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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前言

第一節 研究動機與目的

刑事訴訟法關於搜索權的規定,在2000年1月12日作出大幅 度的修正1後,將檢察官核准搜索的權限刪除,改由法院裁定。筆者 當時為學習司法官身分,正值當時訓練之第二階段,也就是進入各 地院檢,一對一跟隨所排定之法官、檢察官學習民事、刑事及檢察 事務之實務課程。此為筆者自大學修習刑事訴訟法後,初次如此貼 近刑事訴訟實務,對於其中運作技巧、判斷方法、法官與檢察官 處理案件之心態與過程,無不印象深刻。尤其是在地檢署學習 期間,親眼見聞檢察官們於發動搜索之強制處分偵查作為之決 定,有謹慎以對,查考確實者,然亦不乏輕率核發,甚至 作為 收買警調人心,作為順水人情之手段者。此次修法,亦係因為檢 察官搜索權之發動所引發的許多爭議,例如板橋地檢署流出空白搜 索票事件2、台南地檢署檢察官搜索立法委員研究室及會館事件、台 北地檢署搜索中國時報辦公室事件3,導致立法院表決通過了該

1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總統(90)華總一義字第9000007510號令修正公佈第122、127、128、

128-1、128-2、130、131、131-1、 132-1、136、137、143至145、153、228、230、231、404 及416條;並刪除第129條條文。

2 參閱記者賴仁中,〈簽發空白搜索票 高檢署建請懲處陳銘祥〉,《自由電子新聞網》;網址 http://www.libertytimes.com.tw/2001/new/apl/27/today-c8.htm;瀏覽日期 2016 年 4 月 10 日。

3 參閱林鈺雄,搜索修法之回顧與前瞻,收錄於刑事法理論與實踐,頁 387-389,一版,2001 年 8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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次修正案。

老實說,以筆者當時在地檢署實習的經驗,於修法議題興 起之初,筆者基於親眼所見少數檢察官之惡習,確實贊成取消 檢察官核發搜索票的權限,將搜索與否的決定權完全歸由法官 審查。然而,隨著擔任刑事庭法官,承辦多年審核各種搜索票 聲請的經驗,讓我不禁思考著,這樣的立法選擇是不是符合搜 索權事物本質上的歸屬?在三權分立的國家結構中,有沒有侵 越行政權,並造成司法權過度負擔(或者說是司法權過度擴張)

的疑慮?在這樣的思考過程中,讓筆者愈加對於刑事訴訟程序 中,偵查階段有關行政權與司法權間的互動關係與權力界線感 到興趣。例如,從發動者的角度而言,司法警察或是檢察官在 聲請搜索票的過程中,因為在案情熟悉度上佔有絕對優勢,而 且壟斷提供資訊給決定者的管道,被搜索者毫無對抗之機會,

那麼在最後經法官核准時,不免會顯現得以單向操控司法權之 優越感;若不幸被駁回,則勢必產生所謂外行領導內行之滿腹 委屈。另外,從決定者的角度觀之,法官在實際上受理搜索票 的申請時,囿於審查時間的急迫性、專業知識與對案情的熟悉 度不足,且並無持相反意見之另一造提供不同觀點以資衡量取 捨,這樣的機制是否可以達到原先希望以法官保留的方式,藉 由司法審查的介入,使得檢察官的偵查作為不致侵害 被搜索人 的基本權利之目的?令人懷疑4。尤其還原制度初衷,當時立法

4 參閱 Helmut Satzger,Die Rolle des Richters im Ermittlungsverfahren in Deutschland und Frankreich, in:200 Jahre Code d’instruction criminelle-Le Bicentenaire du Code d’instruction

criminelle,2010,S.93-107,王士帆譯,法官在刑事偵查程序之角色-以德國與法國為例,檢察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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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關原係基於保障人民權利之考量,決定將是否允許搜索的審 查權限,交給具有身分及事務獨立保障,且立場較為公正客觀 之法官為之5。然而依照目前學說與實務之多數見解,法官於審 查 搜 索 票 之 聲 請 時 , 僅 能 就 該 強 制 處 分 聲 請 之 合 法 性 予 以 審 查,在此範圍以外,法官對於此強制處分的目的性、適當性及 必要性,並無審查權限,蓋檢察官對於此偵查作為之目的性、

適 當 性 及 必 要 性 具 有 獨 立 之 判 斷 權 限 , 法 官 不 得 對 之 加 以 審 查,反而應該受到檢察官判斷之拘束6。依此通說見解,我國現 行搜索票審查之機制存在了權責不符的狀況,法院囿於審查範 圍的限制,對於立法者原先冀望以司法權介入之方式保護人民 權利的期待,顯得力有未逮。也因此從人民的角度來看,一旦

論,第 11 期,頁 320,2012 年 1 月,文中提及德國偵查法官駁回檢察官強制處分聲請的比例極 低,這種現象傳達出一段弦外之音:強制處分送交法官核准,並未發揮多大效果,反而只是套 用例稿,徒具形式,但這種現象並不令人意外,想像一下偵查法官只能單憑閱覽檢察官所移交 的卷宗,就要在龐大時間壓力以及無法精確調查事實的狀態下,作出准駁的決定,另外,偵查 法官若要核准一項強制處分,只要盡可能採納檢察官的聲請理由即可,相反的若要駁回聲請,

偵查法官必須動筆撰寫反駁理由,費力費時,這樣的「誘因」自然使偵查法官趨向核准檢察官之 聲請,而非駁回。

5 參閱楊雲驊,法官保留與檢察官的緊急搜索權,法學講座,第 5 期,頁 5-7,2002 年 5 月。

6 參閱林鈺雄,論偵查法官,刑事法理論與實踐,頁 64,一版,2001 年 8 月。陳瑞仁,新法下搜 索扣押之理論與實務,臺灣本土法學,第 26 期,頁 59,2001 年 9 月;陳恆寬,「搜索新法實務 問題探討」學術研討會-刑事程序法第十一次研討會中之發言,臺灣本土法學,第 26 期,頁 96,

2001 年 9 月。當然這樣的見解存在一些邊界案例的例外狀況,不過這些例外狀況的容許會不會 又造成司法權侵越偵查主體獨立性的問題,值得深思,這些議題將會在本文深入討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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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偵查時出現搜索作為過當而引發爭議,甚至侵害人民權利的 情況下,在一般多數人民的眼中,法院即成了迫害人權的幫兇,

法官亦無從以其僅就搜索票聲請之合法性作審查為由,對其核 發搜索票之裁定卸責。也因此,要求司法權擴展至不符合權力 本質之事務,其後果僅是徒然使得人民對於司法權的信賴感一 併陪葬而已。這樣的立法安排是否妥適?在搜索權歸屬改制後 已逾十年的今日,似乎應該可以從實證的角度,與政府部門各 種權力之本質與相互作用的學理相互映證,反省與檢討制度安 排的優缺點,並尋求偵查權與司法權之間最適當的相對位置。

第二節 研究方法

本文於提出現行法治上的疑問點之後,擬先略述法治國原則下 的權力分立源由、規範模式與這三種政府權力間的相對關係。其 次,談到權力分立在刑事訴訟程序上的具體實現,其中最重要的是 釐清檢察官的個職務的定位究竟何屬,並在界定其權利性質之後,

探討在偵查階段,作為偵查手段之一的搜索強制處分,其作成與救 濟的各種可能規範模式,由其中優缺點的比較及取捨,選擇一種最 為符合權責的可行制度,以供未來檢討修正時的參考。

研究途徑則係藉由理論的概述與實務運作上產生的一些疑 義,利用權力分立本質的探究鋪陳問題的核心所在,再以現行法制 即司法事前審查制度運作的缺陷,以及外國法制的比較對照,歸納 出問題之核心,進而針對問題,提出改善的對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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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節 研究範圍

搜索強制處分理論上並不限於偵查階段,即使在訴訟繫屬中,

亦不無可能發動此強制處分。然因本文所處理的,是針對行政權、

司法權兩者間的互動與制衡關係,因此會將研究範圍,侷限在偵查 階段的搜索相關機制,而不及於其他部分。

另外,與搜索相關的強制處分,例如通訊監察、扣押等議題,

也會在討論搜索之特性時一併提出,作為理解本文所討論議題的重 要參考。

關於研究的材料,除了基本理論的闡述之外,本文將就我國實 務上相關的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司法院解釋等加以分析,並且比較 他國關於這部分的立法例、重要判決,作為本文最終主張的佐證,

並希望能夠排除憂心偵查權力過度擴張之人對於本文主張所產生 的疑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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