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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因自由行為明文化之檢討

第三章 濫用酒精與罪責判斷

第四節 原因自由行為明文化之檢討

第一項 原因自由行為的立法與實務

第一款 原因自由行為之立法沿革

原因自由行為在我國刑法的立法歷史發展,最早可追溯及暫行新刑律,於暫 行新刑律中,明文規定了酗酒之行為不適用「精神病人的行為不為罪」之規定。

舊刑法亦保留「不能因酗酒而免除刑責」之規定,惟於西元 1935 年(民國 24 年)

所公布的刑法刪除了此規定。爾後,自陷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狀態,而為 犯罪行為者,刑法上應如何處斷,又回歸至原因自由行為理論之解釋運用,但實 務與學界對此產生許多問題與爭執。一直屆至 2005 年(民國 94 年),刑法新增 訂第 19 條第 3 項,實務與學界多數看法均肯認此乃原因自由行為明文化之展現。

第一目 暫行新刑律

刑法在民國元年 3 月 10 日暫行新刑律時期,第 12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之 規定 152,於酗酒或精神病間斷時之行為,不適用之。」對於酗酒而為之犯罪,

採較嚴格之立場,亦即,犯罪行為人不得藉酗酒後神智不清作為推諉之詞,仍須 受到刑法的處罰。

本條之立法意義,於民國 4 年大理院上字第 351 號判例有清楚說明。判例內 容表示:「查酗酒行為與非故意之行為絕然不同,刑律第 12 條第 2 項及第 13 條 分別規定,誠以非故意者無行為意思之聯絡,故不為罪。至酗酒者行為本為人力

152 暫行新刑律第 12 條第 1 項之規定為:「精神病人之行為不為罪,但依其情節得失以監禁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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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濫用酒精行為之刑法評價

所能制裁,其行為意思是否聯絡,自當以犯罪行為之事實為斷,不得以酒後行為 盡諉為全無意識,冀免犯罪之責任153

第二目 舊刑法

民國 17 年公布之舊刑法第 32 條規定:「不得因酗酒而免除刑事責任,但酗 酒非出於己意者,減輕本刑。」對於酗酒行為人論處的是完全的刑事責任,不論 行為人行為時的心理狀態與生理狀態如何,也不論行為人的辨識能力和控制能力 是否有所減弱或喪失,或者酗酒以後的行為人的刑事責任能力是否影響到酗酒以 後的行為,在刑事責任的承擔上不適用舊刑法第 31 條的規定 154,但如酗酒是出 於本人不能控制的原因,可以減輕刑罰。

最高法院 26 年 2 月 23 日刑庭會議對舊刑法第 32 條作出說明155,認為:「即 使酗酒而至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亦不適用第 31 條減免其刑之規定,如 根本上心神既未喪失或未耗弱,縱使酗酒非出己意,亦不得減輕其刑,所能減輕 者,酗酒已至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而非己意酗酒者耳。……其利用酗酒 而犯罪者,則照一般故意實施犯罪行為之例論科。」

第三目 1935 年(民國 24 年)刑法

民國 24 年公布的刑法修正要旨第十一號說明理由中指出,酗酒犯罪當然要 加以處罰,無必要特別規定,此乃想當然爾,故刪除了舊刑法第 32 條之規定 156

當時立法者以「酗酒犯罪當然要加以處罰,無必要特別規定」之想法,刪除 規定,並非否認該行為的可罰性,而似乎是認為酗酒犯罪,無論是否出諸己意,

亦即不論為故意或過失所招致,甚或無故意過失之偶然飲酒而發生者,均應予處 罰,仍不作為減輕之事由157

153 郭棋湧(1988),〈有關原因自由行為之立法例〉,《法律評論》,第 54 卷第 7 期,頁 39。

154 指「心神喪失之行為不罰,但因其情節,得施以監禁處分;心神耗弱之行為減輕其刑,但因其 情節得於執行完畢或免除後,施以監禁處分。」

155 郭棋湧,同前註 153,頁 39。

156 褚劍鴻(1993),〈論原因之自由行為〉,《法令月刊》,第 44 卷第 8 期,頁 7;張麗卿,同前註 93,頁 85;張麗卿(2006)〈刑法第十九條之法理分析〉《月旦法學雜誌》,第 136 期,頁 166-175;

黃惠婷(2007),〈在「原因自由行為」概念下檢討新法第十九條第三項〉,司法院主編,《新修正 刑法論文集》,頁 168,司法院。

157 楊建華(1977),〈刑事責任能力在立法例上的比較與檢討〉,《法學叢刊》,第 22 卷第 3 期,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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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濫用酒精與罪責判斷

第四目 2005 年(民國 94 年)刑法

自 1935 年刪除原因自由行為之規定後,實務在遇到類似原因自由行為案例 時,常產生解釋與適用上的疑難和爭議。有鑑於此,於民國 65 年 10 月 31 日,

由當時的司法行政部公布的刑法總則修正草案初稿,即增列第 20 條之 1 規定:「因 故意或過失自陷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而為犯罪行為者,不適用第 19 條之規定。」

立法理由亦有詳盡說明:「關於自陷精神障礙而為一定之犯罪行為,其精神障礙 之原因出於故意者,如沉緬麴蘗仗酒行凶之類,應對結果負故意刑責,固不待言;

其由於過失者,如平日吸用迷幻藥,常滋事端,仍任意吸用,橫行滋事之例,應 對結果負過失刑責,此為現代『自陷精神障礙不能免責』理論之要義。蓋其行為 人之主觀性格,原與常人無殊,竟因故意或過失自陷精神障礙,不問原來是否藉 此精神狀態而犯罪,皆已顯示充分之反社會性格,而有其可罰性。若法律以其自 陷於心神喪失狀態,即與無責任能力者同論,或以其自陷於精神耗弱情形,而視 為限制責任能力人,任其主張不罰或減輕,將無以維持社會秩序,在刑事政策上 自非所宜 158。」之後於民國 78 年刑法修正草案中增訂為:「因故意或過失,致 陷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而為犯罪行為者,不適用前條之規定。」

於 1996 年 10 月 21 日於立法院審議時,立法院以修幅過大,決議請法務部 再行檢討,另提修正草案送請立法院審議,嗣後法務部完成刑法部分條文之修正 草案,此時關於自陷行為之刑事責任規定,仍是以增訂第 19 條之 1 的方式提出,

惟在提送行政院時,將其納入成為第 19 條第 3 項的規定,不再以增訂第 19 條之 1 的方式為之,後經行政院審查定案後會銜司法院,於 2002 年 11 月 7 日送立法 院審查,直到 2005 年 1 月 7 日立法院三讀通過,闕於自陷於責任能力缺陷的規 定,就未再被調整過,甚至在立法院審查時,此一規定也未再被質疑過,從而我 國刑法乃對於自陷責任能力缺陷的行為,加以明文化159

2005 年新增的第 19 條第 3 項:「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

不適用之。」立法理由中闡述:「按犯罪之成立,當前刑法理論咸認行為應具備 犯罪之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與有責性後,始足當之。責任能力之有無及其高 低,為犯罪有責性判斷之一要件。關於責任能力之判斷,依通說之規範責任論,

應就行為人所實施具備構成要件該當且屬違法之行為,判斷行為人辨識其行為違 法之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倘行為人之欠缺或顯著減低前述能力,

10。

158 郭棋湧,同前註 152,頁 40。

159 柯耀程(2005),〈排除責任缺陷規定明文化的衝擊〉,臺灣刑事法學會主編,《刑法總則修正重 點之理論與實務》,頁 191,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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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濫用酒精行為之刑法評價

係由於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倘行為人仍能實施具備犯罪構成要件該 當性及違法性之行為,依規範責任論,即難謂其屬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

爰參酌暫行新刑律第 12 條第 2 項酗酒不適用不為罪之規定及瑞士現行刑法第 12 條、奧地利現行刑法第 35 條之立法例,於第 3 項予以明定。」但立法者並未在 立法理由中清楚敘明,此規定是原因自由行為的明文化,因此是否真屬「原因自 由行為」之立法,存有相異看法,但大抵而言,多數學界與實務看法均肯認此條 文乃原因自由行為落實於我國刑法典之規定。

第二款 原因自由行為於我國實務

觀察我國實務判決對於原因自由行為理論之看法,早期雖有類似原因自由行 為理論概念的內容出現在許多判決,但少見在判決中直接使用「原因自由行為」

的文字者,且使用原因自由行為概念或文字時,有時說理不夠清楚,就排除了刑 法第 19 條責任能力規定的適用;於修法增訂刑法第 19 條第 3 項後,實務對「原 因自由行為」有更多的著墨與討論,但內容與學者所引介的原因自由行為理論有 所不同,且部分實務見解似有將「麻醉狀態下的違法行為」樣態與「原因自由行 為」混淆,產生錯誤適用的情形。以下將針對修法前後的實務見解作介紹說明。

第一目 2005 年(民國 94 年)增訂前

早期關於原因自由行為的判決,多以暫行新刑律第 12 條 2 項、第 13 條作法 條的文義解釋,民國 4 年大理院上字 351 號判例 160,及最高法院 26 年 2 月 23 日民刑庭決議(一)即屬之,這是因為暫行新刑律對酗酒之人的犯罪行為有處罰 的規定,而 24 年刑法修正雖將規定刪除,但這是因為立法者認為「酗酒犯罪當 然要加以處罰,無必要特別規定」足見立法與司法對於處罰利用酗酒從事犯罪者 的態度沒有改變。

觀察原因自由行為在我國司法實務上的運作,28 年上字第 3816 號判例絕對 是會被先提及的,此判例內容:「舊刑法第 32 條關於不得因酗酒而免除刑事責 任的規定,已為現行刑法所不採,故如被告於尚未飲酒之先,即已具有犯罪之故 意,其所以飲酒至醉,實欲憑藉酒力以增加其犯罪之勇氣者,固不問其犯罪時之 精神狀態如何,均應依法處罰。假使被告於飲酒之初,並無犯罪之意圖,祇因偶 然飲酒至醉,以致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而陷於犯罪,即難謂其心神喪失之行為

160 此兩則實務見解已在本文敘及〈原因自由行為於我國之立法沿革〉處說明,此處不再贅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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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濫用酒精與罪責判斷

論濫用酒精行為之刑法評價

第二目 增訂後

刑法增訂第 19 條第 3 項後,臺灣高等法院為了因應此新條文而提出第 27 號 與第 28 號兩號座談,以下將介紹說明之。

(一)第 27 號法律問題:刑法修正施行後,某甲因心情不佳在小吃店喝酒,因 酒醉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減低,適鄰桌某乙喧譁,發生爭執,進而毆傷某乙,

甲得否依修正後刑法第 19 條第 2 項減輕其刑?

甲得否依修正後刑法第 19 條第 2 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