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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重構後之刑事補償制度

第五節 刑事補償程序

建立公正、合理刑事補償程序攸關相對人請求補償難易,有效並能及時獲得 准駁補償之決定,可使相對人取得一定程度司法信賴,刑事補償程序設計關係著 刑事補償體系良窳,與立法者及民眾期待,正因如此,刑事補償程序建構與法治 國理念有唇齒相依關係。

按刑事補償法第 9 條及第 18 條分別規定:「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 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 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一條第五款、第六款裁判之機關管轄。但 依第一條第七款規定請求補償者,由為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機關所在 地或受害人之住所地、居所地或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軍法案件,由地方 軍事法院管轄(第 1 項)。前項原處分或裁判之軍事審判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

由承受其業務之軍事法院或檢察署為管轄機關(第 2 項)。」、「補償請求人不服 前條第一項機關之決定者,得聲請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第 1 項)。補償決 定違反第一條至第三條規定,或有其他依法不應補償而補償之情形者,最高法院 檢察署亦得聲請覆審(第 2 項)。」參照日本與德國立法例,現行日本刑事補償 法第 6 條規定,322補償請求權應向為無罪裁判法院為之,有補償請求時,法院應 聽取檢察官及請求人意見後裁定之。323德國則規定補償裁定應於法院為終結程序 判決或裁定時裁判之,基於該裁定請求補償者應向檢察機關為之,並由邦司法行 政部裁判補償金額,對於該裁判允許依民事訴訟法程序提起爭訟。其特徵在於補 償裁定與補償金額之裁定分隸不同機關,就補償金額有爭議時則民事訴訟途徑解 決。324綜上,儘管各國對於請求刑事補償程序規定迭有不同,但考量程序設計之 重心在於公平、公正等妥當性,最終均必須謹守程序正義。

綜上所述,我國刑事補償法規定,有關請求刑事補償案件管轄可區分為初審 與覆審程序如下:

一、初審程序

322 參照,日本刑事補償法第 6 條規定:「補償の請求は、無罪の裁判をした裁判所に対してし なければならない。」

323 參照,日本刑事補償法第 14 條規定:「補償の請求があつたときは、裁判所は、検察官及び 請求人の意見を聞き、決定をしなければならない。決定の謄本は、検察官及び請求人に送達し なければならない。」

324 李錫棟,同前註 44,頁 4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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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審機關係指受害人或其他聲請補償之請求權人提出補償請求之管轄機 關。以司法案件為例,此一初審機關依刑事補償法第 9 條規定概可區分為:1.

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撤銷保安處分、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本 法第 1 條第 5 款或第 6 款裁判之機關,指各級法院。其中所謂原判決無罪機關,

則包括各級法院,上訴案件經上級法院駁回上訴者,仍由原宣告無罪判決之法院 管轄。325至依再審、非常上訴重新審理程序裁判無罪者,亦應作同一解釋;2.上 訴、抗告案件經駁回者,指原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撤銷保安處分、

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本法第 1 條第 5 款、第 6 款裁判之法院,是以,上訴 案件經上級法院駁回上訴者,仍由原宣告無罪判決之法院管轄,故若以刑事補償 聲請人聲請刑事補償之本案由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無罪,嗣經高等法院判決上訴 駁回無罪確定,地方法院自有其管轄權;3263.依該法第 9 條第 1 項前段所定不付 審理、不付保護處分之機關,指地方(少年)法院。抗告案件經駁回者,指原諭 知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之地方(少年)法院;4.依該法第 1 條第 7 款規定請 求補償者,其係指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機關所在地或該受 害人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地方(少年)法院,均有管轄權;如管轄權有爭議者,

參照刑事訴訟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規定解決之;5.請求事由競合時,如依該法第 1 條 1 款至 6 款、第 2 條各款規定事由,與第 1 條第 7 款規定事由,同時請求補 償者,除原裁判機關為地方(少年)法院,由該地方(少年)法院一併管轄外,

仍由各該法院就同法第 1 條第 7 款請求辦理。另依同法第 17 條第 1 項327前段規 定,有關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機關所在地或該受害人之住 所、居所或所在地之地方(少年)法院,均推定其有管轄權,若認無管轄權者,

應諭知移送管轄機關。

另所謂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係指為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之高等法院以 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或高等軍事法院以下各級軍事法院及其分院檢察 署;而聲請再議案件經駁回者,指原處分不起訴之機關。

325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度刑補字第 2 號刑事補償決定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度刑 補字第 1 號刑事補償決定書參照。

326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度賠字第 22 號刑事補償決定書意旨參照。

327 刑事補償法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 機關;認為已逾請求期間或請求無理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認為請求有理由者,應為補償之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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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受理刑事補償案件之機關組織部分,按「刑事補償事件審理規則」(下稱 審理規則)第 12 條規定:「法院或軍事法院審理刑事補償事件,依法院組織法第 三條328或軍事審判法第二十四條329規定,以獨任或合議行之。合議事件之評議,

適用法院組織法或軍事審判法關於評議之規定(第 1 項)。檢察機關或軍事檢察 機關辦理刑事補償事件,由檢察官或軍事檢察官行之(第 2 項)。」揆諸前揭規 定,於司法訴訟案件係以受理刑事補償機關審級為斷,以決定其組成係為獨任或 合議行之。而在原處分或撤回起訴部分;則由檢察官或軍事檢察官行之,有關其 組織部分未有相關規定,惟依「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修正前原名稱:

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修正歷程解釋,原注意事項第 15 點規定略 以,請求賠償(補償)事件之決定,在高等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或高 等以下各級軍事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由檢察官一人行之;於現行體例上應有其 適用。至有關迴避規定依前揭審理規則第 9 條規定:「刑事訴訟法或軍事審判法 關於迴避之規定,於法院、檢察機關或軍事法院、軍事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補償事 件之人員分別準用之。」則受理補償事件初審決定機關,含法院、檢察機關、軍 事法院及軍事檢察機關,上開機關辦理刑事補償事件人員就迴避規定,應分別準 用刑事訴訟法或軍事審判法。

一、覆審程序

按刑事補償法第 17 條及第 18 條分別規定:「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 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認為已逾請求期間或請求無理由者,應以決定 駁回之;認為請求有理由者,應為補償之決定(第 1 項)。前項機關,應於收到 補償請求後三個月內,製作決定書,送達於最高法院檢察署及補償請求人(第 2 項)。前項之送達,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第 3 項)。補償之請求,經受理機關 決定後,不得以同一事由,更行請求(第 4 項)。」、「補償請求人不服前條第一 項機關之決定者,得聲請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第 1 項)。補償決定違反第 一條至第三條規定,或有其他依法不應補償而補償之情形者,最高法院檢察署亦 得聲請覆審(第 2 項)。」爰提起覆審理由略為:1.初審機關駁回請求補償決定;

2.針對補償決定不服者;3.補償決定違法或有其他不應補償而補償情形;4.經受

328 法院組織法第 3 條規定:「地方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一人獨任或三人合議行之。高等法院 審判案件,以法官三人合議行之。最高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五人合議行之。」

329 軍事審判法第 24 條規定:「地方軍事法院及其分院審判案件,以審判官一人獨任或三人合議 行之。高等軍事法院及其分院審判案件,以審判官三人合議行之,其上校以上或簡任審判官不得 少於二人。最高軍事法院審判案件,以上校以上或簡任審判官五人合議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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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機關以違背法律上程式決定駁回者亦得聲請。330而聲請覆審程序係以原受理初 審機關於收受補償請求後三個月內,製作准駁決定書,分別送達最高法院檢察署 及補償請求人,而得聲請覆審者除請求權人外,最高法院檢察署如認原決定有違 背刑事補償法第 1 條至第 3 條規定,或有其他依法不應補償而補償之情形者亦得 聲請覆審。

有關刑事補償法庭組織,依刑事補償法第 19 條規定第 1 項規定:「刑事補償 法庭法官,由司法院院長指派最高法院院長及法官若干人兼任之,並以最高法院 院長為審判長。」是以,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法官,由司法院院長指派最高法院 院長及法官 8 至 16 人兼任,分庭辦理刑事補償事務。每庭由院長與法官 4 人組 成。最高法院法官兼任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法官之任期為 1 年,得連任。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