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麻醉狀態下的違法行為

第四章 濫用酒精及其可能成立的犯罪

第三節 麻醉狀態下的違法行為

第一項 構成要件解析

行為人若因故意或過失導致無責任能力狀態,但並無利用此一狀態實施違法 行為的故意或一定法益侵害的預見可能性,若因而於無責任能力之狀態下,實施 違法行為,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應排除罪責,不成立犯罪,此時並無原因自 由行為的適用,這是我國刑法上的漏洞。對此一情形,德國刑法創設了「麻醉狀

228 張麗卿,同前註 177,頁 456。

229 張麗卿,同前註 63,頁 42。

230 自 2013 年酒醉駕車罪修法以來,酒駕交通事故(A1 類)確實有顯著降低,請見本文表五:2011 年-2013 酒後駕車道路交通事故(A1 類)發生件數及死亡人數比較表與表七:2012 年與 2013 年 交通事故 A1 類主要肇因統計比較表。

231 日本刑法第 208 條之 2 第 1 項就酒後駕車致傷及致人於死情形,法定刑分別為十五年以下懲役、

一年以上懲役;科索沃刑法第 298 條第 3 款就酒後駕車致人死亡、重傷情形,法定刑分別為一年 以上監禁、六月以上五年以下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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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濫用酒精及其可能成立的犯罪

態下的違法行為」加以處罰。232依照德國刑法第 323 條 a 的規定,行為人因故意 或過失飲酒或使用藥品,致自己於麻醉狀態而為違法行為,如因麻醉狀態無責任 能力或有可走無責任能力,致有不受刑罰之效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233

行為人雖無實施違法行為發生的預見或預見可能性,但有自陷於精神障礙狀 態的預見或預見可能性,所以屬於「麻醉狀態的酩酊責任」。由於酩酊致脫離理 性,具有刺激其欲望而為任意行為的危險性,這是一種因麻醉而無法認識或遵守 法規範的抽象危險。因此,德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 a 的規定在於禁止麻醉的危 險行為。234

舉例說明何謂麻醉狀態下的違法性為 235,如原住民甲深夜在荒山野嶺中練 習射擊獵物的技巧,主觀認為深夜的荒山野嶺根本不可能有其他人在,甲在射擊 前,飲酒至醉,恰巧有一登山客乙在山中被弓箭射中死亡;甲獨居,少與人往來,

某日,甲在家飲酒大醉,適有轄區警察乙登門訪視查戶口,過程中甲乙產生口角 爭執,甲盛怒下打傷乙。

第二項 法律性質

有關德國刑法第 323a,即麻醉狀態下的違法行為之法律性質,德國刑法學界 並無定論,不過主要採「危險犯」之見解,惟於危險犯的見解下,尚存有不同內 涵的學說 236,德國一般的通說認為是「抽象危險犯」,因為「麻醉行為的危險性」

只是立法者所想像的危險及立法上的動機,並非構成要件要素;而「排除責任能 力的麻醉行為」才是構成要件要素。至於「麻醉後所為的違法行為」,則是與不 法內涵及罪責內涵無關的「客觀處罰條件」。237因為行為人雖無實施違法行為發 生的預見或預見可能性,但有自陷於精神障礙狀態的預見或預見可能性,所以屬 於「麻醉狀態的酩酊責任」,由於酩酊致脫離理性,具有刺激其欲望而為任意行

232 德國刑法§323a 全文與中譯(擷取自黃常仁,同前註 113,頁 131-132)

第一項:「故意或過失因由含有酒精之飲料或其他致醉物品自醉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併科罰 金,若行為人於此狀態中為一違法行為,但不得處罰該行為,因為由於自醉,其係無責任能力或 此之狀態無法排除時。

第二項:「本罪之處罰不得重於致醉時所違犯者之法定刑。」

第三項:「本罪需告訴乃論或授權乃論或請求乃論,依在致醉時所違犯之行為定之。」

233 張麗卿,同前註 110,頁 62。

234 張麗卿,同前註 110,頁 64

235 兩則案例改寫自張麗卿,同前註 110,頁 63;林東茂,同前註 63,頁1─151。

236 除通說所採之「抽象危險說」,尚有「具體危險說」、「折衷說」與「一般危險說」,詳細內容可 參見,黃常仁,同前註 113,頁 132。

237 張麗卿,同前註 110,頁 50 註 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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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濫用酒精行為之刑法評價

為的危險性,這是一種因麻醉而無法認識或遵守法規範的抽象危險。238

第三項 與原因自由行為的區辨

原因自由行為法理的存在,主要是處理行為人故意或過失自陷於責任瑕疵狀 態的問題,但原因自由行為理論無法完全掌握此狀態的某些犯罪行為型態,此型 態屬於麻醉狀態下的違法行為。這樣的處罰漏洞疑慮,於德國已有規定加以填補 之,即本節上開內容的說明。必須了解的是,原因自由行為與麻醉自陷行為,雖 都是處理責任瑕疵的問題,但兩者有很大的差異。

最主要的,原因自由行為僅生責任歸屬的問題,在任何類型的犯罪行為,都 有可能有其適用的可能。麻醉狀態下的違法行為則是獨立的犯罪構成要件。且原 因自由行為是行為人在清醒時,即原因階段就有侵害特定法益的故意或預見法益 被侵害的可能性;麻醉狀態下的違法行為則是行為人於前行為階段,對於侵害法 益的結果,不具故意也不具預見可能性。

我國由於酒精或麻醉藥物的使用並不少,在服用酒類上甚可說是相當普遍。

但這類的物品均具有相當的社會危險性,與犯罪的產生也有高度相關,若原因自 由行為無法完全掌握此種行為人因為服用酒類或其他類似麻醉藥物,故意或過失 自陷於責任瑕疵狀態的犯罪行為,那麼立法者似可考量參照德國刑法第 323a 立 法例,在我國訂立相類似條文,以周全刑法保障法益的目的。

第四節 小結

濫用酒精有關的行為,在我國刑法所制定犯罪類型中僅有一種,即訂立於公 共危險罪章的刑法第 185 條之 3 酒醉駕車罪。欲了解刑法如何評價濫用酒精所為 的危險駕駛行為,須以酒醉駕車罪作為研究範圍,就其立法緣由與修法沿革、法 律性質、要件內涵、實務運用及其相關爭議問題等,進行探討與研究。

我國刑法第 185 條之 3 酒醉駕車罪,自 1999 年立法至今,已過將近 15 年,

其中歷經了三次修法,最新修法是於 2013 年 6 月 11 日所修正公布。此三次修法,

基本是朝著明確規範對象與適用要件,以及提高法定刑的方向進行。分別將原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可單科三萬元以下罰金的單純酒駕罪,提高為二年以下有 期徒刑,也刪除了拘役及單科罰金的規定,並將罰金提高至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238 張麗卿,同前註 110,頁 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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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濫用酒精及其可能成立的犯罪

也增訂了因酒駕致死或致重傷的處罰規定,刑度也為增訂時的一年以上七年以 下、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加重到三年以上十年以下、一年以上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最需注意的是,最新修訂將酒測數值明確制訂到本罪規定裡。觀察修 法歷程,可得知立法者以重刑警惕嚇阻社會大眾不應酒醉駕車,藉以保障合法用 路人安全的立意。

在我國立法時常參考的德、日刑法規定中,對於濫用酒精者所為的酒醉駕車 行為,亦有相關處罰規定。德國刑法第 316 條規定由於使用酒精類飲料或其他麻 醉物品,以致無法安全駕駛,卻仍駕駛交通工具者,處一年以下自由刑或科罰金。

通常被認為是我國酒醉駕車罪的仿效對象,且德國實務認定不能安全駕駛,有一 套證明的酒測值標準,分別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與「相對不能安全駕駛」,

前者的酒測值是唯一證據,不能反證推翻,後者則需輔以其他客觀情事認定。日 本規範酒醉駕車行為,訂立在道路交通法及刑法中。道路交通法第 65 條第 1 項 規定禁止酒醉駕車,違反則須依同法第 117 條之 2 第 1 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或 100 萬元以下罰金;且依同法第 117 條之 2-2 第 3 款,只要呼氣酒精濃度達於 每公升 0.15 毫克,不管有無酒醉,即可處以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 50 萬日幣以下 的罰金。在刑法第 208 條之 2 危險駕駛致死傷罪規定,受到酒精或藥物影響,致 難使所駕駛的交通工具正常運作而仍行駛者,若因此致人於傷,可處 15 年以下 有期徒刑,若因此造成他人死亡,更可處 1 年以上 2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酒醉駕車罪的法律性質長久以來具有爭議,有認為是抽象危險犯者,亦有認 為屬具體危險犯。但自避免結果犯於程序法上的舉證困難,且符合刑罰理論上的 一般預防功能,最重要的是實踐本罪保障交通安全的立法目的,此三種面向觀察 可知,認定本罪法律性質是抽象危險犯才係適當見解。此外,本罪「不能安全駕 駛」的解釋與酒測值的證據意義息息相關,實務上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主要以酒測 數值為準,特定情況下需輔以其他客觀情勢判斷;且以醫學上研究報告,及酒駕 肇事死傷的統計數據顯示出,酒測值在酒醉駕車罪具有重要且不可代替的證據價 值。針對最新修正的酒醉駕車罪,本文也提出酒測值明訂、酒測值數據標準、刑 罰加重是否適當的疑問。

此外,對濫用酒精相關的獨立構成要件犯罪類型,德國除酒醉駕車罪外,尚 有刑法 323a 麻醉狀態下的違法行為。本文就麻醉狀態下的違法行為的法律性質 與構成要件做介紹外,並將與同樣都是在處理行為人故意或過失自陷於責任瑕疵 狀態問題的原因自由行為,與之做概念和內涵上的區辨,反思我國似應增訂類似 的規定,始能填補侵害法益的行為,卻可因責任瑕疵而減輕或免除刑責的處罰漏 洞,周延刑法保障法益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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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濫用酒精行為之刑法評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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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濫用酒精者的刑法處遇

第五章 濫用酒精者的刑法處遇

第一節 前言

對於因濫用酒精而從事犯罪行為的型態,與刑法上如何規範此類籌行為,對 之評價,本文已於第三、四章闡述說明。本文雖以「濫用酒精行為之刑法評價」

作為論文研究,但在了解「行為」如何評價後,刑法對「行為人」採取如何措施

作為論文研究,但在了解「行為」如何評價後,刑法對「行為人」採取如何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