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濫用酒精與原因自由行為

在文檔中 論濫用酒精行為之刑法評價 (頁 53-101)

第六章 結論與建議

第三節 濫用酒精與原因自由行為

第一項 原因自由行為的概念

原因自由行為的拉丁文為 actio libera in causa,係指行為人於原因設定階段 時,處於完全責任能力的狀態,故意或過失將自己陷於精神障礙的狀態,所以,

原因是自由的。可是相對於「原因自由」(in cause frei),行為人實施違法行為時,

侵害法益之際時,已處於無責任能力的狀態,此時行為人的「結果不自由」(in actu unfrei)110。換言之,原因自由行為就是指行為人因可歸責自己的原因,使自己 陷於精神障礙狀態;且在自陷精神障礙行為時,對法益侵害有故意或預見可能 性,而在精神障礙狀態時,實行犯罪行為 111

106 張麗卿,同前註 103,頁 112;林東茂,同前註 63,頁1─153。

107 張麗卿,同前註 103,頁 112-113。

108 張麗卿,同前註 103,頁 116-117;王紀軒,同前註 64,頁 127。

109 刑事訴訟法第 155 條第 1 項明訂,法院本於自由心證對證據之證明力做判斷,但不能違背經驗 與論理法則。

110 張麗卿(2012),〈原因自由行為〉,《新刑法探索》,四版,頁 56,元照。

111 蕭宏宜(2002),〈原因自由行為〉,《法學講座》,第 6 期,頁 82。

39

論濫用酒精行為之刑法評價 則」114(Schuld-Tatzeit-Koinzidenz-Grundsatz),亦有稱作「責任(罪責)─行為時─

合致─原則」115、「責任能力與實行行為同時存在原則」116(下均稱為同時性原 Vollrauschtatbestand §323a)〉,《東吳法律學報》,第 7 卷第 1 期,頁 126。

114 許恆達(2010),〈原因自由行為的刑事責任〉,《臺大法學論叢》,第 39 卷第 2 期,頁 353。

第三章 濫用酒精與罪責判斷

行為之理論。但原因自由行為若是可被處罰的,在討論其可罰性基礎時,勢必涉 及上述的「同時性原則」,換言之,處罰原因自由行為,是否違反行為責任同時 存在之原則?對此議題,學說上主要有肯否兩種對立見解,而肯定見解中又存有 不同的學說,分述如下。

第一款 違反同時性原則

對原因自由行為可罰性之否定,以德國法學家薩維尼(Savigny)之說法為 代表。此說認為,心神喪失後與喪失前之心理關聯性已完全斷絕,不能想像在正 常之精神狀態下所為之決定,於心神喪失時,能有意識地依原定之計畫繼續進 行。倘若仍能依計畫進行,即可證明心神尚未喪失,行為人自不能免除刑責;如 謂已心神喪失,即應無責任。換言之,係以設定原因時之決意與在無責任能力狀 態下遂行犯罪之意思,兩行為間不能證明其有一貫性為理由,而否認原因自由行 為之可罰性120

除上述薩維尼所持心理關聯斷絕之說法,否定原因自由行為可罰的學者亦認 為,不論是從結果階段認定犯罪行為(該時點行為人已喪失責任能力或責任能力 有所欠缺,無法處罰其全部刑責),或是將犯罪行為前置到原因行為階段(飲酒 並非殺人行為,處罰喝酒將違反罪刑法定主義),都不能完全解決問題,因此為 了貫徹刑法基本原理原則,即責任原則與其衍生的同時性原則,原因自由行為應 屬不罰121

第二款 不違反同時性原則

肯定原因自由行為可罰的見解,除德國多數學說與判例外,日本與我國亦 然。日本並未明文立法原因自由行為,我國於 2005 年刑法總則修正時,除修訂 第 19 條第 1 項、第 2 項有關責任能力之規定外,還新增同條第 3 項,此被認為 是原因自由行為明文化之規定。其實在明文化前,實務已經在判決中承認原因自 由行為之可罰性122

120 許澤天,同前註 116,頁 57-58;蕭宏宜,同前註 111,頁 85-86。

121 許恆達,同前註 114,頁 358-359。

122 最高法院 28 年上字第 3816 號判例要旨:「舊刑法第三十二條關於不得因酗酒而免除刑事責任之 規定,已為現行刑法所不採,故如被告於尚未飲酒之先,即已具有犯罪之故意,其所以飲酒至醉,

實欲憑藉酒力以增加其犯罪之勇氣者,固不問其犯罪時之精神狀態如何,均應依法處罰。假使被 告於飲酒之初,並無犯罪之意圖,祇因偶然飲酒至醉,以致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而陷於犯罪,

41

論濫用酒精行為之刑法評價

處罰行為人陷於精神障礙狀況下所為之行為,最大的疑慮便是牴觸「責任原 則」下衍生的「同時性原則」。學說就為何處罰原因自由行為並無違反「同時性 原則」,分別提出兩種見解,其一是逕將原因自由行為認為是「同時性原則」的 例外之例外模式;另一係針對規範的構成要件內涵處理,從中論證原因自由行為 並無違反「同時性原則」。分述如下:

第一目 例外模式

例外模式認為,原因自由行為之所以可罰,是行為人於原因自由狀態下,即 具有法益侵害之故意,或法益侵害之預見可能,雖行為人於無責任能力狀態下實 現構成要件行為,但不將這時的無責任能力考慮在內,而認為仍可將犯罪行為歸 責於行為人 123,是故,原因自由行為仍具可罰性。依此說,原因自由行為本來 就無法符合同時性與責任原則之要求,處罰原因自由行為係行為責任同時存在之 例外。此理論原創者 Joachim Hruschka 考察原因自由行為的法制史流變,發現在 長期以來的習慣法中,當行為人自行導致歸責能力障礙時,由於其障礙可歸責於 行為人,故仍應負擔完全刑事責任。這種「習慣法」在實際釋義學操作中的呈現,

即維持構成要件行為於「結果行為」,但例外承認因無責任或限制責任能力而得 排除或減輕刑責的規定,於原因自由行為的案例中必須予以例外的「目的性限縮」

(teleologische Reduktion)而不適用,行為人仍擔負如同完全責任能力者的刑責124

觀察刑法第 19 條第 3 項之規定,可認為處罰原因自由行為是從責任層面的 考量,並對刑法第 19 條第 1 項、第 2 項作目的性限縮解釋125,因此,處罰之對 象,並非故意或過失將自己陷入精神障礙狀態的自陷行為,而是已陷入精神障礙 狀態下,無責任能力或責任能力有瑕疵所實行之違法行為,亦言之,被視作構成 要件行為的是結果行為,而非原因行為。

第二目 構成要件模式

採構成要件模式者認為,原因自由行為可罰並非係屬同時性原則之例外,因 同時性原則屬於重要的刑法原理原則,是不能被揚棄的。此理論在不違反同時性

即難謂其心神喪失之行為仍應予以處罰,或雖係精神耗弱亦不得減輕其刑。」自判例認為縱使行 為人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實行犯罪,但若是故意招致之,則仍應處罰,因此可知實務對於原因 自由行為的可罰與否,係採肯定立場。

123 參照,黃常仁,同前註 113,頁 127。陳子平,同前註 63,頁 326。張麗卿,同前註 110,頁 43-44。

124 許恆達,同前註 114,頁 361。

125 黃常仁,同前註 113,頁 127。

42

第三章 濫用酒精與罪責判斷

原則下,考量原因自由行為的特殊結構,即前階段的原因行為欠缺構成要件該當 性、違法性,但具備有責性(可非難性);後階段的結果行為具備構成要件該當 性、違法性,但欠缺有責性。因此,論者試圖將前後階段的兩個行為當作一個整 體行為,如此用來解釋原因自由行為為何不違反同時性原則。但如何將前後階段 的行為合併視作同一個整體行為,在構成要件模式下仍有不同解釋立場:

一、前置理論

前置理論亦有稱「構成要件說」、「先行行為說」。此理論認為,要建立原因 自由行為之可罰性,應將行為時提前至自陷行為本身,亦即,自陷於精神障礙狀 態之先行行為,就是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先行行為跟結果行為乃一個整體的構 成要件,是故,一旦開始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即實施先行行為,就是犯 罪構成要件的著手實行,已經屬於未遂的階段 126

有論者 127進一步說明,其認為原因自由行為的可罰性是一個由自陷精神障 礙所違法導致且可歸責的「刑罰行為」,因此原因自由行為不再涉及條文本身適 用問題,而是更深一層瞭解該「刑罰行為」之「因果原則」與「責任化原則」。

自陷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的原因行為,原則上就可認定為構成要件行為,行為人 自陷欠缺完全責任能力後,再實施侵害法益的結果行為,此時透過條件理論連結

「法益侵害─結果行為─原因行為」間的因果關係,若結果行為與法益侵害有因 果關係,原因行為是結果行為的條件,那麼最初的原因行為與最終的法益侵害結 果,自然也具有因果關係 128。換句話說,行為人具有完全責任能力時,自己故 意或過失地設置一個導致可罰事實的「因果環節」,該「因果環節」於無責任能 力或限制責任能力狀態下,遂行其作用與效果 129。由此可見,處罰原因自由行 為不能認為是同時性原則的例外,原因自由行為之可罰並無違反責任原則。

二、工具理論

工具理論又被稱作「道具說」、「間接正犯類似說」。本說是以類似間接正犯 之概念來說明原因自由行為之可罰性。依正共犯區分理論中的犯罪支配理論,所 謂的間接正犯就是以優勢的意思支配被利用人,使被利用人如同行為人的工具般

126 張麗卿,同前註 93,頁 87;柯耀程(2000),〈刑法「原因自由行為」可罰性問題探討〉,《變動 中的刑法思想》,頁 202-203,元照。

127 此部分內容整理自:黃常仁,同前註 113,頁 128;許澤天,同前註 116,頁 59。

128 許恆達,同前註 114,頁 360。

129 張麗卿,同前註 93,頁 58;黃常仁,同前註 113,頁 128。

43

論濫用酒精行為之刑法評價

實行構成要件行為 130。工具理論認為,原因自由行為是行為人藉由利用自己陷 於無責任能力狀態下來實現犯罪,此與一般間接正犯利用無責任能力之人,實現 構成要件行為之情形相當類似,只是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係利用無責任能力 之自己實現構成要件行為,即是利用自己無責任能力行為為機械或道具以實現犯 罪131。換句話說,就是「一個清醒的我,利用一個不清醒的我,實施不法行為。」。 原因階段的清醒行為人利用特定犯罪意思去支配結果階段的不清醒自己,實現不

實行構成要件行為 130。工具理論認為,原因自由行為是行為人藉由利用自己陷 於無責任能力狀態下來實現犯罪,此與一般間接正犯利用無責任能力之人,實現 構成要件行為之情形相當類似,只是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係利用無責任能力 之自己實現構成要件行為,即是利用自己無責任能力行為為機械或道具以實現犯 罪131。換句話說,就是「一個清醒的我,利用一個不清醒的我,實施不法行為。」。 原因階段的清醒行為人利用特定犯罪意思去支配結果階段的不清醒自己,實現不

在文檔中 論濫用酒精行為之刑法評價 (頁 53-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