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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人所得利益計算方法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制度之關係

美國1946年專利法修正前的判例法曾允許以計算被告利潤作為損害賠償金 額的方法,但是,目前美國對於侵權人所得利益計算方法,並不認為侵害人所得 利益與專利權人所蒙受之實際損害有直接之因果關係。此外,由於確定侵害人所 得利益額一事中包含複雜的實質爭議點,其利益額之計算依賴「master」(專業中 介人士)之計算手續,而且必須耗費時日與經費,在訴訟經濟上不妥當。因此,

國會1946年修法以後,法院即不再採侵權人所得利益計算方法。目前則專以權利 人所失利益(lost profits)及合理權利金(reasonable royalty)二種方式計算金錢賠 償。

相對於此,德國專利法、日本特許法、台灣專利法均有侵權人所得利益計算 方法之規定。台灣專利權人援用現行專利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侵權人所 得利益計算方法而提出訴訟之事,似乎頗為頻繁。

然而,如上所述,侵權人所得利益計算方法有完全不符合傳統民法上損害賠 償制度之疑慮。雖此一計算方法之前提假設為專利權人所能獲得的利益額與侵權 人所能獲得的利益額相等,但此一計算方法有完全不符合一般損害賠償原則之疑 慮。亦即,如上已述,雖此一計算方法之前提假設為專利權人所能獲得的利益額 與侵權人所能獲得的利益額相等,但一般來說,專利權人之損害與侵權人所得利 益相同,這樣的一般經驗法則不存在。侵權人所得利益受到很多影響而成,例如,

景氣循環、消費者需求變化,侵權人營業能力、品牌力等。再者,損害賠償額可 能會超出實際損害。

另外,2011年專利法關於懲罰性賠償制度的修法理由與2013年的修法理由有 所矛盾。2011年專利法刪除懲罰性賠償制度,其理由如下:「現行條文第三項刪 除。懲罰性賠償金係英美普通法之損害賠償制度,其特點在於賠償之數額超過實 際損害之程度,與我國一般民事損害賠償係採損害之填補不同,爰將此規定刪除,

以符我國一般民事損害賠償之體制。」。

相對於此,2013年6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恢復懲罰性賠償制度,其理由為:「二、

第二項新增。(一) (二)傳統損害賠償之作用在於填補損害,然而隨著社會的發 展,損害賠償之範圍已經逐漸被擴充,而不以填補損害為限,特別是在智慧財產 權領域・・・填補損害固然為我國損害賠償制度之基本原則,惟觀諸經濟性法規,

不乏行懲罰性損害賠償制度以落實經濟性法律規範之目的。‧‧‧關於智慧財產 權侵害之損害賠償計算,已不再侷限於填補損害之概念。」104

鑑於如上情形,台灣實務上是否能夠釐清民法損害賠償制度與專利侵權損害 賠償制度的關係,尚有疑問。關於此點,如上所述,謝銘洋教授對於民法之損害 賠償是否完全僅能限於填補損害之看法提出疑問105

本文認為,民法制定後,隨著社會發展,出現了民法立法時所設想不到之權 利客體或侵權行為類型,民法傳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制度本身已逐漸轉變,而不 以填補損害為限。尤其是,鑑於專利權的之特殊性(無體性等)與專利侵權行為之 特殊性(侵權行為的高度或然性等),專利侵權損害賠償制度的功能亦不應該拘泥 於「填補損害」。

以下,先介紹各國各國民法上損害賠償制度與其轉變,進而重新檢討專利侵 權損害賠償制度。

第1節 德國法

第1項 民法傳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制度

第1款 「損害」概念

德國民法法典(以下,簡稱為「BGB」)關於損害計算只有第249、252、253 條等若干規定,這僅提供了探索「損害」概念的線索,而學說則補充其解釋。

104 立法院公報三讀,前揭註 96。

105 謝銘洋,前揭註 83,頁 354-355。

通說之解釋為,BGB第249條第一句,也就是「負損害賠償之義務者,必須 回復未發生應負賠償義務之事由的狀態」之部分,表現了Friedrich Mommsen「利 益論(Zur Lehre von dem Interesse )」106中的差額說107,一般理解之損害係為「對 所有財產之損害的關聯,並非對發生損害之個別法益的關聯。所謂損害係指,被 害者於有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財產狀態,與假設無損害事故發生時,應有之財產狀 態之差額(Saldo)」108

差額說具有如下特色:一、財產上所受之不利益即為損害;二、統一的損害 概念:所謂損害,非以被害人個別受害法益認定,而係以被害人之全體財產,在 侵害事故發生前後的總體差額,作為依據;三、以金額表示財產狀態之差異:差 額說認為,應比較現實的財產狀態,與假定的財產狀態,二者差異的總額;四、

主觀的損害計算:差額說認為,應賠償之損害,並非依據某種觀念上或平均上的 價值所計算之數額,而係依據具體被害人的個人狀況,所為之計算。即如Mommsen 所說,「某物對於債權人之財產具有之價值」,即為應賠償之利益,對於被害人 具有各種特殊利益,均應予以考慮。但基於主觀的損害計算原則,被害人不得因 損害事故之發生,而獲得比損害事故不發生更大之利益,從而可以推出被害人「得 利禁止之原則」。差額說既然採出被害人之主觀損害計算及禁止被害人得利之二 項原則,足以推知,差額說在於貫徹「損害填補原則」;五、回復原狀原則/完 全賠償原則:依據德國民法第249條規定,加害人應以回復過去狀態之方式,填 補被害人之損失。從而法律應予保護者,非僅為財產之價值,並包含健康、身體 的完整性、生計、可預見之利益及特定之財物等。此際、無論直接損害或間接損 害、對於被害人之利益均完全掌握,以達到完全賠償之原則109

106 松川実(1991),〈ドイツ損害賠償論における制裁的機能の浸透〉,《比較法雑誌》,24 巻 4 號,頁 78。

107 根據 Mommsen 的見解,「利益」=「損害」係指,「負賠償義務者之目前的財產狀態與此事 實不存在時該者之財產金額間的差額」,因此經 Mommsen 所建立的這種看法稱為「差額說 (Differenztheorie)」。

108 若林三奈(1996),〈法的概念としての「損害」の意義(一)ドイツにおける判例の検討を中 心にー〉,《立命館法學》,248 號,網站:http://www.ritsumei.ac.jp/acd/cg/law/lex/96-4/wakabaya.htm (最後瀏覽日:01/10/2014)

109 陳聰富(2008),〈人身侵害之損害概念〉,氏著,《侵權違法性與損害賠償》,頁 169-172,

台北:元照。

第2款 損害賠償制度之功能

從 BGB 制定之初起,德國的損害概念論便與其他國家的法典有幾項不同特 色:一、損害限定於被害者的財產損失,將損害賠償制度建立為純粹的損害填補 制度。亦即認為若將精神損害亦包含在內,而從寬認定慰撫金的話,會讓不純粹 的制裁性質因素介入損害賠償制度。二、只要損害賠償制度是純粹的填補賠償,

在損害計算上便不應考量加害者之情況,尤其是故意過失,否則損害賠償便會夾 雜道德因素或刑法因素。三、藉由限制慰撫金請求權,以限制法官之裁量權限。

如此,在傳統的 BGB 中,過去因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時,是以「被害者」

為考量重心,將損害賠償法的主要功能110解釋為「損害填補」。預防機能及制裁 機能僅被認為是次要機能。Mertens 認為:在損害賠償的次要目的上,不應否定

「預防機能」及「法律上非難機能」等。而實現預防及法律非難之目的一事,雖 然是私法上之損害賠償法及整體私法秩序的前提條件,但仍應該在填補賠償的範 圍內實現111

此種不承認損害賠償的制裁功能為民事責任之立場,是以民事責任應該與刑 事責任嚴加區別此種長久以來的觀點為前提。德國在 20 世紀初,由刑法學者 Karl Binding 提倡民刑分立論後,對判例及學說帶來了重大影響112。此外,Hermann Lange 亦明言,「若選擇了其他條路,等於是讓數百年來努力推動的民刑責任分 立走回頭路」113。此種民刑分立論以如下內容為由:一、損害賠償是支付給被害 人,罰金則是繳納給國庫。;二、.損害賠償的計算僅以填補被害者的損害為目 的,不得考量加害者的狀況,例如加害者的財產狀況、加害行為當時的惡意性等。;

110 嚴格而言,該內容可分為「目的」與「功能」且兩者不相同,應該分別檢討,但本文對此尚未 整理,因此以下常用「功能」來表現。

111 Mertens, Der Begriff des Vermőgensschadens im Bürgerlich Recht, S. 109(1967)。

112 松川実(2005),〈民刑事責任峻別論の崩壊(1)─ドイツの判例及び立法の新しい流れ〉,《青 山法學論集》,第 47 巻 3 號,頁 160。

113 Hermann Lange,Schadensersatz, 2. Aufl., Tübingen 1990, 12-13.;損害賠償制度研究会(代表 新井正男)(1991),〈ドイツ損害賠償論における制裁的機能の浸透〉,《比較法雑誌》,24 巻 4 號,頁 78。

三、若對犯罪行為的行為人亦課以損害賠償,承認損害賠償的制裁功能,將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四、於追求民事責任時,無適當手續114

第 2 項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制度之轉變

然而,若拘泥於民刑分立論,將有可能導致違背被害人保護原則之結果。參 閱德國的判例學說便可發現,透過非財產損害的損害賠償計算,對於損害賠償的 功能之看法已逐漸轉變。

第 1 款 損害賠償制度之功能之轉變

如上所述,若將刑罰性質因素從損害賠償剔除,將損害賠償單純化為可用金 錢計算的損害填補,就會忽視原本便無法以金錢計算的精神損害。尤其在慰撫金 的計算上,法官的裁量將扮演關鍵角色。這在對名譽毀損的評估金額訴訟(actio aestimatoria)中特別明顯。若允許賦予法官如此大的權限,並根據加害人的過失 程度增加慰撫金額,會在慰撫金額中夾雜倫理或道德因素。德國的民法傳統上認 為,道德因素由刑法加以處罰即可,並非私法的功能。

由於沿襲了這種見解,1952 年 9 月 29 日的 BGH 民事第三小法庭(BGHZ 7, 223-231)亦強烈否定在慰撫金計算上考量加害人之經濟狀況。

然而,3 年後,在 1955 年 6 月 6 日的民事大法庭判決中認為,根據 BGB 第 847 條的慰撫金請求權具有兩項功能。亦即,此判決表示:「必須對被害人在非 財產法上的損害,亦即非財產法之生活上的障礙做出適當填補(Ausgleich)。然

然而,3 年後,在 1955 年 6 月 6 日的民事大法庭判決中認為,根據 BGB 第 847 條的慰撫金請求權具有兩項功能。亦即,此判決表示:「必須對被害人在非 財產法上的損害,亦即非財產法之生活上的障礙做出適當填補(Ausgleich)。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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