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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92.9.16)

5. 既有處理場所。

機關會商相關政府機關後訂定補充規定,並報內政部備 查。

肆、收容處理場所設置與管理方針 一、 設置收容處理場所之作業程序

(一)收容處理場所之主管機關為直轄市、縣(市)政府 或公共工程主辦(管)機關,並應視工程土方產出量或 需要填土量,及配合土地利用之填土堆置處理計畫(例 如:水面填平、低窪地填土、道路填土、河川築堤、海 岸或海埔地築堤、公園造景、灘地美化等),整體規劃 設置。

(二)收容處理場所申請設置基地在平地原則不得少於一 公頃,在山坡地原則不得少於三公頃。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

1. 都會地區設置場所,經直轄市、縣(市)政府同意

首長核准發給設置許可。如須依規定應實施水土保持、

環境影響評估者,得由該政府機關組成專案小組或委員 會併同場所設置計畫辦理聯合審查以簡化程序。但應俟 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完成始得發給設置許可,如有變更計 畫應依規定程序辦理。如經該政府機關同意者,得將初 勘審查與複勘審查程序併案辦理。

(四)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公共工程主辦(管)機關 得自行審定或會同有關單位組成會勘小組,經勘驗核准 收容處理場所設置計畫應具備之設施後,發給啟用許可 始得經營收容處理土石方。

(五)為調節土石方資源供需,促進剩餘土石方交換利用,

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公共工程主辦(管)機關得自 行規劃設置土方銀行或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

委託民間辦理,其場所申設應依土資場設置程序辦理。

必要時,並得由內政部規劃、審核、設置或委託民間辦 理。

(六)政府機關規劃設置土資場及土方銀行以選用公有土 地為優先設置地點,由需地單位洽請該公有地管理機關 同意。公有非公用土地適宜設置者,由需地機關依規定 申辦撥用、借用。其屬公有公用土地者應先變更為非公 用財產。公有土地適宜設置者,由公有地管理機關會同 有關機關舉辦或委託民間經營,進行土地改良。

(七)收容處理場所申請設置許可內容如有涉及都市計畫 變更者,得專案優先報送都市計畫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 二十七條規定辦理變更,其涉及非都市土地使用變更 者,得於核准後依規定加速辦理變更為其他分區或使用 地。

(八)收容處理場所興辦事業計畫應包括再利用計畫,依 計畫完成使用檢查核可後,得依其再利用計畫申請設置 遊憩及遊樂設施、汽車教練場、停車場、文化、教育、

宗教、社會福利、衛生、行政、公共設施、公用設備、

低密度開發社區等使用,其須辦理用地變更者循區域計 畫、都市計畫法定程序辦理。

(九)公共工程產生剩餘土石方可直接回收再利用者,經 工程主辦(管)機關審查同意,得運往既有處理場所。

為審查前項既有處理場所,工程主辦(管)機關得自行 訂定所需申請書件,並會同當地之直轄市、縣(市)政 府及有關機關辦理,得不受本方案肆、一、(三)與(八)

規定之限制。

二、 收容處理場所不得申請設置地區

收容處理場所不得申請設置地區如下。但經會同有關主管 機關勘查同意者,不在此限:

(一)重要水庫集水區、河川行水區域內。

(二)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自來水水源取水體水平距離一 定範圍內。

(三)相關主管機關依法劃編應保護、管制或禁止設置者。

三、 收容處理場所設置應有設施

(一)於入口處豎立標示牌,標示場所核准文號、土石方 種類、使用期限、範圍及管理人。

(二)於場所周圍設有圍牆或隔離設施,並設置一定寬度 綠帶或植栽圍籬予以分隔,其綠帶得保留原有林木或種 植樹木。

(三)出入口應設有清洗設施及處理污水之沈澱池。

(四)應有防止土石方飛散以及導水、排水設施。

(五)終止使用者,應覆蓋五十公分以上之土壤,以利植 生綠化。

四、 收容處理場所之獎勵措施

(一)山坡地之民間申請設置收容處理場所範圍內公有土 地,得申請合併開發使用,依規定辦理專案讓售。

(二)民間申請設置收容處理場所屬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 地之公有土地者,依規定辦理租用。

(三)政府機關因公務或公共設施所需設置收容處理場 所,無妨礙當地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依規定辦理撥 用;需場地之機關因臨時性或緊急性之公務用或公共 用,辦理短期之借用,並得會商場地管理機關按期連續 使用。

(四)政府機關依規定核准設置計畫,其興辦計畫中應包 括再利用計畫。

(五)主管機關得協調相關單位優先配合興闢場外道路、

排水等公共設施。

五、 收容處理場所使用管理

(一)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公共工程主辦(管)機關 應訂定收容處理場所經營管理及處理作業規範,發給運 送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之進 場處理、場外轉運、再利用及加工處理資料,應由收容 處理場所經營單位逐案定期報送主管機關備查,副知該 場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並於每月底上網申

報餘土處理、轉運及再利用資料。

(二)收容處理場所應明定每月最大收容處理量及營運項 目,具有經營場外直接轉運功能之收容處理場所,應依 內 政 部 函 頒 相 關 場 外 直 接 轉 運 流 向 管 制 作 業 規 定辦 理。原許可有變更者,應依規定程序申辦變更許可。

(三)直轄市、縣(市)政府及公共工程主辦(管)機關 對於所核准之收容處理場所應進行管制,如發現剩餘土 石方流向及數量與核准內容不一致時,屬建築工程餘 土,應由主管機關通知承造人說明釐清;屬公共工程餘 土,應由各該工程主辦(管)機關與承包廠商自行釐清,

並將處理結果副知當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

(四)剩餘土石方處理後應由收容處理場所經營單位確實 檢核及簽認運送剩餘土石方流向及處理紀錄文件。經裝 置具有逐車追蹤流向功能之設備據以管制土石方流向 者,可提供直轄市、縣(市)政府及公共工程主辦(管)

機關辦理查核餘土流向監控資訊,作為辦理估驗計價之 佐證資料。

(五)收容處理場所經營單位違反有關規定,除依法追究 外,並得由原核准政府機關依相關法規辦理。

(六)收容處理場所經營單位依設置計畫處理完成並報經 原核准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勘驗合格後,發給處理完 成證明文件,如需變更使用得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七)直轄市、縣(市)政府為有效管理收容處理場所,

於核准收容處理場所啟用前,得收取相關管理費用,惟 應於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自治法規中明定,並訂定收支 保管運用規定。

六、 收容處理場所規劃設置地點

政府規劃設置及私人團體申請設置收容處理場所之地 點,係由內政部、直轄市、縣(市)政府及有關機關單 位,經勘選審核及許可民間設置。至於實際執行設置尚 需由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及有關 機關單位,分年擬定詳細具體計畫,自行設置啟用或鼓 勵民間經營。

伍、經費籌措

政府機關設置收容處理場所及建立營建剩餘土石方資訊服務 中心及交換網路系統,所需之規劃、工程及營運管理等費用 之各級政府分擔比例如次:

一、 規劃費

縣(市)政府部分由中央酌予補助;直轄市政府則自行 負責籌編。

二、 土地、工程及營運管理費

土地、工程費原則上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自行籌編,

或協調需用之工程主辦機關配合部分經費,必要時中央 得專案予以補助;至於營運管理費由各該縣(市)政府 自行籌編或開放民間經營,必要時中央得酌予補助。

陸、機關權責分工原則 一、 中央機關

(一)內政部營建署負責有關訂定及推動營建剩餘土石方 處理制度、政策、方案,以及督導直轄市、縣(市)政 府執行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

(二)各目的事業公共工程主辦(管)機關負責督導所屬

工程單位辦理剩餘土石方處理及場所設置管理,以及規 劃設置、審查核准、興建、啟用經營土資場,與辦理事 業廢棄物處理事項,並訂定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及場所 設置管理法規和督導作業規定。

(三)依本方案捌所列之分工表,由各項工作主辦(管)

機關自行訂定查核點並填報辦理情形,按期管考追蹤。

二、 直轄市政府

直轄市政府負責訂(修)定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處理 場所設置管理法規,辦理該管轄區內收容處理場所之申 請規劃設置、審查核准、興建、啟用經營,與執行營建 剩餘土石方處理及場所設置管理,以及對於違規棄置剩 餘土石方之處理。

三、 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

縣(市)政府負責訂(修)定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及場 所設置管理法規,辦理該管轄區內收容處理場所之申請 設置、審查核准、興建、啟用經營,與執行營建剩餘土 石方處理及處理場所設置管理,以及對於違規棄置剩餘 土石方之處理。經縣政府授權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之工 作範圍屬鄉(鎮、市)公所執行事項者,由該公所負責 依其規定辦理。

柒、配合措施

一、 加強教育宣導溝通觀念

營建剩餘土石方為可再利用之土石方資源,不同於一般 廢棄物之具有污染性,有關資源回收處理及再利用之教 育與宣導,請有關機關協同配合辦理。

二、 積極督導考核剩餘土石方處理

為推動實施相關建設計畫,公共工程建設所產出之剩餘 土石方屬最主要來源,其處理計畫之執行與督導須賴各 公共工程主辦(管)機關積極考核。

三、 加速廣為增加設置收容處理場所

直轄市、縣(市)政府及公共工程主辦(管)機關應考 量工程土石方供需情形,自行擬定中長程計畫以加速廣 設收容處理場所。公有土地經調查評估其區位、面積、

地形及交通條件適宜設置場所者,請各直轄市、縣(市)

政府及公共工程主辦(管)單位洽商公有地管理機關提 供。

四、 成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協調小組

由於都會地區市、縣緊密鄰近且發展一體,為促進生活 圈整體建設,由內政部成立營建土方處理協調小組辦理 跨部會、跨區域、跨縣(市)間之剩餘土石方處理、推 動規劃設置土方銀行及調節土石方供需與交流使用事 項。

五、 成立營建剩餘土石方資訊交換網路系統及服務中心

配合生活圈之開發建設,由政府機關建構營建產出與需 要填土石方量與流向及處理場所容量等資訊交換之網 路系統及服務中心,持續加強有關工程填土需求與收容 處理場所資料之提供,建立產出剩餘土石方與需填土石 方場地間互補供需之交換制度,提供相互查詢、交換、

通報服務之用,以減少場所之需求,並增進處理技術,

公開並充分運用土石方資源。

六、 土石方資源回收處理再生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