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濫用酒精者的保安處分

在文檔中 論濫用酒精行為之刑法評價 (頁 104-109)

第五章 濫用酒精者的刑法處遇

第三節 濫用酒精者的保安處分

第一項 保安處分的意義與種類

保安處分,是指國家基於維護法社會秩序、保障社會安寧,對於犯罪行為或 其他有反社會的危險行為,以滿足社會大眾防衛、預防犯罪為目的之保安需求,

對除行使刑罰權外,復對於「特定之具有犯罪危險性的行為人」,施以感化教育、

監護、矯治、醫療、禁戒、強制工作、保護管束、驅逐出境等方法手段,由法院 宣告具有司法處分性質的保安措施245

換句話說,保安處分是國家為維護社會安全秩序,以明文規定對無刑罰適應 性,或具有犯罪危險性的特殊犯罪人,除科處刑罰,或因為有責任欠缺或不完全 而不罰或減輕其刑的情形外,應一併交付相當處所施以特別處分,授權法院於審 判刑事案件外,依據犯罪人個別處遇需要,分別選擇適當處分處置,矯正惡性、

感化性格、治療疾病,以期根本消滅行為人的犯罪危險性246

保安處分與刑罰最大的不同在於,保安處分是出於預防社會危險性提出的防 衛措施,本質為改善與教育,不以痛苦為本質,痛苦僅是執行處分時不可避免的 副作用重視被處分人將來的行為,預防行為人將來再犯,根本消滅危險性,不具 譴責非難性,在犯罪預防目的上僅具特別預防的功能,且處分的期限可增減,含 有不定期限的特性;刑罰則是一種法律制裁手段,具有痛苦的本質,重視被科者 過去的行為,具有懲罰性與社會倫理的非難性,具有一般與特別預防的功能,且 刑罰必經法律確定期間與分量,不得不定期限 247

保安處分可分為剝奪人身自由的處分與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處分,前者有監 護處分、禁戒處分、感化教育、強制治療、強制工作,後者為保護管束與驅逐出 境 248。而依不同對象區分,少年犯適用感化教育(刑法第 86 條),精神障礙犯 適用監護處分(第 87 條),毒癮犯或酒癮犯適用禁戒處分(第 88、89 條),強制 工作(第 90 條)對付有犯罪習性之人,強制治療(第 91、91-1 條)針對性犯罪 人,保護管束(第 92、93 條)則是對付假釋出獄或受緩刑宣告之人,驅逐出境

245 林山田(1992),《刑罰學》,頁 335-336,台灣商務印書館;張麗卿,同前註 63,頁 557。

246 劉作揖(2005),《保安處分執行法》,頁 4,新文京開發出版;張麗卿,同前註 63,頁 558。

247 張麗卿,同前註 63,頁 558。

248 林山田,同前註 246,頁 336;張麗卿,同前註 63,頁 5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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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濫用酒精者的刑法處遇

(第 95 條)則針對境內的外國犯罪人249

第二項 濫用酒精者的禁戒處分

禁戒處分,是對患有酒癮、毒癮等習慣性癮癖的行為人,所採取禁止其行動,

並戒除其不良癮癖的強制矯正措施。是一種專就毒癮、酒癮犯罪人而施的剝奪自 由的保安處分,其目的主要是使被處分人盡快戒除相關的癮癖,減少其再犯危險 性,達到社會復歸的功能,也就是犯罪學上所謂的再社會化。

關於禁戒處分,通常是在如果有犯罪行為實施,被法院判決有罪,並科以徒 刑,法院得同時宣告。我國分別規定於刑法第 88 條:「Ⅰ施用毒品成癮者,於刑 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Ⅱ前項禁戒期間為一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 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第 89 條:「Ⅰ因酗酒而犯罪,

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

Ⅱ前項禁戒期間為一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 之執行。」酗酒與施用毒品成癮,雖都須接受禁戒處分,但持有酒類與酗酒等行 為,並不構成犯罪;但持有和施用毒品都構成犯罪250,處遇上是否可一概而論,

誠有疑義,此處僅針對濫用酒精的酒癮犯適用的第 89 條作討論。

2005 年刑法修正前,刑法第 89 條規定的較為簡要:「Ⅰ因酗酒而犯罪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Ⅱ前項處分期間,為三 個月以下。」這樣的條文規定有些疑慮。首先,執行時點與保安處分目的相違背,

禁戒於執行徒刑後實施,於服刑期間若酒癮發作,不能及時給予適當治療,徒刑 執行意義難以達成 251。此外回到保安處分的特別預防思想著眼,要有效達到消 弭行為人的危險性,重新復歸社會的「再社會化」功能,禁戒處分的執行必先優 於徒刑 252。其次,執行的期間過短,無法根本戒除酗酒者的酒癮,斬草沒有除 根的結果,只會導致酗酒者再犯罪這樣春風吹又生的結果。

如此的疑慮,立法者在新法修正時有了以下回應253

「酗酒」與「施用毒品」不同,其本身非為刑法所處罰之行為,須因酗酒以

249 張麗卿,同前註 63,頁 558。

250 余麗貞(2005),〈二 00 五年刑法保安處分章修正之說明及對實務運作之影響〉,臺灣刑事法學 會主編,《刑法總則修正重點之理論與實務》,頁 423-424,元照。

251 同前註。

252 張麗卿,同前註 31,頁 117-118。

253 刑法第 89 條修正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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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犯罪,且已酗酒成癮及有再犯之虞者,基於維護社會公共安全之立場,始有考 慮施以禁戒之必要,因此增訂了「已酗酒成癮及有再犯之虞」;且禁戒處分貴在 儘速執行,故將執行時點修訂為刑之執行前;最後則是延長禁戒期間,因醫療上 酒癮(酒精依賴)之治療可分為三階段:酒精戒斷症狀之處理、因酗酒導致身體 併發症之評估與治療、復健,國內醫院所提供之治療,大抵為前二階段,如以全 日住院方式進行,平均約須二週。至於復健,因涉及戒酒「動機」及個案需要,

其治療期間應為長期,而規定僅三月,對於已酗酒成癮而有再犯之虞之行為人而 言,似嫌過短。從而,對於此類行為人之禁戒,固然在於使行為人戒絕酒癮,去 除其再犯之因子,惟其戒除標準,醫學上並無絕對禁絕之標準,爰訂以最長期間 為一年,由執行機關或法院就具體個案判斷,如執行中認已治癒或因其他情形而 無治療之必要時,賦予法院免其處分執行之權。

美中不足的是,修正前後的禁戒處分,其適用對象均只限於受科刑判決的酒 癮者,但可能因行為時無責任能力,或證據不足而受無罪判決的酒癮者,其再犯 危險性並沒有消除 254。立法者宜可考慮將適用對象擴大至對受無罪判決的酒癮 而有再犯之虞者,始能廣收保安處分之效。

第三項 德國對濫用酒精者的保安處分

對於濫用酒精者的處遇,德國設有相關保安處分規定。德國刑法第 64 條規 定,如果某人有過量服用含酒精飲料或其他麻醉劑的癮癖,且因其在昏醉狀態中 實施的或歸因於癮癖的違法行為而被判處有罪,或僅因他被證實無責任能力或未 被排除無責任能力而未被判處有罪,那麼,如果仍然存在由於其癮癖而實施嚴重 違法行為的危險,法院可以命令將其收容於戒除癮癖的機構;如果戒除癮癖的治 療從一開始就無收效希望的,不得做出這樣的收容命令。此處分稱之為「飲酒者 療養施設或禁絕施設收容處分」。從此規定可知,德國隊濫用酒精而酒癮發作犯 罪,不論酒癮者受有罪判決或因無責任能力而受無罪判決,法官得因酒癮者有顯 著再犯罪的危險,而宣告收容於「強制禁戒機構」255

根據該條的規定,處分的宣告需要以下要件,行為人過量服用含酒精飲料或 其他麻醉劑的癮,過量是指如果行為人服用的含酒精飲料或其他麻醉劑的劑量,

足以損害身體健康,或嚴重危害其工作能力,即足當之;在昏醉狀態下實施違法 行為,或是因其酒癮而犯違法行為;且行為人存有因癮癖而繼續實施嚴重違法行

254 張麗卿,同前註 31,頁 118。

255 張麗卿,同前註 31,頁 119 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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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的現實危險。此外,行為人若已多次接受過治療但均失敗的經驗,治療自始就 無收效希望,法院則不可再命收容,但此認定應得鑑定人的協助,且酒癮者縱使 無接受治療的意願,不能因之視為無治療的希望,法官仍得宣告之256

256 張麗卿,同前註 31,頁 119 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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