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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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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結論與建議

第一節 結論

2000 年的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11 項已明文規範,國家應肯定多元文化,

並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的語言及文化。同條文第 12 項更進一步表示,國家應 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並依原住民族之意願,對其教育文化與經濟土地及社會 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為落實憲法增修條文「保障原住民族基本 權利」之本旨與精神、保障原住民族基本權利、促進原住民族生存發展、建立 共存共榮之族群關係,「原住民族基本法」亦於 2005 年公佈施行。

然而,原住民的文化習慣與漢民族所制定的國家法律相異,不同文化族群 的生活空間相互重疊,產生與法律相互衝突的現象。本研究藉由彙整分析 2012 年至 2014 年之間四個排灣族原住民人口聚集鄉鎮的地籍繼承登記資料,檢證民 法法制與原住民傳統習慣差異的現代態樣。

壹、原住民身分的理解

除卻無法改變的自然生命血緣以及自我族群認同意識之外,誰可以分配原 住民保留地、誰是不是原住民、誰有無原住民身分,是如何決定〇本研究觀察 歷史文獻的變動規定發現,一直以來,原來這件事情的標準一直是由政府決定 與改變〆

1947 年(民 36),臺灣省政府民政廳通報在名稱上將「高山族」改稱「山 地同胞」

1954 年(民 43),臺灣省政府正式訂定法令上所謂「山地同胞」身分認定 的範圍:「凡原籍在山地行政區域內而其本人或父系直系尊親屬(父為入贅 之平地人者從其母)在光復前日據時代戶籍簿種族欄登載為高山族(或各 族名稱)者,稱為山地同胞」「凡原籍在山地行政區域內而其本人或父系直 系尊親屬(父為入贅之平地人者從其母)在光復前日據時代戶籍簿種族欄 登載為高山族(或各族名稱)者,稱為山地同胞」

1956 年(民 45),「臺灣省平地山胞身分認定標準」...凡日據時代居住平地 行政區域內,其原戶口調查簿記載為「高山族」者,為平地山胞。...

平地山胞之身分,不因與山地山胞或平地人結婚(包括入贅)而變更。平 地山胞與山地山胞或平地人結婚所生子女之身分,從父系,其係入贅所生 子女身分,則從母系。...

1966 年(民 55),「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 3 條):本辦法所稱山 地人民,係指居住山地行政區域內而其本人或父系尊親屬在本省光復前戶 籍簿種族欄記載為高砂族或其各族名稱者而言。父為入贅者從其母系。

1980 年(民 69),「臺灣省山胞身分認定標準」增列原住民身分喪失的條件,

當原住民女性與漢人男性婚配時將喪失原住民的身分,入贅婚的原住民男 性同樣失去其原住民身分,原漢通婚後的子女亦不能承繼原住民身分(隱 含的是當時臺灣漢族的父系思維,但若為漢人贅夫的原漢通婚,其子女從 母姓者得為原住民),而原住民被漢人收養時亦將喪失原住民身分。

1991 年(民 80),「臺灣省山胞身分認定標準」,此時對通婚子女的族群身 分取得顯得更寬鬆,原先通婚子女不具備原住民身分,新法規定(無須贅 婚)可以經由依從母姓而取得其法定原住民身分:新通婚的原住民女性得 以保留其原住民身分,子女若從母姓亦可承繼其原住民身分,入贅婚的原 住民男性同樣可保有其原住民身分。自此,通婚者的族群身分始見彈性,

另外,原住民可自行申請喪失原住民身分。(83 年修正為「原住民身分認 定標準」)

1994 年(民 83),「原住民身分認定標準」...原住民女子嫁與非原住民 男子,其原住民身分不喪失,其所生子女不取得原住民身分。...

2001 年(民 90),「原住民身分法」...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

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者,取得原住民身分。

貳、漢族文化的融合與現代法制的影響

本研究採取排灣族人相對口集中地區,以坐落臺東縣太麻里鄉、金峰鄉、

達仁鄉、大武鄉,發生於 2012 年至 2014 年間關於原住民保留地之「繼承」及

「分割繼承」移轉登記資料分析,研究發現,排灣族傳統的長嗣繼承制度與民 法繼承編的規範內容,於長時間接觸漢文化和民法規範後,在繼承人的範圍與 順序、配偶繼承之有無、養子女之繼承權,未婚者之遺產歸屬等,相較於光復 前的傳統習慣的確均發生相當程度的差異與變化々藉此凸顯文化交流、法律規 範、世代更迭等衝擊,對於原住民傳統舊慣造成的改變々鑒於民法立法體例結 構完整,參依民法繼承篇所規範類項,對照彙整如下〆

表 5-1 現代繼承法制體例與排灣族傳統舊慣變動對照表

70 年代(1970、1980 年代),長嗣承 家仍被承認。惟近代已向民法(性

繼承權的本質 遺產繼承取得所有權,有占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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