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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我國緊急醫療系統的介紹與現狀

第二節 派遣階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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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由為91:「……二、為有效管理民間救護車,以利傷病患運送與管理,並解 決其違法靠行問題,爰於第二項增列第六款,開放民間救護車機構之設立。……」

期望藉此減少此種借名申請購買救護車所造成的糾紛。

第二節 派遣階段

第一項 派遣階段之任務

各直轄市、縣(市)消防局依照緊急醫療救護法第 12 條之規定,設立救災 救護指揮中心,二十四小時接受民眾申請緊急傷病患的緊急救護92,於通常情 況、非大量傷病患的情形下,除了接受申請而指揮派遣專責救護隊或消防分隊的 救護車與救護人員,到現場執行緊急傷病患的到院前緊急救護外,尚包括獲知緊 急傷病患的年齡性別、目前現場位置或住址、目前傷病患的病況、病患所需要的 救護資源與到院前的傷病諮詢93。接受申請指揮派遣救護車執行現場醫療救護的 同時,如遇嚴重傷病患(如到院前心跳停止、重大創傷等),尚需連絡欲送往之 醫療機構,請其預作準備來接手處置該病患。

派遣階段之國家賠償責任成立,有積極違背職務所造成者,如對緊急傷病患 提供錯誤之緊急傷病諮詢;亦有怠於執行職務所造成者,如怠於派遣救護車。救 災救護指揮中心啟動派遣為具公法性質之行政事實行為,此等法律性質並不因其 所派遣的救護人員為公務員與否而易其性質。如派遣員對於行政助手之選任及指 揮監督有欠缺,致第三人因行政助手的行為受有損害時,因派遣員為公務員,如 該選任及指揮監督行為之欠缺符合國家賠償法之要件時,亦得請求國家賠償。

派遣階段之民事賠償責任,則須依當事人間之關係,而可能有債務不履行與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單獨成立或競合不同情形。但須思考是否同時有「適法 之無因管理」或「緊急避難」阻卻違法事由之存在,與「緊急無因管理」之成立 造成注意義務減輕的情形。

91 緊 急 醫 療 救 護 法 修 正 沿 革 , 立 法 院 法 律 系 統 , http://lis.ly.gov.tw/lgcgi/lglaw?@119:1804289383:f:NO%3DE02547*%20OR%20NO%3DB02547$

$11$$$PD%2BNO,拜訪時間:2010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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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項 美國之派遣爭訟案例

美國派遣員之工作與我國相似。因為以上的工作業務性質,美國實務上關於 派遣員的訟爭,一般皆聚焦在派遣員指揮派遣救護車到錯誤的位置或住址,及延 遲或拒絕民眾的緊急救護申請導致的糾紛94。然而派遣員多免於侵權責任,原因 主要有二:第一,法院於案件中採取了主權豁免(Sovereign Immunity),主張政 府機關的人員僅限於故意或重大過失才須負責。第二,政府機關對於全體民眾具 有給付基本且必要服務的一般義務,像是維持秩序、救火和緊急醫療救護,但對 於個別的民眾卻無此義務。除非滿足了下列要件,政府機關對於特定民眾才有特 別關係而須負義務95

一、於一般觀念當中政府機關的某作為可能會影響該民眾。

二、政府機關瞭解不作為可能會造成傷害。

三、政府機關和該民眾有接觸。

四、該民眾合理地信賴該政府機關會有所作為給予幫助。

例如於 Wanzer v. District of Columbia 案例中96,民眾先後打兩通電話給兩位 不同派遣員說他頭痛,但是兩位派遣員都建議先吃阿斯匹靈試試而未派遣救護 車,隨後該民眾被發現是中風,美國法院以政府機關不知不作為可能會造成傷害 而判決兩位派遣員無需負侵權責任。

第三項 我國之派遣爭訟案例

於我國的法院判決中,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6 年度苗國簡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即發生民眾與苗栗縣消防局對於派遣是否有過失產生爭訟,其案例如下:原告之 妻於民國94 年 1 月間因罹患胃癌而前往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治療,

手術後於同年月30 日返家休養,嗣於同年 2 月 2 日上午因身體不適,乃由原告 次子於同日上午9 時 26 分撥打 119 報案電話,請被告所屬救災救護指揮中心(下 稱指揮中心)派遣救護車載送原告之妻赴為恭醫院就醫,詎指揮中心值勤人員聲 稱依規定僅可就近送往苗栗市內之大千醫院、協和醫院等急救責任醫院,雖經原 告次子說明因原告之妻病歷存放於為恭醫院,請求載送至為恭醫院,並願自行付 費,惟指揮中心值勤人員仍堅稱僅可就近送往苗栗市內醫院,倘有需要再由急救 責任醫院辦理轉院手續,而未派遣救護車,雙方即結束通話;嗣指揮中心於 2

94 De long v. County of Erie, 457 N.E.2d 717, 1983; Johnson v. District of Columbia, 580 A.2d 141, 1990.

95 Cuffy v. City of New York, 513 N.Y.S2d 372, 19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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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鐘後回撥電話向原告次子詢問是否還需要救護車協助送醫,原告次子再次表明 希望將原告之妻送往為恭醫院診治,指揮中心值勤人員仍堅持依規定送往就近急 救責任醫院,原告次子考量原告之妻之病情,認為以送往為恭醫院診治為宜,乃 回覆暫不需要派遣救護車,並改向為恭醫院申請救護車支援,然救護車自為恭醫 院往返所需之車程時間遠比被告自大湖消防分隊(距原告住家約 300 公尺)直 接派遣為長,致原告之妻延誤約40 分鐘就醫,不幸於同日上午 10 時 50 分死亡。

原告於起訴前業以書面向被告請求賠償,惟遭被告拒絕,爰依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2 項及第 9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

被告苗栗縣消防局則以原告次子表示欲將原告之妻送往為恭醫院救治,並向 值勤人員回覆暫無需要派遣救護車,應屬報案受理條件不成立之無效案件,被告 並未怠於執行職務。另依緊急醫療救護法第29 條、緊急救護辦法第 5 條、苗栗 縣衛生局93 年度第 1 次緊急醫療救護諮詢委員會決議所劃分之苗栗區域救護區 等相關法令,建議緊急傷患應以就近適當之醫院就醫,報案人聲稱患者情況緊 急,卻捨棄就近之苗栗市區急救責任醫院,而選擇送往較遠之頭份為恭醫院,實 與情理不合。

法院採取為恭醫院與台大醫院之醫療鑑定看法,認原告之妻之死亡與其延後 40 分鐘就醫之前提事實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所陳關於被告指揮中心 值勤人員受理報案後,是否未依上開相關法令所定程序將病患送往報案人指定之 醫院,及有無怠於執行職務等事項,核與本件國家賠償事件之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已無再予調查審認之必要,而判決原告敗訴。

第四項 評析

於美國派遣案例中,派遣員多免於侵權責任,原因之一在於法院採取了主權 豁免(Sovereign Immunity),主張政府機關的人員僅限於故意(willful)或重大

(gross)的過失才須負責97。維吉尼亞州之善良撒瑪利亞人法之適用範圍,亦擴 及未收取報償之公立或非營利性緊急醫療救護單位派遣員,如其在意外事件中對 傷者善意提供急難照護者,僅限故意或重大過失負責98。反觀於我國之國家賠償

97 民法第 175 條:「管理人為免除本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上之急迫危險,而為事務之管理者,

對於因其管理所生之損害,除有惡意或重大過失者外,不負賠償之責。」此為我國民法緊急無 因管理之條文,緊急無因管理人僅限於惡意或重大過失時始負賠償責任,可供對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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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為後所生之條件相競合而生結果,二者倘無必然結合之可能,行為與結果,仍 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48 年臺上字第 481 號判例、87 年度臺上字第 154 號判決、75 年度臺上字第 525 號判決意旨分別可資參照。」我國國家賠償 法因果關係之通說與一般侵權行為同,採「相當因果關係說」103,而該判決採取 通說見解。然而德國法院對於裁量瑕疵之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採嚴格態度,必也 在具體之狀況中,公務員如為合義務之裁量,將為其他之決定時,該裁量瑕疵始 與損害有因果關係之可言104。基於保護人民權利之立場,本文贊成採取「相當因 果關係說」。況採取德國法院嚴格之因果關係,在具體狀況中公務員為合義務之 裁量如僅能為此決定,而此決定與損害雖有相當因果關係,仍無國家賠償責任之 適用,似將導致整體公務體系無法對於現行之法令規章導致人民受損害的缺陷有 所警惕,造成法令規章之完備性進步遲緩;另一方面,合義務之裁量是否為其他 決定,亦可放在有責之要件上判斷,而不需在是否有因果關係上衡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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