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重構後之刑事補償制度
第二節 刑事補償範圍
按刑事補償法修法意旨,係因國家為實現刑罰權或為實施教化、矯治之公共 利益,對特定人民為羈押、收容、留置、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致其憲法保障自 由權利,受有超越一般人民應容忍程度限制,如已構成個人特別犧牲時,依該法 規定,以金錢予以填補損害。以刑事司法而言,在刑事案件追訴過程對於犯罪嫌 疑人或被告採取強制處分,282由於執法活動本身具有嚴厲、強制性,因此制定刑 事訴訟法嚴格程序以茲遵守,司法工作人員惟有審慎認事用法,才能避免非法剝 奪人民權益,一旦侵害人民權益,相對人自有請求賠償或補償權利。同時,追訴 犯罪本身具有一定風險,對於犯罪嫌疑人所為立案偵查,依據事證及訴訟程序的 展開,最終未必該犯罪嫌疑人即是真正犯罪之人,如其所受羈押、收容、留置、
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因其生命、人身自由或財產受到侵害,基於有權利必有救 濟人權保障,國家應負責相關賠償或補償責任,自不待言。
有關刑事補償法於內容上可區分為兩部分,一為實體法部分,乃規定何種條 件下成立國家補償,二為程序部分,係規定以何種程序為補償請求規定,283按刑 事補償法第 1 條規定:「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 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一、因行為不罰或犯 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
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二、依再審、非常上訴或重新審理程序裁判無罪、
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聲請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 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三、因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經不付審理或不付 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或收容。四、因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依
282 強制處分係指,於刑事訴訟進行中,偵查機關或法院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為發現或保全 證據,或確保被告到場,對犯罪嫌疑人、被告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基本權利所為侵害行為,林三田,
2001 年 9 月,《刑事程序法》,增訂 4 版,頁 144~145,五南書局出版;按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
有關強制處分概可區分為:1.對人或對物之強制處分,對人之強制處分,包括傳喚、拘提、逮捕、
羈押、搜索與監聽,對物之強制處分,係指直接對物所為強制行為,例如搜索與扣押;2.直接性 或間接性強制處分,前者係指處分具有強制效力,如拘提、逮捕、羈押、搜索與扣押等屬之,後 者乃謂處分本身明白應負某種義務或暗示要負某種義務,如不履行此一義務時,將面臨後續強制 處分,例如傳喚不到將面臨拘提處分;3.令狀或無令狀之強制處分,此區分標準在於強制處分之 實施是否需由法官核發書面(令狀)。然而,強制處分所在重心應係遵守其「法定原則」(合法性 原則),亦即以憲法保障人權觀點出發,對於限制人民自由或權利等事項,必須以法律規定之,(在 我國即發展出層級化法律保留體系,司法院釋字第 443 號解釋參照)基此,對於刑事訴訟法強制 處分之限制,必須藉由司法審查之令狀原則為監督以保障人權,黃朝義,2006 年 9 月,《刑事訴 訟法》,頁 118~122,一品文化出版。
283 李錫棟,同前註 44,頁 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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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新審理程序裁定不付保護處分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收容或感化教育之執 行。五、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或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
六、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逾依再審 或非常上訴程序確定判決所定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期間。七、非依法律受羈押、鑑 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其立法例,按第 1 款至 第 6 款規定,於理解上係針對受實質不當刑事追訴之被冤枉者所為程序補償規 定,惟同條第 7 款規定,係以不法為前提所為補償規定,於概念上刑事補償制度 係將「合法」與「違法」治於一爐,於適用上易生混淆,284難怪乎針對冤獄賠償 本質定性,於釋字第 670 號解釋大法官所提意見書有精彩論析。
次按刑事補償法第 2 條規定:「依前條法律受理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以外之事由而 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 事由即應認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二、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
鑑定留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為如無該判決免訴或不受理之事由即應為無罪判 決。三、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免訴或不受理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
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判決免訴或不 受理之事由即應為無罪判決。四、因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而經不起 訴處分、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且該同一案件 業經判決有罪確定。五、因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依再審或非常上 訴程序判決免訴或不受理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 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且該同一案件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六、因死亡或刑法第十 九條第一項規定之事由而經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前,曾受鑑定留 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認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本條為新增 規定,其立法理由針對第 1 款至第 3 款,係為求法制完整,配合原條文第 1 條修 正意旨,將「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以外之事由而經不起訴處分」及「不受 理判決」、「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以外之事由而撤回起訴」,移列本條,並 與免訴判決一體規範。並斟酌此等未經檢察機關或法院實體判斷之處分或判決,
如有證據足認除去該等程序處分及判決之由,即應認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
284 李錫棟,同前註,頁 184;因修正前(即冤獄賠償法)在法條用語上採「國家賠償」,且隨 後制定國家賠償法,及傳統上損害賠償與損失補償分流影響,導致冤獄賠償到底是刑事補償性質 或國家賠償特別法,抑或補償與賠償兼具,糾葛不清,陳運財,同前註 234,頁 53;張瑋心,同 前註 242,頁 74~75;林三欽,同前註 238,頁 1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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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情形與第 1 條所列情形相同,自應予補償。第 4 款及第 5 款,係因同一案件重 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而經不起訴處分、判決免訴或不受理,或因前述事由依再 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免訴或不受理確定者,如該同一案件之前案判決有罪確 定,而後案因此事由所為處分或判決雖不符合修正條文第 1 款至第 3 款所定要 件,惟一事不能二罰,受害人既又因同一案件之後案受羈押、收容、定留置或刑 罰、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又未折抵前案刑期,如不許其依本法請求補 償,顯然不符公平正義。至第 6 款規定,係依原條文第 1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4 條及第 2 條第 7 款、第 8 款立法意旨,並配合修正條文第 1 條、第 2 條體例之精 神予以增訂。285
綜上所述,有關請求刑事補償之範圍,依其立法意旨,特點為:
一、刑事補償範圍確立人權保障具體程度
在刑事補償範疇如何確立補償具體事由為首要要務,而相對人請求補償爰為 補償義務機關具體審理對象。擴大刑事補償範圍,可以在兩個層面上予以分析,
第一,導致刑事補償責任的原因是哪些國家公權力行為而產生;第二,刑事補償 的程度在哪些具體事由上應由國家擔負補償責任。兩種層次交互運作,可以得到 結論,國家在刑事追訴程序所發動具體行為造成相對人實質侵害應負補償責任。
按刑事補償最根本問題在於體現人民權益受到公權力侵害所進行保護與救濟,補 償範圍係寬或窄反映人民權益保障廣或狹,刑事補償範圍越廣,對人民權益保障 程度越深,反之亦然。是以,符合刑事補償請求事由存在時,國家對於相對人自 不能免除其補償責任,刑事補償法明定國家為補償責任主體,斯為國家責任一 環。286
二、擴大人民可請求補償種類
修法前冤獄賠償法只有人民受羈押、收容、刑罰、感化教育及強制工作才可 以請求補償,修正後之「刑事補償法」增訂刑事訴訟程序中實施鑑定留置者,其 鑑定留置期間之日數,視為羈押之日數,287另對於相對人施予保安處分措施,其 性質雖與刑罰不同,惟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例如刑法監護、禁戒、強制工
285 刑事補償法第 2 條立法理由參照。
286 林輝煌,同前註 248。
287 刑事訴訟法第 203 條之 4 規定:「對被告執行第二百零三條第三項之鑑定者,其鑑定留置期 間之日數,視為羈押之日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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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或強制治療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強制工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處分,同具剝奪人身自由性質,與羈押、收容、鑑定留 置或刑罰執行無異,故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如有實質侵害人身自由情事,應 賦予請求補償保障。又「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 處分之執行逾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確定判決所定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期間」等情 形,為符合平等原則,對此等已逾國家刑罰權應行使範圍之人身自由拘束,自應
作或強制治療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強制工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處分,同具剝奪人身自由性質,與羈押、收容、鑑定留 置或刑罰執行無異,故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如有實質侵害人身自由情事,應 賦予請求補償保障。又「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 處分之執行逾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確定判決所定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期間」等情 形,為符合平等原則,對此等已逾國家刑罰權應行使範圍之人身自由拘束,自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