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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文獻探討

第三節 動物保育之對象與法令

本論文所稱之動物為野生動物及動物保護法第三條第一款:指犬、貓及 其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實驗動物、寵物(行政院農委會網站,2004)。 而經濟動物因含人工大量控制因素(如育種、飼養、預防注射等),故不納 入本研究範圍,茲將本論文所定義之對象說明如下:

一、動物保育之對象

(一)實驗動物

實驗動物就是為了探討生命科學及抗藥性等醫藥科學之動物,如同 Peter Singer 在《動物解放》一書中所敘述,牠們過著沒有人道的生活。因此 無論在飼養、管理、環境、實驗過程步驟,都應使實驗動物獲得最佳之倫理 待遇。我國「動物保護法」第十八條規定:「國民中學以下學校不得進行主 管教育行政機關所規定課程標準以外,足以使動物受傷害或死亡之教學訓 練。」甚至為了落實實驗動物之人道管理,所有使用實驗動物之機構均須成 立動物實驗管理小組(許桂森、陳美玲,2003)。

近年來所提倡 3R 就是實驗動物最高指導原則,所謂 3R 就是:替代

(Replacement)、減量(Reduction)及改進(Refinement),「替代」是指在 使用實驗動物時,使用者應思考是否可以用其他試驗方式取代活體動物。「減 量」是指減少實驗動物的數目與使用頻度,可以藉由細心的實驗設計、提高 動物規格之一致性、使用標準化動物族群、及控制環境因子等方式,來減少 動物實驗誤差(費昌勇,2002)。

(二)寵物

依動物保護法第三條第五款說明:寵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 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行政院農委會網站,2004)。而寵物是人類將 感情和智能加諸在動物身上,湯瑪士(Keith Thomas)指出寵物之不同於一 般牲畜在於人類甘心把牠帶回家,給牠取名字,排除或根本不會有吃掉牠的

念頭(蘇絢,1999)。但是,寵物經常受到流行及市場價格因素而影響飼主 的飼養意願,或是到老、生病以後就被飼主無情拋棄,在台灣地區流浪犬問 題一直是各地環保局頭痛的問題。根據黃美玲(2003)調查「中部四縣市流 浪犬管理及其環境教育相關問題之現況」得知,在受訪者中有 81.6%認為流 浪犬問題嚴重,因此教育國人飼養貓狗的知識與政府相關措施,成為當務之 急。

(三)野生動物

野生動物,一般是指所有非經人工飼養而生活於自然環境下的動物,包 括大家很熟悉的哺乳類、鳥類、爬蟲類、兩棲類、魚類、昆蟲類及其他種類 之動物。 野生動物是生物系統中重要成員之一,由於近年來人類的捕殺和 環境污染使野生動物數量越來越少,造成生態平衡的破壞。就某種意義而 言,野生動物的活動和生存,不但能保持著生態平衡和和諧,同時對人類的 生存有一定的作用(張仁福,2000)。過去,在台灣野生動物常被當成經濟 作物宰殺,尤其原住民的狩獵加上漢民族的「食補、藥補」飲食文化,這些 野生動物被視為山產(釋性廣,2003)。

二、動物保育之法令

(一)動物保護法

我國動物保護法於 1998 年公佈,是我國對人與動物的關係的一大進 步,其中規定所受保育動物之定義,與人類對動物行為規範。動物保護法(以 下簡稱動保法)第三條規定:動物指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 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經濟動物指為皮毛、肉用、

乳用、役用或其他經濟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實驗動物指為科學應用目 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科學應用動物指為教學訓練、科學試驗、製造生物 製劑、試驗商品、藥物、毒物及移植器官等目的所進行之應用行為。寵物指 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飼主指動物之所有

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行政院農委會,2004)。

動保法除規定動物之定義外在第五條中更指出飼主對於所管領之動 物,應提供適當之食物、飲水及充足之活動空間,注意其生活環境之安全、

遮蔽、通風、光照、溫度、清潔及其他妥善之照顧,並應避免其所飼養之動 物遭受不必要之騷擾、虐待或傷害。飼主飼養之動物,除得送交動物收容所 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收容處理外,不得棄養。

我國動保法除了說明飼養動物應注意事項外,更敘述動物應有之動物 權,如不受騷擾、虐待或傷害甚至在動保法第十一條中規定飼主對受傷或患 病的動物應予以必要的醫療及手術。如果動保法能徹底實施相信對尊重動物 的生命有相當大的助益(全部條文詳見附錄二)。動物保護法之要點整理如 表 2-5:

表 2-5 動物保護法之要點(研究者整理)

動物保護法條款項次 動物保護法條款項次 動物保護法條款項次

動物保護法條款項次 動物保護法條文要點 動物保護法條文要點 動物保護法條文要點 動物保護法條文要點 一、動物之一般保育:

(第四條至第十四 條)

明定中央主管機關設動物保育諮詢委員會;飼主飼養動物 應負之責任包括避免動物遭受虐待、騷擾或傷害不得棄養 及應給與必要之醫療;任何人不得無故虐待、騷擾或侵害 他人飼養之動物;指定禁止飼養及輸出入之動物;運送動 物應遵行事項;利用動物進行賭博、娛樂、營業、宣傳或 其他不當目的博鬥之禁止及動物宰殺方式、限制及收容處 理。

二、動物之科學應用:

(第四條至第十四 條)

明定以動物進行科學應用應注意之事項,並應組成動物實

驗管理小組;國民中學以下學校進行動物教學訓練之限

制。

三、寵物之管理:(第 十九條至第二十二 條)

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需辦理登記之寵物種類;給與寵 物身分標識以確立寵物與飼主之關系;寵物出入公共場所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七歲以上之人伴同,並採取適當 防護措施;無人伴同時,任何人均可捕捉;明定經營應辦 理登記寵物之繁殖、買賣、寄養者,應先經許可。

四、行政監督:(第二 十三條至第三十七 條)

明定地方主管機關得置動物保育檢查人員及得甄選義務 動物保育員,以執行或協助本法之檢查工作;並依違反本 法情節,明定其處罰及執行處罰之機關;依本法規定公告 前已飼養禁止輸入、飼養之動物及已經營寵物之繁殖、買 賣或寄養業者,其依本法補辦登記及許可之期限。

(二)野生動物保育法

我國野生動物保育法是在 1989 年頒布實施,在 1994 年修正公布,訂定 之目的是為了保育野生動物,維護物種多樣性,與自然生態之平衡所訂定之 法律(行政院農委會,2004)。

在野保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義之動物指一般狀況下,應生存於棲息環境 之哺乳類、鳥類、爬蟲類、兩棲類、昆蟲及其他種類之動物。而在野保法第 八條指出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經營各種建設或土地利用,應選擇其影響野 生動物棲息最好的方式或地域為之,不得破壞其原有生態功能。而有關於保 育野生動物行為規範上,第十六條規定保育類野生動物亦不得騷擾、虐待、

獵捕、宰殺、買賣、陳列、展示、持有、輸入、輸出或飼養、繁殖。有關於 野保法之條文要點參閱本研究附錄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