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92.9.16)
三、 土方銀行
係指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公共工程主辦(管)機關自 行規劃設置,或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規辦理,配合營 建剩餘土石方資訊服務中心(以下簡稱資訊服務中心)調度,
並具土石方資源回收再利用、調節、互補供需及改良土質交 流使用功能之場所。
直轄市、縣(市)政府訂頒相關法規,規定具回收、分類、
加工再利用等多元化處理機具設備或功能之收容處理場所,
得兼收容處理營建混合物並經核准者,其處理對象可不受前 開剩餘土石方種類之限制。
參、剩餘土石方處理方針
一、 建築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
(一)承造人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報建築施工計畫 說明書內容應包括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其自設收容處 理場所者,得將設置計畫併建築施工計畫提出申請合併 辦理,有效落實資源回收處理再利用。
(二)建築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應由承造人或使用人 於工地實際產出剩餘土石方前,將擬送往之收容處理場 所之地址及名稱報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後,據以 核發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
(三)公有建築工程主辦(管)機關於委託建築師辦理監 造時,應依據建築師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由 建築師負責監督剩餘土石方進入實際收容處理場所並 納入委託契約書。
(四)清運業者應先核對剩餘土石方內容及運送土石方流 向證明文件後,運往指定之場所處理,並將證明副聯回 報承造人送請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查核。
(五)直轄市、縣(市)政府,對承造人所報剩餘土石方 處理計畫,應予列管並定期或不定期派員抽查剩餘土石 方處理紀錄。
(六)直轄市、縣(市)政府應督促承造人於出土期間之 每月底前,按運送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製作統計月 報表逕向資訊服務中心申報剩餘土石方種類、數量及去 處,並於每月五日前核對資訊服務中心之申報資料,如 有運至公共工程之工地處理者,並副知工程主辦(管)
單位。
(七)直轄市、縣(市)政府對於行政轄區內建築工程之 剩餘土石方處理資料,應指定專責機關統合彙辦。
(八)經直轄市、縣(市)政府同意裝置具有逐車追蹤流 向功能之設備據以管制剩餘土石方流向者,可逕行查核
餘土流向監控資訊,得免依(五)規定辦理抽查剩餘土 石方處理紀錄。
(九)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剩餘土石方流向管制,
必要時得依法規委託辦理。
(十)違規棄置建築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剩餘土石方 者,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勒令承造人按規定限期 清除違規現場回復原土地使用目的與功能,逾期未清除 回復原使用目的與功能者,得依建築法第五十八條規定 勒令停工。
二、 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
(一)公共工程主辦(管)機關編擬新興公共工程計畫時,
應提出剩餘土石方先期規劃構想及經費概估,於辦理規 劃設計時,應責成規劃設計單位力求挖填土石方之平 衡。如有剩餘或不足土石方時,得向資訊服務中心申報 土石方資料與辦理撮合交換利用,並得配合土方銀行調 度土石方。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共工程主辦(管)
機關亦得協調處理,如協調不成時得報送內政部土方協 調小組協調處理。
(二)公共工程之剩餘土石方應有處理計畫,並應納入工 程施工管理,由工程主辦(管)機關負責督導承包廠商 對於剩餘土石方之處理,並將處理計畫副知該工地及收 容處理場所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原核准處理計畫 如有修正或變更時,應副知該工地及收容處理場所之直 轄市、縣(市)政府。
(三)公共工程主辦(管)機關應於工程招標文件及契約 書規定承包廠商於出土期間之每月底前上網申報剩餘
土石方流向或剩餘土石方來源及種類、數量,工程主辦
(管)機關應於次月五日前上網查核。承包廠商應依工 程主辦(管)機關規定將剩餘土石方處理紀錄表,定期 逕 送 工 程 主 辦 機 關 備 查 及 副 知 收 容 處 理 場 所 之 直轄 市、縣(市)政府。
(四)公共工程主辦(管)機關應負責自行規劃設置、審 查核准、啟用經營收容處理場所,或要求承包廠商覓妥 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之收容處理場所,並應於 工地實際產出剩餘土石方前,將擬送往之收容處理場所 地址及名稱報工程主辦機關備查後,據以核發剩餘土石 方流向證明文件,並於投標文件及工程契約書中載明環 保項目。
(五)公共工程主辦(管)機關負責自行規劃設置或同意 承包廠商申設收容處理場所者,該機關應依本方案訂定 相關規定會同當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審查核可,
於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依設置計畫施作使用,並副 知當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
(六)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屬可再利用物料,工程主辦(管)
機關得估算其處理成本及價值,列入競標之工程項目,
並明定於預算及納入工程契約書。
前項可再利用物料之處理,不受本方案規定之限制。
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公共工程主辦機關為調度或回 收再利用營建剩餘土石方,得將原編列土石方處理費用 或購買土石方費用變更為土石方運輸費用。
(七)公共工程主辦(管)機關應配合建立運送剩餘土石 方流向證明文件制度,並不定期辦理剩餘土石方流向管 制之抽查作業。工程主辦(管)機關於承包廠商請領工
程估驗款計價時,應抽查運送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 與經核准之餘土處理計畫是否相符。經工程主辦(管)
機關同意裝置具有逐車追蹤流向功能之設備據以管制 土石方流向者,可逕由該機關查核餘土流向監控資訊,
得免辦理餘土流向抽查。
(八)承包廠商未依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辦理者,應由工 程主辦(管)機關要求限期改善。如未改善時,按契約 規定扣帳、停止估驗或終止契約。如有違規棄置剩餘土 石方者,應由工程主辦(管)機關,按契約規定扣帳、
停止估驗、限期清除違規現場回復原土地使用目的與功 能,移請直轄市、縣(市)政府依規定查處。
(九)中央各部會及直轄市、縣(市)政府,於公共工程 施工階段,應定期辦理剩餘土石方處理之督導考核,其 督導考核原則由中央各部會及直轄市、縣(市)政府自 行訂定,公共工程之主辦(管)機關應依據督導考核原 則訂定剩餘土石方處理督導作業規定。
(十)直轄市、縣(市)政府對於行政轄區內自辦各項公 共工程之剩餘土石方處理資料,應指定專責機關統合彙 辦。
(十一)緊急性防災救險工程產生之剩餘土石方,除優先 提供相關營建工程回收再利用外,其剩餘土石方處理所需 緊急堆置場所,不受本方案肆、收容處理場所設置與管理 方針各項規定之限制,其處置地點及數量應副知當地之直 轄市、縣(市)政府,以利查核管理。
(十二)民間參與投資之公共建設計畫,其工程產生剩餘 土石方之處理,如與本方案或直轄市、縣(市)政府制 頒剩餘土石方處理規定不一致,得由該計畫主辦(管)
機關會商相關政府機關後訂定補充規定,並報內政部備 查。
肆、收容處理場所設置與管理方針 一、 設置收容處理場所之作業程序
(一)收容處理場所之主管機關為直轄市、縣(市)政府 或公共工程主辦(管)機關,並應視工程土方產出量或 需要填土量,及配合土地利用之填土堆置處理計畫(例 如:水面填平、低窪地填土、道路填土、河川築堤、海 岸或海埔地築堤、公園造景、灘地美化等),整體規劃 設置。
(二)收容處理場所申請設置基地在平地原則不得少於一 公頃,在山坡地原則不得少於三公頃。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
1. 都會地區設置場所,經直轄市、縣(市)政府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