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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協議價購制度沿革與現況執行問題

第一節 協議價購制度之沿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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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協議價購制度沿革與現況執行問題

本章對協議價購制度予以概述,分為三節,第一節協議價購制度之沿革,從 我國歷來土地徵收相關法規中關於協議價購的規定進行整理;第二節協議價購現 況執行問題,歸納整理目前需用土地人執行協議價購作業的問題;第三節小結,

綜整本章重點。

第一節 協議價購制度之沿革

國家為增進公共利益需要興辦公共或公益事業時,以公權力行使徵收方式取 得事業所需土地,實有其必要性,此係對於憲法所保障之私有財產權的合法侵害;

然依行政程序法第 7 條第 2、3 款所揭櫫之比例原則,行政機關有多種同樣能達 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小者,其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 得與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因此,為使強制徵收對於私有財產權之合法侵害 程度降至最低,由需用土地人在徵收之前,先行與土地所有權人進行雙方協調商 議以溫和方式取得土地,是為協議價購之目的,亦為徵收程序比例原則必要性之 具體體現。

協議價購制度的沿革,從我國歷來規範土地徵收之法規依時間順序分成五個 時期,分別敘述如下:

一、 土地收用法(1915 年公布施行)

土地收用法規範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人民因謀公共利益而設立之事業需要 時,得收買或租用國有、公有或民有土地。由土地收用法第 18 條及 20 條規定內 容可知,當地方自治團體或人民為收用土地起業者(即需用土地人)時,關於土 地價額需啟動協議機制與業主(即土地所有權人)議定之;然當國家進行收用土 地時,則無此協議機制規定。36

36 國家收用土地時,對於土地價額無此協議機制,係由該起業之主管官署會同其收用土地所在 區域內之土地收用評價會議定之。參閱土地收用法第 17 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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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土地徵收法(1928 年公布施行)

土地徵收法之主要內容為明定國家、省市縣及其他地方政府、地方自治團體 或人民,為興辦公共事業之必要時,得徵收土地。土地徵收法與土地收用法最大 不同之處,在於除了興辦公共事業之外,增加了省市縣及其他地方政府得為調劑 土地分配以發展農業、改良農民生活現況而進行徵收土地。由土地徵收法第 15 條及 16 條規定可知,土地徵收法對於協議價購之機制比土地收用法涵蓋範圍更 廣,土地收用法僅規定地方自治團體或人民為起業者時,才需進行協議價購,而 土地徵收法則明定所有興辦事業者均需與土地所有權人及關係人進行協議價 購。

三、 舊土地法(1930 年公布、1936 年施行)

1936 年施行之舊土地法,其中第五編為土地徵收主要內容為明定國家為興 辦公共事業之需要得徵收私有土地,與前法所不同之處在於舊土地法將公有土地 排除為徵收對象。由舊土地法第 337 條規定可知,需用土地人在聲請徵收之前,

需先行與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協議價購。

四、 現行土地法(1946 年公布修正)

因應時勢變遷及社會經濟情形變化,土地法於 1946 年作全文修正,在第五 編土地徵收中,明定國家為公共事業之需要得依法徵收事業所必須範圍內之私有 土地,並增加了政府機關在法律規定下因實施國家經濟政策,得徵收私有土地之 政策徵收新規定。本次修正後之土地法,將舊土地法第 337 條需用土地人需與土 地所有權人先行協訂之條文刪除,再無明列徵收前須辦理「協議價購」或其他協 議相關文字作為先行程序之規定,僅在土地法施行法第 50 條規定徵收計畫書內 應敘明「曾否與土地所有權人經過協定手續及其經過情形」,但在此所稱之「協 定手續」並非為強制規定。因此,此時產生協議程序是否為徵收先行程序之爭議,

最高行政法院(即改制前之行政法院)54 年判字第 241 號判例認為,法律上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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將協定手續規定為土地徵收之先行程序,因而實施土地徵收自難謂於法有違。

五、 土地徵收條例(2000 年公布施行)

為整合當時散見於數個不同法律且規範分歧之土地徵收程序,2000 年公布 土地徵收條例成為土地徵收專法,統一規範土地徵收之程序及補償等規定。土地 徵收條例第 11 條明定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前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係為重 新導入協議價購作為土地徵收之先行程序。

從以上我國歷年來的徵收法制規範觀之,早期即有協議價購制度,顯示我國 法制對於私有財產權的重視程度;雖然在 1946 年以後的土地法時期一度對協議 價購程序無強制規定,然在 2000 年所公布作為統一準據的土地徵收條例,則重 新將協議價購程序導入,足見協議價購制度在徵收法制規範中扮演了保障私有財 產權的重要角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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