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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罰及對酒醉駕車罪之法意識調查

在文檔中 論濫用酒精行為之刑法評價 (頁 101-121)

第六章 結論與建議

第二節 刑罰及對酒醉駕車罪之法意識調查

濫用酒精者於交通犯罪上的類型,乃刑法第 185 條之 3:「Ⅰ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 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 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Ⅱ因而致人於 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自條文規定可知,本罪刑罰效果分為單純酒駕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及得併 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加重致死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加重致重傷的一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罪於立法之初,並未有加重致死與致重傷的規定,

僅存在單純酒駕的處罰規定,刑度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 金。而立法之後,酒醉駕車現象雖得到抗制,但效果並不明顯,酒醉駕車仍在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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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濫用酒精行為之刑法評價

通駕駛人十大肇事原因之列 239,酒駕造成嚴重的傷亡事故亦層出不窮。有鑑於 此,立法者於 2007 年、2011 年、2013 年,針對本罪做了刑度的調整與條文的修 訂240

總之刑法第 185 條之 3,截至目前為止的修正方向,大抵是朝提高刑度與擴 大、明確處罰對象的方向前進,惟現今的修法結果是否適當,還有討論的空間,

本文已於第四章作了修法的評析 241,主要以法理就本罪構成要件的設計與提高 刑度的適當性與否作探討。於此則係由實證統計方式的角度切入,觀察人民對刑 度的觀感與期待為何。

此實證研究是取自僑光科技大學財經法律系 101 學年度專題書面報告《酒醉 駕車罪之研究》242,由 2012 年 8 月至同年 11 月,這段期間內不定期於逢甲商圈 或台中街頭,對 18 歲以上的民眾進行有關「酒醉駕車的刑罰規定」的問卷調查,

計有 141 份有效問卷,男性受訪者有 58 位,女性受訪者 83 位。針對民眾對酒駕 刑罰觀點提出問題,並統計出以下結果:

一、「單純」的酒醉駕車需要用刑罰來制裁

對於單純的酒醉駕車的處罰,有 80.1%的人表示需要應用刑罰來對應,在問 及如需要用刑罰來處罰,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是否合理時,有 36.1%的人表示太 輕,有 26.9%的人表示剛好,這顯示有 63%的受訪者認為,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是可以接受的處罰規定。

二、認為酒駕「撞傷人」需要用刑罰來制裁

對於酒駕撞傷人的處罰,有 97.8%的人表示需要應用刑罰來對應,在問及如 需要用刑罰來處罰,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是否合理時,有 46%的人 表示太輕,有 45.3%的人表示剛好,有 8.7%表示太重,由此可知,有近五成的民 眾,認為關於酒醉駕車致人於重傷的刑事制裁是過輕的。

三、認為酒駕「撞死人」需要用刑罰來制裁

對於酒駕撞死人的處罰,有 97.8%的人表示需要應用刑罰來對應,在問及如

239 參見本文第四章表六:交通事故 A1 類主要肇因統計表(2007-2012 年)

240 修法沿革與內容介紹,請見本文第四章。

241 參見本文第四章。

242 許舒婷、謝佳芸、溫家憓、丘順耀、陳秀菁,同前註 1,頁 64 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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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濫用酒精者的刑法處遇

需要用刑罰來處罰,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是否合理時,有 65.9%的人表示太輕,

有 29.7%的人表示剛好,有 4.4%表示太重,由此可知,有近七成的民眾,認為關 於酒醉駕車致人於死的刑事制裁是過輕的。

四、提供具體改革建議

受訪者中有 88 人提供具體的改革建議。在此之中,認為處罰太輕者占大多 數(75 人),認為應加強宣導及規定適當者(5 人),僅 8 人認為處罰過嚴。這顯 示大多數的民眾可以接受以刑罰制裁酒醉駕車;甚至另有建議除了刑罰制裁外,

另應將其加強宣導及以社區處遇方式替代刑罰制裁。

必須說明的是,此實證研究是於 2013 年最新修訂的第 185 條之 3 前所進行,

條文內容有所差異。就刑度部分,單純酒駕罪維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加重致 死提高至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加重致重傷則提高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此實證觀察統計結果,酒駕致死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是否過 輕,有近六成六的民眾贊同;致重傷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認為過輕 與適當的民眾各約占四成五。

因此得知,酒駕致死刑度的提高,確實符合民眾的法感情,由此能夠推測人 民對於生命的重視確實遠大於身體,或許是受應報主義「一命還一命」的思想影 響,認為縱使不可處以死刑,但將人撞死與殺人行為都是剝奪人的生命,亦應以 重刑加以處罰。而立法者提高致死的刑度,勢必要一併將致重傷的刑度提高,刑 度始有層升,否則具有階層的不同法益間的保護與處罰會產生落差。

此外,值得肯定的是,司法院於 2011 年 9 月 9 日開始建置不能安全駕駛罪,

即本論文所稱酒醉駕車罪的量刑資訊系統。此系統彙整本罪於 2011 年修法前後 的大量判決,進行判決的量刑分析,從而匯入系統資料庫 243。量刑資訊系統整 合與呈現了全體法官的司法經驗與智慧,不僅使量刑公開透明化和公平,增進人 民對司法的信任,同時增加量刑的可預測性,對量刑協商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的 進行幫助極大,並可促進量刑的合理一致,避免無謂上訴,節省訴訟資源,提升 訴訟經濟 244

243 司法院法治教育網,http://www.judicial.gov.tw/ByLaw/law_ch_class1.jsp?preltext=&page_str=2(最 後瀏覽日:2014/05/11)

244 司法院(2014),〈司法院召開量刑系統種子教師會議、提升使用效能〉,《司法周刊》,第 1692 期,頁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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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濫用酒精行為之刑法評價

第三節 濫用酒精者的保安處分

第一項 保安處分的意義與種類

保安處分,是指國家基於維護法社會秩序、保障社會安寧,對於犯罪行為或 其他有反社會的危險行為,以滿足社會大眾防衛、預防犯罪為目的之保安需求,

對除行使刑罰權外,復對於「特定之具有犯罪危險性的行為人」,施以感化教育、

監護、矯治、醫療、禁戒、強制工作、保護管束、驅逐出境等方法手段,由法院 宣告具有司法處分性質的保安措施245

換句話說,保安處分是國家為維護社會安全秩序,以明文規定對無刑罰適應 性,或具有犯罪危險性的特殊犯罪人,除科處刑罰,或因為有責任欠缺或不完全 而不罰或減輕其刑的情形外,應一併交付相當處所施以特別處分,授權法院於審 判刑事案件外,依據犯罪人個別處遇需要,分別選擇適當處分處置,矯正惡性、

感化性格、治療疾病,以期根本消滅行為人的犯罪危險性246

保安處分與刑罰最大的不同在於,保安處分是出於預防社會危險性提出的防 衛措施,本質為改善與教育,不以痛苦為本質,痛苦僅是執行處分時不可避免的 副作用重視被處分人將來的行為,預防行為人將來再犯,根本消滅危險性,不具 譴責非難性,在犯罪預防目的上僅具特別預防的功能,且處分的期限可增減,含 有不定期限的特性;刑罰則是一種法律制裁手段,具有痛苦的本質,重視被科者 過去的行為,具有懲罰性與社會倫理的非難性,具有一般與特別預防的功能,且 刑罰必經法律確定期間與分量,不得不定期限 247

保安處分可分為剝奪人身自由的處分與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處分,前者有監 護處分、禁戒處分、感化教育、強制治療、強制工作,後者為保護管束與驅逐出 境 248。而依不同對象區分,少年犯適用感化教育(刑法第 86 條),精神障礙犯 適用監護處分(第 87 條),毒癮犯或酒癮犯適用禁戒處分(第 88、89 條),強制 工作(第 90 條)對付有犯罪習性之人,強制治療(第 91、91-1 條)針對性犯罪 人,保護管束(第 92、93 條)則是對付假釋出獄或受緩刑宣告之人,驅逐出境

245 林山田(1992),《刑罰學》,頁 335-336,台灣商務印書館;張麗卿,同前註 63,頁 557。

246 劉作揖(2005),《保安處分執行法》,頁 4,新文京開發出版;張麗卿,同前註 63,頁 558。

247 張麗卿,同前註 63,頁 558。

248 林山田,同前註 246,頁 336;張麗卿,同前註 63,頁 5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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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濫用酒精者的刑法處遇

(第 95 條)則針對境內的外國犯罪人249

第二項 濫用酒精者的禁戒處分

禁戒處分,是對患有酒癮、毒癮等習慣性癮癖的行為人,所採取禁止其行動,

並戒除其不良癮癖的強制矯正措施。是一種專就毒癮、酒癮犯罪人而施的剝奪自 由的保安處分,其目的主要是使被處分人盡快戒除相關的癮癖,減少其再犯危險 性,達到社會復歸的功能,也就是犯罪學上所謂的再社會化。

關於禁戒處分,通常是在如果有犯罪行為實施,被法院判決有罪,並科以徒 刑,法院得同時宣告。我國分別規定於刑法第 88 條:「Ⅰ施用毒品成癮者,於刑 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Ⅱ前項禁戒期間為一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 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第 89 條:「Ⅰ因酗酒而犯罪,

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

Ⅱ前項禁戒期間為一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 之執行。」酗酒與施用毒品成癮,雖都須接受禁戒處分,但持有酒類與酗酒等行 為,並不構成犯罪;但持有和施用毒品都構成犯罪250,處遇上是否可一概而論,

誠有疑義,此處僅針對濫用酒精的酒癮犯適用的第 89 條作討論。

2005 年刑法修正前,刑法第 89 條規定的較為簡要:「Ⅰ因酗酒而犯罪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Ⅱ前項處分期間,為三 個月以下。」這樣的條文規定有些疑慮。首先,執行時點與保安處分目的相違背,

禁戒於執行徒刑後實施,於服刑期間若酒癮發作,不能及時給予適當治療,徒刑

禁戒於執行徒刑後實施,於服刑期間若酒癮發作,不能及時給予適當治療,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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