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剩餘土石方合法收容處理場所及混合物處理場之設置與 管理

第二十條 土資場及處理場設置地點應符合都市計劃法台灣省施 行細則、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及其他相關法令之 規定。

第二十一條 土資場堆置容量除核准回填及土地改良外應在一萬立 方公尺以上。處理場日處理量應在一千立方公尺以 下。土資場及處理場其設置面積涉及土地利用狀況及 場區不同功能之處理技術及作業方式等;其最小面積 由本府另定之。

第二十二條 下列地區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設置土資場及處理 場。

一、水庫集水區、河川行水區域內。

二、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自來水水源取水體水平距離 四百公尺範圍內。

三、山坡地。

四、農業、交通、環保、軍事、水利及其他主管機關依 法劃編應保護、管制或禁止設置者。

第二十三條 土資場得申請經營下列事項:

一、剩餘土石方暫存、轉運處理。

二、剩餘土石方加工處理。

三、剩餘土石方分類再利用。

四、剩餘土石方填埋處理。

五、混 合 物 加 工 處 理 、 分 類再利用。

前項第一款之轉運處理,屬場外直接轉運者,土資場管 理單位應逐案檢具剩餘土石方之場外直接轉運處理計 劃報請本府、工程主辦(管)機關及實際收容處理場所 之主辦(管)機關認可後方可辦理。

處理場僅能設置供破碎、篩選、分類等之資源再生處 理設備,不得有混合物之轉運行為;如有其他之廢棄物 資源再生處理設備,應依環保相關法規辦理。

第二十四條 設置土資場及處理場,應檢附相關書件向本府申請初 審,初審合於規定者再提出複審;惟如申請人一併提 出辦理初審、複審者,初審、複審得合併審查,複審 合於規定者,提送新竹市營建剩餘資源處理場審查委 員會審議通過後發給設置許可。

前項許可有效期限為一年;申請人應於有效期限內依核 准圖說興建完成,檢具相關書件及繳交營運保證金向本 府申請營運許可;逾期未提出申請者,本府逕行註銷其 設置許可。

第一項新竹市營建剩餘資源處理場審查委員會設置要 點另定之。

第二十五條 本市境內依法登記營運中之砂石場、磚瓦窯場申請收 受剩餘土石方加工處理,應由承包商或承造人檢附相 關書件向本府申請。

第二十六條 土地改良收容剩餘土石方,應由承包商或承造人檢具 相關書件向本府主管機關申請。

第二十七條 需土工程收容剩餘土石方,應由出土工程之承包商或 承造人檢具相關書件向需土工程主辦(管)機關申請。

第二十八條 土資場及處理場申請使用期限不得超過十年,期限屆 滿者,應停止使用,如容量尚未飽和或具有轉運處 理、拌合加工及篩選分類功能其處理設備足堪使用 者,得於期限屆滿三個月前檢附相關資料向本府申請 展期,每次展期不得超過五年。但第十二條規定之臨 時土資場不得申請展期。

第二十九條 土資場及處理場核准使用之處理容量已飽和或經營管 理人無繼續經營之意願者,應申請營運終止。

第三十條 土資場及處理場收容處理剩餘土石方、混合物,應逐 案向本府申請備查後,由場地管理單位簽發處理憑 證;並於每月底前彙整剩餘土石方、混合物處理種類 與數量之月報表,逕向營建土石方資訊服務中心申 報,並函送本府備查。如有涉及處理外縣市之餘土或 混合物時,其申報之月報表,應同時檢送當地主管機 關備查。

本府得隨時實地查核,如發現所報資料不實者,依第 三十六條之規定處罰。

第三十一條 土資場及處理場之營運保證金,依核准計劃之年總處 理量(具轉運處理及資源再生處理功能者,以核准之 年處理總量核計)每立方公尺以新臺幣三元核計。申 請人得以現金、銀行本票、保付支票、無記名政府公 債、設定質權之銀行定期存款單、銀行開發或保兌之 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繳納,或取具銀行之書面連帶保 證、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為之。

前項土資場及處理場所提供之金融機構之書面保證或 質權設定之定期存款單,應加註拋棄行使抵銷權及先訴 抗辯權。

土 資 場 及 處 理 場 營運期間若有損壞道路、破壞水利溝 渠,未於限期內修復,或營運終止未依核定之計劃使用 或恢復原編定使用,本府得動用營運保證金辦理改善。

營運保證金於所有缺點改善完成後,如有剩餘款時,一 次無息發還;如有不足,則向土資場及處理場申請人、

負責人或管理人追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