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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章 侵權人所得利益計算方法之具體適用

第 3 節 貢獻率

侵權人所得利益之哪一部分是來自於侵權行為,或者其利益是否是來自於 侵權人本身的能力,此檢驗十分困難,因此產生了對發明之利益的貢獻率問題。

換言之,貢獻率之問題就是應否考量發明之技術優點對於銷售額之貢獻。基本上,

貢獻率之問題就是「因侵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是否限於與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 係之利益之問題。然而,與專利權人之「不當得利」「過度賠償」之禁止亦有關 係。

若侵害專利權之一部分從產品全體中獨立出來而有市場價值,應該基於該 當市場價值計算侵害人所得利益即可,不需要考慮因果關係376。侵害專利權之一 部分與產品不可分而無獨立之市場價格時,才會發生貢獻率之問題。例如:於系 爭專利就是油電混合引擎等零件之專利,引擎以外的部分與侵權行為沒有因果關 係時,損害額應該不以汽車全體之價格(產品價格),而是以該當部分之價格(零 件之價格)來計算,這成為問題。

第 1 項 德國

第 1 款 實務見解與學說

375 黃銘傑,前揭註 282,頁 649。

376 設楽隆一(1985),〈損害(2)─侵權行為により受けた利益の額〉,牧野利秋編,《裁判実 務大系 9 工業所有權訴訟法》,頁 338,青林書院。

在德國許多案件中,侵權人所得利益並不是只靠系爭專利,而是藉由與侵權 人的經營努力等其他因素之相互作用而獲得,因此被解釋為只需返還部份侵權人 利益377

德國聯邦最高法院的其中三個判決明確揭示「以侵害人所得利益做為損害 賠償數額,其中侵害行為與侵害人所得利益二者間需具有因果關係」

378

、「損害賠償 之計算應依據實際情形以與專利相關最終產品之價值,或以與專利相關之零組件之 價值為基準」

379

、「專利權人僅能對因侵權行為所得利益之部分請求損害賠償,因為 並非所有利益均因侵權行為所貢獻而得利,因此法院對侵權行為所得利益之計算,

必須依據該新型專利所貢獻之程度予以估算(鑑定)」

380

第2款 考量因素

欲界定那些因素影響侵害人之獲益、發明之技術優點在侵權物銷售額所占比 重為何,德國通說認為無法透過調查而明確得知,僅能於個案由法院為合理的價 值判斷,因而無可避免的有其不確定性,甚而僅能大概性的估量及推測之

(geschätzt),例如:比較侵權物與替代物之差異,繼而評估內容與發明關聯性之 認定,其判斷過程相近於「與有過失」之衡量(Mitverschuldensabwägung)及據此 而減輕賠償內容之程序與步驟,具體作法為:先臚列出交易相對人願意與侵害人 締結交易契約之所有因素,繼而評量各該因素之比重,最後在確定發明之技術優 點對於侵害人獲利之貢獻度及權利人可主張之賠償數額。侵權訴訟之當事人若爭 執侵害人之獲利多少比例來自於發明之技術優點,德國立法理係由法院依民事訴 訟法(ZPO)第 287 條(相當於台灣民事訴訟法第 222 條),衡量個案之相關事 實後決定之381

然而,關於此點, Gemeinkostenanteil 案件382中,聯邦最高法院民事一部做 出了新的判斷。亦即,侵權人所得利益返還請求就是不令侵權人主張在無侵權行

377 BGH vom 24. 2, 1961,GRUR 1961, p.354, Vitasulfal;vom 13. 7. 1973, GRUR 1974, p. 53(55), Nebelscheinwerfer。

378 BGH, GRUR 2001, 329, 332 –Gemeinkostenanteil。

379 BGH, GRUR 1995, 578-Steuereinrichtung II。

380 BGH, GRUR 1973, 74, 53-Nebelscheinwerfer。

381 李素華,前揭註 89,頁 1425。

382 飯塚卓也,前揭註 14,頁 226。

為時被害人亦無法得到與侵權人所得利益同等之利益,而是由於其為可全額返還 者,因此以侵權人之經營努力(交易關係之使用、經營知識、降低銷售價格等)

為由,不得進行比例主張(限定專利侵害之貢獻比例的主張)。以後,專利權侵 害案件究竟會不會採用如此解釋,值得注目383

第 2 項 日本

第 1 款 實務見解與學說

對於特許法第 102 條第 2 項之「利益」,在大多採用「純利益說」之時代,

將產品販售所得之全部利益,解釋為「因侵權行為所受之利益」者很多,有學者 認為不應考慮貢獻率(全體利益說)384

然而,目前實務上,貢獻率考慮說成為通說385,其理由為:專利侵權損害賠 償請求基於民法第 709 條,而民法第 709 條損害範圍與金額,依相當之因果關係 來劃定(最高院昭和 48(1973)年 6 月 27 日民集 27 巻 6 號 681 頁),因此,系爭 專利發明僅止於侵權產品之一部分時,應承認專利發明之貢獻率概念。此外,當 侵權物品中只有一部份是實施發明之部分時,有時實施系爭專利發明對於其販售 利益只有部分的貢獻,此時將侵權物品全部之販售利益都推定為專利權人之損害,

認定專利權人行使該權利,這給予專利權人過大的保護,並不妥當。從而,應該 將貢獻率之概念納入考量。

第 2 款 考量因素

關於在考慮專利發明之貢獻率時,考量因素該如何解釋之問題,學説上一般 認為,不僅製造成本之比例、販售價格之比例,還應考慮對專利發明之商品或勞 務價值、對消費者購買動機之貢獻有所影響之各種可能因素386

383 飯塚卓也,前揭註 14,頁 226。

384 渋谷達紀,前揭註 76,頁 297、306。

385 田村善之,前揭註 13,頁 244。

386 飯村敏明・設楽隆一編,前揭註 352,頁 232。

關於此點,青柳昤子認為:「對專利品整體購買力具有因果關係(貢獻率)

之考慮因素,應包括系爭專利發明部分對整體產品銷售成果(顧客吸引力、消費 者選擇購買之動機等)具有不可欠缺性或重要程度、系爭專利發明部分對整體產 品在構成上之不可欠缺性或重要程度、其他部分之價值與系爭專利發明部分之價 值在整體產品中之相對評價、在整體產品中有無侵權人獨有技術等。此外,尚有 輔助性的考慮因素,包括系爭專利發明相關部分佔整體產品價格之比例等,應綜 合考量這些因素來認定貢獻程度。」387

法院亦考量可能影響到專利發明商品或勞務價值、對消費者購買動機之貢獻 的各種情事388,包括:一、可以提高貢獻率的因素。例如:對侵權物品而言,使 用專利技術為其重要的功能或因而令人有興趣,或專利技術之外其他功能僅為習 知技藝;顧客購買侵權產品係因其與專利品相同;因專利進步之處所致侵權產品 成本降低而可享有高額利潤,或因而帶來顧客強烈購買動機等;二、會降低貢獻 率的因素。例如:侵權物品在專利功能之外尚有許多其他功能或優點,侵權物品 有關專利實施部分的成本佔整體成本的比率不高;專利物品本身具備負面效益,

如經濟面不佳或物品體積佔空間等;專利技術進步之處的使用率不高,或除去該 技術不用而價格下降後,顧客仍然願意購買等。

近來有裁判例(例如,下述(四名古屋平成17(2005)年4月28日判決<移載装置 事件>等)認定專利發明之重要性(特別是具有新穎性、進步性之部分)之後,重 視顧客是否著眼於系爭專利發明之實施部分而購買,或是著眼於其他部分,而判 斷貢獻率,此點值得注目。

387 中山信弘,前揭註 4,頁 1038 頁。

388 高橋元弘,前揭註 332,頁 47-48。

貢獻率提高之因素 貢獻率降低之因素

第 3 款 舉證責任所在

向來,貢獻率考慮說之中,將現行第 2 項所規定「因侵權行為所得利益」的 文字,解釋為專利發明所貢獻之利益,認為由專利權人負系爭利益金額之舉證責 任的見解占比較多數。此見解基於如下理由:特許法第 102 條第 2 項是立法者考 慮到舉證侵權行為與損害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困難度,為了在兩者間搭橋連結 而訂定。因此,侵權人所得利益額本身就是此搭橋連結之前提,因此,專利權人 必須依從一般原則舉證之。裁判例亦大多採用該見解。具體實務上,專利權人積 極主張被告在網站或宣傳廣告中強調之部分,是與系爭專利相關之部分。

相對於此,近年來如下見解389很有力:將同一文字解釋為整體利益,認為專 利權人負系爭整體利益額之舉證責任,另一方面,做為部分推翻依系爭全體利益 額推定之損害額的理由,認為應由侵權人負專利發明對系爭全體利益額貢獻率之 舉證責任(整體利益─非貢獻率舉證責任分配說)390。其見解認為,依照第 2 項 之立法意旨,應由侵權人負舉證責任。古城春美律師亦認為:「若解釋為專利權 人應舉證與侵權行為之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利益額,第 1 項(筆者註:現行特許法 第 102 條第 2 項)推定規定之實益將被大幅抹殺。」因此,貢獻要因,應由侵權 人舉證391。有見解認為,若考慮專利發明貢獻率之難易、當事人間之公平等,為 了救濟由專利權人舉證之困難性,侵權人應負貢獻要因之舉證責任。即使如此理 解,若法院彈性認定本條第 2 項之推定推翻,可確保結論之適當性。

第 4 款 可否部分推翻第 2 項之推定

第 1 目 問題所在

在日本,受到特許法 102 條第 1 項之影響,有見解將貢獻率之問題與推翻特 許法第 102 條第 2 項之問題分開討論。

389 惟依此見解之裁判例尚未見。參見中山信弘・小泉直樹,前揭註 57,頁 1654。

390 中山信弘・小泉直樹,前揭註 57,頁 1650-1651 。

391 古城春美(1998),〈損害賠償請求〉,西田美昭‧熊倉禎男‧青柳昤子,《民事弁護と裁判実 務(8)知的財産權》,頁 333,ぎょうせい。

現行特許法第 102 條第 2 項,因為是法律上事實推定之規定,即使前提事實

「侵權人所得利益」被證明存在,若推定事實不存在,亦即,如果證明「專利權 人因侵權行為在現實上所受之損害額,比侵權人所得之利益為低」,亦可推翻同 項之推定。

惟為了證明「專利權人因侵權行為在現實上所受的損失額,比侵權人所得利 益為低」,僅是證明專利權人現實損失額應該比侵權人利益更低,如此證明程度 並不夠,實際上侵權人還是必須證明專利權人之現實損害額,並證明該損害額比 推定額低392。但是,要侵權人證明專利權人之現實損失額極為困難,所以在證明 前提事實(侵權人利益額)時,推翻同項推定變得極度困難。裁判例中亦幾乎均不 認定對同條項之推翻。

然而,平成 10(1998)年修法而新設之第 1 項但書規定,因侵權人之營業努力 等其他要因,使侵權人之讓渡數量無法做為專利權人喪失販賣之數量時,侵權人 舉證該情事,可扣除與其數量相當之金額。依據該規定,對損害額可做彈性的認 定。因此,近年來有力學說認為,依據第 2 項計算損害賠償額時,亦同樣需要彈 性認定,而且無理由採取與第 1 項計算不同之處理,依據第 2 項計算損害額時,

然而,平成 10(1998)年修法而新設之第 1 項但書規定,因侵權人之營業努力 等其他要因,使侵權人之讓渡數量無法做為專利權人喪失販賣之數量時,侵權人 舉證該情事,可扣除與其數量相當之金額。依據該規定,對損害額可做彈性的認 定。因此,近年來有力學說認為,依據第 2 項計算損害賠償額時,亦同樣需要彈 性認定,而且無理由採取與第 1 項計算不同之處理,依據第 2 項計算損害額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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