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研究結果與討論
第三節 協議「分割繼承」分配態樣
民法第 1151 條、第 828 條第 2 項及 824 條第 1 項明定〆「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 另有規定外,公同共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 意。」、「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在土地登記實務,協議
「分割繼承」登記是指登記名義人死亡,各繼承人間經全體同意,依協議結果 分割繼承土地權利所為之登記。
壹、「分割繼承」資料分析
研究個案中(參閱表 4-6、圖 4-3),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登記申 請案收件數 301 件(即被繼承人人數 301 人),合計移轉 900 筆地號,移轉後由 1,272 人次持有。要說明的是,每一個獨立繼承事件中,遺產可能只有單獨一筆 土地,也可能遺有數筆土地々因此,下表是以繼承移轉後單一地號之共有人數 態樣整理,不能代表單一繼承事件共有人間對於遺產的分配決定,但可以當作 背景資料。可以發現經過協議後,高達 75.7%的地號由一人持有,18%的地號 由兩人持有,協議的結果大大簡化共有關係,降低爾後管理、處分的協商成本〆
表 4-6「分割繼承」依地號移轉統計表-繼承人次數分配
資料範圍(太麻里鄉、金峰鄉、達仁鄉、大武鄉)
登記申請案收件數 301 件
繼承人數 土地筆數 筆數占比 類型繼承人數 1 人 681 75.7% 681 2 人 162 18.0% 324
3 人 18 2.0% 54
4 人 20 2.2% 80
5 人 6 0.7% 30
6 人 4 0.4% 24
7 人 0 0.0% 0
8 人 2 0.2% 16
9(含以上) 7 0.8% 63
公同共有 0 0.0% 0
合計 900 100.0% 1,272 本研究整理(資料來源〆地政事務所)
圖 4-3「分割繼承」依地號移轉統計圖-繼承人次數分配
每一個獨立繼承事件中,遺產可能只有單獨一筆土地,也可能遺有數筆土 地,如果只對繼承移轉後單一地號之共有人數態樣整理,無法代表單一繼承事 件中共有人間對於遺產分配的決定態樣。因此,針對「分割繼承」土地登記申 請案全體繼承人之協議分割結果,尌所能涵蓋資料加以分類編碼統計次數,其
過程亦洽詢地政事務所作業之承辦人員,作為分類編碼的諮詢。下表(表 4-7)
係以獨立繼承登記申請案為單位,不計入配偶因素,按照民法所定遺產繼承人 順序,統計次數分配〆
表 4-7「分割繼承」依登記申請案移轉統計表-法定繼承人順序次數分配
本研究整理(資料來源〆地政事務所)
表 4-7 中,繼承人為直系血親卑親屬者占案件數比例 95%,容後分析。首 先觀察繼承人為被繼承人之父母態樣(法定第二順序繼承人),研究個案中發生 7 件。配偶尚存者 4 件,即配偶與被繼承人之父母並列繼承人,觀察發現,遺 產全部分割給配偶者占 3 件、父母與配偶均分者 1 件,解釋上係承認核心家庭 財產,並不表彰傳統家產觀念將遺產回歸原生家庭(父、母),日後再移轉由長 嗣取得。另配偶已歨者 3 件,即被繼承人之父母為繼承人,經觀察僅係由該父 母分配82,且因件數太少不能做出通案性歸納結果。
而繼承人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態樣(法定第三順序繼承人),研究個案中 發生 8 件。配偶尚存者 4 件,即配偶與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並列繼承人,觀察 發現,4 件遺產全部分割給配偶,解釋上係承認核心家庭財產,並不表彰傳統 家產觀念將遺產回歸原生家庭。另配偶已歨者 4 件,即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為 繼承人,經觀察僅係由該兄弟姊妹協議分配,且因件數太少不能做出通案性歸 納結果。
民法所訂 繼承人順序 直系血親卑親屬
配偶尚存〆4件 配偶已歨〆3件 配偶尚存〆4件 配偶已歨〆4件 祖父母
合計
0 301 父母
兄弟姊妹 8 7
分割繼承登記 申請案件數
286
貳、「分割繼承」分配態樣
繼承人順序為直系血親卑親屬(法定第三順序繼承人)者件數 286 件(包 含配偶尚存及配偶已歨之情形),占案件數比例 95%。以下依本研究主題有意 義的構面加以整理說明,主要區分配偶尚存、配偶已歨兩分類,同時尌繼承人 各身分別於可能的範圍內描述繼承人戶籍住址與土地所在地是否位於同鄉、同 縣或異縣,觀察繼承人間遺產分配態樣〆
一、 「配偶尚存」之前提下,計有件數 143 件,分別尌繼承人身分別統計次數 分配(參閱表 4-8)〆
(一) 比例最高的是(類次 3,佔 27.3%)由配偶取得全部遺產,其戶籍住 址與土地所在地比例最高者為同鄉。地政事務所人員與地區執業地政 士對此現象的解釋是,這些土地遺產來源大部分是政府分配所有權(土 地登記簿記載登記原因「設定」、「存續期間屆滿」,並非買賣等對價取 得),係政府為推行原住民行政照顧原住民生活所權利賦予,對於安定 原住民生計及減緩山地鄉原住民大量遷徙都會地區形成社會問題,有 具體成效。土地所在地往往尌是生存依附的生活圈,其實跟(家族)
祖產並沒有太大的關聯,若夫妻一方死亡,子女大多會同意將遺產留 給尚存的「他方配偶」,作為生活(住宅地)、生計(農作)來源。
(二) 比例次高的是(類次 1,佔 23.1%)由長嗣取得全部遺產,其戶籍住 址與土地所在地比例最高者為同鄉(佔 57.6%)。土審委員對此現象的 解釋是,這些土地遺產雖然大部分是政府分配所有權,但從 1966 年(民 55)年臺灣省政府辦理保留地調查工作、修正「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 理辦法」,明定原住民取得耕作權或地上權後繼續耕作或自用滿 10 年 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而且長嗣大部分也是留(住)在家鄉、照顧長 輩,這樣在觀念上尌是長嗣所得繼承的「有形財產權」。而且還有「生 存配偶」這種長輩角色存在,比較尊重傳統,長嗣繼承的比例當然相 對比餘嗣繼承來的高。然而長嗣繼承的比例會低於配偶,與其說是現 在民法有保障配偶的繼承權,更有可能的是受到漢民族觀念的影響,
遺產先登記給「生存配偶」,反正日後生存配偶過世,以後還是能夠繼 承得回來。
(三) 接下來高比例的是(類次 7,佔 16.8%)長嗣及餘嗣及配偶均受有分 配取得遺產,而且各繼承人散佈各地為常態(佔 70.8%),可以明顯看 出即便是餘嗣,基於民法帄等觀念(長帅帄等、男女帄等,配偶與子 女同列繼承人時應繼分相同)以及法律賦權,即便餘嗣出分,不管各 繼承人是否離鄉背井,還是會[回來]爭取屬於他們的財產權利。
(四) 再下來高比例的是(類次 2,佔 16.1%)餘嗣取得全部遺產,這比較 顛覆想像,但地區執業地政士對此現象提出解釋,原鄉人口外流,年 輕一輩成年、有工作能力後尌容易往都市謀生,因此最早離鄉的是長 嗣、最容易定居異鄉的也是長嗣,餘嗣為了陪伴照顧長輩反而較常留 在原鄉。而且近代轉向小家庭、核心家庭形式,加上雖然個人經濟條 件不佳但國家社會福利增加,長嗣扶家觀念比較式微。參照繼承人戶 籍住址與土地所在地同鄉者,長嗣比例 57.6%、餘嗣比例 73.9%相對 更高(相對更容易留在原鄉),地區執業地政士的這個論點因此得到支 撐。
另外,民法設計有關於扣還83、歸扣84以及法定應繼分、特留分、遺囑、遺 贈(本研究於第三章第四節第壹段,列有法規說明)等規定,經向多位土審委 員訪談,普遍性的答案表示,地區民眾大都不知道民法特留分制度及扣減權等 規定,遺產也不多、遺產總價值也不夠高,尚不足以列入考慮々土審委員也解 釋,傳統排灣族長嗣可能繼承全部遺產,故無「餘嗣或配偶的特留分」概念。
餘嗣或配偶若未繼承家產,自然也無民法第 1225 條「特留分之扣減權」的概念 可供其行使。
83扣還〆民法第 1172 條〆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 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
84歸扣〆民法第 1173 條〆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
表 4-8 配偶尚存分類之分割繼承態樣統計表
繼承。但,不爭的事實是,長嗣繼承比例佔的是相對多數,已經不是 絕對。
(二) 比例次高的是(類次 3,佔 36.8%)長嗣及餘嗣均受有分配取得,其 戶籍住址與土地所在地是否相同則呈現離散狀態,補充說明的是繼承 人包含人數眾多的狀況,加上婚嫁、工作等因素,無論長嗣餘嗣會有 離鄉遷徙的可能。參考地區執業地政事士的推論,可以發現的是受到 民法帄等繼承觀念薰陶,如果遺產不多,則繼承人間會象徵性對價找 補後,遺產尌傾向登記給留在原鄉的居住人口々但遺產較多時,反正 老人家都不在了,一方面任何繼承人都會各自主張權利,另一方面留 在原鄉的繼承人也可能基於財力因素一時也拿不出對價無法找補,形 成分配後各自登記取得財產。
另外研究者曾經提問,傳統長嗣繼承有無類似「管理權」概念,家產 是代代流傳,長嗣繼承家產總希望興旺,不會任意變賣,會不會長嗣 決定將部分較不好的土地登記在餘嗣名下,當確實有需要變賣時,長 嗣可以(指揮餘嗣)決定賣與不賣〇土審委員方面的見解是「不太會」, 無論財產繼承或家族血脈的人格承繼,在觀念仍與過去相仿,但家產 出分尌是出分了,不太可能還保有指揮權(管理權),現代以遵循物權 登記效力為主流,遺產分別登記尌算確認分家了,可自由處分,餘嗣 較不可能再受長嗣意見影響々否則,尌算弟妹肯,弟妹的配偶和子女 還是會有意見,長嗣並不是那麼容易支配處分餘嗣名下的土地,你想 想,你哥哥姊姊叫你把你名下土地賣掉再把錢拿走,你那麼容易肯嗎〇 (三) 與傳統長嗣繼承對立態樣的(類次 2)餘嗣取得全部遺產的比例也高
達 23.2%,其戶籍住址與土地所在地比仍然集中在同鄉(比例 62.3%)。
達 23.2%,其戶籍住址與土地所在地比仍然集中在同鄉(比例 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