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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章 侵權人所得利益計算方法之具體適用

第 5 節 「損害」證明之要否

是否以專利權人受有損害為必要? 若以此為必要,為了證明損害之發生,專 利權人是否需要實施系爭專利?

後者的問題在如下之實際情形時成為問題:專利權人之企業通常利用系爭專 利所研究開發新技術(改良發明),因此,侵權人製造侵權產品時,新技術(改 良發明)已取得新的專利,而無製造販賣系爭專利之實施品,如此案例很多。

美國聯邦巡迴上訴法院之判例法中,並沒有因專利權人不實施專利發明而不 受理所失利益或因侵權人利益之損害賠償請求。法院指出,若因專利權人不實施 專利發明而均否定所失利益之請求,對損害之填補有所不足。若僅認定相當於實 施金額之賠償,實際上會導致專利權人被侵權人強制實施之結果,因此,有誘發 專利侵權之危険性。此外,法院亦指出,以專利發明之實施為要件,會增加認定 實施之手續,在訴訟經濟上亦不理想。從而,聯邦巡迴上訴法院之大法庭判決明 確確認,即使專利權人不實施專利發明,因侵權產品與競爭性產品或方法之實施 而存在逸失利益時,可請求之409

第 1 項 德國

德國司法實務認為,侵權人所得利益計算方法於智慧財產侵害案件之適用,

以專利權人受有損害為必要,惟BGH410認為,侵害人由專利權侵害行為獲有利益 時,可推定專利權人已有損害之發生。

409 竹中俊子(2011),〈アメリカ法における知的財産權侵害に対する損害賠償〉,高林龍《知的財 産權侵害と損害賠償》,頁 186-187,成文堂。

410 BGH GRUR 1995,349,351-objektive Schadensberechnung;引用自:李素華,前揭註 89,頁 1412。

另外,專利權人未實施系爭專利時,雖然對侵權人無法請求所失利益之損害 賠償,但對侵權人得請求侵權人所得利益之損害賠償,除了侵權人能證明專利權 人並無實施系爭專利之意圖,專利權人得請求之411412

第 2 項 日本

第 1 款 實務見解與學說

日本實務見解413與通說均認為:特許法第102條第2項所推定之事實僅是「損 害額」,而不包括「損害之發生」(損害額推定說)。因此,專利權人必須舉證「損 害之發生」。

有見解認為,為了證明「損害之發生」,專利權人必須證明其實際上喪失與 侵權人因侵權行為所得利益之同種同質利益,若專利權人未實施系爭專利,不能 說喪失此種利益,因此,無法適用特許法第102第2項414。 東京高院平成11(1999) 年6月15日判決(判例時報1697號96頁<スミターマル事件控訴審>)法院認為:「雖 專利權人製造販賣侵權產品之競爭產品,但因此競爭產品並非發明之實施品,而 否定特許法第102條第2項之適用415。」。

相對於此,有力學說認為:即使專利權人不實施系爭專利,若製造競爭產品 或替代產品,因侵權行為而受到影響時,可說損害已發生。因此,專利權人主張

411 飯塚卓也,前揭註 14,頁 222。

412 特許庁(1997 年 12 月 25 日),〈第 2 章第 3 節(參考)4 各国における不実施の取扱い〉,《工 業所有權審議会損害賠償等小委員会報告書のとりまとめについて》,網站:

http://www.jpo.go.jp/cgi/link.cgi?url=/shiryou/toushin/toushintou/kouson.htm(最後瀏覽日:

01/10/2014)

413 其他裁判例:東京地院昭和 37(1962)年 9 月 22 日判決(判例タイムズ 136 號 116 頁<二連銃 玩具事件>)、東京地院平成 2(1990)年 2 月 9 日判決(判例時報 1347 號 111 頁、判例タイム ズ 725 號 213 頁<クロム酸鉛顔料事件>)、平成 17(2005)年 3 月 10 日(判例時報 1918 號 67 頁<多功能測量計測システム事件>)等。惟向來的裁判例,關於損害之發生,採取較寬鬆解 釋(大渕哲也(2012),《他専門訴訟講座 6 特許訴訟下巻》,頁 778,民事法研究会)。

414 高林龍(2006),〈特許法第 102 條に基づく損害賠償について〉,《パテント》,59 巻 1 號,

頁 74。

415 其他裁判例:大阪地院在昭和 55(1980)年 6 月 17 日無体集 12 巻 1 號 242 頁<表札事件>之 判決中,以消極性損害(逸失利益)之不存在為論述依據,否定現行特許法第 102 條第 2 項之 推定。

並舉證如此情事,可適用第 102 條第 2 項之推定416。名古屋地院平成 10(1998)年 3 月 6 日有關專利權人產品與侵權產品在市場中競爭之案例,侵權人主張專利權 人產品並非系爭專利之實施品,因而爭論是否適用就法第 102 條第 1 項(現行第 2 項)。對此,法院表示如下意見為附論:「原告實施本件專利權一事,無法說是 請求所失利益之損害賠償之必要條件。」。京都地院平成 11 (1999)年 9 月 9 日判 決亦表示:「該條項基於一個經驗法則,亦即,若無侵權行為,專利權人應實施 其專利權而獲得侵權人因侵權行為所獲之利益。因此,為了認定『專利權人之專 利權實施』,只要存在可適用該經驗法則之具體實施之存在即可(例如:專利權 人製造系爭專利發明之類似品而販賣、所有可製造或販賣系爭專利發明的實施品 之設備等),不應嚴格限定於系爭專利發明本身之實施。」另外,名古屋高院平 成 12(2000)年 4 月 12 日金沢支部判決(判例工業所有權法〔2 期版〕2563 の 23 頁<新規芳香族カルボン酸アミド誘導体の製造方法Ⅱ二審>)認為,雖專利權人 無法舉證專利權人本身實施該專利方法之事實,但推定侵權人實施系爭專利方法 所製造的侵害物品與專利權人所販賣之商品,這兩種商品在醫藥商品市場上是競 合関係,因此該判決維持第 2 項之推定。」

惟有見解對此補充如下:若專利權人不販賣專利發明之實施品,而僅販賣侵 權產品之競爭產品時,如此競爭產品之販賣利益,亦會因為未侵害專利權之競爭 品的出現而容易減少。因此,對於僅販賣競爭產品之專利權人適用特許法第 102 條第 2 項時,必須承認推定之部份推翻等而尋求妥當之結論417

第 2 款 最近實務動向

最近有些裁判例針對特許法第 102 條第 2 項關於以侵權人利益額推定為權利 人損害額的規定表達重要立場,推翻向來日本通說及實務所採取之見解-要適用 本項必需以專利權人國內實施系爭專利作為前提,值得注目。

416 松本重敏(2005),《特許權の本質とその限界─特許法と倫理-》,頁 168,有斐閣;吉原省 三(1985),〈損害(5)-複数の權利者〉,牧野利秋,《裁判実務大系 9》,頁 366。

417 吉田泉,前揭註 398,頁 281。

東京地院平成 21(2009)年 8 月 27 日(平成 19 年(ワ)3494 號<経口投与用吸 着剤事件Ⅰ>)判決如下:「特許法第 102 條第 2 項是『損害額』之推定規定,而 非推定「損害之発生」之規定。從而,只要沒有因侵害而發生消極性損害(所失 利益)之主張舉證,均不適用特許法第 102 條第 2 項。但是,即使專利權人自己 不實施時,亦可能發生因侵權行為而生之消極性損害(所失利益),所以若專利權 人主張舉證該事實,可適用特許法第 102 條第 2 項。侵權人之產品與專利權人之 產品在市場競爭、有爭奪市佔率之關係時,即使專利權人自己不實施,仍可說因 侵害發生消極性損害(所失利益),因而適用特許法第 102 條第 2 項。」

另外,如上所述,智財高院平成 25(2013)年 2 月 1 日大合議判決(平成 24 年(ネ)第 10015 號<ごみ貯蔵機器事件>)將原審東京地方法院依特許法第 102 條 第 3 項授權金相當額所計算出約 1 千 8 百萬日圓的損害賠償金,改依第 102 條第 2 項侵權人利益計算後,大幅成長 7 倍為 1 億 3 千 4 百多萬日圓418。智財高院判 決 如 下 : 「 特許法第 102 條第 2 項,是在民法原則之下,使專利權人因侵權行 為而蒙受損害得請求賠償。專利權人必須主張舉證損害之發生與金額,其與專利 權侵權行為間的因果關係。但是,其舉證等十分困難,結果可能發生無法充分填 補損害之問題。為此,侵權人因侵權行為所得利益時,以該利益額推定為專利權 人之損害額,可減輕舉證之困難性。如此,特許法第 102 條第 2 項即是以減輕損 害額之舉證困難性為意旨而設之規定,因為其效果僅為推定,同項之適用要件應 該沒有理由要求更加嚴格。從而,若無侵權人之侵權行為,專利權人則應可獲得 利益,於存在如此情形時,應該認定適用特許法第 102 條第 2 項。將專利權人與 侵權人之營業形態等有所不同之諸般情事,當成推翻推定損害額之因素而加以考 量即可。因此,如下所述,在適用特許法第 102 條第 2 項時,應該不以專利權人 實施系爭專利發明為要件。」

智財高院判決,大合議庭以「專利權人若無專利權人之侵權行為,則應可獲 得利益,於存在如此情形時」,認定適用特許法第 102 條第 2 項,這一點具有重 大意義。在日本擁有專利權之外國企業,在日本國內販售系爭專利相關產品時,

418 因此,能否適用侵權人利益計算,對賠償額度而言,可能影響甚鉅。

與日本國內企業簽訂販賣店契約,讓簽約之店鋪販賣該產品,這在一般的商業交 易中很常見。此時若嚴格適用特許法第 102 條第 2 項,僅以專利權人不實施專利 權為由否定第 2 項之適用,對專利權人過於嚴苛。此判決可說是符合代理店實施 之交易實情的判決。此裁判例之案件是專利權人在外國製造專利品等,在日本只 透過代理店販賣,實質上與在日本設置代理店之案件同樣,而與完全無實施系爭 專利之案例不同。關於此裁判例之射程範圍該如何解釋,今後實務見解值得注 目。

第 3 項 台灣

關於「損害」證明之要否,台灣司法實務尚未清楚表明其見解。

黃銘傑教授主張,專利法引進法律性質趨近於不法無因管理之規定,乃希冀 超越傳統損害賠償制度之填補損害功能,進一步賦予其剝奪不當得利、遏止侵權 行為發生之規範功能、從而權利人於援用本款損害計算方式時,無須證明其無訛 有損害。智財高院 100 年度民專上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持相同見解,認為(舊)專 利法第 85 條第 1 項第 2 款前段或後段之損害計算,「係以侵權行為人因侵害行 為所得之利益,為計算損害賠償數額之方式,均以侵害人之立場,非以被害人之 因素計算應賠償之金額,故理論上不適用無損害,則無賠償之原則。」

黃銘傑教授主張,專利法引進法律性質趨近於不法無因管理之規定,乃希冀 超越傳統損害賠償制度之填補損害功能,進一步賦予其剝奪不當得利、遏止侵權 行為發生之規範功能、從而權利人於援用本款損害計算方式時,無須證明其無訛 有損害。智財高院 100 年度民專上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持相同見解,認為(舊)專 利法第 85 條第 1 項第 2 款前段或後段之損害計算,「係以侵權行為人因侵害行 為所得之利益,為計算損害賠償數額之方式,均以侵害人之立場,非以被害人之 因素計算應賠償之金額,故理論上不適用無損害,則無賠償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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