行政(hoheitliche Verwaltung ),其泛指國家 居於統治主體適用公法規之各種行政行為,而私經濟行政(privatrechtliche Verwaltung)亦稱為 國庫行政(fiskalusche Verwaltung),其係指國家並非居於公權力主體地位行使統治權,而係處 於與私人相當之地位,吳庚,2011 年 8 月,《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第 11 版 3 刷,頁 10 ~12,三民書局出版;又高權行政因公權力主體具有地位優越性,可取得相對人服從,蓋具有 「權威」 (Obrigkeit)可單方行使公權力,設定人民權利與義務,陳敏,2011 年 9 月,《行政法 總論》,第 7 版,頁 16,新學林出版。 -3-.

(12) 政上損失補償請求」,因而建構出國家公法行為「國家責任」體系。詳言之,當 國家違法侵害人民自由權利時,應以「賠償」方式填補人民損害;反之,國家適 法行為致人民受有特別犧牲時,則以「補償」方式填補其損失。前者賦予人民之 請求權奠基於憲法第 24 條規定;8後者在無憲法直接明文下,至今尚無一完備及 統一性國家損失補償法制可供援引,惟有關徵收補償,依司法院大法官作成相關 解釋觀察,似已肯定國家機關依法徵收人民財產,其因公益所需而致相對人特別 犧牲財產上利益,採取損失補償措施之合憲性,此又以司法院釋字第 400 號解釋 作為開創性里程碑。9職是,廣義的「國家責任」(Staatshaftung)係針對國家違 法與適法公權力行為,導致人民遭受不利益,國家應負填補責任。 我國冤獄賠償法於民國 48 年 6 月 11 日公布,並於同年 9 月 1 日施行。理解 上公正審判通常是一件非常困難的事,許多外界因素不免都會矇騙了那些最認真 審慎從事審判、偵查工作的法官或檢察官,諸如可疑證據、虛偽不實證言或者是 錯誤結果的科學鑑定等等,不一而足,都可能會導致無辜者被判刑。因此從字面 上解釋冤獄,其泛指「無辜受冤枉而受牢獄者」 。10相較於國家賠償法,冤獄賠償 法顯然早其 20 年即已施行,11可見我國對於審判工作可能造成冤獄極為重視。按 司法院釋字第 487 號解釋意旨,揭櫫冤獄賠償法法律屬性係為國家賠償責任特別 立法。12則國家責任向來以公權力作為「違法/合法」區分二元符碼,在觀察國家 8. 按憲法第 24 規定:「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 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係為建構國家賠償法制 法源基礎。 9 司法院釋字第 400 號解釋(民國 85 年 4 月 12 日公布)意旨略以:「憲法第十五條關於人 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 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如因公用 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國家機關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相當之補償,... 形成因 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從而,既成道 路倘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形成因公益大於私益情況下,進而限制土地所有權 人自由使用收益該土地權限,國家應依法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然該號解釋中援引特別犧 牲理論早於民國 83 年 2 月 4 日,司法院作成釋字第 336 號解釋即已出現。 10 依學者劉清波見解,所謂冤獄者係因執法者故意或過失,對於無罪之人所為羈押、監禁或 有罪判決,後經確定判決或再審宣告無罪後,國家對於該無罪之人所受精神及名譽上損失所為 賠償而言,參見氏著,1973 年 3 月,《冤獄賠償法》,修訂第 3 版,台灣商務印書館出版,頁 33,就此一觀點而言冤獄賠償包含了精神損失自有相當價值。 11 查國家賠償法於民國 69 年 7 月 2 日總統(69)台統(一)義字第 3720 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17 條,並於翌年 7 月 1 日正式施行。 12 司法院釋字第 487 號解釋開宗明義指出:「冤獄賠償法為國家賠償責任之特別立法,憲法 第二十四條規定:『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 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 -4-.

(13) 賠償法第 13 條規定: 「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 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 定。」其係針對審判與追訴職務特性所為特別規定,以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 外界干擾,13另按司法院釋字第 228 號解釋意旨,認為國家賠償法第 13 條規定未 逾越立法裁量範圍並未違憲。14故職司追訴或審判工作之公務員因侵害人民自由 或權利所生責任,須受限於參與審判或追訴任務公務員因該案犯職務上之罪經判 決有罪確定。職是,司法院釋字第 487 號解釋將冤獄賠償法定性為國家賠償責任 特別立法,自有避免人民因追訴或審判等公權力作為導致權利侵害,至援引國家 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因該法第 13 條規定而被架空之弊。然十年後15大法官作成 釋字第 670 號解釋轉變了冤獄賠償制度所採國家賠償特別立法說,改將其定性為 「特別犧牲」 (Sonderopfer)損失補償範疇,16從而,冤獄賠償法業管權責機關司 法院,爰依釋字第 670 號解釋意旨,擬具「刑事補償法修正草案」 ,17業經立法院 審議通過;總統公布,並自民國 100 年 9 月 1 日正式施行。18蓋「冤獄賠償法」 改稱為「刑事補償法」,依國家責任體系法律屬性分析,即產生了從「賠償」轉 換為「補償」的質變,19綜觀其修法特色係國家為了實現刑罰權或為實施教化、 13. 法務部(93)法律字第 0930022950 號函參照。 司法院釋字第 228 號解釋:「…而同法第十三條:『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 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 本法規定。』則係國家就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特別規 定。…按憲法所定平等之原則,並不禁止法律因國家機關功能之差別,而對國家賠償責任為合 理之不同規定。國家賠償法針對審判及追訴職務之上述特性,而為前開第十三條之特別規定, 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所必要,尚未逾越立法裁量範圍,與憲法第七條、第十六 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並無牴觸。」 15 司法院釋字第 487 號解釋於民國 88 年 7 月 9 日作成;釋字第 670 號解釋於民國 99 年 1 月 29 日,兩號解釋作成時間相差 10 年之久。 16 司法院釋字第 670 號解釋理由書第 3 段意旨略以:「…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 不得請求賠償,…皆一律排除全部之補償請求,並非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等情事所必要,不符 冤獄賠償法對個別人民身體之自由,『因實現國家刑罰權之公共利益,受有超越一般應容忍程度 之特別犧牲時,給予所規範之補償』,以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平等權之立法意旨,而與 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 17 司法院研擬刑事補償法修正草案於民國 100 年 4 月 8 日會銜行政院函送立法院審議,並於 同年 6 月 13 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 18 中華民國 100 年 7 月 6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000138681 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 41 條; 並自 100 年 9 月 1 日施行(原名稱:冤獄賠償法)。 19 鍾秉正,2010 年 5 月,〈國家責任的「質變」:從賠償到補償-簡評釋字第六七 0 號解釋〉, 《台灣法學雜誌》,第 154 期,頁 207~209。文中並指出依大法官解釋意旨觀察「特別犧牲理 論」的適用範圍有擴張趨勢。另針對本號解釋共計有 10 位大法官提出意見書,其中有蔡清遊、 池啟明大法官提出不同意見書,陳新民大法官提出部分協同部分不同意見書,可見其討論相當 精彩。 -514.

(14) 矯治之公共利益,對於人民所為羈押、收容、留置、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致其 憲法保障之自由權利,受有超越一般應容忍程度之限制,就是一種「特別犧牲」, 20. 國家應該以金錢填補人民損失,只要具備法定事由,國家就要補償,故新法將. 「賠償」改為「補償」,並將「冤獄」改以「刑事」取代。 揭櫫「刑事補償法」修正意旨,按司法院釋字第 670 號解釋,係認冤獄賠償 法所定國家責任,係國家因實現刑罰權或為實施教化、矯治之公共利益,對特定 人民為羈押、收容、留置、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致其憲法保障之自由權利,受 有超越一般應容忍程度之限制,構成其個人之特別犧牲時,依法律之規定,以金 錢予以填補之「刑事補償」,因此,本法所定國家責任,不以行使公權力執行職 務之公務員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行為為要件;另冤獄賠償法(修正前舊法)第 2 條第 3 款不得請求賠償規定,不符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平等權意旨,與憲法 第 23 條比例原則有違,本法有關限制補償請求權之規定,應配合冤獄賠償法相 關法制通盤檢討,妥為規範。為充分落實國際公約,21並體現司法院釋字第 670 號解釋意旨,有全面修正本法名稱及條文內容必要,從而將「冤獄賠償法」名稱 改為「刑事補償法」,並配合修正相關條文「賠償」為「補償」。22 國家對於受冤枉裁判者填補其因羈押或刑之執行所受損害,於國家責任範疇 是可以肯定的,另冤獄賠償法於民國 96 年 7 月 11 日公布修正23,擴大適用範圍, 24. 將依軍事審判法、少年事件處理法、檢肅流氓條例 所生冤獄案件,納入冤獄賠 償法,暫且不論前揭法律權利侵害措施適用冤獄賠償法的妥適性,若單就刑事訴 訟程序而言,其請求賠償範圍為:1.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前,. 20. 詳參,司法院釋字第 670 號解釋理由書第 2 段意旨。特別犧牲理論在我國實務發展係經由 司法院釋字第 336、400 及 440 號解釋所建構,按釋字第 400 及 440 號開宗明義即表示,憲法第 15 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概以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以觀,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利 益,國家自應依法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或主管機關對於既成道路或都市計畫道路用地, 在依法徵收或價購以前埋設地下設施物妨礙土地權利人對其權利行使,致生損失,形成其個人 特別犧牲,自應享有受相當補償之權利。爰此,人民財產權→公用徵收→特別犧牲→應予相當 補償,形成緊密相連關係。揆諸前揭解釋意涵均與「土地徵收補償」甚密,因此「特別犧牲在我 國乃是與公用徵收緊密相連的概念」。 21 即《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 9 條第 5 款及第 14 條第 6 款規定。 22 司法院第 138 次院會核定版-冤獄賠償法修正草案總說明參照。 23 中華民國 96 年 7 月 11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600089601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34 條;並自公 布日施行。 24 中華民國 98 年 1 月 21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800012321 號令公布廢止。 -6-.

(15) 曾受羈押或收容;2.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不受理或撤銷強制工作處 分確定前,曾受羈押、收容、刑之執行或強制工作;3.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 之裁定確定前,曾受收容;4.依重新審理程序裁定不付保護處分確定前,曾受收 容或感化教育之執行;5.不付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前,曾受留置;6.依重新審理 程序裁定不付感訓處分確定前,曾受留置或感訓處分之執行。25至民國 100 年 9 月 1 日正式施行;將冤獄賠償法取代的「刑事補償法」,對於刑事程序中人民可 能遭受國家合法公權力措施干涉自由權利,援引特別犧牲理論,以求擴大人權保 障。按司法院釋字 670 號解釋意旨,有關刑事司法程序所生強制處分行為,諸如 拘提、逮捕、搜索、扣押及判處財產刑罰等所造成損害均應納為刑事補償範圍, 以符將「冤獄賠償」擴張為「刑事補償」。 綜上所述,我國冤獄賠償法修法後改名稱為刑事補償法,其修法意旨依據司 法院釋字第 670 號解釋略以,冤獄賠償法於形式上為國家賠償法特別法,實質上 係國家為了實現刑罰權或為實施教化、矯治之公共利益,對於人民所為為羈押、 收容、留置、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致其憲法保障之自由權利,受有超越一般人 民所得容忍限制,就是一種「特別犧牲」。隨著人權保障蓬勃發展,我國冤獄賠 償法對於人身自由權等保障以先驅者姿態作出規定,邇後隨著時代推移與相關實 務發展,26刑事補償法取代冤獄賠償法的確立,是否逐步充盈我國刑事補償制度 的機能與特色,冤獄賠償的終點轉變為刑事補償之起點,故冤獄賠償制度建構與 沿革及未來發展面向為何,誘發本文研究動機。. 第二項 研究目的 國家任務在於保護人民基本權利,如果不是因為人民自己過錯行為,導致基 本權利受到損害,那麼就是國家機器運作沒有發揮保護人民不受侵害的功能,一 個沒有犯罪的人,理應被當作沒有犯罪的人看待,是國家要保護的對象,國家加 以保護,這才合乎國家存在目的,國家存在目的,就是合法的基礎;反之,實際. 25. 冤獄賠償法(修正前舊法,民國 96 年 7 月 11 日公布施行)第 1 條規定參照。 此部分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670、624、567、487 號等解釋,對於冤獄賠償制度的建構產生推 力作用,另司法院大法官作成解釋中各大法官所提出意見書中相互援引或參照冤獄賠償法者如 釋字第 690、677、675、665、664、662、641、632、582、523、477、433、396、384、283、 272、228、205、114 號等解釋,均可窺知大法官洞見之處。 -726.

(16) 上沒有犯罪的人,卻被當作有犯罪的人加以對待,國家機器運作,顯然違反國家 保護人民目的,27在刑事訴訟程序中,國家從屬公務員職司偵查、起訴、審判、 監管等國家公權力行為,其目的係為實現公平正義和減少犯罪為目標,按刑事訴 訟法第 154 條28雖將「無罪推定原則」明定,然刑事訴訟是一項潛藏高風險的作 用,一旦發生錯誤,對於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影響甚劇。又刑事訴訟程序所發現的 真實,是不是正確無誤,尚難肯定,畢竟職司犯罪偵查主體或審判工作的檢察官、 法官是人,未必能給予真相,而是一種假設的真實,29因為在個案需仰賴法官對 於案情掌握與運用自由心證法則,然而某些案件因為檢察官或法官對於認事用法 未臻詳實,而使政府落實人權保障用心因某些案件而受到質疑,易言之,刑事訴 訟程序的正常進行與國家公權力運作密不可分,而國家公權力形式合法性運作有 時難免對於人民合法性權利造成一定程度侵害,此一侵害責任應由國家承擔。在 司法院釋字第 670 號解釋作成後,冤獄賠償法修正為刑事補償法,對此一制度的 建構與發展歷程進行梳理,不論從國家責任或者是人權保障觀點都有其價值與必 要。職此,本文研究目的如下: 一、制度功能 「人權思想發達以來,民主政治制度隨之而逐步推行。民主政治的主要目標 是保障人權,而人身自由是人權保障中最基本的要求。…人民觸犯刑章,須受法 律制裁,處以刑罰,就維持國家安寧與社會秩序而言,固然需要。但是,政府官 吏在執行法律裁判時,關於法律的引用或解釋難免發生錯誤,構成冤獄,使無辜 人民受到莫大的損害。這些無辜的人民受到了損害,若沒有賠償,實是人世間最 不平的事。因此冤獄賠償,實在有其必要。」前揭引言是冤獄賠償法立法之際; 立法委員袁良驊先生於〈冤獄賠償與民主政治〉一文所述,30如今看來仍是鏗鏘 有力、擲地有聲,然對於冤獄賠償(刑事補償)制度所賦予的概念、功能、特點 27. 詳參,司法院釋字第 624 號解釋,許玉秀大法官部分協同部分不同意見書。 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規定:「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第 1 項)。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第 2 項)。」 29 許玉秀,2011 年 10 月,《論正當法律程序原則》,頁 1~3,軍法專刊社出版,從刑事訴 訟程序目的以觀,正義的實現係體現惡有惡報,讓無辜者能洗冤辨白,然而實體正義是神的正 義,程序正義方為人的正義。實體正義能否實現只有天知道,而透過規則的實踐即是程序正 義,係為人能掌控的正義。 30 立法院公報第 23 會期,第 11 期,頁 8~9。 -828.

(17) 及性質等再予認識,必須從其立法歷程加以檢驗方能掌握,又該制度在歷經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作成諸多解釋補充後,有否逐步充盈該制度完備,是為本文研究重 心所在。 二、法制建議 司法院釋字第 670 號解釋開宗名義指陳冤獄賠償性質為「特別犧牲之損失補 償」 ,此一解釋引用公法上特別犧牲理論,將冤獄「賠償」定位為刑事「補償」, 試圖擴張其適用範圍,按新修正刑事補償法增訂鑑定留置及強制工作以外之拘束 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例如:刑法規定監護、禁戒、強制治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的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處分,也可以請求補償,及增訂檢察官撤回起訴、法 院裁定駁回起訴、法院判決免訴、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聲請、拘束人身 自由期間超過有罪判決所定刑或保安處分期間,及同一案件經重複判決情形,亦 可請求補償,並依釋字第 670 號解釋意旨,不能以故意或重大過失為理由而駁回 冤獄賠償請求,故將來受理請求補償審理機關再也不可主張因請求人行為有故意 或重大過失而駁回其請求。惟新法修正公布施行後是否確保我國人權保障大躍 進,又刑事補償內容、方法、範圍及排除補償條件為何,本文將嘗試進行檢視並 提出現行制度可能有的缺失,以供嗣後修法參酌。. 第二節 研究範圍界定 本文研究主軸以冤獄賠償制度歷程演進,及重構後刑事補償法立法展望為主 軸,為使研究主題能聚焦不致偏移,本文研究範圍稍作界定,亦為: 一、冤獄賠償制度法律定性問題,無論是賠償或補償責任均為國家責任體系. -9-.

(18) 一環,此一體系建構完整與否實與法治國原則密不可分,31依司法院釋字第 670 號解釋意旨,冤獄賠償本質應屬「補償」,故本文在探究冤獄賠償制度係與刑事 補償制度並無二致,惟國家責任概以「違法/賠償 」、「合法/補償」區分二元符 碼,冤獄賠償制度原所採國家賠償責任特別立法說,於釋字第 670 號解釋作成 後,將其定性為「特別犧牲之損失補償」,率而,冤獄賠償制度由「賠償」質變 為「補償」,是以,有關冤獄賠償制度法律定性問題本文嘗試予以分析檢討。另 國家責任體系中就行政上損失補償領域已有較為豐碩研究成果,爰本文援引有關 刑事「補償」法理,在適當範圍內將借重行政上損失補償法理。 二、自廣義而言,刑事補償制度係為國家責任一環,有關國家責任體系劃分 概以「違法/合法」區分二元符碼,分隸出「賠償/補償」責任兩大支流,在適用 上有其分際。然本文主要係在探討刑事程序中人民受到國家公權力合法干涉,但 造成權益實質侵害所為補償問題,故有關違法行使公權力侵害行為非為探討範 疇。又刑事補償制度必涉及刑事訴訟法及相關特別刑事法領域探討,惟未免本文 研究範圍失焦,爰將研究範疇限縮於刑事訴訟法中有關補償之問題,另本文涉及 相關刑事法學、民事法學、法哲學、法制史、法理學、法社會學等,對此,本文 僅於必要時稍作整理。 三、而在研究限制上,因筆者外語能力不足,實力有未逮,從而本文研究涉 及外國文獻或理論探討,大部分均間接援引國內學者說明。. 31. 所謂「法治國」(Rechtsstaat)係指國家依法而治,其與民主國、共和國、以及民生福利國 同為建構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啟蒙時代以來德國哲學家或國家學之學者,大致上強調把人民 主權或人民總體意志或民族傳統特質當作法治國之內容,而這種以民族特色為主軸輔以自由主 義的論述,畢竟仍存在於哲學或國家學層次,其在行政法領域開展後,德國學者 Otto Baehr 於 1864 年出版「法治國—一個構想的發表」 (Der Rechtsstaat-Eine Publizistische Skizze)一書提出法 律優位原則、權力分立、公法的任務及定位、公法訴訟制度,與格耐斯特(Rudolf von Gniest) 於 1875 年出版「當今英國憲法及行政法」一書;並於 1872 年提出「德國法治國及行政法院」, 主張普魯士的行政訴訟應有三級,並強調地方自治,及毛魯斯(Heinrich Maurus)於 1878 年出 版「評現代憲政國為法治國」一書更進一步提出國家責任制度、行政行為公開化、立法上的不法 等問題,前述學者大體勾勒出法治國內涵:權力分立、法律優越、法律保留、依法行政、依法 審判、依法國家賠償、行政行為公開化等七項,翁岳生,2000 年 3 月〈行政的概念與種類〉, 收錄於:翁岳生(編), 《行政法 2000(上冊) 》,第 2 版,頁 44~45,翰蘆圖書出版;而「法治 國家」概念可具體化為下述幾項原則,據以操作並作為檢驗憲政秩序指標,例如,法安定性原則、 明確性原則、比例原則、合法性原則、公法審判權、以及國家責任制度等六種,林明鏘,2002 年 9 月,〈法治國家原則與國土規劃法制〉,收錄於:劉孔中、陳新民(主編),《憲法解釋之 理論與實務第三輯(下冊)》,頁 120-123,中央研究院出版。 -10-.

(19) 第三節 研究方法與架構 隨著人權意識高漲與社會經濟結構快速變化,法律制度也產生了變遷作用, 對於司法機關錯誤決定及司法行為侵害人民權益情形,以冤獄賠償制度產生、確 立與發展過程看來,反映了國家公權力與人民權利間協調分配機制,是一個國家 法制發展到一定水平的產物,其立法背景有著深厚法學思想與理論基礎,該體制 完善與否,體現了對於個別人民基本權利保護、社會公平正義維護與實現。法律 制度的價值目標具有重要作用,在冤獄賠償法制從傳統邁向現代司法制度轉變過 程中,建立一套更完善的刑事補償制度將更顯重要。 本文研究方法採綜合研究法,主要為分析研究法,次部分參採歷史研究法與 比較研究法,其中分析研究法主要係參採國內文獻,如學者專書著作、專論、期 刊與實務見解等文獻,從相關文獻著手進行閱讀、整理、歸納、解讀、分析與論 證並嘗試提出建議。 本文研究架構為,第一章<緒論>:包含本文研究動機與目的、研究方法與架 構、研究範圍界定與限制。第二章<我國刑事補償制度沿革>:西洋法諺:「有權 利必有救濟」 ,32當人民權利受到國家公權力侵害時,應保障人民救濟的可能性, 33. 然而,從歷史角度觀察,當侵權主體是國家,尤其是刑事訴訟程序的進行與國. 家公權力運作密不可分,國家公權力形式合法性運作對於人民權利造成侵害,例 如國家對於司法機關刑事侵權行為所應承擔責任,無論是萌芽、確立與發展都經 歷了一段曲折漫長過程,就我國而言,冤獄賠償制度於民國 48 年即以確立,然 而該制度在設計上亦存有諸多不盡完善之處,爰此,針對此一制度立法進程研究 將有助於發現缺失;而分析這些問題將有助於我們正確面對冤獄賠償制度可能面 臨的困境,並提出確實可行的解決路徑,從而逐步充盈刑事補償法擴大人權保障 立法旨趣,基此,本章擬以冤獄賠償制度發展進程作一梳理。第三章<刑事補償 32. 按憲法第 16 條規定:「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這即是貫徹了「有權利必有救濟」 真諦,陳新民,2001 年 1 月,《中華民國憲法釋論》,修正第 4 版,頁 326,三民書局。 33 訴訟權是一種「權利保護請求權」,其目的係在保障人民實體的權利於國家不法侵害時有 回復可能性,李惠宗,2006 年 2 月,《中華民國憲法概要-憲法生活新思維》,第 4 版 1 刷,頁 116,元照出版。而所謂應予人民救濟的可能性,不僅是人民可向法院提起訴訟救濟,更應該在 於法院對於案件審理之實質內容,因而法院審理應該公平、訴訟更應該及時,方符合訴訟權意 旨,即「有實效的權利保護」,吳信華,2011 年 9 月,《中華民國憲法釋論》,頁 358~359,三 民書局。 -11-.

(20) 法制定性問題>:有關冤獄賠償法制定性問題,究以「賠償」或「補償」定性為 宜,涉及公權力「違法」或「合法」體系分流,按司法院釋字第 670 號解釋意旨, 係援引德國「特別犧牲」理論予以橋接,而將「冤獄賠償」質變為「刑事補償」, 惟此一橋接是否妥適,由大法官所提意見書各表己見,容有分歧之辯,爰於本章 中作適度闡釋。第四章<冤獄賠償制度實務統計分析>:刑事司法崇高理想是「毋 枉毋縱」,當「毋枉」與「毋縱」不可兼得時,現代法治國之刑事司法政策寧取 「毋枉」而捨「毋縱」,以確保人權。司法無誤判,固為理想目標,但司法官既 非神祇,誤判難免。冤獄賠償法於民國 48 年制定後,該制度於實務運作、發展 及變化為何,攸關我國落實司法人權保障程度,更與法治國家原則相輔相依。故 本章從可取得的資料著手,依各級法院、檢察署所受理冤獄賠償案件辦理收案、 結案、審查、准駁及請求類型,與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受理覆審案件審查情形作 統計分析,以探求冤獄賠償法制於實務運作情形。第五章<重構後刑事補償制度 >:我國於民國 48 年制定冤獄賠償法,以此作為對於在刑事訴訟程序上被冤枉者 國家應負賠償責任準據,此一賠償責任經由司法院釋字第 487 號解釋定性為國家 賠償責任特別立法,時光荏苒,十年後大法官作成釋字第 670 號解釋轉換了冤獄 賠償制度原所採國家賠償責任特別立法觀點,改以定性為「特別犧牲之損失補 償」,認冤獄賠償法所定國家責任,係國家因實現刑罰權或為實施教化、矯治之 公共利益,對特定人民為羈押、收容、留置、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致其憲法保 障之自由權利,受有超越一般應容忍程度之限制,構成其個人之特別犧牲時,依 法律之規定,以金錢予以填補之「刑事補償」,職是,冤獄賠償法於國家責任範 疇,不以行使公權力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行為為要件;另認 冤獄賠償法第 2 條第 3 款不得請求賠償規定,34不符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平 等權意旨,與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有違,冤獄賠償法有關限制補償請求權之規 定,應配合相關法制通盤檢討,妥為規範。為充分落實《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 約》 ,並體現司法院釋字第 670 號解釋意旨,爰予以修正為「刑事補償法」 。然刑 事補償法有關法理建構、補償範圍、排除補償條件、補償方式及程序等,是否如 修法意旨係以擴大人權保障為前提,本章將進一步探討重構後刑事補償法立法模 34. 冤獄賠償法 (修正前舊法) 第 2 條規定: 「前條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賠償:… 三、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參照。 -12-.

(21) 式。第六章<結論>:對於本文各章節作綜合性回顧總結,透過檢討刑事補償制度 建構體系分析,反思現行體制可能存有的缺陷並提出建議。. -13-.

(22) 第二章. 我國刑事補償制度沿革. 第一節 刑事補償制度觀念演進 西方國家受到基督教教義影響,以英國為例,遠在 1455 年就有關於冤獄賠 償案例(Thomas.Young(湯馬斯.楊)叛亂冤案),1679 年制定《人身保護令》 (Habeas Corpus Amedment Act)更為世界各國冤獄賠償立法濫觴,35相較於中國 司法文化深受「陽儒陰法」影響,雖然法令嚴苛,但基於儒家教育,悉求毋枉毋 縱之思想,對於司法官員聽訟治獄不直而失出失入者,或拖延訴訟不決而羈押被 告過久者,於律法上皆能有所嚴懲,然而在「君權神授」觀念上,對於含冤入獄 受刑人尚難有任何賠償或補償機制,36此在在說明了國家責任體系在我國建構之 難處。 刑事補償制度是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保障人權指標,依該制度發展歷程觀之, 無論是萌芽、確立與發展都歷經了一段非常坎坷、曲折過程,當人民權利受到國 家公權力侵害時,尤其是刑事訴訟程序的進行與國家公權力運作密不可分,國家 公權力形式合法性運作對於人民權利造成侵害,致國家對於司法機關刑事侵權行 為所應承擔責任,這是毋庸置疑。然而國家在法律上負有責任是如何形成,此一 問題牽動著刑事補償制度沿革發展,如以各國關於國家責任觀念演進而論,刑事 補償觀念的形成並非一蹴而成,其觀念演進可區分為:1.否定時期;2.相對肯定 時期;3.全面肯定時期;4.發展時期。時而至今,仍有許多國家尚未建立刑事補 償制度,縱然是已建立刑事補償制度的國家,該制度亦存在諸多需要改善之處。 又是哪些原因阻礙刑事補償制度發展呢?從刑事補償制度發展沿革及脈絡進行 梳理,將有助於我們瞭解刑事補償制度在今日可能面臨的困境。. 第一項 否定時期 在封建社會幾千年歷史發展中,幾乎所有國家都曾相繼實行君主專制,在君 主制下,國家佔據絕對統治地位,壓抑了刑事補償制度的萌芽,基於國家權力至 高無上的想法,認為國家與人民間,係屬權力服從關係,國家為統治者,人民為 35 36. 劉清波,同前註 10,頁 40~42。 劉清波,同前註,頁 92~95。 -14-.

(23) 被統治者,當公務員執行職務違法侵害人民權利,該公務員應自行負責,國家不 負任何損害賠償責任,在此一時期,各國主張免責的理由各有不同,以英國為例 即承襲中世紀以來「國王不能為惡」格言,37法王路易十四在「朕即國家」思想 下建立主權免責體制,美國亦在「主權免責」主張下,認為國家居於統治地位享 有至高無上特權,任何人不得對於國家請求法律上權利。38德國學說則認為公務 員與國家係屬「處理事務之授權關係」(Mandatskotraktf)與一般私法上受任人無 異,受任之公務員在授權行為外之行為,屬個人行為,應自行負責。日本在明治 維新時代,採取中央集權制,國家權力集中於天皇,於該體制下公務員僅對天皇 負責。39 於主權至上思想範疇上,此一時期思想家例如布丹(Jean Bodin)在 1576 年出 版《國家六論》中對於主權(Souveraine)定義: 「共和國所固有的絕對和永久權 力,是獨立於法律之上的最高權力。」要避免紛亂,政治社會必須承認在法律上 存在一種統治性主權,這種權利是超越法律,主權者的特徵是他不以任何方法受 制於他人命令,因為只有他有權為臣民制定法律,撤銷已制定並變更過時的法 律。國王不受任何法律拘束,那麼他便不可能受其自己法律的拘束,40所以君主 可以對人民行使免於法律拘束之權力。荷蘭法學家格勞秀斯(Hugo Grotius)於 1625 年出版《戰爭與和平法》對主權界定: 「凡行為不從屬於其他人的法律所控 制,從而不致因其他人意志的行使而使其行為無效的權力,稱為『主權』,主權 者可以廢除他自己的行為,這種權力是任何人都不可以挪用。而這種權力必須掌 握於君主手中。」41另外霍布斯(Hobbes)於 1651 年出版《利維坦》(Leviathan) 一書主張:「主權者係屬人權力中最強大者,係由最多數人的權力結合而成,他 37. 英國國王詹姆士(James)一世,曾於國會演說中表示,君主政體是世上最崇高的事情。上 帝有創造與毁滅的能力,為與不為全視其喜好。給人生命或置之死地,審判所有人類而不接受 任何人之審判,握有相同權力者即為君主。他們對其子民有役使或不役使,擢升或貶摘及操生 殺大權,審判所有子民及所有訴訟之權,除上帝外不對任何人負責,威爾.杜蘭(Will. Durant) 著,幼獅文化公司(譯),1999 年 1 月,《世界文明史-理性開始时代(上) 》,頁 187,東方出 版社;另參照,張震寅,1959 年 6 月, 《冤獄賠償法詮釋》 ,自版,頁 4~5。 38 董保城、湛中樂合著,2005 年 8 月,《國家責任法-兼論大陸地區行政補償與行政賠償》, 頁 37,元照出版;陳敏,同前註 7,頁 1118。 39 葉百修,2011 年 3 月,《國家賠償法之理論與實務》,增訂第 2 版,頁 9,元照出版。 40 張千凡,2008 年 9 月,〈主權與分權-中央與地方關係的基本理論〉,《中研院法學期刋》, 第 3 期,頁 63~64。 41 格勞秀斯(著),何勤華等(譯),2005 年 5 月,《戰爭與和平法》,頁 88~89,上海人 民出版社。 -15-.

(24) 們經由同意,統一在一個自然人或政治(in one person Naturall or Civill)人身上, 這個人可以根據自己意志運用他們的一切權力;國家權力便是這種情形。」並賦 予主權者五項權利:1.主權者在權力保障下,屬民不可另立新契約,屬民即無法 擺脫主權者回到自然狀態,或推翻現有主權者另立一新主權者;2.多數人立約設 立某一主權者後,少數異議者不得抗議或拒絕服從;3.屬民不可能遭主權者侵 害;4.屬民沒有責怨的權利;5.屬民於任何情況下均不得對主權者施加懲罰。42從 理論上來說,主權者既然不屬於人民,而屬君主擁有,人民必須服從主權者,因 此,對於國家公權力侵害人民權利行為,人民是無法主張任何權利,國家無須承 擔任何賠償責任。 君主專制、主權免責的想法,於封建時期被加以承認,國家在私法關係上對 於作為機關官吏之行為不負一般私法上責任,更遑論國家對其所屬官吏,於行使 公權力職務上行為所造成損害負其責任,僅係由該官吏自行負責。在君主專制時 期,雖然意識到此一法制結構並非符合社會期待的正義,且任由國家所屬官吏自 負其責,產生了所受報償與資產失去應有平衡狀態。43再予深究,此一時期團體 或法人的觀念尚未形成,導致國家賠償責任未被考慮,然而此一問題必須回到兩 個層面加以剖析,不只個人,團體也受法律拘束,也負法律上責任;此其一。作 為公權力主體之國家至少在某種程度上受法律拘束,負法律上責任;此其二。因 此,不僅是國家,所有團體都是法律關係主體,須擔負法律上責任。人類於原始 生活,並未發展出類似國家的政治體系,家族、氏族或部落團體關係為社會結構 中的基本型態,然而,國家形成後,家族、氏族或部落團體逐漸式微,取而代之 是政治上具統一性象徵的國家。國家公法人負法律上賠償責任囿於「損害本身不 生賠償責任,而是道義責任形成賠償義務」之法律思想,唯有「自然人」有道義. 42. 霍布斯(著),黎思復等(譯),1985 年 9 月,《利維坦》,頁 137~144,商務印書館;錢永祥, 1992 年 11 月, 〈偉大的界定者:霍布斯絕對主權論的一個新解釋〉,《人文及社會科學集刊》, 第 5 卷第 1 期,頁 90~92,中央研究院中山人文社會科學研究所。霍布斯提倡君主絕對權力的 主張,是摒除傳統君權神授說而提出「政治契約說」,認為君主的絕對主權是人民為求自身利益 而自願簽訂類似契約的方式,將管理權交由君王,而其所主張的政治契約說為盧梭種下思想種 子,陳新民,同前註 32,頁 70。 43 在否定時期係採國家無責任論,倘由國家所屬公務員負擔賠償責任,容易產生多項缺失, 首先,從法律構成要件觀之,如何判準公務員行為係屬私人行為或職務上行為;另一方面,畢 竟公務員個人財力有限,受害人民實際上未必能獲得賠償。再者,公務員可能因畏懼能發生賠 償責任,自縛手足,恐生政務推行窒礙,陳敏,同前註 7,頁 1118。 -16-.

(25) 責任,應負行為故意或過失責任,對他人行為並不負其責。職是,法人只能由其 機關之自然人方能行動,在基本意涵內,國家公法人並不負故意或過失道義責 任。44也由於主權者不受法律拘束,其行為不受司法審查,人民亦無從藉由司法 程序捍衛權利,故國家賠償保障機制當然也不存在。此一時期採國家無責任原 則,其理由為:1.絕對主權思想:國家為統治者,人民為被統治者,兩者間具有 權力服從關係,不生國家責任問題;2.過失責任主義思想:羅馬法諺「無過失即 無責任」,對於他人不法行為無須負責,此一思想牽引著國家責任有無,就公務 員而言,其執行職務侵害人民權益仍為公務員個人行為,並非國家行為,該責任 後果仍由公務員自負,國家不負任何責任。45. 第二項 相對肯定時期 第一次世界大戰後,國家職能日益擴大,至人民權利頻受國家侵害,卻無從 獲得救濟,有失事理之平,且傳統上絕對主權觀念已呈現動搖,因而有主張國家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過仍須視公務員代表國家所執行職務性質及國家於法律上 地位而定。其內涵係將國家行為區分權力行為與管理行為,如公務員代表國家行 使統治權作用;例如徵兵、課稅、徵收土地或維持治安等,當人民受有損害者, 國家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反之,當公務員執行職務係屬統治權作用以外行為,即 為管理行為時;如國家舉辦郵政事業、航空事業,因而損害他人,則國家應依民 法關於受僱人,或法人與其代表機關之規定來負其責任。以德國為例則有國庫理 論說(Fiskustheorie),德國民法主張國家有雙重人格,亦即國家除公權力主體外, 尚存有一種財產權主體地位,當國家居於公權力主體地位時,其所屬官吏違法侵 權行為國家並不負責,但國家居於財產主體地位,例如在國庫領域或私經濟營利 活動時,則承認其民法上侵權行為。46 然而,民事責任與刑事責任是分離的,刑罰概念應是屬於「公」領域,是為. 44. 相較於日耳曼法的基本觀念是以團體為本位,羅馬法則強調個人主義,因而團體觀念是不 被承認,而羅馬法的觀念係為近代法律主流,這正是影響否定時期主要背景之一,李錫棟, 2010 年 12 月,《刑事補償法制之研究-以刑事被告為中心》,頁 59~60,元照出版。 45 劉春堂,2007 年 6 月,《國家賠償法》,修訂 2 版,頁 3,三民書局。 46 董保城、湛中樂合著,同前註 38,頁 39;葉百修,同前註 39,頁 11;劉春堂,同前註, 頁 3;陳清秀,2007 年 2 月,〈國家賠償實務之研討(上) 〉,《月旦法學雜誌》,第 141 期, 頁 171。 -17-.

(26) 了社會公益承認國家強制力存在,民事責任應屬於「私」領域,其強調個人間損 害賠償來調和利益。這樣分歧狀態是反映出團體主義與個人主義間意識型態的區 別,忠實呈現出羅馬法與日耳曼法差異所在。47當國家居於財產主體地位時,承 認其適用民法侵權行為。但是,國家或公共團體,是否與一般團體一樣單純適用 民法即可解決其責任問題,是受到質疑的。可以想像,國家與公共團體組織其存 在目的有其公益屬性,從團體主義觀點出發,賦予國家或團體優於個人權力,則 是為了維持一般個人利益或行動必須遵循國家公權力所為管制,此種思想於國家 政策上的理由是傾向否認國家應負法律責任,此在國家主權至上觀念被完全呈現 出來。18 世紀以降,民權思想發達,人民意識到無辜人民深陷囹圄便是背離人 身自由保障,對此一無辜者如何對其進行補償值得省思。以公法上個人權利保障 而言,強調自由主義48與法治國49觀念,傳統國家絕對主權論雖然標榜以「主權」 觀念賦予國家超法律的地位,但是自由主義卻強調以法治國觀念讓國家有受法律 支配與拘束。50 而於相對肯定時期所提出人民主權、權力分立、保障人權等民主 思想,則摒除了傳統否定時期主張君主專制、主權免責的想法,為創設國家責任 制度奠定基礎。 一、人民主權理論 人民主權論即是社會契約論(social contract theory),51最早提出社會契約假 設的英國學者洛克(John Locke),主張人類脫離自然狀態是由於人人彼此間達 成協議,互相訂約,參加並組成一個政治社會以確保一舒適、安全與和平生活以. 47. 李錫棟,同前註 44,頁 64。 自由主義(liberalism)於 17 世紀時,其所代表是對立於君權神授(divinw right of kings), 這種主張被認為是挑戰君王的權威,其試圖限制國家權利,並極大化對抗專制統治,Herbert M.Levine(著),王業立、郭應哲、林佳龍(譯),2003 年 1 月,《最新政治學爭辯議題》, 頁 98,韋柏文化出版。依其派別可分為古典自由主義與福利自由主義,前者謂;「政府的組織 與權限越小越好,國家與政府最好扮演守夜人角色,只限於保障個人的生命與財產。其核心在 於認為個人自由保障,是所有政體首要關切立場,人性本善,理性最終將會解決問題、進步是 可預期、機會平等是可欲的、人們在任何地方都是平等,政府雖危險但卻是必要之惡、以及自 由市場經濟將會產生最好的社會秩序。」後者為:「政府應該積極克服弱勢團體的障礙提供福利 服務。」 49 有關「法治國」基本內涵,詳參前揭註第 31。 50 李錫棟,同前註 44,頁 66~67。 51 彭懷恩,2004 年 8 月,《政治學》,頁 42,國立空中大學出版中心。 -1848.

(27) 安享其財產,並使財產得到更大保障。52法國學者盧梭(Jean-Jacques Rousseau) 認為,國家產生的根本在於「社會契約」,國家所以存在,乃要找尋一種結合形 式,使它能以全部共同力量來保護與保障每位結合者人身與財富,由於這一結合 模式,使每個獨立個體與全體相聯合。於實質面向上,每一個結合者都以其自身 及全部力量共同置於總意志(general will)53最高指導原則下,並且在共同體中 接納每一位成員作為全體不可分割的一部分,而主權行為就是符合共同體與其成 員間約定,而非存有上、下級之分,故君主不可能享有一種脫離人民意志的神聖 不可侵犯權力,如果君主擁有一種比主權意志更高的個別意志,而人民如願意將 自己掌握的總意志力量服膺於這一「個別意志」,這時,社會結合便會消失,政 治體制也會瓦解。54依前述人民主權論據主張可以得知,君主主權觀念已逐漸式 微,並在一定程度上充實了國家責任制度內涵。 二、權力分立理論 分權學說最早提出者是洛克,他將國家權力分為立法權、執行權與對外權。 55. 權力分立理論集大成者則為孟德斯鳩(Montesquieu),其在 1748 年出版《論. 法的精神》一書,倡議實施行政、立法、司法三權分立。其意義簡要言之,將國 家權限區分為各種不同功能,而由國家不同機關、組織個別行使。其目的在藉由 不同國家功能彼此監督與制衡(checks and balances) ,以防止國家權力過於集中, 56. 避免濫用防止擅專,並使國家行為具有可預測性。 而行政、立法、司法三權不 僅要分立,更重要的是要防止權力濫用,就必須以權力來制約權力。權力分立學 說推翻了絕對主權論,將政府(行政)行為,透過分立理論置於司法權審查範圍 下,這意味著政府或其所屬公務人員行為對於人民造成的損害,人民可請求司法 權介入,透過權利救濟取得保障,一方面也促使國家責任制度具備了實現可能性。 蘇文流,〈洛克-人民主權論〉,《人民主權與憲政研討會》,中央研究院人文社會科學研 究中心,2003 年 12 月 17~18 日,頁 10;Herbert M.Levine(著),王業立等 3 人(譯),同前 註 48,頁 98;洛克(著),葉啟芳,瞿菊農(譯),1986 年 7 月,《政府論次講》,頁 77,唐 山出版社。 53 當人類組成一個國家的政治社會後,必須產生一個契約來放棄個人獨立與天然的自由權 利,這種將小我換得大我的概念就是「總意志」 ,也就是主權,陳新民,同前註 32,頁 73 參照。 54 盧梭(著),何兆武(譯),1987 年 3 月,《社會契約論》,頁 24~25、47~50,唐山出 版社。 55 洛克(著),葉啟芳,瞿菊農(譯),同前註 52,頁 90~92;陳新民,同前註 32,頁 115。 56 吳信華,同前註 33,頁 61~62;李惠宗,同前註 33,頁 15;陳新民,同前註 32,頁 116。 -1952.

(28) 三、國民主權與法治 國民主權基本內涵係指,一個群體下最高政治統治力必須擁有正當性基礎, 且此一正當性基礎必須來自於國民,而非是國民以外的機制。57國民主權制度, 係反應人民對於自己本身與國家間關係進行反省的思想結晶,於 18 世紀興起啟 蒙運動奠定了現代法治思想基礎,以盧梭為例,其主張「原始狀態過渡到國家組 織」理論建構,該理性法則適用對象不是個人,而是作為集合名詞的「國民」 (Volk),國民全體應享有自由、自決與主權,易言之,人是生而自由,權利是 天賦,由於在自然狀態下遇到不利於人類生存的種種障礙,而這種障礙已超過每 一個人為了生存所能運用的力量,人們只好讓渡自身部分力量來訂立社會契約, 然而,人們訂立此一契約後並不全然放棄自己的權利。58既然國家是為了實現國 民主權和保障人權而存在,那麼國家在運用公權力時必須審慎妥處,並避免侵害 人民權利,或者對於人民侵害必須降到最低。 在國民主權以人為本闡述下,法治國家理念的形成對於人權保障更趨於完 善,所謂法治國家係指「國家行為須受法律拘束」,也就是國家權力必須以形式 及實質上都是合憲的法律為依據,並要求國家行為都須有準據,59即以「法」形 式及標準作為特別規範的制度,來塑造國家及社會生活秩序。60在有權利即有救 濟原則下,判斷一國的法治有否真正落實人權保障,具體檢視標準之一,係以該 國人民權利在遭受國家侵害時能否獲得充分、有效、及時救濟。而實質人權保障, 要求國家在人民遭受國家公權力侵害時,能提供法律救濟,這便是國家責任體系. 57. 蔡宗珍,1997 年 1 月,〈國民主權於憲政國家之理論結構〉,《月旦法學雜誌》,第 20 期, 頁 30。 58 盧梭(著),何兆武(譯),同前註 54,頁 25,以社會契約本質而言,這些條款或許從來 不曾被人宣告過,然在國家、社會中均被人們所默示或公認。這社會契約一旦遭到破壞,每個人 便立即回復他原來的權利,並於該約定遭破壞時,又重新獲得了他為了約定自由而放棄自己天 然的自由,因而可以另定社會契約。 59 吳信華,同前註 33,頁 56。 60 蕭文生,2008 年 8 月,《國家法Ⅰ-國家組織篇》,頁 73,元照出版,又法治國可區分為實 質法治國與形式法治國,前者係謂立法內容需受到憲法拘束,其所依據的法必須具備實質妥當 性及正義理念內涵;後者係為立法內容無須受到任何制約,其目的亦在於保障人民權利,但確 有可能變成凡事「唯法是從的法律國家」,而忽略法律本身也有不法的可能性,導致「惡法亦法」 的結果。同一見解,吳信華,同前註,頁 57。 -20-.

(29) 建立。61在此一時期提倡人民主權、權力分立及法治國理念原則下,以國庫理論 學說為國家責任體系建構基礎。. 第三項 全面肯定時期 第一次世界大戰後,19 世紀末期法律思想,學說上認為國家與人民之關係 並非基於絕對主權所生權力服從關係,而係基於社會契約所生權利義務關係。62在 前述相對肯定時期所主張國庫理論學說,係肯定國家居於財產主體地位時,承認 其民法上侵權行為。然而公務員作為國家機關手足,其違法行使公權力係因故意 或過失致人民權利受有損害時,國家亦應負最終責任,始符合法治國所欲建立的 「國家責任體系」。傳統時期以來在「國王不能為惡」、「朕即國家」封建思想下 所建立主權免責體制逐漸遭到揚棄,而全面肯定時期係承認國家對公務員違法執 行職務,不論其係私法行為或公法行為致人民權利遭受損害,國家均承認其賠償 責任。 此一時期承認「國家公法上損害補償責任」有利學說,以德儒 Otto Mayer 為代表63,其認為國家在公法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基礎,係以非難為論據;其與 私法上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過失為前提迥然有別。國家既無法終止其行政活 動,則該活動經由公務員執行之結果,以致侵害人民權利時,因該公務員僅係國 家工具,就該行為所生損害,應視同國家本身違法行為,故國家應予賠償,爾後 再轉嫁全體國民。64於此,德國於 1910 年制定「帝國責任法」第 1 條第 1 項即明 定:「國家公務員或其他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人,因故意或過失違反對第三人之 61. 按現代法治國要件:1.憲法國家;2.基本權利之保障;3.權力分立;4.法作為所有國家行為 之基礎及界限;5.法之明確性與安定性;6.建立全面且有效的權利保護體系;7.國家責任體系的 設計 8.比例原則,其中「國家責任體系的設計」係謂,針對國家各種不同行為所造成的損害,建 立完整的賠償與補償制度,蕭文生,同前註,頁 74~75;其中有關國家責任體系設計,可概略 劃分為,以「違法 / 合法」區分二元符碼;分隸出「賠償」與「補償」責任兩大支流。 62 董保城、湛中樂合著,同前註 38,頁 41;葉百修,同前註 39,頁 12。 63 另一位德國學者 Otto Gierke 則主張違反公法行為,國家責任亦因而侵入私權領域,其對於 個人損害賠償責任完全適用私法原則,而「非公法上責任」。不過在結論上仍是肯定國家應負擔 公務員之違法侵權責任,其認為團體本身是有意思能力及行為能力,所有的法人都是作為團體 的一種實在體。法律對此實在體承認有其人格,國家、公共團體、公司等任何一組織,不管其 組織分子如何新陳代謝,都一樣作為一個團體而存續著,而在團體中自然人之行為因被認為係法 人行為。所以,團體或機關於其權限內行動時,即認為是團體本身行動,故屬於團體性質的國 家(公法人)在具備依其機關而行動之自然能力限度內,應對其不法行為直接負責,李錫棟,同 前註 44,頁 71~72 參照。 64 葉百修,同前註 39,頁 13。 -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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