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我國緊急醫療系統的介紹與現狀
第三節 反應階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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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為後所生之條件相競合而生結果,二者倘無必然結合之可能,行為與結果,仍 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48 年臺上字第 481 號判例、87 年度臺上字第 154 號判決、75 年度臺上字第 525 號判決意旨分別可資參照。」我國國家賠償 法因果關係之通說與一般侵權行為同,採「相當因果關係說」103,而該判決採取 通說見解。然而德國法院對於裁量瑕疵之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採嚴格態度,必也 在具體之狀況中,公務員如為合義務之裁量,將為其他之決定時,該裁量瑕疵始 與損害有因果關係之可言104。基於保護人民權利之立場,本文贊成採取「相當因 果關係說」。況採取德國法院嚴格之因果關係,在具體狀況中公務員為合義務之 裁量如僅能為此決定,而此決定與損害雖有相當因果關係,仍無國家賠償責任之 適用,似將導致整體公務體系無法對於現行之法令規章導致人民受損害的缺陷有 所警惕,造成法令規章之完備性進步遲緩;另一方面,合義務之裁量是否為其他 決定,亦可放在有責之要件上判斷,而不需在是否有因果關係上衡量。
第三節 反應階段
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啟動之反應
反應時間指救災救護指揮中心接受民眾申請緊急醫療救護的時間,到救護車 到達現場的時間,此反應時間受到派遣員資訊詢問的技巧、救護車的設置位置、
救護車設置機關間的協調、救護技術員的救護技巧、及救護車的行車速度有關,
而因於我國主要為消防單位執行到院前救護,因此反應時間相關的因素,皆屬國 家執行具公法性質救護行為的範疇。如反應時間過長,或是派遣不適當等級的救 護技術員進行救護,因而造成傷病患之損害時,因其反應階段之行為仍為具公法 性質之行政事實行為,故仍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
二、非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啟動之反應
非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啟動之反應則為民法契約關係構成或相關連,類型已如 前述。如於反應階段,因民間救護車營業機構或其僱用之救護人員故意過失行為 或不作為造成損害時,可適用前述之類型化以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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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美國之反應爭訟案例
在 Overman v. Occoquan, Woodbridge, Lorton Volunteer Fire Department 案例 事實如下105:美國維吉尼亞州有個志工救護隊每天在凌晨的時候都會發生救護人 手短缺的情況,但是派遣員卻沒有注意到這個問題,而未提早請求鄰近的救護隊 援助人手,導致最後須出動緊急救護時卻無救護人員可派,因而造成其負責救護 區域內的傷病患死亡。
另一個有關反應的案子是 Malcolm v. City of East Detroit106:派遣員派遣一個 初級救護技術員(trained in first aid)前去救護一個胸痛的病人,但根據該地區 之標準救護流程其實是應該派遣高級救護技術員(EMT-A)去的,但高級救護 技術員卻沒有被派去而待在隊裡。在救護過程中這個病人心跳停止了,而該初級 救護技術員儘管知道這個病人正在吸入嘔吐物,應該使用插管來保護呼吸道,但 卻只能用甦醒球(bag-valve mask)來急救,因為他沒有插管權限。後來上訴法 院判決該消防隊為惡意(willful and wanton),因此無法適用豁免法律(immunity law)的保護。
在 Brook v. Herndon Ambulance Service, Inc 的案子中107,該病患為學生,在 上體育課的時候突然發生抽搐後心跳停止。高級救護技術員接到派遣通知後,卻 無法找到正確的住址。之後找到了,但卻在救護過程中救護器材壞了,車子也拋 錨在往醫院的路上。距離該學校10 分鐘的路程就是一個消防隊,消防隊裡有救 護人員及救護車,但該消防隊卻從頭到尾沒被通知要支援。法院判決該救護車公 司敗訴。
四、我國之反應爭訟案例
我國與反應時間有關之案例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度國字第 15 號民事判 決:原告主張其住所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訴外人 戊○○發現後即撥打 119 通報火警,而被告所轄彌陀分隊距離系爭房屋僅約 500 公尺,竟於通報後10 分鐘以上始派員抵達現場,且除出動 2 輛消防車外,並無 救護車隨同到場待命救援。又戊○○及訴外人即原告之父張福全於被告派遣人員 抵達現場後,立即告知有訴外人即被害人受困系爭房屋2 樓,現場民眾亦呼喊有 幼童受困火場,然被告派遣人員不但未立即予以救援,且於火勢獲得控制,原告
105 Overman v. Occoquan, Woodbridge, Lorton Volunteer Fire Department, District Court, 90-42A, 1990.
106 Malcolm v. City of East Detroit, 447 A.2d 860, 19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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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欲進入火場搜救被害人,亦遭被告派遣人員以台電公司尚未派人前來斷電 為由,阻擋進入,適訴外人即被害人外公張萬福抵達現場,乘隙進入系爭房屋將 被害人救出,原告發現被害人仍有微弱呼吸、心跳,四處找尋救護車欲將之送醫,
詎現場均無救護車待命,幸由訴外人即義消己○○以機車將抱著被害人及原告載 至彌陀分隊,然當時僅餘1 名警消在場可駕駛救護車,並無其他救護人員可隨車 於途中對被害人進行急救,原告即央求己○○隨同前往醫院,惟被害人仍因吸入 過多濃煙而於到院前死亡。
原告主張被告為消防機關,於火災發生時負有搶救及緊急救護之職務,然於 戊○○通報而知悉系爭火災後,逾 10 分鐘以上始抵達現場,嚴重延宕救災時間,
且未及時派員進入火場搜救被害人,又未派遣救護車輛到場待命救援。救護車執 行救護任務亦未依規定設置至少2 名救護人員之過失,導致被害人死亡。從而,
被告自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規定,負賠償責任。且原告於 97 年 1 月 7 日向被 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於97 年 2 月 5 日拒絕賠償。爰依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被告則以系爭火災初期,火勢異常猛烈,即使消防人員身穿消防衣,亦不能 在火勢控制前直接進入火場,故不得僅以消防人員於火勢控制後始進入火場,即 謂被告有未及時派員進入火場搜救之過失。再者,戊○○通案火警時,並未告知 有人員受困系爭火災內,則被告根據民眾報案內容,僅先派遣消防車前往搶救滅 火,而未派遣救護車隨同到場待命救援,係因應當時情況之處置,即無疏失;嗣 訴外人即被告現場指揮官得知系爭火災內有人員受困後,隨即聯繫系爭指揮中 心,請求派遣救護車到場支援,是被告於知悉有人員受困後,確有採取立即請求 支援之應變措施,自不能僅以消防人員搶救速度快於救護車抵達時間,即謂有未 派遣救護車到場待命救援之疏失。
法院以證人證詞認被害人於被救出時仍有心跳;另外,並認為:「……被告 雖辯稱於救災過程中,已聯繫請求系爭指揮中心支援救護車,然系爭火災現場自 始至終均無任何救護車前來,此為被告所是認,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確 有向系爭指揮中心請求支援救護車,以實其說。從而,被告辯稱於救災過程中,
已請求系爭指揮中心支援救護車云云,應屬無據。是被告就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 執行,其有過失甚明。…依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救護車輛裝備人力配置標準第 7 條規定:「救護車輛出勤執行緊急救護任務,每車至少應有救護人員2 名」……
該救護車僅有救護人員1 名,被告亦有未於救護車備置救護人員以為急救措施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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患受有損害,因此而負損害賠償責任。於美國Overman v. Occoquan, Woodbridge, Lorton Volunteer Fire Department 的案例中,因無足夠的救護人員導致傷病患無法 接受緊急救護;於我國97 年度國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中,原告抱著奄奄一息的孩‧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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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開放之趨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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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現場救護與送往醫院階段損害賠償責任之成 立
第一節 現場救護階段
救護人員隨救護車到達現場後,便開始執行緊急救護行為。雖救護人員包含 醫師、護理人員和救護技術員三種,但因絕大多數之救護人員皆為救護技術員,
故可藉由觀察法規對於救護技術員之相關規定,來了解救護人員所採取的救護措 施。緊急救護辦法第3 條第 1 款規定:「緊急救護:指緊急傷病患或大量傷病患 之現場急救處理及送醫途中之救護。」緊急醫療救護法第26 條規定:「救護技 術員施行緊急救護,以下列地點為限:一、緊急傷病或大量傷病患之現場。二、
送醫或轉診途中。三、抵達送醫目的醫療機構而醫護人員尚未處置前。」同法第 27 條:「救護技術員應依緊急傷病患救護作業程序,施行救護。前項緊急傷病 患救護作業程序,由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定之。」同法第29 條:「救 護人員應依救災救護指揮中心指示前往現場急救,並將緊急傷病患送達就近適當 醫療機構。」緊急救護辦法對於救護技術員的執行業務,也有相類似的規定110。 依前述法規,救護技術員僅能在緊急傷病患或大量傷病患之現場、送醫途 中、抵達送醫目的醫療機構而醫護人員尚未處置前的時間中,依據當地直轄市、
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制定的緊急傷病患救護作業程序執行救護醫療業務111,並 將緊急傷病患送達就近適當醫療機構或急救責任醫院。然而有爭論的問題是,緊 急救護行為是否為醫療行為?如緊急救護行為屬醫療行為,是否有觸犯醫師法第 28 條而構成俗稱密醫罪之可能性?
第一項 緊急救護與醫療業務
第一款 醫療行為之定義
所謂醫療行為,有廣義與狹義之定義。狹義之醫療行為,又稱「臨床醫療行 為」或「治療目的性之醫療行為」。廣義之醫療行為,則包含「治療目的性之醫
所謂醫療行為,有廣義與狹義之定義。狹義之醫療行為,又稱「臨床醫療行 為」或「治療目的性之醫療行為」。廣義之醫療行為,則包含「治療目的性之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