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重構後之刑事補償制度
第三節 排除刑事補償條件
刑事補償國家免責,係指對於受害人造成人身自由、生命權等侵害,免除國 家補償,在各國立法例上均有限制相對人請求補償(賠償)規定,故國家擔負補 償責任有其限度。291司法院釋字第 670 號解釋源起,係因冤獄賠償法(修正前舊 法)第 2 條第 3 款規定:「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
因未斟酌受害人受羈押之行為係涉嫌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或係妨礙、誤導偵查或審 判,且無論受害人致受羈押之行為可歸責程度輕重及因羈押所受損失之大小,皆 一律排除全部之補償請求,並非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等情事所必要,其限制相對 人不得請求賠償,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權及平等權,不符憲法第 23 條比 例原則意旨而宣告違憲。按刑事補償法第 3 條、第 4 條分別規定:「前二條之人,
288 刑事訴訟法第 269 條規定:「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 當之情形者,得撤回起訴。…」及第 270 條規定:「撤回起訴與不起訴處分有同一之效力,以其 撤回書視為不起訴處分書,準用第二百五十五條至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
289 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 2 項規定:「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 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 駁回起訴。」
290 刑事訴訟法第 302 條規定:「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一、曾經判決確 定者。二、時效已完成者。三、曾經大赦者。四、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
291 李錫棟,同前註 44,頁 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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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補償:一、因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292或第十九條第 一項293規定之事由而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時,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 起訴或為科刑、免刑判決。二、因判決併合處罰之一部受無罪之宣告,而其他部 分受有罪之宣告時,其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未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
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期間。」、「補償請求之事由係因受害人意圖招致犯罪嫌 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者,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得不為補償(第 1 項)。前項受害人之行為,應經有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證明之(第 2 項)。」
復同法第 5 條針對少年保護事件補償亦有明文:「少年保護事件之補償請求,係 因受害人不能責付而經收容所致者,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得不為一部或全部之補 償。」
揆諸前揭條文立法理由,刪除修法前冤獄賠償法第 2 條第 3 款「因故意或重 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不得賠償之規定,第 3 條係配合第 1 條及第 2 條規定,酌作條次變更及文字增刪;新增第 4 條規定,係因受害人意 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行為者,例如為頂替真正犯罪行為人,或 基於其他動機,自己招致特定犯嫌而虛偽自白、湮滅、偽造、變造、隱匿證據或 勾串共犯、證人等,既有意自招人身自由受拘束結果,並對此結果有所預期,此 時如仍准予補償,容與國民法律感情不符,爰參考日本刑事補償法第 3 條第 3 款規定,明定補償請求事由係因受害人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 行為所致者,受理補償事件機關得不為補償決定。294
另增訂第 5 條規定,係因同法第 1 條規定少年事件處理法有適用刑事補償明 文,認為少年保護事件審理重點除認定少年有無非行事實或虞犯事由外,更重視 少年需保護性之變化,因此須依保護性之變化而轉換程序,採取適當保護少年之 處置。故少年法院(庭)原為責付諭知,但因無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26 條295第 1
292 刑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未滿十四歲人之行為,不罰。」
293 刑法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 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294 日本刑事補償法(昭和 25 年,1950 年)第 3 條規定:「下列情形,經法院全面衡量,得一 部或全部不予補償:一、本人基於使偵查或審判陷於錯誤為目的,而故意作虛偽證詞,或製造其 他有罪證據,以致受起訴或判決前曾受拘禁,或有罪判決時。二、以一個裁判就合併之數罪,雖 一部受無罪判決,而他部受到有罪判決時。」李錫棟,同前註 44,頁 326。
295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26 條規定:「少年法院於必要時,對於少年得以裁定為左列之處置︰一、
責付於少年之法定代理人、家長、最近親屬、現在保護少年之人或其他適當之機關、團體或個人,
並得在事件終結前,交付少年調查官為適當之輔導。二、命收容於少年觀護所。但以不能責付或 以責付為顯不適當,而需收容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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款規定,人、機關或團體等得保護少年之人可為責付,為免少年無人照顧而流連 在外,致生安全上疑慮,必須採取暫時、支持性保護措施,裁定收容不能責付之 少年,此乃保護性質緊急處置,自宜允受理補償事件機關依個案決定得不為一部 或全部補償。
綜上所述,有關排除刑事補償條件,依其立法意旨,有以下特點:
一、被羈押者不具刑事責任能力受不起訴或無罪判決時,原則上排除請求補償 按刑事責任苛責必須具備不法、罪責與應刑罰性等三項本質要素,296依現行 學界多數說所採即須符合:一、構成要件該當性;二、違法性;三、有責性等要 素,構成要件該當的違法行為,稱為不法;實施不法的行為人,必須具備罪責,
才成立犯罪。罪責被排除,犯罪即不成立,評價責任能力於我國刑法第 18 條第 1 項及第 19 條規定,係以年齡、精神狀況及行為時辨識能力為標準。欠缺罪責 的行為人,不罰。297按刑事補償法第 3 條第 1 款規定,原則上排除無責任能力之 相對人請求補償,係考量無責任能力人僅是不科予刑罰,在犯罪預防仍有處以保 安處分予以教化必要,298或認為在犯罪體系評價上,此類行為人,至少已觸犯刑 事法規構成要件等不法行為,終究仍為「有犯罪事實」但不成罪。在現代刑事政 策要求上,因而不認為有給予補償必要。299惟鑑於刑事司法發動拘束處分影響受 害相對人權益甚鉅,因此該款後段明定,以「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起訴或 為科刑、免刑判決」方得排除其請求,以求適度緩和排除請求補償規定。
二、因判決併合處罰,一部無罪,他部有罪,原則上排除請求補償
按刑法第 50 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係為數罪併罰,
其係指刑法對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形成實質競合處罰方法,因行為人觸犯獨立 數罪,而這些數罪又只能在同一刑事訴訟程序接受裁判,故法院於同一判決中,
296 林山田,2002 年 11 月,《刑法通論(上冊)》,增訂 8 版 1 刷,頁 149。
297 林東茂,2005 年 8 月,《刑法綜覽》,修訂 4 版,頁 1-140~141,一品文化出版。
298 保安處分為防衛社會之處分,並非其人無罪;以我國刑法言之,保安處分之實施,係指已經 犯罪為前提。
299 李錫棟,同前註 44,頁 333~3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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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其數罪所為數罪宣判,予以分別定罪,並依宣告刑,合併處罰。300依司法院冤 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90 年度台覆字第 401 號決定書:「按冤獄賠償法(修正前舊法) 第 2 條第 4 款規定『因判決合併處罰之一部受無罪之宣告,而其他部分受有罪之 宣告者』,不得請求賠償。因無罪者當然無法與有罪者合併處罰,故上開規定,
應指檢察官係起訴合併處罰之二罪,其中有一部分受有罪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得 請求賠償。」係將判決併合處罰僅侷限於檢察官以數罪起訴,經法院以數罪宣告 而予以併罰。而刑事補償法第 3 條第 2 款前段規定,因判決併合處罰之一部受無 罪宣告,而其他部分受有罪宣告時,予以排除聲請補償請求是否包含「想像競 合」,301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3 年度賠字第 6 號刑事決定書:「按受無罪之 宣告,曾受羈押,有『因判決合併處罰之一部受無罪宣告,而其他部分受有罪之 宣告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修正前舊法)第 2 條第 4 款定有明文。經 查聲請人即被告甲○○前揭聲請意旨所載運輸毒品海洛因罪部分,雖經判決無罪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確定,惟其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部分,則經判 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且檢察官係以聲請人所犯私運管制物品逾公告數額罪與運 輸毒品罪間,為想像競合犯,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提起公訴,經本院審理雖 就運輸毒品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此有本院九十二年度重上更(五)字第九二 號判 決影本在卷可憑),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自屬不得請求賠償;從而聲請人聲 請冤獄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復依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94 年度 台覆字第 160 號決定書:「然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固得向原判決 無罪機關,依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然所謂『無罪判決確定前』
曾受羈押者,依同法第 2 條第 4 款規定,應指全部受無罪之判決而言。本件檢察 官起訴既認聲請人涉犯運輸毒品罪與私運管制物品逾公告數額罪,二罪間有想像 競合關係,屬裁判上一罪。聲請人並因上揭二罪受羈押,雖運輸毒品部分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然私運管制物品逾公告數額罪部分仍被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聲 請人自係冤獄賠償法第 2 條第 4 款所謂因判決合併處罰之一部受無罪宣告,而其
曾受羈押者,依同法第 2 條第 4 款規定,應指全部受無罪之判決而言。本件檢察 官起訴既認聲請人涉犯運輸毒品罪與私運管制物品逾公告數額罪,二罪間有想像 競合關係,屬裁判上一罪。聲請人並因上揭二罪受羈押,雖運輸毒品部分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然私運管制物品逾公告數額罪部分仍被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聲 請人自係冤獄賠償法第 2 條第 4 款所謂因判決合併處罰之一部受無罪宣告,而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