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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濫用酒精與罪責判斷

第二節 罪責理論

犯罪乃不法行為及有罪責的行為人所組成,評價對象包含行為與行為人。不 法行為的內涵,是刑法譴責行為人的行為與結果,稱之為行為不法(行為非價)

與結果不法(結果非價);行為人罪責有無的評價,則取決於能否對行為人加以 非難,罪責的內涵是一種對行為人的「良知非價」。換言之,當行為人有決定應 該為合法的行為,或能避免法規範所不樂見的結果發生,但卻選擇違法行為或導 致結果發生,對行為人這樣的惡意進行譴責,對其「良知」加以非難 64

罪責既為一種非難,其非難的本質究竟為何,為什麼能對行為人加以譴責,

其理由和內涵,學說上存有不同見解,以刑法解釋學的角度切入,有「道義責任 論」、「社會責任論」之分;罪責的理論,則依罪責因素究竟存於行為人主觀心態,

或仍有法規範的概念存在,分別有「心理責任論」與「規範責任論」65

本文將先就罪責本質為何做說明,進而探討罪責的真正因素,究竟存乎於何 處,亦即學說上所稱的心理責任論、規範責任論與預防責任論,於真正掌握罪責 的因素後,進而再逐一分析罪責的各個要素。

第一項 罪責學說

第一款 罪責本質

學說上,針對罪責本質,有「道義責任論」與「社會責任論」的對立見解。

立基於古典學派自由意思論者,主張道義責任論,認為世上每一個人都是理性且 具有自由意志,而人正因具備自由思想,能選擇不做違法行為卻仍為之,在道義 上就值得非難,這是一種對於個人倫理上的譴責,最主要係針對行為人形成各個 行為時主觀上的「惡意」66

相對於道義責任論,社會責任論為近代學派非自由意思論者所主張,其完全 否定人有自由意思的看法,認為人之所以為惡,全部肇因於環境及遺傳素質等支

64 林山田,同前註,頁 377;張麗卿,同前註,頁 237-238;林東茂,同前註,頁1─138;林書楷,

同前註,頁 179;王紀軒(2011)《罪刑均衡與實質正義》,東海大學法律學系博士論文,頁 111。

65 林山田,同前註 63,頁 379-381;張麗卿,同前註 63,頁 239-240;林東茂,同前註 63,頁1─138。

66 甘添貴、謝庭晃,同前註 63,頁 195-196;余振華,同前註 63,頁 278;黃常仁,同前註 63,頁 87;陳子平,同前註 63,頁 304;張麗卿,同前註 63,頁 2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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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濫用酒精與罪責判斷

配,人的犯罪應歸咎社會或遺傳67。因此,首要之務是除去行為人受社會或環境 等因素影響,所產生的危險性格,須以社會力量加以防制,如矯正、治療、隔離 等方式,保全社會秩序與安全68

自我國現行刑法觀察,刑罰較傾向道義責任論,保安處分則傾向社會責任 論,是根據制度目的不同所採納不同理論的設計,可認為適當合理。刑罰是譴責 行為人的道德良知,對行為人的罪責所為的制裁手段,具有懲罰性與社會倫理的 非難性;保安處分則是基於社會安寧的保障,對於具有反社會性的危險人格者,

以防止社會秩序再受侵害及預防再犯之目的,進行的各種防衛措施與處分 69

第二款 心理責任論

心理責任論是古典犯罪理論所採的罪責理論,將犯罪分為客觀要素與主觀要 素,認為罪責存在於行為人對於行為的主觀心理關係 70,是一種心理意念反映於 外在行為的事實狀態。此說主張,責任可以被客觀驗證,行為人內在心理和精神 歷程的檢驗,可以經由其外在行為及結果加以判斷,可透過實證方式得出行為人 主觀故意或過失的心理狀態 71

心理責任論的內涵之所以被如此定義,主要受古典犯罪理論的精神影響使 然,古典犯罪理論誕生於自然科學蓬勃發展的十九世紀,經驗與實證的研究方法 大放異彩,並獲得豐碩的研究成果,這導致許多人文社會科學的學者也想師法自 然科學領域的研究方法,刑法學自是其一,如此的碰撞交流,催生了刑法學的實 證學派,也建構出犯罪判斷的體系。在十九世紀末,德國刑法學家李斯特(Franz von Liszt)與貝林(Beling)72即採用經驗主義為基礎,講求法的實證 73,堅信知 識必來自於經驗,以自然科學研究物質的組成元素,來分析犯罪的組成,將犯罪

67 甘添貴、謝庭晃,同前註 63,頁 196;張麗卿,同前註 63,頁 240;余振華,同前註 63,頁 278。

68 張麗卿,同前註 63,頁 240;余振華,同前註 63,頁 278;陳子平,同前註 63,頁 304。

69 張麗卿,同前註 63,頁 557;王紀軒,同前註 64,頁 111-112。

70 林山田,同前註 63,頁 380;蔡墩銘,同前註 63,頁 189;甘添貴、謝庭晃,同前註 63,頁 198;

林東茂,同前註 63,頁 1-138;林鈺雄,同前註 63,頁 291;余振華,同前註 63,頁 279;陳子 平,同前註 63,頁 311;張麗卿,同前註 63,頁 240-241;林書楷,同前註 63,頁 181。

71 張麗卿,同前註 63,頁 108;王紀軒,同前註 64,頁 113

72 此理論因創始者的姓名,又被稱為「李斯特─貝林理論」。

73 實證的意義注重邏輯與經驗,古典犯罪理論為典型的法實證主義產物,其認為凡是犯罪行為都可 以實證,因此非意志可控制的行為,均須自犯罪範疇中排除;此外,法實證主義否定自然法,主 張有形的實質法和成文法才是法律,人類社會的正義並不存在,如此才能維護法律的安定,法治 國理念始能有效實踐。以上參考自:張麗卿,同前註 63,頁 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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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濫用酒精行為之刑法評價

細分為客觀的不法與主觀的罪責,因而奠定三階論犯罪結構的基礎74

客觀的不法內容,是外界可直接用感官經驗進行理解的行為、構成要件該當 性與違法性;主觀罪責,是指行為人的內心世界,行為人對於自己所為行為的心 理關係,是對行為或結果的認識(故意)或認識可能性(過失),所以行為人主 觀的故意過失,均為責任的型態 75。因此在古典犯罪論體系下的構成要件該當 性,僅存有「客觀」構成要件要素,而不可能存在「主觀」構成要件要素,主觀 的判斷,全歸屬於罪責的判斷76

心理責任論提出後,在十九至二十世紀初期皆居於主流,但此理論有其缺 失,因其無法充分清楚說明為何在心理事實只具備故意或過失,就可對其追究責 任,且將故意與過失兩者歸類成平行的罪責概念,暴露出理論的瑕疵 77,此外,

責任內涵非僅屬事實層面的問題,應尚包含規範層面78

第三款 規範責任論

二十世紀初期,德國刑法學者法蘭克(R. Frank)提倡規範責任論,認為罪 責除注重行為人個人的內心事實外,尚有法律規範面的考量,白話的說,罪責因 素除行為人本身的故意或過失,還要考慮法規範對行為人要求的內涵是什麼,是 要求行為人應為或不應為,故稱「規範」責任論 79,時至今日,規範責任論仍屬 學界的通說。

此理論主張,在進行行為人的良知非難時,主觀與客觀要素必須一併兼顧,

罪責因素中,除故意或過失,加上「可非難性或期待可能性」,責任本身非心理 責任論所指的故意過失而已。詳言之,行為人縱有故意或過失,但就行為當時的

74 張麗卿,同前註 63,頁 106-107。

75 林山田,同前註 63,頁 184-185;張麗卿,同前註 63,頁 107-108;余振華,同前註 63,頁 279;

陳子平,同前註 63,頁 311;

76 王紀軒,同前註 64,頁 114。

77 行為人在過失行為,尤其是無認識的過失行為中,其內心與行為結果並無心理學上的關係,且過 失是以應認識、能認識而為認識作為本質,與故意的知、欲內涵不同,不該認為具有相同的心理 事實;且部分的故意違法行為,會因具備減免罪責事由,如正當防衛、緊急避難等,而被評價成 不具罪責或具較輕罪責,此種故意與一般無減免罪責適用的違法行為之故意,其心理狀態並無相 異。整理自:林山田,同前註 63,頁 380;陳子平,同前註 63,頁 312;林書楷,同前註 63,頁 181-182。

78 陳子平,同前註 63,頁 311-312

79 林山田,同前註 63,頁 380-381;甘添貴、謝庭晃,同前註 63,頁 198;張麗卿,同前註 63,頁 241;余振華,同前註 63,頁 2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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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濫用酒精與罪責判斷

客觀具體情況,法規範若無法要求、期待行為人不為違法行為,仍無法對之非難 及譴責,該行為人不能被評價為具有罪責 80

正因罪責存在於意思決定及意思活動的可非難性 81,所以意思決定若不自 由,就不能以對正常人的標準加以譴責,因此在行為人為違法行為的當時,周遭 環境和行為人的能力是否正常,都是重要的判斷根據,諸如精神病患、不知法律 規範者、幼童,以及防衛過當或避難過當等,均可認為屬於典型欠缺期待可能性 的情形,無法非難 82

須說明的是,目前有一新的學說,是由預防思想上討論罪責,認為罪責存在 於「預防的必要性」,此說稱為「預防罪責論」83,本說認為,若譴責行為人時不 能同時對一般社會大眾產生嚇阻效果,則欠缺一般預防之必要,若行為人無再犯 可能時,即無特別預防的必要,因此罪責應被排除,惟此說將刑罰論中的預防思 想移至犯罪論的罪責層次加以檢驗,有混亂判斷犯罪成立之疑慮 84

第二項 罪責要素

於規範責任論下的罪責包含那些要素,學說上有不同的區分,多數看法將之 區分為罪責能力、罪責型態、不法意識,及期待可能性85。前三項涉及行為人的 主觀狀態,後者則為客觀情狀。以下針對此四個罪責要素逐一介紹。

80 林山田,同前註 63,頁 381;蔡墩銘,同前註 63,頁 190;張麗卿,同前註 63,頁 241;余振華,

同前註 63,頁 279;陳子平,同前註 63,頁 312;林書楷,同前註 63,頁 182。

81 林山田,同前註 63,頁 380-381;黃常仁,同前註 63,頁 86;林鈺雄,同前註 63,頁 293。

82 張麗卿,同前註 63,頁 241;林東茂,同前註 63,頁1─139。

83 林東茂,同前註 63,頁1─139;張麗卿,同前註 63,頁 241-242;林鈺雄,同前註 63,頁 292。

84 張麗卿,同前註 63,頁 241-242。

85 觀察我國學者對於罪責內涵的說明,將之區分為四要素者,可參見:林山田,同前註 63,頁 381 以下;張麗卿,同前註 63,頁 242 以下;余振華,同前註 63,頁 275 以下;陳子平,同前註 63,

頁 314 以下;許澤天(2009)《刑總要論》,頁 148 以下,元照;林書楷,同前註 63,頁 184 以下。

頁 314 以下;許澤天(2009)《刑總要論》,頁 148 以下,元照;林書楷,同前註 63,頁 184 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